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3/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une 2011 before Yeung Chun-kuen JA, Kwun Shuk-hing JA, Chu Fun-ling JA.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sub-contracting of FEHD pest and rodent control contract in breach of tender conditions – minimum wage requirement – construction of 'sub-contract' and 'sub-contracting' – whether conspiracy is complete upon agreement – whether withdrawal from conspiracy is a defence – whether single conspiracy subsists despite substitution of members – whether inconsistent verdicts on related charges warrant appellate intervention – leave to appeal – abuse of trial transcript process – San Shing Yuen cleaning services – 11 FEHD districts – HK$59,500 tender price – HK$54,200 sub-contract price – HK$1,000 monthly repayment by workers – false monthly wage returns to FEHD – 'warehouse meeting' at Chai Wan – ten defendants, 18 counts – 176-day trial before Judge Yuen Lai-wah at District Court – District Court Criminal Case No. 759/2007 – whether D1, who left San Shing Yuen on 9 April 2005, remained liable for the 12 counts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spanning December 2004 to 31 March 2006 – whether verdicts against D4, D8 and D9 on 'conspiracy to underpay wages' were supported by evidence from the warehouse meeting and the falsified wage returns – whether acquittal of D6 on 'conspiracy to sub-contract' was logically inconsistent with his conviction on 'conspiracy to underpay wages' – whether acquittal of co-accused Chow Chun-hong should be mirrored for D6 – principles on inconsistent verdicts: burden on appellant to show both inconsistency and that it warrants intervention (HKSAR v Chan Shek Wai, HKSAR v Chan Kai Lam, HKSAR v Yu Kwok-on) – single conspiracy continues to subsist despite substitution of members provided the common criminal objective is pursued (R v Simmonds) – withdrawal after agreement is no defence (R v Gortat and Pirog) – court criticism of counsel for obtaining approximately 3,500 pages of trial transcript yet relying on only about 50 pages in written and oral submissions, with costs falling on public funds – all fiv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 convictions of D1, D4, D6, D8 and D9 uphel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ll fiv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onvictions stan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93/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Jun 2011
JudgeYeung Chun-kuen JA, Kwun Shuk-hing JA, Chu Fun-l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9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7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陳錦文
(CHAN KAM MAN, BARRY)
第二申請人
(第四被告人)
鍾福
(CHUNG FUK)
第三申請人
(第六被告人)
布嘉俊
(PO KA CHUN)
第四申請人
(第八被告人)
瞿偉忠
(KUI WAI CHUNG)
第五申請人
(第九被告人)
張佩英
(CHEUNG PUI YI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6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的被告人原本有10人,而針對他們的公訴書內則共有18項“串謀詐騙控罪”。“串謀詐騙控罪”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指被告人在新紀元清潔有限公司(“新紀元”)取得食環署的防治蟲鼠服務合約(“鼠約”)後,串謀違反投標“鼠約”條件,將合約分判給另一人(“串謀分判罪”)。第二類是指被告人串謀違反投標條件,沒有向管工和工人支付“鼠約”定下的最低工資(“串謀少付工資罪”)。

2.陳錦文(D1)和葛家炬(“”)共被控12項(第1至12項)“串謀詐騙罪”,第1、3、5、7、9及11項是“串謀分判罪”,而第2、4、6、8、10及12項則是“串謀少付工資罪”。本上訴的3名申請人鍾福(D4)、瞿偉忠(D8)和張佩英(D9)分別是第3、4項、第7、8項和第9、10項的串謀者。

3.另被控4項“串謀詐騙罪”(第13-16項)。第13-15項控罪的串謀者是周炳權(“”),而第16項控罪的串謀者是周駿康。

4.布嘉俊(“D6”)則被控和犯了一項“串謀分判罪”(第17項)和一項“串謀少付工資罪”(第18項)。

5.10名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受審。沒有被控,而是在獲得豁免下,出任控方證人,指證各被告人。

6.2009年8月13日,源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D1第1至第12項控罪罪名成立。源法官亦裁定D4、D6、D8和D9各自面對的“串謀分判罪”罪名不成立,但“串謀少付工資罪”則罪名成立。原審法官裁定周駿康第16項控罪不成立。

7.D1被判入獄共1年7個月。D4、D6和D9都分別被判入獄13個月。D8則被判入獄15個月,緩刑3年。

8.D1、D4、D6、D8、D9和其他遭定罪的被告人都曾就定罪及/或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部分申請其後遭放棄。

