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樑 對 吳宇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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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的核心議題是一個座落於維景灣畔的物業的實益業權誰屬。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615/2018[2022] HKCFI 7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15/2018

[2022] HKCFI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61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吳國樑  

第一被告人 吳宇軒  
第二被告人 吳宇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4-25及27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18日

案書

目錄 段落
A. 背景 1
B. 爭議點 12
C. 證人的可信性綜覽 13
D. 第一爭議點: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時,吳先生是否仍有資金? 21
E. 第二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部份首期來自外公的遺產  
  還是外婆的饋贈?部份來自吳先生還是兩名兒子? 43
F.  第三爭議點: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59
G. 第四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按揭還款是由兩名兒子支付,  
還是由吳太以兩名兒子支付的租金及膳食費來支付的? 78
H. 第五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業權誰屬? 91
I. 第六爭議點:吳先生是否因不當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本案為  
  待決案件而須向兩名兒子作出賠償? 92
J.  總結 98

本判詞提及以下人物時,採用以下的簡稱:

(1)    吳先生   原告人
(2)    吳宇軒   第一被告人 統稱「兩名兒子
(3)    吳宇光   第二被告人
(4)    吳太        吳玉屏女士,是吳先生的太太、兩名兒子的生母
(5)    外婆        吳太的母親,兩名兒子的外婆
(6)    外公        吳太的父親,兩名兒子的外公

A.     背景

1.本審訊的核心議題是一個座落於維景灣畔的物業的實益業權誰屬。

2.兩名兒子是維景灣畔物業的註冊業主,以分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吳先生聲稱他是維景灣畔物業的一半實益業權的擁有人,另一半屬吳太。

3.根據申索陳述書,吳先生申索的根據主要有兩點:

(1)    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全數由他支付;

(2)    在約2009年6月,吳先生、吳太與兩名兒子達成口頭協議(下稱「口頭協議」),內容為:

(a)    由於吳先生和吳太年紀超過61歲,不合資格做30年的分期按揭,因此兩名兒子只是作為名義上的業主而沒有實益業權,並以此安排購入維景灣畔物業;及

(b)    每名兒子每月需向吳太支付$5,500作為維景灣畔物業的租金及支付膳食費用,由吳太供按揭還款。

4.關於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申索陳述書聲稱資金的來源如下:

(1)    於1981年,吳先生購入沙田第一城第8座24樓F室(下稱「沙田物業」),首期及按揭供款全由吳先生負責;

(2)    於 1992 年,吳先生以沙田物業換樓購入九龍塘達之路15及17號 Elite Villa, B座1樓2室(下稱「九龍塘物業」),與吳太以聯名形式持有,供款全由吳先生負責;

(3)    於1995年5月,吳先生再以九龍塘物業換樓購入九龍塘達之路45號 Parc Oasis 第20座3樓F室(下稱「九龍塘第二物業」),與吳太以聯名形式持有,供款全由吳先生負責;及

(4)    於2009617,吳先生再以九龍塘第二物業換樓購入涉案的「維景灣畔物業」用作養老保障。首期全數由吳先生支付,基於口頭協議,兩名兒子作名義上的業主及申請 30 年的按揭,各兒子交$5,500租金和膳食費。吳先生稱這是他「自己」的物業。

5.後來,吳先生於「抗辯反申索書」及證人陳述書改稱支付維景灣畔物業首期的資金來自:

(1)    吳太從外公的遺產分配得的$1,000,000;和

(2)    吳先生自己的積蓄(大約$200,000)。

6.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1)    九龍塘第二物業早於1996 年 6 月已經賣出;及

(2)    吳太與吳先生分別於1999年3月31日及2006年2月21日被高等法院頒令破產,亦分別於2003年3月31日及2010年2月21日獲解除破產令。

7.因此,兩名兒子認為在2009年購入維景灣畔物業時,13年前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的收益早已消耗殆盡。即若不是,亦因吳先生及吳太的破產而歸屬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在破產期間,吳先生亦不可能有資金付首期。

8.兩名兒子續稱,購入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來自外婆的饋贈,讓他們「上車」,再加上兩兄弟自己的儲蓄,按揭亦是由兩兄弟平分的,吳先生完全沒有支付一分一毫,也沒有任何業權。

9.兩名兒子否認口頭協議的存在,也否認他們須交任何租金及膳食費用給吳先生或吳太。他們也指稱,吳先生因投資失利而輸掉積蓄,虧空公款而入獄,被僱主追討虧空款項,他還好賭成性,因向家人討錢不遂而釀成家暴。

