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煥文及另一人 對 陳潔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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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訴訟各方均屬同一個家庭。第一原告人徐煥文先生( 下稱「徐先生 」)和第一被告人陳潔華女士( 下稱「陳女士」 )於1971年在香港結婚,雖然現在對薄公堂,至今法律上仍維持夫妻關係。他們一共有三名子女,分別是第二原告人徐景兆先生( 下稱「景兆」 )、第二被告人徐景雲先生( 下稱「景雲 」)和徐敏儀小姐。徐小姐是智障人士,並沒有牽涉這一場家庭糾紛。在本案開展後,景兆不幸地於2015年9月輕生離世,他的遺孀關玉霞( 下稱「關女士」 )以景兆遺產代理人的身份替代景兆的遺產繼續進行本案。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540/2014[2018] HKCFI 6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540/2014

[2018] HKCFI 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4年2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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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CHUI WOON MAN (徐煥文)  
第二原告人 CHUI KING SIU(徐景兆)  
   
第一被告人 CHAN KIT WAH(陳潔華)  
第二被告人 CHUI KING WAN (徐景雲)  
   
第一原告人 CHUI WOON MAN (徐煥文)  
第二原告人 KWAN YUK HA(關玉霞)  
  (死者徐景兆的遺產管理人)  
   
第一被告人 CHAN KIT WAH(陳潔華)  
第二被告人 CHUI KING WAN (徐景雲)
 
 
(由原令狀及根據周敏慧聆案官於2016年7月19日
作出的繼續進行訴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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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6, 7, 8日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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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書


簡介

1.本案訴訟各方均屬同一個家庭。第一原告人徐煥文先生(下稱「徐先生」)和第一被告人陳潔華女士(下稱「陳女士」)於1971年在香港結婚,雖然現在對薄公堂,至今法律上仍維持夫妻關係。他們一共有三名子女,分別是第二原告人徐景兆先生(下稱「景兆」)、第二被告人徐景雲先生(下稱「景雲」)和徐敏儀小姐。徐小姐是智障人士,並沒有牽涉這一場家庭糾紛。在本案開展後,景兆不幸地於2015年9月輕生離世,他的遺孀關玉霞(下稱「關女士」)以景兆遺產代理人的身份替代景兆的遺產繼續進行本案。

爭議事項

2.徐先生在九十年代開始一家五口居於屯門大興邨的一個面積只有一百八十平方尺單位(下稱「大興公屋單位」)。直至2010年,在這二十年間,這家庭的成員已分別在香港擁有多個物業。現在他們就其中六個物業的實益權益爭持不下,要求本席作出裁決。

3.除了上述六個物業之外,徐先生和陳女士在中國銀行共同持有一個聯名戶口(下稱「該聯名戶口」)。在2013年4月13日徐先生從該聯名戶口提取了港幣779,000元。他倆要求本席裁定該聯名戶口的存款的實益權益誰屬。

4.本案首先簡單地交代涉案的六個物業的基本資料。這六個物業依購入時間序由遠至近如下:

(1)兆軒物業;

(2)大興物業;

(3)文蔚物業;

(4)文英物業;

(5)文景物業;

(6)豫豐物業。

5.徐先生是兆軒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440,700元。兆軒物業於1991年5月28日成交購入,並於1999年10月6日以港幣1,060,000元售出。

6.景雲是大興物業的唯一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1,850,000元。大興物業於1997年3月26日成交購入,並於1997年12月29日以港幣2,268,000元售出。

7.陳女士和景雲是文蔚物業的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1,480,000元。文蔚物業於1999年3月18日成交購入,並於2015年1月30日以港幣7,280,000元售出。文蔚物業的交易是本案的導火線。

8.徐先生和陳女士是文英物業的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720,000元,以長命契形式持有。文英物業於2001年8月1日成交購入,並於2010年3月31日以港幣1,930,000元售出。

9.徐先生、陳女士和景雲是文景物業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1,035,000元。文景物業於2002年8月1日成交購入。現時關女士和她的兒子居住在文景物業中其中一間房間,而徐先生也是居於其中一間房間,而另一間房間則作出租。

10.徐先生和景雲是豫豐物業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2,008,000元。豫豐物業於2010年12月15日成交購入。現時陳女士、景雲和徐小姐居於豫豐物業。

11.另一方面,該聯名戶口是於2008年4 月25日開啟的,在徐先生於2013年4月提取了港779,000元只剩餘數百元的結存。最終該聯名戶口已結清。

訴訟雙方人物簡介

12.徐先生現年80多歲,沒有接受過正統的教育。於1990年代中期承辦裝修項目,並有親自參與裝修工作。之後直至大概2002年左右,基於健康理由,徐先生轉任大廈保安員直至65歲退休。

13.不幸地徐先生和陳女士及景雲的關係已經完全破裂。在2013年5月6日更因為和他倆的糾紛被刑事起訴,最終,徐先生更被判緩刑。徐先生在2014年2月23日又向油麻地警署報案,聲稱景雲和陳女士非法處理了他的貴重財物。最終,徐先生向警方承認整件事純屬子虛烏有,因而徐先生被警方落案起訴虛報案件一罪,在2014年5月8日屯門裁判署裁判官判徐先生須要簽簿及守行為12個月。

14.陳女士現年76歲,她向本席澄清她的真實年齡應該是更大的。跟徐先生一樣,陳女士並沒有接受過正統教育。婚後她擔任過多份工作。由1991年至1999年,陳女士停止了女傭工作,轉為全職清潔工人。直至2011年退休。在擔任清潔工人期間陳女士身兼多職。一方面她收取了一間管理屯門一楝商業大廈的公司兩份工資,早晚為該商業大廈的公用空間提供清潔服務並同時間為該商業大廈內的數間公司提供清潔服務。陳女士更聲稱同時間她又在該商業大廈中的一間食肆擔當售貨員。