9.本庭現只需處理D1、D4、D6、D8及D9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在處理正式上訴所涉及的議題前,本庭要就本案的備審工序作出一些評論及意見。雖然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而控方的指控亦屬簡單,但可能由於被告人及證人數目眾多的關係,原審時聆訊時間長達176天。

11.2009年9月4日,原審法官判刑後,各申請人亦在短時間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應指出原審時D4、D8和D9都是由李倩文大律師代表,而D6則由蕭國辰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李大律師及蕭大律師分別繼續代表D4、D8和D9及D6。上訴最終排期在2011年6月14、15日聆訊。

12.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間,代表D4、D8及D9的律師兩次要求法庭提供聆訊謄本,而代表D6的律師亦兩次要求聆訊謄本。他們要求謄本的理由包括:

(由D6提出)

“某些證人的可信性對上訴極為重要,因此要求取得聆訊謄本。包括控方證人6、25及35,主問及盤問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的陳述。”

“辯方第八證人(第六被告人)的證供。以證明原審法官沒有足夠注意辯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由D4、D8及D9提出)

“控方第3、6、18、34及36證人,辯方第2、3及4證人的證供。2008年6月4日及12月4日的聆訊部分謄本。以便制訂上訴理由及準備完備上訴理由。”

13.當聆案官指出上述理由不符合有關實務指引後,代表D4及D9的律師提出詳細要求謄本的理由,包括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辯方第2、3及4證人的證供,亦沒有表明為何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顯示控方的立場有變;證據和可信性有關或顯示某些證據是不恰當地被採納或遭拒納。

14.D4、D8、D9和D6要求聆訊謄本其後獲聆案官批准,最終導致約3,500頁的聆訊謄本出現。

15.上訴開審前,李大律師的書面陳述內提及的謄本只有約50頁。蕭大律師的書面陳述只提及的幾頁證供謄本,對取得的其他證人的證供謄本隻字不提。

16.李大律師和蕭大律師口頭陳述時,更沒有主動提及過聆訊謄本的任何一頁。

17.本庭曾向李大律師查詢為何她要取得這麼多頁無用的聆訊謄本時,她表示取得謄本目的是避免提出一些不能爭拗的論點及浪費法庭時間。蕭大律師更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要法庭提供大批無用的聆訊謄本。

18.李大律師和蕭大律師在原審時都是獲法援署指示分別代表D4、D8、D9和D6。他們在長達176天的審訊都有在場,亦應對有關證供瞭如指掌。在他們分別代表的被告人被定罪後,如他們認為有上訴理由,他們應能立刻列出上訴理由。

19.法庭提供聆訊謄本,並非是給予控辯雙方一份紀念品,亦非是協助辯方律師找尋及/或提出上訴理由。聆訊謄本目的只是協助法庭解決上訴理由所引發的爭議。

20.處理刑事案件上訴的大律師必須明白,謄寫聆訊謄本涉及大量人力、物力。準備3,500頁的聆訊謄本涉及的費用數以10萬元計,而在本案,上述費用更全屬公帑。再者,準備一些無用的聆訊謄本會對一些真正有用的聆訊記錄的謄寫造成延誤,影響其他上訴的進行。大律師亦應明白,法庭決定是否批准發給聆訊謄本時,極度依賴大律師的誠信及能力,因此大律師有責任確保他們要求法庭提供的聆訊謄本是必需的,而要求的聆訊謄本的數目亦應盡量減至最少,避免浪費社會資源。遺憾地,處理本案的大律師,部分沒有適當地履行他們的責任。

背景事實及控方案情

21.2004年11月24日,食環署招標,邀請承辦商在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提供流動隊伍為全港19區提供殺蟲滅鼠服務。招標文件列明承辦商要提供的車輛、管工及工人的數目,亦列明其他條件,包括(一)在招標階段提交的分判合約建議不會被考慮;(二)如無食環署的事先許可,中標的承辦商不能在合約履行期內,把合約分判其他外判商;及(三)中標的承辦商必須遵照食環署列明的最低工資,支付各清潔員工、工人每月25天工作的工資為7,382元;而管工每月26天工作的工資為7,850元。

22.“新紀元”的控股公司是“新紀元環保服務集團有限公司”(“新紀元集團”)。“新紀元集團”旗下的公司亦包括“新紀元蟲控服務有限公司”(“新紀元蟲控”)。1980年代D1加入“新紀元集團”的前身公司,是蟲控專家。“新紀元蟲控”在1997年成立時,D1轉為“新紀元蟲控”的董事並擁有部分股份。是“新紀元”的合約經理,而其他被告人是在清潔行業就職多年的工人或管工。