10.吳太和外婆分別於2017年3月5日及2020年5月6日逝世。

11.另外,兩名兒子於2018年7月1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以$11,150,000 出售維景灣畔物業。吳先生得知後,於2018年7月16日在土地註冊處將本案的傳訊令狀不當地註冊為維景灣畔物業的待決案件,卻沒有將令狀送達兩名兒子,令兩名兒子無法履行合約,須賠償地產代理佣金($89,200)及律師費($7,600),因此兩名兒子向吳先生反申索相關損失共港幣$96,800。

B.     爭議點

12.本案的爭議點撮要如下:

(1)    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時,吳先生是否仍有資金?

(2)    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部份首期來自外公的遺產,還是外婆的饋贈?部份來自吳先生還是兩名兒子?

(3)    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4)    維景灣畔物業的按揭還款是由兩名兒子支付,還是由吳太以兩名兒子支付的租金及膳食費用來支付的?

(5)    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業權誰屬?

(6)    吳先生是否因不當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本案為待決案件而須向兩名兒子作出賠償?

C.     證人的可信性綜覽

13.本案只有三名當事人作證,兩名關鍵證人(吳太和外婆)已逝世。

14.由於吳先生的案情建基於口頭協議,因此他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十分重要。本席考慮他的證詞的固有可能性和邏輯,及對照相關時期的文件,來決定他的可信度。

15.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吳先生是個徹頭徹尾的說謊者,從寫申索陳述書開始到他在證人台上作證,他不獨是謊話連篇,更不時更改證詞。

16.述及他過往一些違法、賭博等不負責任的行為的時候,吳先生總把責任全都推到已故的吳太身上。他還借助傳媒的力量,鋪天蓋地地污蔑兩名兒子的名聲。在盤問兒子的時候,他不停指稱他們的存款來源不明、或者大學畢業卻收入微薄,根本與案無關,他的目的不過是繼續他公開污蔑兒子的行動。

17.吳先生的證詞毫不可信,本席將在下文各爭議點進一步解釋為何對吳先生有這麼負面的看法。

18.幸好外婆在世時,因見到傳媒報道不實,於是自動請纓前往代表兩兄弟的律師樓,在2018年8月17日作出一份誓章,交代她提供$1,000,000資金的經過。雖然律師樓較正確的做法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39號命令第1條,申請用經宣誓的訊問 (deposition),使吳先生有機會盤問外婆。然而外婆在審訊前已逝世,本席可以採納外婆的誓章作為傳聞證據。

19.本席認為幼子吳宇光先生的證詞坦白及細緻,在證人台上,不靠律師的協助也能從文件冊中找到支持他說法的文件。他解釋購買維景灣畔的資金來源有條有理,整套證詞非常可信。本席也相信因他一向理財有道而深得母親的信任,所以托他管理兩兄弟樓宇買賣和按揭的事宜。本席信納吳宇光的證供。

20.本席也認為長子吳宇軒先生是個坦白的證人,不過他不及吳宇光,有些說法他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而且他說及一份回覆法律援助署的信件時,所給予的解釋並不穩妥。本席將不信納部分的證詞。下文將再詳述。

D.     第一爭議點: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時,吳先生是否仍有資金?

21.本席須考慮吳先生和吳太售賣九龍塘第二物業而得的資金及他們的破產對他們的資金的影響。

D(1). 九龍塘第二物業售樓所得

22.申索陳述書聲稱購入維景灣畔物業的資金,源於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所得。但其實九龍塘第二物業早於1996年已經賣掉,13年後兩兄弟才購入維景灣畔。

23.九龍塘第二物業的買賣經過如下:

(1)    於1995年4月28日,吳先生和吳太作為聯權共有人,以港幣$4,400,000的樓價買入九龍塘第二物業。部分的樓價是由兩人藉按揭而支付的;

(2)    於1995年11月9日和1996年5月8日,吳先生和吳太兩次把九龍塘第二物業以第二按揭方式,分別借款港幣$200,000(月息3.3厘)及借款港幣$300,000(年息36厘);及

(3)    於1996年6月13日,吳先生和吳太以港幣$4,580,000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