15.景兆於1972年出生,並在1989年中學畢業。畢業後,他長時間受聘於一間化驗室,月薪為萬元餘,收入穩定。景兆於2002年和關女士結婚,兩人育有一位兒子,現為十餘歲。據關女士說婚前景兆已經因工作不如意出現情緒病的症狀,婚後景兆的抑鬱徵狀更明顯。從景兆的死亡證記記錄可見,景兆選擇以高處墮下了結其生命。由一份關女士填報關於景兆的資產及負債清單中見到,除了數份保險單外,景兆的財產只有兩間銀行的戶口,結餘的總額為百餘元。

16.景雲在70年代中出生,於1996年大學畢業。他的第一份工作是在永亨銀行中任職助理主任,並於1997年升任為主任,月薪約為港13,000元。畢業後,景雲一直從事金融行業,包括銀行及保險事務,現為一間專業學會任職經理。他已婚,現時和他的妻子,陳女士及徐小姐在豫豐物業中居住。

17.陳女士特別疼愛景雲。兩人的感情十分要好。景雲是陳女士的投資伙伴,常常一起討論物業買賣的事情。相反地他和徐先生的關係一直疏離,自從上述兩宗刑事案後,雙方更勢成水火。

18.關女士是在2002年尾才嫁給景兆的,她所有涉案的物業的購入資料都是聲稱由徐先生及景兆口中得知的,她本人並沒有第一手資料。她忿忿不平,認為景兆生前偶爾有付錢給陳女士,但是最後所有物業中他都不是註冊業主。

本案的發展簡介

19.這訴訟是由徐先生和景兆揭開序幕的。正如上述,文蔚物業的售出成了本案的主因。在2014年12月15日徐先生和景兆展開本訴訟,當時只針對文蔚物業的實益權益問題。在2015年1 月23日,他倆以傳票申請要求頒令凍結文蔚物業的收入。最終雙方同意在陳女士及景雲的承諾把文蔚物業的交易獲取港幣728,000元的訂金及將會收取的淨收入存入法庭下,徐先生及景兆將已經登記在土地署的本案的傳訊領狀註冊撤銷。

20.在2015年1 月29日徐先生和景兆存檔了本案的申索陳述書,聲稱雖然只有陳女士及景雲是文蔚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只是代表徐先生和景兆購入,而各人的共識是他們四人均會同等地擁有文蔚物業的實益權益。

21.徐先生和景兆的法律依據為陳女士和景雲以明示信託(express trust)、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或法律構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形式為原告人持有文蔚物業。

22.徐先生和景兆要求法庭宣布他們擁有文蔚物業的部份實益擁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或其銷售所得(net sale value)及其租金收入,並由法庭裁定其比例。

23.陳女士和景雲於2015年3月存檔的答辯書中,否認徐先生和景兆的指控,並就文景物業和豫豐物業向徐先生作出反申索。他們聲稱雖然徐先生是文景物業和豫豐物業的註冊業主,事實上他並沒有任何實益擁有權的。此外,陳女士要求徐先生把該聯名戶口中提取的款項全數歸還給她。陳女士聲稱該聯名戶口中的所有款項均是由她一個人擁有,徐先生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

24.徐先生和景兆在2015年5月14日存檔了他們的回覆書,就反申索的抗辯書及對反申索的反申索書。在該文件中,徐先生和景兆首次提出他倆事實上曾為大興物業的購入價作出金錢貢獻,他們應該以歸復信託或法定構定信託享有大興物業的實益權益。所以景雲只是他們的受託人,為他們持有出售大興物業所得款項。

25.至於豫豐物業,徐先生聲稱由於豫豐物業的購入價是由出售文英物業的收入支付,所以他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獲得豫豐物業更多的業權。

26.最後在該文件中,徐先生聲稱文英物業、豫豐物業和文景物業均由陳女士和景雲以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持有,現在必須向他交代相關的租金收入。

27.在2015年6月11日,陳女士和景雲存檔了他們的回覆書,就反申索提出的反申索的抗辯書。簡單而言,他們否認徐先生就大興物業的購入價作出任何的金錢貢獻。另一方面,他們否認徐先生擁有文英物業、豫豐物業和文景物業任何實益權益,更沒有權利收取該些物業的租金收入。

有關法律原則

28.章大律師聯同羅大律師代表陳女士和景雲。他們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中解釋了有關的法律原則。徐先生和關女士對此並沒有任何爭議。本席在此採納章大律師的書面陳述。

29.首先,根據確立法律原則,物業的法定權益和實益權益應該是一致的,任何人持相反立場則須負上舉證責任。

30.雖然徐先生和景兆的狀書中提及明示信託,但他們在本案中並沒任何證供顯示有任何明示信託的存在。本席無須考慮有關的法律原則。

31.至於歸復信託,章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一名人士提供資金購買物業,而該物業被傳達到另一人的名下,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另一人以歸復信託的方式為購買人持有該物業。即使雙方沒有共同意圖,以歸復信託的方式持有該物業,法律會估算此意圖,但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見Lee Tso Fong v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270,第5段]

3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Lee Tso Fong中再指出:—

“Prima facie, beneficial ownership goes hand in hand with legal ownership. If a plaintiff seeks to divorce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from legal ownership and to claim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n the property which he purchased and transferred to the name of another, he must bear the burden of proving his equitable right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undisputed legal title. He may discharge that burden by proving an express trust. Or, he may be assisted by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by proving that he paid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property. But, like all presumptions,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operates only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Once this presumption is raised, the party seeking to challenge it bears the evidential, but not legal burden, of adducing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That party may adduce evidence of a contrary common intention of making a gift. If that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to displace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the presumption prevails. But if that evidence is sufficient to displace the presumption of resulting trust, the party who has the legal burden will fail unless he can prove the resulting trust.”