23.2005年1月,D1以總經理身份代表“新紀元”簽署投標書入標競投。2005年4月,食環署以每隊59,500元的價錢,判授共11區的“鼠約”給“新紀元”。該11區是港島的東區、中西區、南區和灣仔區;九龍的九龍城區、黃大仙區和觀塘區;新界的荃灣區、葵青區和屯門區;以及離島區。

24.根據投得的“鼠約”,“新紀元”要支付給管工及工人的最低月薪分別是7,850元及7,382元。“新紀元”亦要按月向食環署提供“員工工資月報表”,列出管工及工人的每月薪酬,以證明它有履行上述最低工資條款,之後食環署才會向“新紀元”發放“鼠約”酬金。

25.獲得上述“鼠約”後,“新紀元”聘請了多名管工,包括多名被告人,其中D4負責西區,D8負責東區及觀塘區,D9負責南區,而則負責屯門區。其後私下安排由D6接管屯門區的分判工作。2005年8月,有清潔司機內訌,D6向表示不能管理屯門區的16隊中的6隊。結果向周駿康解釋定下每隊54,200元的分判價及表示周駿康可向工人收取1,000元,結果周駿康最後答應分判屯門的5隊工人。

26.“新紀元”入標前不久,D1、、D4、D8、D9、和李斌強及其他多名管工等人在“新紀元”的柴灣貨倉舉行會議(“倉會”),期間表示“新紀元”打算承投合約。更表明合約不容許分判,亦有列明最低工資。但他向各人諮詢是否願意以每隊54,200元之分判價,以自負盈虧方式管理各區的滅鼠工作。李斌強表示“新紀元”會以較低的價錢,即每隊59,500元投標,而各分判管工可以向工人抽取工資以增加利潤。表明D1要知悉各分判管工是否接受54,200元的分判價,才能決定是否投標。“倉會”期間,有分判管工查詢過分判價是否有上調空間。表示分判價不能提高後,各人都沒有發問或反對。

27.其後廉署發現D4、D6、D8和D9都有以不同理由向他們旗下的工人直接或間接索取300元至1,000多元不等金額的回繳,令工人的薪酬低於食環署定下的最低工資。

28.“新紀元”的管理層對有關的分判安排不知情,而“新紀元”亦從來沒有向食環署申請將中標的合約工作分判給其他人。“新紀元”更沒有要求員工向工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金錢回饋。

針對各申請人的控方證據

29.案件的背景事實,大部分沒有爭議。“新紀元”和食環署簽署的合約的期限共11個月。在合約首6個月,“新紀元”須提供139隊滅蟲隊(即139名管工、695名工人及139輛汽車),並在餘下的5個月合約期內提供121隊滅蟲隊(即121名管工、605名工人及121輛汽車)。各方亦同意“新紀元”中標的條件包括不能分判及最低工資等等。

30.指控各申請人的直接證據主要源自兩名證人,及李斌強。事實上和李斌強曾在另一宗同類案件(祿港事件)中被裁定“串謀分判”及/或“串謀少付工資罪”罪名成立,而更是以污點證人身份在原審時作供指證各被告人。

31.李斌強作供時表示曾在“余仕天成”清潔公司任職經理,並因此認識在“余仕天成”任職司機的。其後受聘為“新紀元”的“鼠約”經理。

32.根據李斌強的證供,2004/05年新界的“鼠約”被“祿港”以每隊64,000元的低價投得,而D1是以每隊62,000元的分判價從“祿港”取得新界區的“鼠約”。

33.其後,李斌強獲D1聘用成為“祿港”的合約經理,月薪10,000元,其中4,500元由“祿港”支付,5,500元由D1及收取到的分判費中支付。D1將取得的“祿港”分判工作再分判給他人,包括,分判價由60,000元至62,000元,令D1及能從每隊收取2,000元的利潤。

34.李斌強指“新紀元”獲知2005/06年度的“鼠約”招標書後,曾和D1、及他人商討過入標大計,包括合約運作及車輛安排。

35.李斌強指曾向D1及追問“祿港”判價的計算數字,而D1更承諾會讓他選擇新合約的分判區分。

36.李斌強指2005/06年“鼠約”投標前,他曾召開“倉會”以諮詢判價的可能性,而出席人仕包括D1、、D3、D4、D8、D9、和其他區分的管工分判。“倉會”的目的是諮詢管工分判是否願意以54,200元的分判價營運各區的滅鼠工作,而D1亦要知悉多少區分的分判願意接受54,200元的二判價才能決定投標多少區分。會議期間,主講者指“新紀元”希望以較低外判價落標,故54,200元的分判價不能提高。最終與會者同意接納54,200元的分判價。李斌強指他和及另一分判鄧燦打算以55,000元從“新紀元”分判“鼠約”,再以54,200將“鼠約”再分判給其他管工分判。