由於九龍塘第二物業在購入大概一年後賣出,因此在扣去所有按揭後,看來沒有甚麼賺價。

24.吳先生說這物業是在金融風暴期間,他的生意銳減,沒有能力維生下而出售的。但金融風暴並非發生於1996年,而是1997年,吳先生並不可信。吳宇光說是吳先生好賭(見下段),輸光至無錢供樓而要出售,本席信納是事實。

D(2). 吳太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

25.吳先生一直以來不善於理財,沉迷投機和賭博,約於1997-1998年,吳先生因參與股票市場的期貨買賣而輸掉積蓄。他推卸責任說是吳太輸掉$800,000售樓所得。但無可爭議的是吳先生於1999年因虧空公款而被判監兩年半,2000年9月6日才獲釋。本席認為他的犯罪跟他個人行為而非吳太的行為有關。

26.吳先生在庭上供稱,他入獄前先為吳太三母子申請綜援,他不知道吳太在他入獄後申請破產。

27.從吳先生犯罪入獄,可知家庭失去經濟支柱。本席信納吳宇光所言,吳太是因為經濟拮据,才向銀行借款養家,卻無力償還,最終在吳先生入獄期間,申請破產。破產期在1999年3月31日至2003年3月31日。

28.據此,售樓若有任何所得,必已消耗殆盡,吳太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

D(3). 吳先生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

29.吳先生被僱主追討歸還所虧空的款項。即使根據吳先生的證供,他在盜竊當時已經再沒有持有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的款項。

30.吳先生的破產期在2006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根據他2006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的周年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吳先生申報為失業,沒有收入來源。至於其他破產期內年份呈交周年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和有關文件,吳先生沒有作出文件披露。

31.吳先生作供時確認在破產後,在2007至2008年間是失業的。他聲稱在2008年尾獲得的士駕駛執照,並聲稱需要五至六個月習慣駕駛的士,初期每日的收入大約是港幣$300至$700。

32.因此,即使根據吳先生的證供,他最早是在2009年3月至6月才開始有收入。吳先生並聲稱他會將收入都交給吳太。但是,即使根據吳先生的證供,這些收入也只能夠維持一家四口的基本支出,難有任何儲蓄。

33.吳先生也好賭成性,在破產期間仍於2009年12月和2010年中左右往澳門,因為輸掉金錢而需典當財物,他又把責任推在吳太身上。但即使基於他的說法,吳太只是打麻雀,沒有往澳門賭博的習慣。本席認為,賭博的其實是他。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吳先生沒有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首期的任何部分。

D(4). 破產人的財產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

35.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1)條:

「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2條中,「財產」的定義包括:

「金錢、貨品、據法權產、土地及各類財產,不論是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亦不論是位於香港或位於其他地方,亦包括上文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既得的。」 (間線為加強語氣)

36.因此,破產人的金錢、據法權產(things in action)或土地財產在破產令作出的一刻,直至破產產業管理完結前(並非破產令解除前),都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

37.據法權產是指只可根據訴訟而取得的個人產權。根據Channell法官在Torkington v Magee [1902] 2 KB 427, 第430頁的判詞:

“‘Chose in action’ is a known legal expression used to describe all personal rights of property which can only be claimed or enforced by action and not by taking physical possession.”

38.唯一例外的是單單關乎個人身體、精神或人格的訴訟因由:Heath v Tang [1993] 1 WLR 1421, 第1423A-B段:

“… there are certain causes of action personal to the bankrupt which do not vest in his trustee. These include cases in which ‘the damages are to be estimated by immediate reference to pain felt by the bankrupt in respect of his body, mind, or character, without immediate reference to his rights of property’.”

39.吳先生的訴訟因由與土地有關,不屬於上述例外的一種。

40.根據以上法律原則,在購入維景灣畔物業當日,由於吳先生仍然是破產人士,因此他持有的資產當屬於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雖然他的破產令已經解除,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的破產產業管理已經完結,因此下述財產仍然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

(1)    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的收益(如未消耗殆盡);

(2)    吳先生聲稱在2009年所擁有的收入和儲蓄;及

(3)    本案的訴訟因由,即是聲稱在口頭協議及付出首期下,吳先生有維景灣畔物業的一半業權。

吳先生沒有提出本申索的訴訟權(locus standi)。

D(5). 小結

41.基於D部的分析:

(1)    吳先生在2009年破產期間,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不可能還擁有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的收益(如未消耗殆盡),及吳先生聲稱的儲蓄,以支持他有資金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說法;

(2)    如果吳先生真的擁有第(1)分段的資產,那麼他不是在說謊便是在隱瞞自己的收入和資產,欺騙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