33.此外,在Snell at §25-006就歸復信託在日常生活中的應用有以下的解釋:

“ In practice, however, the resulting trustdoctrine is now unlikely to be relevant where the contributors are a married or cohabiting couple or other members of a family, and purchase the property as a joint home for themselves. Here, it is more likely that they intend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to be shared between themselves according to some informal common intention. The evidence from which the court would infer their common intention extends more widely than their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In practice, therefore, resulting trust reasoning where property is purchased in another person’s name will mainly be relevant outside a domestic setting, and where the parties are acting for commercial motives or are making the purchase as an investment.”

34.就法律構定信託,英國上議院在Stack v. Dowden [2007]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一案中定立有關法律原則,並廣泛地被本地法庭採用。本席認為上訴庭在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g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一案中已清徹地解釋有關原則。林文瀚副庭長這樣說:

“Since 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 and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as far as Hong Kong is concerned, the modern approach on constructive trust is to assess the common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by a holistic approach having regard to the context, see 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 In a domestic context, 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a matrimonial home, the court is not constrained in that exercise by pure direct monetary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see the judgment of Baroness Hale at [69] in Stack. In a Chinese setting, especially for the older generations, where explicit discuss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ithin the family was not that common, the court has to pay more regard to circumstantial matters.”

35.Mo Ying v Brillex Development Ltd [2015] 2 HKLRD 985中,上訴庭張澤佑法官就法律構定信託作出了詳盡的分析。他參照了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中, Lord Walker 和Baroness Hale 的聯合判詞後如此説 (於第5.17段):

“In respect of sole name family homes, the joint judgment held that the principles are :

‘52 …… The starting point is different. The first issue is whether it was intended that the other party have any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at all. If he does, the second issue is what that interest is.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of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But their common intention has once again to be deduced objectively from their conduct. If the evidence shows a common intention to share beneficial ownership but does not show what shares were intended, the court will have to proceed as at para 51(4) and (5) above.’ (emphasis added)

36.為完整起見,聯合判詞中第51(4) 及51 (5)段, Lord Walker 和 Baroness Hale 如此説:

(4)  In those cases where it is clear either (a) that the parties did not intend joint tenancy at the outset, or (b) had changed their original intention, but it is not possible to ascertain by direct evidence or by inference what their actual intention was as to the shares in which they would own the property, “the answer is that each is entitled to that share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fair having regard to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 between them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Chadwick LJ in Oxley v Hiscock [2005] Fam 211, para 69.  In our judgment, “the whole course of dealing … in relation to the property” should be given a broad meaning, enabling a similar range of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may be relevant to ascertaining the parties’ actual intentions. 

(5)  Each case will turn on its own facts.  Financial contributions are relevant but there are many other factors which may enable the court to decide what shares were either intended (as in case (3)) or fair (as in case (4)).’

37.章大律師接受在本案中,徐先生和關女士負上舉證責任,以證明他們持有文蔚物業和大興物業的實益權益,另一方面,陳女士必須證明她持有兆軒物業和豫豐物業的實益權益,而景雲須證明他持有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

本案的證人    

38.徐先生和關女士出庭為原告一方的案情作供。原告人並傳召證人莊志光先生作供。陳女士和景雲也有出庭為自己的案情作供。在他們作供的三天期間,除莊先生外,各人情緒高漲,劍拔弩張,互相仇視,經常借題發揮,數落對方,可見各人的積怨甚深。尤其是徐先生,經常大呼小叫,根本不能冷靜面對審訊,更遑論向本席提供清晰的證供,又或是有效地質疑辯方的證供。聆訊的進度也無可避免地被影響了。

39.至於證人供詞的內容,徐先生多番承認當中有不少漏誤。整體而言,除非他的指稱有文件證據佐證,否則本席沒有信心採納他的證供。

40.關女士的證供以傳聞證供居多。她對物業的買賣及供款情況沒有親身的認知。她只可以依賴徐先生及景兆給她的資訊。同樣地,除非她的指稱有可信的文件證供支持,雖然本席感覺到關女士是一個老實的人,本席實在難以給與她的證供有意義的比重。

41.莊先生是徐先生的朋友,並在七十年代和徐先生一起擔當裝修工作。莊先生只可以憑他個人觀感,認為徐先生是一個節儉及顧家的人。在盤問下他也同意陳女士是一個勤力工作的人,但他並不清楚徐家的實質情況。他這些個人觀感對本席幫助不大。

42.陳女士明顯地是一個辛勤工作及擅於投資的人。雖然她只能從事基層勞動工作,由於她積極投資,她已成功脱離了貧窮的生活。本席可以感受到她的驕傲。同時間,陳女士也難掩她對徐先生的蔑視,認為他對家庭並沒有任何貢獻。她在庭上作供時,更以「低能女」稱呼她的親生女兒,實在令人心酸。

43.本席認為陳女士就自己的收入和經濟能力有誇張失實的地方。她一方面不公平地矮化景兆的經濟能力及貢獻,另一方面,她也承認她曾經請求景兆借她一筆巨款。她更指控關女士阻止景兆借錢給她。本席並不認為她有全盤坦白地向法庭交待真相。