37.其後李斌強和在制服及利益分配問題有爭拗,故不再參與D1和的分判運作。

38.亦有出席上述“倉會”,他表示會議期間,各區負責管工都對判價有商討,但無人積極表態讚成,原因是未能確知“新紀元”是否會中標。同意以54,200元分判其負責的區分,而其他區分的負責人的表現亦顯示他們會接受提出的分判價。

39.亦指他取得屯門區的分判合約後,曾在2005年7月及8月和對數,並取得部分判價作營運之用。

40.當知悉廉署進行調查及拘捕了D8和另一管工分判後,曾召集有關人等開會,並叮囑他們收錢時要小心行事。指D1沒有出席會議,但有出席會議後的晚餐。

41.根據的證供,2005年4月“新紀元”中標後,致電邀請他以每隊54,200元承判管理屯門16隊。其後將屯門16隊再分判給D6接管並從中抽取每隊每月1,000元的介紹費。

42.明確表示,當他向D6查詢是否願意接管屯門的部分清潔隊時,有向他解釋標書不容分判,並表明由於已定出每隊54,200元的分判價,分判價不能提高。同時向D6表示他可以向工人收取1,000元作營運費,而D6經考慮後接納其建議。

43.其後,取得屯門16隊的分判費後,扣起16,000元個人利潤後,再將餘款交給D6。力稱D6有向工人收取工資回繳,而工人簽名確認的“員工工資月報表”內容顯示他們收取的薪金並非真確,原因是月報表並沒有反映工人要向管工分判回繳的款額。

44.亦指D8有份出席柴灣貨倉會議,亦在會議後和D1、和D5一起出席飯局,期間各人都表示做事時要小心一點。亦指一兩天後,D8和他在柴灣一餐廳會面時曾向他查詢某些形式收錢是否有問題。2005年8月尾至9月初,曾向追討分判費,期間D8在場。當時表示現金周轉不夠,但會盡快支付分判費。亦指D8在同年9月的聚會亦有出現,當時,是向追收分判費。

45.指D9有出席柴灣貨倉的會議,而對提出的每隊54,200元的分判價沒有提出反對。其後,D9以管工名義負責南區,有工人指他有權操控工人的工資、假期工資,亦同時要負責工人強積金的供款。

46.有工人作供時表示,他們實收的工資和工資月報表所顯示的工資不同。他們的證供顯示自“鼠約”開始運作後,他們每月收取到工資後要向管工分判回繳部分薪金。PW36黃振英原是西區的工人。她表示收到的8月份工資要回繳1,000元給管工分判。任職東區的工人甘震霖(PW19),亦指他每個月的工資遭受扣減,而且要向D8繳交300元作為公司代他支付的強積金供款。廉署在D8的住所找到分判金額的對數表副本。其後黃振英轉到南區和何國華(PW34)一起工作。他們都表示有向D9繳交工資回繳。何國華更指他收取到工資後,要向其他工人收取每人1,000元並將集齊的全隊收費一併交給D9。

答辯理由

47.D6及D8選擇作供自辯,D4及D9則沒有作供。

48.D6的立場簡單。他表示自己只是“新紀元”的管工,並沒有從“新紀元”分判任何合約,亦沒有向工人索取工資回繳或剋扣工人工資。D6指自己從來沒有和任何人達成協議將“鼠約”分判,或向工人索取工資回繳,而無論如何事件亦不會令食環署職權受損。

49.D8作供時亦指自己只是“新紀元”聘用的管工,沒有分判或向工人索取工資回繳,亦沒有剋扣工人工資。D8的立場亦是事件不會令食環署的職權受損。

50.各申請人亦有傳召一些工人表示他們無需向管工支付工資回繳。

原審法官的裁定

51.原審法官裁定D1、D4、D8、D9和其他有關人仕,包括李斌強、等人在“新紀元”入標前,有出席“倉會”,目的是諮詢各區管工是否願意以每隊54,200元分判價營運各區的滅鼠工作,以便D1作出投標的決定。原審法官裁定在會上表明分判價是54,200元,而由於“新紀元”希望以較低外判價投標,故分判價不能提高。結果與會者沒有發問或反對。原審法官認定與會者是同意如果“新紀元”中標,他們會接受建議的分判價,承接各區的“鼠約”。