這兩個可能性都顯示吳先生不誠實和不可信。

42.基於以上原因,吳先生的申索,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腳。

E.     第二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部份首期來自外公的遺產還是外婆的饋贈?部份來自吳先生還是兩名兒子?

43.兩兄弟說首期源自外婆的饋贈和兩兄弟自己的儲蓄。吳先生是收到抗辯書後才改稱首期來自賣出外公遺下的九龍塘「范信達道物業」後,吳太分得遺產港幣$1,000,000;另外$200,000則來自吳先生交給吳太的收入。

E(1).  外公的遺產

44.土地註冊處的記錄顯示,范信達道物業自1976年2月26日購入開始,持有人一直是外婆,而非外公,因此范信達道物業不是外公遺產的一部分。

45.吳先生辯稱外公是牙醫,負責賺錢,外婆在家中照顧孩子並沒有收入,因此沒有能力買樓。

46.但是,范信達道物業可以是外公送贈外婆的,吳先生的證供完全是他的猜測,這亦反映他是信口開河的。

47.此外,根據吳先生的說法,范信達道物業是以低於市價的港幣$3,800,000賣給吳太的兄長持有的公司。當吳先生被問到,吳太是否應分得$1,900,000,而不是$1,000,000時,他說外公有一子四女。當吳先生被問到那麼吳太不應分得$1,000,000如此多時,他說吳太有環境好的兄弟姊妹拒絕接受遺產。吳先生的證供隨時編造,沒有文件支持,完全不可信。

E(2).  外婆的饋贈

48.約於2009年6月,外婆決定饋贈$1,000,000予兩兄弟,以幫助他們「上車」置業。她於2009年6月8日,開出一張$1,000,000的永隆銀行本票(本票編號:666266),抬頭人為吳太,轉交兩兄弟。2009年6月10日,該筆款項存入了吳太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號碼:004-411-32xxxx-833,這些都有銀行文件支持。

49.外婆的饋贈有外婆的誓章和文件支持,這份誓章不是因應任何非正審申請而產生的,乃是外婆自願作出的。縱觀吳先生過去理財不善,對家庭造成經濟傷害,導致太太破產,外婆支持兩名孫子買樓,不願吳先生參與或獲益的心,昭然若揭。

50.吳先生指出,該份誓章是非宗教式的誓章,但外婆其實是非常虔誠的基督徒。他也指出,吳宇光聲稱舅父陪同外婆進入律師樓的會議室而吳宇光則留在外,舅父也是虔誠的基督徒,為何容許外婆作一份非宗教式的誓章?為何吳宇光不傳召舅父作證?

51.本席認為那是無謂的指責,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吳宇光或舅父知道宗教式和非宗教式的誓章的分別,或誤導外婆作出非宗教式的誓章。在法律上,宗教性和非宗教性的誓章均為可採納的證據,比重也沒有分別,重要的是作誓章者是否明白誠實作證的重要性。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外婆的誓章是有文件支持的,明顯是為提供真相而自願作證的,本席採納為證據,並信納外婆所言屬實,首期的$1,000,000來自外婆的饋贈。

52.吳宇光亦清楚地以銀行文件交代了外婆這筆款項的去向:

(1)    於2009年6月16日,吳太從她的匯豐銀行支票戶口(戶口號碼:004-411-32xxxx-001),開出一張港幣$500,000的支票(支票編號:732530),抬頭人為吳宇光。該筆款項,於2009年6月16日存入吳宇光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號碼:004-411-3x6xxx-833)。

(2)    約於2009年6月21日,吳太從她上述的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港幣$200,000支票(支票編號:732529)(下稱「臨時合約訂金支票」),以代表兩名兒子支付臨時訂金給當時維景灣畔物業的業主的代表律師Wong & Poon Solicitors。

(3)    約於2009年7月14日,吳太從她的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港幣$300,000支票(支票編號:732533),透過吳宇光作為抬頭人,給予兩名兒子該筆款項。約於同日,該筆款項存入了吳宇光的匯豐銀行戶口。

E(3).  兩名兒子的積蓄

53.兩名兒子聲稱當時的積蓄足夠支付港幣$200,000的部分樓價和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所需的額外港幣$106,550的開支。