44.景雲畢竟是受過高等教育,在庭上作供流暢,能言善辯。明顯地,他對金錢的運用及投資是有學問的。本席相信徐先生及陳女士在這一方面是十分信賴景雲的。

45.接下來,本席會逐一分析六個物業和該聯名戶口的實益權益的情況,並作結論。本席認為這些結論自然會解決到本案中雙方在狀書的爭議。

兆軒物業

46.兆軒物業是居者有其屋計劃的一個單位。根據梁偉明律師行在1991年8月15日發出的發票 (下稱「該發票」)中見到徐先生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了20萬元的按揭貸款。從徐先生在有關時段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下稱「該戶口」)的存摺記錄可見到由1991年9月起至1994年4月,每個月都有一筆港幣2,756元左右的按揭還款。直至到1994年4月20日,徐先生在該戶口提取了港幣161,306.76元,提早清還按揭貸款。

47.簡單而言,徐先生堅持他自己獨力支付一切購買兆軒物業的費用,包括首期及按揭還款。陳女士則聲稱她除了支付了港幣13萬元外,每個月的按揭還款及最後的贖契費用也是由她獨力支持。她的首要立場是她和徐先生購買兆軒物業時的共同意圖是他們二人均擁有兆軒物業的實益權益,而各人佔的實益權益的份額則按他們二人付出資金的比例計算。她認為自己大概擁有兆軒物業百分之七十五的實益權益。陳女士又指假若法庭認為這個共同意圖的法律構定信託不能成立,始終她也可以依靠歸復信託按她就兆軒物業的財政貢獻得到相關的實益權益。就這兩種信託關係,陳女士有舉證的責任。

48.就兆軒物業的實益權益,本席作出以下相關的事實裁決:

(1)  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交出大興公屋單位以購買兆軒物業是她的建議。在盤問下,徐先生承認在購買兆軒物業前,陳女士曾提議他們一家搬往山景邨一個公屋單位以改善居住環境。徐先生卻因經濟困難為由拒絕。本席認為若非陳女士的建議及承諾承擔兆軒物業的部分費用,徐先生是不會願意購買兆軒物業的。

(2)  陳女士就首期付出了 13萬元一事是有文件證供支持的。在該戶口的存摺記錄中可見到,在1991年7月11日有一筆港幣94,000元的款項存入該戶口,在8月15日該戶口以本票支付了一筆港幣222,020元,再在9月24日有另一筆港幣36,000元存入該戶口中。這兩項存款記錄引證了陳女士承擔了首期13萬元的說法。而該筆港幣222,020元正是用來支付該發票的。

(3)  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解釋,她純粹是因為工作關係抽不到時間和徐先生一起到香港房屋署揀樓及簽署臨時買賣合約的。徐先生就她這一個解釋拒絕回應,令人費解。本席亦接納陳女士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曾向房屋署查詢如何把自己加入作為兆軒物業的買方。最終陳女士只是因為超過一萬元的手續費而卻步,打消了加名的念頭。徐先生並沒有質疑這一方面的證供。

(4)  至於兆軒物業的按揭還款問題,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解釋,由於她的僱主百利好公司同時間須要為她承擔兩份不同的工作發放工資,她要為公司提供兩個不同的戶口作出糧之用。於是,她便提供了該戶口作為其中一份工作的出糧用途。徐先生沒有挑戰這一方面的證供。並且,從該戶口的存摺記錄可見到,她每月獲發放的工資大概為港幣3,100元,是足以支付按揭還款的。而記錄中並沒有顯示從該戶口中有定期提取相近的金額。本席接納陳女士存入該戶口的工資的確是有被用來支付按揭還款的。

(5)  至於陳女士聲稱她建議徐先生在1994年提前贖契,並按徐先生的要求在屯門市廣場的滙豐銀行分行提取港幣161,306.76元交給他以全數清還按揭一說,本席不能接納。首先,陳女士並沒有在狀書中特別提出支付這一筆大額款項來贖契一事。她在其兩份證人陳述書中也並沒有交待。更重要的是在該戶口的記錄中,在支付該筆數目前,本席看不見在1994 有同樣或類近的數額的存款以支持陳女士的指控。如果該戶口有足夠的金額贖契,本席不明白陳女士會肯接受贖契的巨額費用全數由她以其血汗錢獨力支付。更重要的是,陳女士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她從自己的戶口提取這一筆款項這指控。本席認為贖契的費用是由該戶口中在1994 年4月20日提取的,也是屬於徐先生的存款。值得一提的是本席留意到田土廳的記錄中按揭是在1994 年9月8日才獲得解除,可是沒有任何證供解釋這個時間的差距。

(6)  本席認為兆軒物業作為第一個自置的婚姻居所,而從雙方就首期資金差不多均等貢獻可見,徐先生和陳女士在購買兆軒物業時有一個共同意圖和理解,就是雙方都有同等的出資責任,並享有同等的實益權益。當初陳女士沒有簽臨時買賣協議和及後沒有加她的名字都有合理的解釋。雖然表面上每月的按揭還款是由陳女士承擔,本席認為雙方的共同意圖是陳女士存入該戶口的月薪已成為家庭的共同資產,以應付家庭開支。特別是沒有證據顯示陳女士的月薪只是在開始須要就購買兆軒物業按揭還款才存入該戶口的。 本席可以見到的該戶口的存摺紀錄,最早也只是由開始供款的時候起。再者徐先生也有為贖契付出資金。

(7)  本席不接納原告一方指稱景兆有因應景雲的要求,在支付港幣161,306.76元後給徐先生港幣五萬元。首先,該戶口的存摺記錄中在有關時間前後都有一筆港幣五萬元的存款。徐先生也記不清是哪一次的存款,也沒有交待景兆給他五萬元的前因後果。本席更不明白還是唸書的景雲為什麼會要求景兆付款給徐先生。再者,要算是景兆真的有交給徐先生該筆款項,這並不等同該筆款項跟兆軒物業的業權有任何關係。