52.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提出的多點答辯理由,包括控罪過廣,亦含糊不清,故屬無效;控罪涵蓋多於一項罪行,違反一檢一罪的法規;以及控罪沒有法理基礎等。

53.原審法官亦否定代表被告人之一的大律師的立場,指食環署合約將sub-contract翻譯成“分包”,控方不能以“分判”檢控被告人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分判”和“分包”意義相同。

54.原審法官認定各分區管工要負責各區的營運方法,包括和工人訂明聘用條件“無勞假、大假及員工需支付僱主強積金供款等條款”,故構成分判行為。

55.原審法官亦裁定“新紀元”的54,200元分判價,包括(i) 員工的工資、大假、勞假薪金;(ii) 僱主強積金供款;(iii) 車租及車油使費;及(iv) 食環署罰款。原審法官否定54,200元只是營運指標的說法。

56.原審法官認定各區管工,包括D4、D8和D9確與D1、有協議,分判他們分別負責的區分之“鼠約”,分判價是54,200元。原審法官亦裁定D6確有從手中取得屯門區的分判“鼠約”,亦有向工人收取回繳費。

57.原審法官裁定D1、和各分判管工協議,違反標書條件分判“鼠約”,及扣工人的薪酬,令工人不能收取到標書定的最低工資,有損食環署的公職權責。

58.原審法官因此裁定D1全部12項控罪成立。

59.就各分判管工被控的“串謀分判罪”,原審法官認為各分判管工可能對食環署不容分判的情況不清楚。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在“倉會”時,出席的各區管工分判人可能未必確知“鼠約”不能分判一事。因此原審法官將疑點利益歸於各分判管工,裁定他們各自面對的“串謀分判罪”不成立。

60.原審法官認定各人在會議時說明各分判管工可以扣除工人工資1,000元。有工人作供時表示每月都要“借出”或回繳數百至1,000元,用作行政費用或購買工具用。

61.但各管工分判在工人月報工資表上都沒有反映真相,而只是將“鼠約”訂明的合約薪金填上。原審法官強調D4、D6、D8及D9都是極具經驗的清潔工人,對食環署判授合約的運作程序認知度深,故必然知悉食環署依賴“員工工資月報表”向承辦商支付合約酬金。

62.原審法官裁定D4、D8及D9有向工人說明每月要回繳1,000元,亦有收取該些款項,而他們的做法抵觸“鼠約”的條款。

63.原審法官亦裁定D6和有協議分判屯門區的“鼠約”,更有向工人收取回繳,令工人不能取得合約定下的工資。但原審法官指出周駿康沒有出席“倉會”,亦未出任過區主管,故不一定知悉送遞“員工工資月報表”以取得食環署的合約酬金是必然的運作步驟,亦不一定知悉虛假的“員工工資月報表”是必須呈交給食環署的文件。由於原審法官不能確定提交虛假的“員工工資月報表”是他和協議的必然行為,故將疑點利益歸他,並裁定他第16項定罪不成立。

64.原審法官認定,各管工分判,包括D4、D8及D9,有和D1及串謀,不誠實地向食環署虛報工人工資,令食環署要根據中標合約,發放“工資”給“新紀元”,令食環署職權受損。

65.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4、D8和D9的“串謀少付工資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裁定D6和協議以每隊1,000元的代價由取得屯門區的分判“鼠約”後,沒有按最低工資支付薪酬給工人,並提供不正確的“員工工資月報表”,以便“新紀元”能向食環署取得“鼠約”酬金。原審法官亦裁定D6“串謀少付工資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6.D1、D4、D6、D8和D9都提出多項不同的理由,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67.代表D1的潘英賢大律師指D1在“新紀元”中標後翌日已經離職,故他沒有參予或已退出了控罪所指的串謀。潘大律師指D1應有機會退出串謀協議,亦強調D1離職後,已沒有責任通知食環署。潘大律師力稱即使D1犯上“串謀詐騙罪”,亦不表示他犯上指控他的12項控罪。潘大律師強調12項控罪的犯案期由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31日,而D1在2005年4月9日已離開“新紀元”,其後亦再沒有參予有關事務,因此D1的罪行和指控他的罪行不符。潘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更表示D1不可能犯了“串謀少付工資罪”,原因是該罪行所指的披露是D1離開“新紀元”後才發生的。

