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Mok Wut Man (莫活文)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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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為莫活文先生(獲解除破產之破產人)之財產受託人(下稱「受託人」)以傳票作出的申請,其要求本庭聲明受託人及答辯人翁華喻女士(下稱「翁女士」)以分權共有方式擁有涉案物業的相等份額,並按《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頒令將物業出售。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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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B 9264/2006 [2020] HKCFI 1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926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MOK WUT MAN(莫活文),(破產人)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本案為莫活文先生(獲解除破產之破產人)之財產受託人(下稱「受託人」)以傳票作出的申請,其要求本庭聲明受託人及答辯人翁華喻女士(下稱「翁女士」)以分權共有方式擁有涉案物業的相等份額,並按《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頒令將物業出售。 2.莫先生及翁女士於1997年9月24日結婚。涉案物業為「居者有其屋」計劃下單位,位於將軍澳唐明街15號唐明苑(下稱「該物業」),於1999年3月18日以聯名購入。 3.破產人於2006年11月9日自行提出破產呈請,法院於2007年2月6日作出破產令。債權人一共呈交了總數為港幣348,725.63元的債權證明表。莫先生於2011年2月6日獲解除破產。莫先生並沒有對破產財產作出任何繳款。受託人於2019年9月6日發出本傳票。 4.根據一份近期的估價報告,截至2020年5月27日,該物業於公開市場的市值為港幣5,250,000元,於居屋第二市場的市值則為港幣4,250,000元。 議題及法律原則 5.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莫先生是否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在同住夫妻以聯名購入物業的案件(如此案)中,用以決定家庭住宅的實益擁有權之法律原則,已概括於Jones v Kernott [2011] UKSC 53(第51段)中Lord Walker 和Baroness Hale的判決,而該原則亦已獲香港案件採納;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第5.16段);Chen Lily v Yip Tsun Wah Alvan (CACV 4/2016,2016年10月28日)(第16段):
6.另外,Jones v Kernott第25段提出:
7.在評估雙方的共同意圖時,法庭需要採用全面的角度並考慮其背景情況: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第1.6段)。 證據 8.本席現在審視證據。莫先生並沒有提交證據或出席本聆訊,但他於2006年11月呈交了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另外,他透過律師於2007年初存檔了兩份誓詞,當中提到他沒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物業價格全數由翁女士支付,而該物業因歸覆信託理應全屬翁女士。 9.翁女士於2019年11月及2020年1月分別呈交兩份手寫的誓章。本庭亦在聆訊時向她作出提問,而她在宣誓下作供。她於1974年在福建省出生,在那裏就讀至中學程度,並於1991年7月來港與父母團聚。她來港後曾做工廠工人,後來在百貨公司任職售貨員。她於1997年與莫先生結婚,莫先生比她大數個月。 10.莫先生和翁女士兩夫妻申請「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並於1999年抽中一個單位。他們於1999年3月18日聯名以港幣768,000元從香港房屋委員會購入該物業,部份由按揭貸款港幣691,200元支付。此按揭的借款人為莫先生和翁女士,以該物業作抵押。 11.翁女士指出婚後她和莫先生雙方財政獨立。他們起初有一個聯名戶口,但該戶口在莫先生取去全數存款後關閉。由於莫先生經常面對財政困難,因此翁女士需要支付家庭開支。當時翁女士的主要戶口為她在廖創興銀行的戶口。 12.翁女士表示,她是用大丸百貨公司給她的結業遣散費港幣77,809元支付首期購買該物業的。她出示的證據包括一份大丸發出用以計算遣散費的文件、她的銀行賬戶存摺以及繳付首期的本票申請收據,顯示首期來自她在1999年1月從大丸收到的款項。她亦提供了書面證明,顯示港幣7,111.50元的律師費是從她的銀行戶口中扣除。 13.翁女士提出當時單位以聯名申請,是因為房屋署規定必須要以聯名做契約,翁女士別無選擇,只能遵從規定。