49.故此,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徐先生和陳女士共同擁有兆軒物業及其後的賣出收入同等的實益權益。

50.沒有爭議的是兆軒物業出售後的收益共港幣106萬元全數存入徐先生的廣東省銀行的戶口,再轉入徐先生的永亨銀行戶口。直至2002年,徐先生用該筆款項支付文景物業的部份樓價。

大興物業

51.有關大興物業,徐先生狀書中的案情是他已替陳女士償還一筆港幣20萬元的欠款給一名姓廖的女親友,而陳女士向他保證他會得到大興物業的一份實益權益。徐先生聲稱他依賴了陳女士的保證,並付出代價。另外,徐先生指稱景兆也有直接交港幣五萬元給陳女士作為購買大興物業之用。徐先生接受陳女士付出大概港幤900,000元。而樓價的餘額 70萬元是由景雲負責上環永亨銀行的按揭貸款。

52.景雲是大興物業的唯一註冊擁有者。他聲稱他畢業後在永亨銀行服務了大概一年左右,由於有僱員低息優惠的銀行貸款,所以他購買了大興物業。再者,樓價當中有港幣90萬元是陳女士送贈給他的。

53.徐先生負有舉證的責任,以證明他和景兆都是大興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徐先生未能成功地舉證,本席認為景雲是大興物業唯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  首先,根據徐先生的銀行存摺記錄,他聲稱的港幣20萬元是在大興物業在1997年底成功賣出後才在1998年8月5日支付的。本席認為還款跟大興物業的購入是兩回事,兩者毫無關係。

(2)  此外,本席並不相信徐先生的確有替陳女士償還港幣20萬元的債務。本席認同章大律師的觀察,該筆港幣20萬元的支出是徐先生用來作定期存款之用。在大概三個月後該戶口出現了港幣233,735.90元的存款。在盤問下,徐先生顧左右而言他,既不能肯定地駁斥章大律師的說法,又不能解釋有關的存款。本席應為徐先生並不可信。

(3)  再者,本席留意到徐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根本沒有清晰地指控陳女士曾答應他,假若他替她還錢給廖女士,他便可以得到大興物業的業權。

(4)  至於景兆聲稱給陳女士的五萬元, 徐先生的證供根本沒有這項指控。關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聲稱景兆在大興物業購入是以銀行轉帳形式支付陳女士20萬元,以作參與投資之用。她並沒有交代她是如何得知這件事情。她的指控不但缺乏細節,又沒有文件證供的支持,更和她的狀書的內容不符。本席不能接納這項毫無證供基礎的指控。

(5)  徐先生和關女士最強烈的不滿就是他們不明白收入微薄的陳女士和投身社會做事不久的景雲怎可以獨力支付大興物業的樓價。首先,在這議題上,陳女士和景雲並沒有責任舉證以證明大興物業購入價付款的來源。雖然本席認為陳女士聲稱每個月可以憑着不同的清潔工作及其他勞力工作一共賺取超過港幣30,000 元有誇張失實之嫌,無論如何,原告一方的狀書也承認陳女士有付出過港幣90萬元,這跟景雲的說法吻合。有了陳女士送贈的港幣90萬元,任職銀行的景雲行駛員工低息貸款的權利供樓也是十分容易理解的。況且眾所周知當時樓市熾熱。景雲在這情況下入市,本席實沒覺得任何難以相信的地方。

文蔚物業

54.陳女士和景雲視文蔚物業為他們的共同投資項目。徐先生和景兆並非法定權益擁有人,所以他們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享有文蔚物業的實益權益。

55.徐先生的證供根本不能說服本席他可以履行舉證責任。他的證供無視他狀書內的指控,更跟文件證舉不符。

56.首先,他在狀書中聲稱他在1999年1月11日在他的廣東省銀行戶口提取港幣10萬元以支付文蔚物業的訂金。後來,徐先生在2月23日再在同一戶口提取港幣10萬元代表陳女士還錢給廖女士。徐先生跟著聲稱在文蔚物業成交之後他付出港幣19萬6千餘元作為文蔚物業裝修工程之用。最後在1999年或2000年期間因應文蔚物業業主立案法團的要求,徐先生給了陳女士港幣5萬元正作為文蔚大廈維修工程之用。徐先生聲稱他一共付出了不少於港幣44萬6千元作為文蔚物業的購入價及裝修維修工程之用。他更聲稱所有原告及被告都有一個共同的理解,就是文蔚物業是由陳女士和景雲替大家購買的。本席先行檢視徐先生的證供。首先,他聲稱他支付第一筆按金,為數港幣10萬元這一個說法有他的廣東省銀行存摺記錄支持。徐先生的確在1999年1月11日從戶口提取了港幣10萬元,時間跟臨時買賣合約的日期吻合。另一方面,景雲堅持文蔚物業的訂金是他本人用大新銀行支票支付的,他堅稱他的財政狀況充裕,並沒有需要向徐先生求助。他的這一說法是有文件支持的。在臨時合約中可以見到臨時訂金十萬元確實以大新銀行支票支付的。

57.但景雲的指稱跟徐先生的案情並沒有必然的衝突,因為徐先生聲稱落訂金的那一天,景雲打電話給他。景雲聲稱如果他們沒有能力支付文蔚物業的臨時訂金,那麼文蔚物業的交易便須要被充公訂金。徐先生說之後約陳女士在屯門海麗花園廣東銀行提取現金10萬元正,給了陳女士。理論上,陳女士可以把該10萬元轉交景雲,而景雲又可以把該款項存入他的大新銀行戶口,以令他交給賣家的按金支票兌現。