68.代表D4、D8和D9的李倩文大律師亦列出多項上訴論據。李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以D3的案情來決定D4、D8和D9是否有罪,亦不應以的心態來決定其餘有份出席“倉會”人士,包括D4、D8和D9的心態。

69.李大律師力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4、D8和D9在“倉會”有和其他人達成協議,而作出他們是否有罪的判決時,法庭不應考慮D3和協議的扣薪安排。李大律師強調,就“倉會”的詳情,和李斌強的證供有差異。李大律師指D4、D8和D9都可能對標書及“鼠約”內訂明的工資沒有認知,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4、D8和D9確有收取工人的工資回繳。

70.李大律師認為D4、D8和D9的有罪決定是不穩妥的。

71.代表D6的蕭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證據就D6對“鼠約”的投標、合約內容、運作方式等事項的認知作出裁決,因此她不應以D6的經驗而裁定D6必然知悉剋扣工資的協議及提交不真確的“員工工資月報表”時是不誠實行事。

72.蕭大律師強調,D6只是管工一名,不可能知悉“鼠約”的投標的過程及合約詳細內容,更不可能知悉“員工工資月報表”是要向食環署呈交以便“新紀元”取得合約酬金,更不可能知悉違反合約會影響食環署在合約下的權責。

73.蕭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否定管工分判知悉“鼠約”有不容分判的條款,並因而裁定他們“串謀分判罪”無罪,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同時裁定他們知悉“鼠約”內有特定工資的條款。

74.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管工分判“串謀分判罪”罪名不成立,但“串謀少付工資”罪名成立是不一致的裁決。

75.蕭大律師亦指指控D6第18項控罪和指控周駿康的第16項控罪證據的性質相同,故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周駿康無罪但D6有罪。蕭大律師強調D6和周駿康一樣,都沒有出席“倉會”而他們對事件的認知都源自

76.蕭大律師指出D6是被控和串謀不向食環署披露工人的真實工資,令食環署權益受損。蕭大律師指和D1及不同,、D6和食環署都沒有任何特殊關係,令他們要對食環署有披露責任,因此D6不會因為沒有作出披露而犯有任何罪行。

77.蕭大律師強調,根據證供,是反對將屯門區的“鼠約”分判給D6,而D6亦對“新紀元”如何根據“鼠約”向食環署收取酬金一事是一無所知的。因此當D6和達成協議,以53,200元判得屯門區的“鼠約”,及以該分判價經營以取得利潤,他的作為並不涉及向食環署提供任何資料,因此裁定D6串謀詐騙食環署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78.蕭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計算工人實收工資時的處理方法不對。他認為計算工人實收工資時,不應將工人要扣減或繳交的款項計算在內。蕭大律師力稱“員工工資月報表”填報的工資只反映“新紀元”向工人發放的工資,不反映收取工資後,工人將工資分配後的餘額。蕭大律師的立場是工人只是將部分工資繳交給管工分判,而非交回給“新紀元”,因此該些回繳不應計算在工人的實質工資上。

討論

79.對案件的背景事實,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辯方亦沒有反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因此本庭只需以上述基礎來審議各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否恰當。

80.D1在有關時段和“新紀元”關係密切,他獲授權代表“新紀元”以總經理身份行事。他用“新紀元”名義以每隊59,500元的投標價取得食環署的“鼠約”。他明知“新紀元”取得的合約不能分判,亦知悉食環署定下的最低工資。為了確保他以投標價59,500元取得合約後,能有利可圖,D1透過的安排和其他管工分判在柴灣貨倉舉行會議,並達成協議,將“新紀元”中標取得的“鼠約”,以54,200元的分判價,將合約分判給各區管工。為了確保各區管工分判以54,200元取得分判合約後,仍然能獲利,他們要將工人的薪金壓低,低過食環署定下的最低薪金標準。D1有和他人協議管工分判會向工人取回部分工資,導致工人的薪酬低過食環署定下的最低標準。

81.上述安排目的明顯是詐騙食環署,令食環署在不知真相下,將“鼠約”交由“新紀元”承辦,及按一些虛假資料,向“新紀元”發放“鼠約”酬金。

82.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便足以構成串謀犯法罪。

83.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84.當一名串謀者和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成,而串謀者再不能以退出作為答辯理由(見R v Gortat and Pirog [1973] Crim L R 648案)。

85.當串謀協議達成後,其他人可以事後加入協議,該些事後加入的串謀犯和原本的串謀犯同樣有罪。有些舊串謀犯會退出,有些新串謀犯會加入,但串謀協議仍是同一串謀協議:見R v Simmonds [1967] 51 Crim App R 316。由Fenton Atkinson J 宣讀的判案書第332頁中有以下評論:

“Furthermore, it is well-established law that if A and B conspire together to carry on, for example, a course of fraudulent trading, C may join in (in the older phraseology 'adhere to' the conspiracy) at a later date and then A may drop out and be replaced by D. But it all remains a single conspiracy as long as all of them are for the period of their participation acting in combination to achieve the same criminal objective.”