54.吳宇光有銀行文件証明他在2007 年有股票投資,曾有高達$159,000的積蓄。但沒有文件証明兩名兒子在 2009 年的積蓄,也沒有文件証明他們之間為買樓而產生的資金往來。但如下文E(4) 部所見,資金不是從外婆來,經吳太轉入吳宇光的戶口,便是直接由吳宇光的匯豐銀行戶口發出支票付樓價。由此可見,吳宇光備有足夠的款項支付那港幣$306,550。

E(4).  兩名兒子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部分樓價和開支

55.兩名兒子支付了維景灣畔物業的部分樓價:

(1)    於2009年6月21日,兩名兒子簽訂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以$4,000,000購買維景灣畔物業,並透過吳太的臨時合約訂金支票,支付$200,000臨時訂金。

(2)    於2009年7月2日,吳宇光從其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200,000的支票(支票編號:013434),以支付正式買實合約的訂金。

(3)    於2009年8月27日,吳宇光從其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804,340的支票(支票編號:013439),以支付$800,000的部分樓價,餘數$4,340支付律師費和買賣支出的尾數。

56.兩名兒子也支付了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所需的支出,合共$106,550:

(1)    約於2009年7月3日,吳宇光從其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92,210的支票(支票編號:013437),以支付釐印費、登記費、律師費用和其他開支。

(2)    約於2009年8月27日,吳宇光透過上述$804,340的支票,支付了$4,340律師費和買賣支出的尾數。

(3)    約於2009年9月9日,吳宇光從其匯豐銀行戶口開出一張$10,000的支票(支票編號:013441),以支付地產經紀佣金。

57.關於這$106,550,有根有據,本席信納兩名兒子的證供。吳先生顯然不知情,故從沒有提及這筆款項,顯見他在狀書內只解釋$1,200,000的首期的來源是堆砌的。

58.本席裁定,維景灣畔物業的首期及購樓費用合共$1,306,500,$1,000,000來自外婆的饋贈,其餘來自兩名兒子的積蓄,吳先生毫無付出。

F.     第三爭議點: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F(1).  法律原則

59.一般而言,物業的法律業權(legal ownership)和實益業權(beneficial ownership)是一致的。如果一方主張法律業權和實益業權不一致,他便負有舉證責任,證明雙方有共同意圖(common intention)分享實益業權,而另一方須按照法律構定信託的原則代原告人持有實益權益(見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第5.5段)。

60.上訴法庭在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一案中,就共同意圖推定信托(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的產生定下以下原則:

“2.3. The first situation wher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2.4.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See the judgment of Lord Bridge of Harwich i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 (間線後加)

61.關於共同意圖的考慮,上訴法庭在WML v LCK, CACV82/2014及HCMP 3011/2014,2015年2月27日的判決的第41段,採納了林雲浩法官(當時官階)在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以下的分析: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a)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b)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c)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l AC 776, 794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間線後加)

62.有關的損害性依賴必須與共同意圖有因果關係,換句話說,若非有如此共同意圖,另外一方就不會作出有關的損害性行為:Cheung Ping Sum v Wong Chi Hang [2019] HKCFI 2244,暫委法官杜溎峰,第74段。

63.法庭要採納一個全面的評核,着眼點是吳先生和兩名兒子是否有口頭協議及他們的言行是否客觀地反映出他們的共同意圖。

F(2).  口頭協議的內容

64.吳先生的案情是建基於明確的口頭協議上,他須證明四人之間的共同意圖是:

(1)    吳先生和吳太出資$1,200,000;

(2)    實益產權只歸吳先生和吳太;及

(3)    每名兒子須每月交租及膳食費共$5,500。

65.吳先生也要證明因按口頭協議行事而利益受損,及兩名兒子根據法律上的業權處置維景灣畔物業並不公道。

F(3).  沒有共同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意圖

66.關於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過程,吳先生在審訊中的證供一改再改,信口開河:

(1)    吳先生堅稱2009617是星期日及父親節,他在上午陪吳太揀樓,之後吳太簽訂了維景灣畔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和支付$200,000的匯豐銀行支票作為訂金,支票的抬頭人是賣家宋先生和宋太,支票編號為732529

(2)    當代表兩名兒子的黃大律師指出支票日期為2009年6月21日而非2009年6月17日時,吳先生改口稱2009年6月21日的支票是為了支付大訂(further deposit)。