58.就有關這些書面證供上,本席有兩項觀察。首先,由於徐先生的工作關係,他的戶口常有大額工程費用存入,接著又會陸續又有金額被提取,以應付工程的成本,諸如人工及材料等等。在1999年1月11日徐先生從戶口中提取港幣10萬元,這可能只是時間上的巧合。景雲並沒有提交他大新銀行戶口的記錄,以證明他確實從該戶口提取存款以支票支付臨時訂金。這是十分不理想的情況。

59.就這項事實爭議,本席最終認為在相對的可能性中,景雲的說法較為可信。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的時候,景雲在不久前在樓市投資市場中有所斬獲,售出大興物業為他帶來港幣40萬元左右的利潤。而他本身有一份收入穩定的工作。假若他已經決定購入文蔚物業,本席不相信他需要在簽臨時買賣合約的當天,緊急地向徐先生求助。況且,依徐先生剛烈的性格,本席不相信徐先生會肯接受他並不是臨時買賣合約中的其中一個買方。本席不接納徐先生當時因健康理由沒有堅持臨時買賣合約加入他的名字,特別是因為徐先生及後成為另外三個物業的註冊業主。

60.本席也不明白徐先生就景雲聲稱在電話作出的要求。假若景雲沒有支付臨時訂金10萬元,臨時合約就不能簽訂,也不會出現有訂金被充公的情況。

61.至於徐先生聲稱在1999年2月23日從廣東省銀行戶口提取另一筆10萬元一事,本席不相信他的說法。在狀書中徐先生指這筆款項是給與陳女士作為還款給廖女士或支付文蔚物業的購入價之用。首先,正如章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徐先生兩份證人口供都沒有談及這事,結論就是他狀書中的指控是沒有證供支持的。

62.徐先生在庭上多番提及的借款,都是指同一筆向廖女士借來的款項,由他在1998年8月5日代陳女士償還。徐先生已經引用這次還款作出資大興物業的指控。本席不能接受他又會在1999年2月23日代陳女士償還廖女士的欠款。

63.有關文蔚物業的裝修工程費用,徐先生的書面證供跟他的狀書中的指控不同。他在證人陳述書是如此說:

「全屋裝修的費用由我的戶口支出,廣東省銀行支出約HK$170,000.00以及我幫朋友裝修的薪酬,到我家裝修大家對數HK$20,000.00(人工連材料)。」

64.本席有細閱有關戶口存摺記錄。由1999年4月9日到1999年9月30日有多次提款,總數為港幣17萬9千元。當中竟然包括2月23日徐先生聲稱代陳女士還給廖女士的10萬元。本席無法接受徐先生的指控,特別是沒有其他文件作證供譬如工程收據等支持。

65.再者,景雲購入文蔚物業以供徐先生一家居住的。縱使徐先生有就單位的裝修工程付出過,也並不可以等同在購入時雙方有共同的意圖,徐先生是可以擁有文蔚物業的實益權益。

66.另外,本席也不接納徐先生聲稱曾支付5萬元的大廈維修費。他的指稱並沒有最基本的文件證供支持。同一道理,本席也不能接納陳女士聲稱曾在她的戶口提出了港幣13萬元以現金交給徐先生作為裝修文蔚物業之用。

67.至於景兆就文蔚物業的指控,關女士主要依靠景兆分別在他的滙豐銀行戶口提出了的三筆款項。首先他在1999年2月22日提取了港幣20萬元;又在2000年3月14日提取港12萬元;最後他在2000年9月14日提取了港幣18萬元。於是,景兆聲稱他為文蔚物業的購入價付出了不少於港幣40萬元。

68.徐先生的證供沒有交代景兆出資的任何細節。關女士在購買文蔚物業的時間仍未認識景兆。她的證供作用不大,她只憶述景兆生前向她抱怨被陳女士騙財。在她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她聲稱景兆在購入文蔚物業時在陳女士的要求下支付了港幣15萬元,以其滙豐銀行戶口轉帳給陳女士。這指控卻跟景兆的狀書的內容有出入。

69.本席細閱過景兆的戶口存摺記錄,並不能找到關女士聲稱的轉帳記錄。本席不能接納關女士的指控。奇怪的是關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提及狀書中所指的三次的提款。

70.本席也細心考慮過在景兆的存摺記錄顯示中的該三項提款。在缺乏任何佐證證供底下,本席不能接受景兆在他的滙豐銀行戶口提取第一筆款項是用來清還廖女士的貸款或支付文蔚物業的購入價,時間也不甚吻合。其餘兩次提款是以本票形式支出的,更是在文蔚物業購入後超過一年完成的。本席不能接納這兩項提款跟文蔚物業的購入價有任何關係。

71.故此,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一方有關文蔚物業的案情。本席認為徐先生和景兆並不擁有文蔚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陳女士和景雲應獲發放他們在2015年1月23日向陳江耀法官作出的承諾,存放入法庭的港幣72萬8千元售出文蔚物業的收入。

文英物業

72.在他的狀書中,徐先生指出文英物業的購入價港幣72萬元中他付出了港幣42萬元,而陳女士付出餘數港幣32萬元。他進一步指出文英物業購入後便出租直至售出為止。徐先生聲稱陳女士從沒有向他交代文英物業的租金收入,所以他要求本席頒令一個聲明,即徐先生在陳女士及景雲由2001年8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收入擁有實益權益。

73.陳女士及景雲卻指出由始至終徐先生沒有為文英物業的購入價作出任何金錢供獻,所有文英物業的付款都是由他們二人獨自承擔。故此他們說文英物業的租務收入與及出售的收益都是由他們二人全盤擁有。