“再者,確立的法律是如甲及乙串謀行事,例如一些詐騙性的交易,丙可以稍後加入(或以往用詞‘附著’串謀),亦可能退出由丁替代。但只要他們在他們有份參與的時段一致行動以達到同一犯罪目的,有關的串謀仍然是同一串謀。”(非官方翻譯)

86.涉案的串謀,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就是以“分判”及“少付工資”詐騙食環署在“鼠約”中的權益。該串謀在2004年12月開始至2006年3月31日結束。D1在串謀開始的階段加入。他離開“新紀元”時,他犯的串謀罪行已屬完成。D1在2005年4月9日沒有再參與串謀罪行的執行程序不表示D1沒有干犯同一的串謀罪。潘大律師指D1所犯的串謀罪和指控他的串謀罪因時段不同,故屬不同串謀罪的立場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87.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指控D1的犯罪行為在“倉會”結束後亦已完成,D1不能亦沒有退出“串謀”。D1是否有參予執行串謀所預計的行為和他是否有串謀犯罪根本無關。

88.潘大律師指D1和其同謀達成犯罪協議時,“新紀元”仍未中標,更仍未簽約。所以控罪所指串謀者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仍未發生,而D1對該些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亦不應負責任。

89.潘大律師是將協議犯罪及執行犯罪協議的行為混為一談。誠如上文所述,D1沒有參予執行串謀所預計的行為對定罪無關。串謀犯罪的行為是否能夠執行亦不影響一項已完成並構成串謀犯罪的協議。

90.潘大律師提出的論點亦沒有任何可爭拗之處,更不影響針對D1的定罪決定。

91.裁定D4、D8和D9有罪的分別是第4、第8和第10項“串謀少付工資罪”。他們都有出席“倉會”,亦同意在“新紀元”中標後分判西區、東區及觀塘區和南區的“鼠約”。

92.在案中,D4、D8和D9扮演的角色和D3的相同。針對他們的控方證據相若,亦是基於爭議不大的事實基礎。

93.在處理D3的案情時,由於D3是首名要處理的管工分判,原審法官多加著墨是理所當然的,原因亦是顯而易見的。

94.原審法官裁定D4、D8和D9有罪是根據針對他們個別的證據。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在“倉會”,表明“新紀元”會以54,200元分判價將“鼠約”分判給各區的管工,而分判管工可以向工人取回每人1,000元。“新紀元”亦必然是以分判管工願意以54,200元承判各區“鼠約”才會以59,500元投標。

95.當然各分判管工事後的表現,包括扣減工人工資亦證實他們都同意有關安排。針對D4、D8和D9及源自工人的證供是明確的。原審法官亦接納該些證據亦是有基礎的。

96.李大律師力稱的證供和李斌強的證供不符,故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定“倉會”時發生的事項,更不應因此裁定D4、D8及D9“串謀少付工資罪”罪名成立。

97.和李斌強作供時,距離事發超過4年。“倉會”的出席人數眾多,而發言者亦不少。和李斌強對事件的描述並非全部吻合,絕不奇怪。事實上,經細心分析兩人的證供後,李大律師所指的分歧並不明顯:明確指出在“倉會”時,有提過最低工資及要工人回繳1,000元等事宜。

98.“倉會”的目的是明確的。在以59,500元入標前,D1和都希望知悉各管工分判的意向,是否願意以較低的分判價分判“鼠約”,而為了確保以較低分判價承接“鼠約”後仍然有利可圖,管工分判需要向工人收取回繳。為了履行食環署定下的工人最低工資條款,管工分判亦必需在“員工工資月報表”填寫失實資料,訛稱工人已收取到最低工資。

99.原審法官以分判管工對“鼠約”條款列明不容許分判一事可能不知情,故給予他們疑點的利益而裁定他們“串謀分判罪”罪名不成立。

100.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倉會”達成協議及在取得分判合約後,D4、D8和D9都有要員工回繳其部分薪酬,而在他們有份參予處理的“員工工資月報表”內都沒有反映真相,更誤導食環署,令食環署誤認工人已根據“鼠約”條款收取到最低工資。