但當時莫先生向她承諾他只是名義上的業主,並沒有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他們清楚知道該物業的購入價是由翁女士支付的。 14.根據翁女士所說,由1999年至2013年9月貸款還清期間,按揭貸款的分期還款亦是從她的銀行戶口支付,除了1999年8月及2000年2月的兩期供款分別由翁女士的妹妹所代交。最初的每月供款大概為港幣6,200至6,600元,到2001年2月為止;2001年3月改為約港幣3,000元;從2001年5月起則改為約港幣4,500元。在2005年1月,她以積蓄一筆過作部份還款港幣100,000元。她提供了銀行存摺和按揭貸款月結單作為證據。翁女士亦指,所有該物業的水、電、煤氣賬單、地租和差餉均由她支付。 15.翁女士在1999年的月薪約為港幣10,000元。她與莫先生的兒子在1999年12月出生,由莫先生居於屯門的父母照顧,只有翁女士放假時兒子才與她一起,藉此降低開支。她居於印尼的大姐、定居澳洲的二姐、在港居住的父母、妹妹和契媽,亦各有向翁女士提供財政援助。 16.翁女士指莫先生曾當建築及裝修散工,但因在東莞經營酒樓生意而損失大量金錢,並早在1999年已然。翁女士記起2000年兒子出生後不久,莫先生因避債而失蹤了半年,期間債權人不斷上門找他。雖然他後來再度出現,但他很多時間居於內地,而翁女士並不太了解他在大陸的活動。在2006年底,翁女士收到法庭文件,才知道莫先生已自行申請破產。莫先生破產後,翁女士繼續承擔家庭開支,及償還按揭貸款。 17.在2012年4月,莫先生向香港法庭申請與翁女士離婚,當時他已在東莞與另一女子在一起。在家事法庭就附屬濟助的訴訟中,莫先生再次承認所有與購入該物業有關的費用均由翁女士支付,而他沒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討論 18.此等案件中,對於破產人及物業共同擁有人的證據,法庭必須謹慎考慮,因為他們聲稱破產人沒有涉事物業的實益權益往往是自利的說法,事後容易作出,但難以用具體證據反駁。這些說法必須以既定事實作驗證,並據當時情況決定說法本身有多大可能屬實(見Primecredit,第1.4段)。 19.在此角度謹慎審視證據,本席認為翁女士的證供可信。 20.有關他們在申請居屋時的意圖的證據並不清晰,本席理論上可作出不利翁女士的假設,亦即她和莫先生申請單位時,他們把單位視作聯合申請,由雙方共同負責。但本席信納翁女士的證供,到了1999年抽中並購入單位時,莫先生已處於財務困境。受託人提供的證據顯示莫先生在1998-1999課稅年度無法繳稅,亦能顯示其財務困境。翁女士在證供指出莫先生的財政狀況每況愈下,至兒子出生不久後在2000年失蹤半年以避債,本席認為其證供屬實,亦是她應能準確記起的事項。所以即使莫先生當時在香港有收入,但他較有可能在內地花掉金錢(如翁女士所述),而非把金錢存起或用在香港的家庭上。在莫先生與受託人的初步訪談中,莫先生聲稱自己負責家庭開支,但此說法亦必須謹慎考慮,因為莫先生有可能是為了逃避從收入向破產財產定期繳款的責任。受託人沒有提供任何銀行結單等證據,以顯示莫先生在破產前的收入和他支付家庭開支的方式。相反,稅務局呈交的債權證明申索顯示,莫先生在2000/01、2001/02和2002/03課稅年度並沒有任何應課稅收入,而在1998/99、1999/2000、2003/04、2004/05和2005/06課稅年度則欠交稅款。 21.本席亦接納物業以莫先生和翁女士聯名購入是基於房屋署的規定。本席認為這削弱了莫先生持有物業的均等份額的假定。值得注意的是,物業的首期和法律費用是由翁女士以大丸的遣散費支付,而該筆遣散費是基於她自1994年3月在百貨公司的工作。換句話說,這一筆過款項主要源於她婚前的工作。如果兩夫妻的意願是雙方持有物業的均等份額,那麼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本席相信莫先生理應繳付物業的部份售價。鑑於他們財政分開而莫先生處於財務困境,本席相信並接納翁女士的證據,亦即是翁女士繳付全數樓價,因而購入該物業時雙方明確理解該物業只屬於翁女士。 22.本席認為莫先生成為按揭借款人之一,是因為該物業以聯名購入,並非因為他有任何實益權益。本席相信莫先生事實上沒有支付按揭貸款之還款。 23.總括而言,翁女士履行了舉證責任,證明了雖然該物業以聯名登記,但她和莫先生當時有意把該物業歸於翁女士,而莫先生沒有箇中權益。翁女士多年來基於這信念,儉樸地生活,嘗試儲蓄金錢償還按揭貸款。受託人並沒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 24.這本已足夠總結本申請,但本席亦應一提,從破產(2006年)到本申請(2019年)之間的延誤,亦是本庭所關注的事項。若有需要,本席會要求相關議題的詳細陳詞,例如見:Re Leung Man Yuen, trading as Wai Man Iron Works Engineering Company(HCB 582/1996,2016年9月20日)第29至41段,但本案無探討這議題之必要。 25.基於上述原因,傳票被駁回。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答辯人:翁華喻女士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財產受託人: 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姜曉絃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獲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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