74.由於辯方的指稱跟法定權益不符,他們有舉證責任。本席先行檢視他們的證供。

75.首先,本席接納文英物業的臨時訂金港幣3萬元是景雲的道亨銀行支票支付的,而大訂港幣4萬元及印花稅1千元則由陳女士以她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存款支付,至於樓價餘款港68萬4千元,都是由陳女士用同一個戶口支付。這些證供都有不爭議的文件支持。

76.景雲在庭上解釋為何他不是文英物業的業主,而徐先生不出分文又可以成為業主之一。他聲稱徐先生經常因文蔚物業並不是在他的名下而在家裡大吵大罵,所以他安排徐先生作為文英物業的業主之一,一方面可以向他作出安撫,給他面子。另一方面,徐先生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景雲並聲稱他倆一直都有清楚向徐先生交待,徐先生清楚地知道他沒有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

77.徐先生聲稱在他廣東省銀行戶口分別在2001年2月13日及2001年7月12日,提取了港幣168,520元和170,000元。他聲稱他透過陳女士及景雲支付港幣40萬元購入文英物業。本席並不接納他的指稱。

78.首先,他在狀書並沒有提及這樣的安排。在他的証人陳述書中,他也沒有交待。況且,兩筆提款跟文英物業相關的付款時間上不吻合。

79.徐先生在證人陳述書中這安排的解釋也欠缺說服力。他竟推說他學識少所以繳付訂金及樓價的餘款都交由陳女士及景雲處理。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解釋。在他的裝修工程生意中,徐先生經常處理大額款項。再者,兆軒物業也是徐先生一手包辦揀樓及落訂事宜的。

80.本席對辯方所說徐先生一直知道自己沒有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不無懷疑。但是,本席不能相信依徐先生重視金錢的態度,他會對文英物業超過九年的租務收入及出售收入不聞不問,就是在2015年1月他展開本案時也從不提及他有關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更遑論向陳女士及景雲追討,直至辯方在答辯書中提及文英物業,徐先生才在就反申索提出的反申索的抗辯書中作出有關申索。

8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辯方案情,徐先生並不擁有任何文英物業的實益權益。本席駁回徐先生有關的申索。辯方不就文英物業提出任何申索,本席不須另作命令處理。

文景物業

82.文景物業是由徐先生、陳女士和景雲聯名以長命契形式購入。現雙方就文景物業的實益權業各有觀點。本席首先處理徐先生的指控,他聲稱文景物業的購入價由他一力承擔,所以他擁有全部的實益權益。

83.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兆軒物業的港幣632,300元售出收入由徐先生轉到陳女士手中,再由她支文景物業的部分購入價。此外不容爭議的是景雲向港基銀行借取了港幣30萬元的按揭貸款(下稱「港基貸款」)。港基貸款是由景雲獨力償還的。

84.在狀書中徐先生聲稱他在2002年7月31日以轉帳形式給景雲港幣100,040元作為購入文景物業之用。在2002年8月23日,他再以轉帳形式給景雲港幣60,040元作為裝修文景物業之用。至於樓價餘款,徐先生聲稱在2000年9月26日,他借了景雲港幣284,300元作投資之用。他指出假若景雲準時還款給他,他便有足夠資金支付樓價餘款,所以港基貸款是可以避免的。

85.根據本席就兆軒物業的結論,陳女士是佔有兆軒售出收益的一半實益權益。所以本席不能接受陳女士並沒有對文景物業的購入價作出任何金錢貢獻。至於徐先生所聲稱的兩筆轉帳,在缺乏文件證供的支持下,本席未能信服景雲曾有接受該兩筆款項。再者,本席不明白轉帳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最後,本席留意到徐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從沒有提及第二項轉帳。

86.至於徐先生聲稱的借款,首先,本席接納景雲的解釋,該筆款額是徐先生要求他以他的名義購買電訊盈科股票之用,並不是貸款給他。景雲指出他在2006 年2月將所有電訊盈科股票沽出,並把港幣43,040.68 元的收入交給徐先生。在盤問下,徐先生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87.徐先生從沒有提及他聲稱的貸款何時到還款,也沒有任何證供他有向景雲追討。無論如何,他的指控是邏輯犯駁,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的。

8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能接受徐先生的案情。本席認為徐先生、陳女士及景雲都有為文景物業的購入價作出貢獻。

89.至於辯方的案情,本席不難接受文景物業的購入價除部分由兆軒物業售樓收入支付外,餘數港幣403,500元均由景雲獨力負責,包括總數為港幣135,000元的兩筆訂金。但是本席不能接受辯方所指在購入文景物業的時候,三人的共同意圖是會按他們付出的比例擁有文景物業的實益權益。除了在審訊中辯方聲稱這共同意圖之外,有關他們購入文景物業時的共同意圖證供並不充足,根本不容許本席達至辯方希望的結論。

90.故此,本席認為徐先生、陳女士及景雲都有共同對等  的文景物業的實益權益。本席仍須繼續處理文景物業的租務收益。雙方同意文景物業早已分間成四個單位。

91.辯方首先指出,自從2013年4月開始,徐先生和景兆租出部份單位,卻又不向他們交待租金收入。徐先生和景兆在狀書中反指陳女士及景雲由2002年8月到2014 末把部份單位租出,並沒有向他交待及分派任何租金收入。徐先生承認自2015年年初他出租了兩個單位,並一直收取每個月大概港幣 8,500元的租金。