(3)    但吳先生稱訂金支票編號為732529,沒有可能有兩張支票編號同為732529。

(4)    當黃大律師指出日期為2009年7月2日的支票才是支付大訂的,吳先生才同意付大訂的日期為2009年7月2日而非2009年6月21日。

(5)    吳先生再更改口供聲稱日期為2009年6月21日,編號732529的訂金支票只是後來補上的,但吳先生自己也不肯定是否以新支票換舊支票。

(6)    當黃大律師指出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實為2009621時,吳先生聲稱那是第二份。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是6月17日由吳太簽的,兩名兒子不在場,臨時訂金是給宋先生宋太的,夫婦二人回到家中才叫醒兩名兒子。但吳先生無法解釋為何不在當日而是4日後(即2009年6月21日)才由兒子簽所謂第二份臨時合約,然後發出6月21日的支票給Wong & Poon Solicitors。正如法庭指出,如此由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轉到第二份,是須要另外支付厘印費的,吳先生的講法根本站不住腳,他也未能交代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的去向。

(7)    況且當時如吳先生所說,買家搶着買樓,宋先生和宋太怎會等四日也不把訂金支票存入銀行呢?

(8)    當黃大律師指出2009年6月17日為星期三,吳先生堅稱當日為星期日,「如果唔係星期日點判都得」。翌日,吳先生作供時承認2009年6月17日為星期三,他繼而辯稱因為當日放假,所以才記錯是星期日。但是,2009年6月21日才是父親節,因此吳先生即使記錯是否放假,也不可能記錯是星期日。

(9)    再者,根據吳先生的的士車租收據,而吳先生也確認,他在2009年6月21日需要返早更,早更時間為上午五時到下午五時,所以他根本沒有時間去揀樓和陪吳太簽所謂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

67.綜上,吳宇光的證據鐵證如山。反之,吳先生弄錯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資金的來源、支付臨時訂金和大訂的支票、臨時訂金的抬頭人,還說成前後有兩份臨時買賣合約,他在宣誓下作假證供,謊話連篇。

68.本席裁定,吳先生不獨沒有參予揀樓及買樓的決定,在簽臨時買賣合約時更不在場。明顯地,吳太和兩名兒子根本是排斥吳先生,才在他開工的日子買樓,由兒子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三人和吳先生根本沒有共同置業的意圖,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F(4).  吳太和吳先生在財政上沒有共同意圖

69.吳先生強調他與吳太經濟上無分彼此。可是,證據顯示吳太在資產上與吳先生劃清界線。

70.首先,吳先生在收取抗辯及反申索書前,根本不知道吳太曾收過外婆那$1,000,000本票。

71.其二,彩明苑物業是綠表居者有其屋 (証物 D1),可以申請加上配偶的名字,但吳太沒有選擇加上吳先生的名字,反為只以個人名義於2010年11月30日購買彩明苑。當時吳太的破產期已結束,而兩名兒子亦已購入維景灣畔了,彩明苑是由兩名兒子供款的,此事有文件及吳宇光的銀行記錄支持。

72.其三,2010年12月14日,吳先生和吳太在分居中簽訂協議書,內容清楚說明:彩明苑物業是吳太借給吳先生居住至百年歸老的,吳太死後,該物業會轉予兩名兒子,該物業為吳太所擁有,與吳先生完全無關,若雙方同意離婚,吳先生不能分配吳太任何資產。協議書是在律師見證下由吳先生和吳太簽署的。

73.其四,若真有口頭協議,吳先生不會不在協議書中說明自己的權益,或爭取住「自己的物業」維景灣畔,反要借吳太的彩明苑來住。

74.吳先生在盤問中說他不知道吳太為何如此安排,但他「覺得無問題」,也確定在分居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屬於他本人的,可見吳先生一直知道他與吳太絕非無分彼此。

75.事實上,在2010年10月26日,吳太因家庭暴力事件而報警,吳先生因毆打罪而被判守行為18個月。自此吳先生便搬離維景灣畔物業。吳先生承認他之後居住在健明邨的公屋單位。從2018 年至今則住在將軍澳海天晉吳太名下的物業,故維景灣畔物業不可能是吳先生聲稱作養老之用的。

76.基於吳先生嗜賭、理財不善而虧空公款、入獄、破產,吳太與吳先生在經濟上分割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此,她沒有可能在2009年還與吳先生有共同意圖買入維景灣畔物業。2009年後,她的行為亦一脈相承。

77.基於F部的原因,本席認為不論是直接證據或各方行為的考量,也不支持吳先生所聲稱的口頭協議的存在。

G.     第四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按揭還款是由兩名兒子支付,還是由吳太以兩名兒子支付的租金及膳食費來支付的?

G(1). 兩名兒子是否要交租和膳食費?

