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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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 陳 先生」)於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人(「法團」)發出傳訊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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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7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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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在本案中,原告人(「陳先生」)於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人(「法團」)發出傳訊令狀。 2.傳訊令狀的內容是圍繞一宗大廈維修費用的爭議。 3.概括而言,陳先生認為法團在有關元朗裕景坊28號祥發大廈的維修工程中,沒有根據大廈業權份數攤分維修費用,因而向陳先生及其他業主多收維修費用。陳先生進一步指出,法團基於多收的金額,向法庭將陳先生位於祥發大廈的單位進行售樓程序。基於以上原因,陳先生要求法團作出賠償,當中包括法團多收的維修費用、陳先生的租金損失,及陳先生名譽及精神上的損失。 4.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 條,法團應該於2017年4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遞抗辯書。在該日,法團向法庭申請剔除本案。而在之後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 ,陳先生則作出因法團沒有存檔抗辯書而要求法庭作登錄判決的申請。 5.於2017年7月26日,聆案官頒令剔除陳先生的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同時,聆案官亦頒令撤銷陳先生的登錄判決申請。陳先生現在對上述的頒令作出上訴。 案件背景 6.根據法團存檔的誓章,陳先生先後多次向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同樣的問題作出申訴。 7.文件顯示,祥發大廈的管理公司(即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於SCTC 30154/2013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陳先生追討該維修費用的第一及第二期攤分款項(「第一宗小額錢債案」)。在第一宗小額錢債案中,陳先生提出與本案相同的理由對康業服務有限公司的申索作出抗辯。在聽取雙方證供及陳詞後,溫兆明審裁官裁定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勝訴。在2014年1月10日的裁決理由書中,溫審裁官裁定大廈公契Section VI (D)(2) 清楚列明,業主攤分大廈維修費用是以可供銷售面積計算,而並非陳先生所指稱的以業權份數作計算標準。 8.就第一宗小額錢債案的裁定,陳先生及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4年2月14日,林雲浩法官於HCSA 48/2013一案中,拒絕陳先生的申請。就陳先生對大廈維修費用攤分的論點,林法官認為根據大廈公契的明文規定,陳先生的論點並不成立。其後,陳先生再於HCMP 428/2014 一案中,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於2014年5月30日駁回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除了程序的問題,上訴庭認為林法官的裁定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9.在陳先生對第一宗小額錢債案的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訴期間,法團在SCTC 48599/2013一案中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對陳先生作出申索,要求陳先生支付有關維修費用的第三期攤分款項(「第二宗小額錢債案」)。在陳先生缺席聆訊下,鄭念慈裁判官於2014年2月13日裁定法團在第二宗小額錢債案中勝訴。 10.之後,在2016年6月7日,陳先生在LDBM 115/2016一案中向土地審裁處對法團提出申索。在此案中,陳先生提出的申索內容與本案的申索內容大同小異,當中的重點也是圍繞陳先先生投訴法團沒有根據業權份數攤分維修費用(「土地審裁處案」)。 11.在土地審裁處案中,法團申請剔除陳先生的申索,理由是該申索違反一事不能再審的原則,而且該申索亦無合理訴因。在考慮雙方陳詞後,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同意法團的陳詞,頒令剔除陳先生的申索。其後陳先生向陳暫委法官申請覆核及上訴許可。該兩項申請分別被陳暫委法官在2016年11月23日及2016年12月15日拒絕。 12.之後,陳先生再在HCMP 3533/2016一案中就土地審裁處案的裁決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庭於2017年1月2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陳先生的申請。上訴庭在判案書第6段指出,除上述司法程序外,法團亦就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攤分按判決在DCMP 2217/2015中向陳先生提出根據押記提出售樓令的申請。法庭於2016年2月18日判決法團勝訴,申請人没有上訴,售樓令經已執行。