92.辯方同意陳女士長時間把文景物業的單位租出,但他們三個業主有一個口頭協議,就是文景物業的租金收入是用作家庭開支之用,並不須要分派給徐先生。

93.就這爭議,本席接收的證供十分有限。徐先生承認以往陳女士都有從租金收入中每月給他港幣二三千元作為他的生活費。

94.本席留意到徐先生並沒有聲稱他有支付任何家用給陳女士。多年來,他都沒有向辯方追討租金收入,甚至開始本訴訟最初的時候都未作出任何申索。本席傾向相信辯方的説法,即是大家同意陳女士以前的租金收入是用作家庭開支之用。

95.現在徐先生和陳女士已經分開居住數年了,當初的協議理應不再適用。章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就文景物業的租金收入問題着墨不多,在結案陳詞中更完全沒有提及。本席不擬在這問題作任何命令。

豫豐物業

96.在他的狀書中,徐先生承認豫豐物業的購入價中,景雲支出了港幣200,800元,而餘款港幣1,807,200 元是由文英物業售出收入支付的。

97.基於上述有關文英物業的結論,陳女士和景雲應該共同擁有文英物業售出的收入的全部實益權益。而徐先生是沒有任何份兒,儘管文英物業售出的收入曾存放在該聯名戶口中。

98.故此,本席認為豫豐物業的購入價是全數由陳女士和景雲共同支付的,徐先生則沒有負責分文。本席亦接受景雲的解釋,徐先生只是名義上的業主。所以,根據歸復信托的原則,陳女士和景雲才是豫豐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者,徐先生必須把他的法定權益轉給陳女士和景雲。他們更無須向徐先生交代豫豐物業的租務收入。

該聯名戶口

99.在辯方的狀書中,有以下關於該聯名戶口的指控。陳女士聲稱徐先生和她就該聯名戶口有一個共同的理解及意圖,就是該聯名戶口是專門為陳女士投資用途而開設的。該聯名戶口中的所有股票及金錢均屬於陳女士獨自擁有。由2008年至2013年,陳女士都有利用該聯名戶口作股票買賣之用。多年來,徐先生只有一次在 2015年6月5日存入港幣 243,000元以作投資匯豐銀行股票之用。結果,在翌日購入匯豐銀行股票,並在6月12日以港幣 252,094.26元沽出。在2013年1月30日陳女士按照徐先生的要求,從該聯名戶口中提取港幣26萬元交給徐先生,作為他在匯豐銀行股票交易中的回報。

100.可是,在2013年4月11日,徐先生在未經陳女士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從該聯名戶口中沽出所有屬於陳女士的股票,並提取港幣 779,000元。儘管陳女士多番要求徐先生歸還上述款項,徐先生充耳不聞,並沒有回應。

101.奇怪的是徐先生在他的狀書中,並沒有直接處理這一項嚴重的指控。

102.陳女士的證供中進一步解釋徐先生在大約2006年,當她退休的時候向她建議開設該聯名戶口。他的目的是萬一陳女士有任何不幸的遭遇,徐先生也可以替她處理該聯名戶口內的資產。陳女士強調她從來沒有任何意圖讓徐先生得到該聯名戶口內的資產的任何權益。而該聯名戶口只是專門用作她投資股票之用,並不包含任何租金收入。

103.就以上陳女士的具體指控,徐先生竟然只在他的第二份證人陳述書作出一句的回應。他說該聯名戶口其實是收租金和股票投資之用。

104.在盤問下,徐先生同意他從沒有存錢入該聯名戶口,除了那一次購買匯豐銀行股票外。徐先生曾經承認他只有用該聯名戶口作過 一次的投資,雖然他在較後時間又推說他有利用該聯名戶口作多次投資的活動。但是他並不能提供任何細節。

105.本席接納陳女士的證供。本席有細閱該聯名戶口的活動記錄,陳女士的全部指控均獲得該記錄支持。本席接納該聯名戶口是專屬陳女士投資股票之用,並沒有任何租金收入。並只有一次替徐先生購買匯豐銀行股票。

106.假若雙方並不是有陳女士所說的共同理解及意圖,本席難以相信徐先生多年來從沒有在該聯名戶口中提取過任何款項,也沒有理由他須要存款入該聯名戶口,以作一次性的股票買賣。

107.故此,本席認為徐先生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在未得到陳女士的同意及批准下,從該聯名戶口中沽出所有股票,及提取港幣779,000元。他必須馬上全數歸還陳女士。

結論及命令

10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就涉案的六個物業及該聯名戶口達致以下的結論:

(1) 兆軒物業 — 徐先生和陳女士共同擁有兆軒物業及其後賣出的收入同等的實益權益;

(2)大興物業 — 景雲是大興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

(3) 文蔚物業 — 徐先生和景兆並不擁有文蔚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

(4) 文英物業 — 徐先生並不擁有文英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

(5) 文景物業 — 徐先生、陳女士及景雲共同擁有相等的文景物業的實益權益;

(6)豫豐物業 — 陳女士和景宏是豫豐物業的實益權益的擁有人。徐先生只是名義上的業主,並沒有任何實益權益。

(7) 該聯名戶口 — 陳女士是該聯名戶口的唯一實益權益擁有人。徐先生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從中提取港幣 779,000元。

109.本席駁回徐先生及景兆全部的申索。陳女士及景雲的反申索則有部份成立。陳女士及景雲的代表律師須要依據本判詞中的決定草擬一個名令,交由本席批核。

110.至於訟費,徐先生及景兆作為敗訴的一方,必須支付陳女士及景雲在這訴訟中所有訟費,並包括之前任何保留的訟費。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這是一個暫准訟費令。

111.最後,本席感謝章大律師及羅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范黃曹律師行轉聘章培偉大律師及羅昕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