78.在文件或盤問中,吳先生也未能指出哪處顯示兩名兒子每人每月支付$5,500給吳太。

79.如果吳先生的聲稱屬實,就很難解釋為甚麼兩名兒子從來沒有在吳太名下的彩明苑居住,卻一直幫助吳太支付彩明苑物業每月$10,699按揭供款。

80.吳先生的聲稱,根本是企圖掩飾他從來沒有也沒有能力為維景灣畔物業還按揭供款的事實。

G(2). 兩名兒子的經濟能力

81.渣打銀行提供$2,800,000按揭,以支付樓價的餘款。該按揭的還款期為360期,浮息,月供約$7,900-$10,000。

82.每月吳宇光會計算維景灣畔的按揭還款和用於該物業的開支,然後由兩兄弟平均分擔,吳宇軒每月轉賬給吳宇光。吳宇光提供了按揭貸款如電費支出的文件作證。這方面沒有文件証明兩兄弟之間的金錢往來。

83.吳先生在陳詞時指出吳宇光的月薪只有$11,400,每人還要償還大學供款$160,000,如何能供維景灣畔物業及彩明苑的按揭?吳先生沒有就此盤問吳宇光,讓他有機會解釋,因此吳先生在陳詞中不能倚賴這點。

84.但無論如何,

(1)    吳宇軒由2005年12月(當時22歲)已開始受僱於匯豐銀行。約於2009年,月薪已增至$19,300,但他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不過吳先生亦未能在盤問中推翻吳宇軒聲稱的收入。

(2)    吳宇光於2005年讀大學期間已有兼職工作,包括香港賽馬會夜間電話投注事務助理,及於2006年兼職做保險客戶主任,同時也做兼職補習老師,當時吳宇光已有約$150,000的積蓄。自2007年7月大學畢業直至買維景灣畔之時,吳宇光受僱於證券有限公司。

(3)    在2007年,剛在購入維景灣畔物業前,吳宇光月入為$9,500;在2007–2013年間,他的發薪戶口顯示他的月薪在$11,400–$13,537之間。即使同時支付維景維灣畔物業和彩明苑的按揭和物業開支的一半,只是約$10,000,每季還大學貸款是$5,000。以他來自經濟拮据的背景,而且曾有多份工作,本席信納他能應付他的半份。

(4)    吳先生倚賴一次2018年2月6日 父子三人在電話群組中的通訊,指出吳宇軒負債累累,不能負擔按揭。但那是購入維景灣畔物業9年後的事,不能影响吳宇軒有業權而吳先生沒有的事實。

(5)    兩名兒子如何互相在經濟上扶持,甚至一人比另一人多供款,是兩兄弟之間的事,不是本案須要解決的爭議點。

(6)    吳先生沒有宣稱自己曾支付按揭還款。

85.本席信納兩名兒子有足夠能力同時支付海明苑和維景灣畔的按揭,及每人每季償還大學的貸款$5,000。

G(3). 吳先生的利益沒有受損

86.基於上文第E和F部的分析,吳先生從沒有履行所稱的口頭協議而提供首期,故他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吳先生不停提及他如何提供置業的資金,實情那只是在兩名兒子仍在求學而吳太和吳先生仍未破產的階段。

87.亦因此,兩名兒子根據法律上的業權處置維景灣畔物業並沒有對吳先生造成不公平。

88.此外,吳先生曾申請法援討回業權。吳宇軒在2018年4月4日回覆法律援助處的信件時,提及吳先生支付了$30,000作首期及裝修費及購置家具的費用$60,000。吳宇軒在作證時解釋,在收信當日,他在匆忙中,在沒有查證文件之下而作出回覆,後發現內容不正確。吳宇光於是在12天後立即向法援署提出更正。

89.事實上吳宇光的說法(與本案的說法脗合)完全有文件支持,吳宇軒卻沒有。本席信納吳宇光的回覆才是屬實。

90.無論如何,吳先生自己也否認吳宇軒的聲稱 (吳先生的証人陳述書第17段)。因此吳宇軒給法援署的信件並不會改變本席的結論。

H.     第五爭議點: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業權誰屬?

91.基於D-G部的分析,本席裁定:口頭協議並不存在,吳先生也沒有提供資金。吳先生未能完成舉證責任,兩名兒子才是維景灣畔物業的法律業權和實益業權的擁有人,吳先生並沒有業權在其中。