因此,上訴庭裁定陳先生試圖在LDBM 115/2016中重提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分攤的爭議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討論 13.在本案中,法團的立場是法庭已經在雙方之前的訴訟案件中對陳先生在本案中的爭議作出了有約束力的裁決。因此,根據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即「一事不能再審」) 及 “issue estoppel” (即「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兩項原則,陳先生不得在本案中再就相同的爭議重新興訴。 14.就上述法律原則,法庭需要看(a)之前個案的裁決是否由一個對雙方及標的物有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作出;(b)該裁決是否一個對之前個案爭議的是非曲直作出最終裁決;(c)現在個案的爭議是否與之前個案的爭議相同;(d)現在個案的與訟雙方與之前個案的與訟雙方是否相同或有利害關係(privies)。參看: Total Lubricants HK Ltd v. De Chanterac (No. 2) [2013] 2 HKLRD 838 (第15段); Kan Wai Chung & Others v. Hau Wun Fai & Others (CACV 43/2012, 2013年2月7日) (第11段)。 15.雖然本席留意到在第一宗小額錢債案中,申索人是康業服務有限公司,而並非法團,但在法律上康業服務有限公司作為祥發大廈的管理公司明顯是法團的利害關係人。畢竟在該案中,康業服務有限公司所追討的是法團有關祥發大廈維修的費用。因此,第一宗小額錢債案對於本案的爭議(即維修費用攤分的計算方式)已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上訴庭亦於HCMP 3533/2016一案的第6段確認此觀點。 16.本席亦留意到在第二宗小額錢債案及土地審裁處案中,與訟雙方都是陳先生及法團,而該兩宗案件涉及的爭議與本案的爭議相同。在這一方面,上訴庭亦於HCMP 3533/2016一案中明確指出陳先生試圖在LDBM 115/2016中重提祥發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分攤的爭議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見上述第12段)。 17.有鑑於本案的背景,本席認為陳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是違反了上述法律原則,因而構成濫用司法程序。 18.陳先生在聆訊中多次強調本法院的管轄權與小額錢債審裁處或土地審裁處的管轄權不同,因此他在本案的申索並沒有違反「一事不能再審」及「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 19.本席不接受陳先生的說法。到底本案有否違反「一事不能再審」及「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的關鍵,並非在於本法院的管轄權和之前作出裁定的審裁處的管轄權有否不同,而是在於之前作出裁定的審裁處在有關爭議上有沒有有效的管轄權。在這一方面,陳先生沒有指出為什麼之前作出裁定的審裁處無有效的管轄權。無論如何,上訴庭於HCMP 3533/2016一案中明確指出陳先生LDBM 115/2016中重提祥發大廈維修工程分攤的爭議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陳先生於本案中再一次重提相同的爭議亦肯定是明顯濫用司法程序。 20.陳先生在聆訊中亦強調法團沒有存檔抗辯書,因此法團應被視作放棄抗辯及承應法律責任,而本法院亦因此應對傳訊令狀的申索作登錄判決。 21.就這一論點,本席留意到法團是在存檔抗辯書限期的最後一天作出剔除傳訊令狀及撤銷本案的申請。因此,本席不認為法團應被視作放棄訴訟。無論如何,基於本案涉及明顯濫用司法程序,本席亦不能視而不見,對陳先生的申索作出登錄判決。 22.即使撇除濫用司法程序這一點,本席亦認為本案的訴因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本席認為陳先生所聲稱的維修費攤分方法是明顯違反大廈公契的規定。根據大廈公契Section VI (D)(2)的規定,大廈維修費的攤分是以單位可銷售面積為基礎,並非以業權份數為準。在這一點,溫兆明審裁官、林雲浩法官及上訴庭的法官在之前的案件已作出清晰的裁定。因此,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所提的申索亦應被剔除。 23.此外,陳先生在其回應誓章中,曾提及因法團的誓章僅是由管理公司的職員所作,因此本法院不應接受法團的誓章。本席注意到法團的誓章清楚提及該管理公司職員是被法團授權在此案中代表法團作出有關的誓章。無論如何,法團所依賴的事實,全部也是基於一些沒有爭議的文件。因此,本席亦不接受陳先生在這一方面的論點。 結論 24.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席認為陳先生的上訴毫無理據,因此駁回及撤銷陳先生的上訴。 25.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亦在聆訊中要求雙方作出有關陳詞。基於本席駁回及撤銷陳先生的上訴,陳先生理應承擔訟費。法團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釐定。本席認為有鑒於本案涉及明顯的濫用司法程序,而且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因此本席同意陳先生需向法團支付本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同意有關金額,訟費以彌償基準釐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家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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