101.D4、D8和D9都是在清潔行業工作多年的人士,亦具備執行食環署授判的清潔合約的經驗。原審法官裁定他們和D1和串謀,以虛假“員工工資月報表”上報食環署,令“新紀元”能按“鼠約”收取酬金構成串謀詐騙,而他們亦是不誠實地行事,以案件的整體情況,絕對是正確合理的裁決。

102.蕭大律師指涉案的“員工工資月報表”內容並非虛假,他指工人確實是收取了月報表內所指的工資後,有權以他們認為適當的方法作出分配。蕭大律師的論點是完全妄顧案件的事實背景。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各被告人在取得“鼠約”前都有協議,工人都必須從收取到的資金回繳部分給管工。工人根本不會收取到“員工工資月報表”內所指的工資,而“員工工資月報表”是詐騙行為的一部分。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計算工人實收工資時犯錯的論點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103.針對D6的控罪是指他和串謀詐騙,以虛假“工人工資月報表”,誤導食環署,令食環署根據“鼠約”向“新紀元”發放酬金。

104.和周駿康不同,D6從事清潔行業多年,他和更曾在“祿港”共事,而“祿港”亦曾涉入“串謀分判”及“串謀少付工資”等罪行,而當知悉遭廉署調查後,便立刻邀請D6代替執行“鼠約”分判。

105.本庭並非要考慮裁定周駿康無罪的決定是否正確,而是要裁定D6有罪的決定是否正確。蕭大律師指裁定周駿康無罪但D6有罪是不一致裁決的立場並無任何立足點。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邏輯基礎的。

106.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和D6相識時,已向他表明“鼠約”有訂明工人工資;亦有向他轉述“倉會”的議決,包括管工分判可以向工人收取1,000元作營運費,而D6亦是經考慮後才接納他的建議的。

107.D6有份參予準備“工人工資月報表”。他必然知悉“月報表”的目的。蕭大律師指D6對“新紀元”如何向食環署取得“鼠約”酬金一無所知,絕非合理的看法。

108.D6沒有合約責任向食環署提供資料,但他確有參予串謀,向食環署提供虛假資料以掩飾工人未能根據“鼠約”取得最低工資的事實,及令食環署在不知情下向“新紀元”發放“鼠約”酬金。

109.蕭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裁定D6“串謀分判罪”不成立,但“串謀少付工資罪”成立,反映原審法官的裁決不一致。

110.HKSAR v. Chan Shek Wai(CACC 472/2001)案,司徒冕法官在判案書第11頁簡單道出“不一致裁決”的適用原則:

“一般性原則是,上訴人有絕對責任證明裁決是不一致的。再者,他不但要確立‘不一致’,更要證明‘不一致’的程度要上訴法庭干預。”

"So far as general principle is concerned, the burden of showing that verdicts are inconsistent falls squarely upon an appellant.  Furthermore, not only must inconsistency be established but this must be shown to have been such as to call for interference by an appellate court."

111.HKSAR v. Chan Kai Lam(CACC 311/2003)案,本庭建議在處理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時,應採取堅定不移的方法。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國安[2011] 2 HKLRD 886案,本庭更表明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

“要成功,上訴人需顯示第一,裁決邏輯上是不一致的,第二,不一致的程度令上訴庭不得不干預,即邏輯上不一致的裁決不可能合理地闡明。

上述指引及本庭較早前述及的指引再一次說明尊重陪審團裁決之重要性。當然,如果裁決實際上可被視為屬荒謬的,則必需推反。”

112.支持“串謀分判罪”的證據是口頭證據,但支持“串謀少付工資罪”的證據則包括文件證據,特別是每個月都必須製備及呈報給食環署的“工人工資月報表”,原審法官以各管工分判可能對“鼠約”不容分判的情況不清楚而給予他們疑點利益,屬對各管工分判極為寬大的做法。但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理由支持的,該裁決和同時裁定各管工分判“串謀少付工資罪”罪名成立是有邏輯上的合理闡釋,而絕非是荒謬的。

113.蕭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達至不一致的裁決的立場不合理,該立場更不是推翻D6定罪的理由。

114.本庭已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各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全部上訴理由都不足以推翻針對各申請人的定罪。對各申請人被定罪的決定,本庭不覺得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文代表。

第一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潘英賢代表。

第二、第四及第五申請人/第四、第八及第九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倩文代表。

第三申請人/第六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蕭國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