I.     第六爭議點:吳先生是否因不當地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本案為待決案件而須向兩名兒子作出賠償?

I(1).   待決案件的撤銷

92.根據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第19條:

「在法庭或法官席前尋求約束任何財產的訴訟中,凡該法庭或法官信納該訴訟是並非真正(bona fide)進行檢控,或並非是為了所表明的其他充分理由的可在裁定待決案件(lis pendens)時,或在該案件待決期間,作出命令,將該待決案件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撤銷而無須得註冊該案件的一方同意,並可指示被代為作出註冊的一方支付所有因註冊或撤銷該註冊而引致的費用及開支,包括申請撤銷的費用,或可就該等費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費用,作出該法庭或法官認為是公正的其他命令。」

93.於2018年7月11日,吳先生明知自己沒有任何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情況下,仍然展開本案的訟訴,並於2018 年7月 16 日,於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內,就維景灣畔物業註冊本案件為待決案件。

94.從以下事實,可推論本訴訟並非真正進行檢控:

(1)    在兩名兒子與買家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十天後,吳先生便展開本訴訟。以兩件事發生的時間和先後推論,本席認為吳先生的申索是為了阻止兩名兒子出售維景灣畔物業,使兩名兒子蒙受不能履行臨時買賣合約的損失;

(2)    吳先生展開本訴訟後,一直都沒有將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兩名兒子;及

(3) 吳先生明知自己在購入維景灣畔物業的時候是破產人士,根本沒有能力、也沒有資格支付購入維景灣畔物業的資金。

95.吳先生說,他獲知兒子出售物業時,已於2018年6月27日藉電話訊息告訴兒子不要出售,否則後果自負。因此他不應負責兒子的損失。本席認為這是荒謬的說法。一個無業權的人不可因為對業權擁有人發出警告訊息便免責。

96.基於I(1) 部的分析,本席命令將本案在土地註冊處待決案件的註冊撤銷,及命令吳先生支付所有因註冊或撤銷該註冊而引致的費用及開支。

I(2).   兩名兒子的損失

97.由於吳先生於土地註冊處的不當地註冊,直接導致兩名兒子不能履行2018 年7 月 1 日的臨時買賣合約,兩名兒子因而須賠償地產代理佣金$89,200及律師費$7,600,此事有文件證據,本席信納兩名兒子的說法,因此判他們的反申索得值。

J.     總結

98.基於以上原因,就本案的爭議點,本席裁定:

(1)    購買維景灣畔物業時,出售九龍塘第二物業的所得已消耗殆盡,吳先生沒有資金。

(2) 由於吳先生的申索建基於破產期間產生的訴訟因由,吳先生沒有訴訟權。

(3)    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部份首期$1,000,000是來自外婆的饋贈而非外公的遺產;另一部份$306,250則來自兩名兒子的積蓄。

(4)    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5)    維景灣畔物業的按揭還款是由兩名兒子支付的。

(6)    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業權只屬於兩名兒子。

(7)    本訴訟並非《土地註冊條例》第19條所形容的真正的檢控。

99.本席命令如下:

(1)    申索撤銷;

(2)    聲明兩名被告人是維景灣畔物業的唯一法定業權和實益業權的擁有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業權;

(3)    撤銷本案件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

(4) 反申索得直,吳先生須向兩名兒子賠償地產代理佣金及律師費共$96,800;及

(5)    吳先生須支付從2018年7月11日起的判決前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直至判決日;期後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100.這是一件父親作假證,意圖侵吞兒子產業的案件。而且作父親的瞪眼說瞎話,連翻砌詞,歪曲事實,爭取他知道並不屬於他的業權。本席暫令,除却在第三個聆訊日,因被告人遲送達結案陳詞而招致的兩小時律師費外,吳先生須支付兩名兒子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藉傳票提出反對,暫令將變為正式命令。

101.兩名兒子的律師須於今天起計14天內存檔及送達本案的訟費陳述書。吳先生須於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訟費的理由書,訟費將以簡易評定方式進行,法庭以書面方式通知雙方結果。

102.此外,吳先生於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4日由法援署代表,因此他個人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03.本席感謝黃添偉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104.本判詞交律政司,以決定是否就着上文F部而起訴吳先生在宣誓下作假證詞,歪曲簽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付款詳情及聲稱有兩份臨時合約。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黃添偉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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