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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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A1和A2)是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獨自或以共犯身份被控四項‘盜竊’罪。以下是控罪的分佈和原審結果: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6/2020[2020] HKCA 6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6/2020

[2020] HKCA 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3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YAU KA MING (邱嘉明) (D1)  
第二申請人 LEUNG CHIN HO (梁展豪) (D2)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7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0年7月22日

1.兩名申請人(A1和A2)是案中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獨自或以共犯身份被控四項‘盜竊’罪。以下是控罪的分佈和原審結果:

控罪1 – A1和A2 (審訊後二人皆罪成)

控罪2 – A1 (審訊後罪成)

控罪3 – A1 (審訊後罪成)

控罪4 – A1 (審訊後罪成)

控罪5 – A2 (認罪)

2.基於以上的結果,原審法官把他們分別判囚共24個月(A1)和10個月(A2)。兩名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說法

3.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指出:

「 3. 本案4項罪行,全屬「店鋪盜竊」類別。其獨特之處是,被盜貨品的數量,遠較一般同類型罪行大。

4. 除了控罪一,其餘3項控罪的盜竊過程全被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下來。控罪一也有錄影片段,唯未能顯示疑人把貨品放進手提袋。本席將在較後段落描述及分析每項控罪的錄影片段,故不在此重複。

5. 辯方對相關錄影片段沒有任何爭議,全部獲呈堂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辯方立場

4.原審法官續稱:

「 6. 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原審裁量

(控罪1)

5.原審法官分析:

「 9. 成業中西大藥房(下稱「成業藥房」)的錄影片段清楚顯示[1],穿灰色T恤、戴黑色棒球帽、架深色粗框眼鏡的男子(下稱「男子乙」)分4次把6罐貨品放在畫面右上角的貨架低處或地上。然後,穿黑白上衣、架深色粗框眼鏡的男子(下稱「男子甲」)蹲在男子乙擺放該6罐貨品的位置有所動作。其間,一名店員打算走向男子甲,男子乙便上前詢問該店員關於一瓶梘液,令店員停下來回答他。當男子甲攜着看似脹滿的手提袋離開畫面右上角後,男子乙與店員的對話亦完結。成業藥房其中一位店員潘先生 (PW1) 在庭上描述了他在店內觀察及在街上追捕男子甲的經過。

10. 成業藥房附近後巷的錄影片段顯示[2],男子甲跑進該後巷,把手提包掉在一旁,然後繼續逃跑。約10秒後,PW1及同事追至;約1分鐘後,一名穿灰色T恤、架深色粗框眼鏡、右腋下夾着黑色帽子的男子(相信是男子乙)走進該後巷,看似在找東西。起初,他沒有發現;走進後巷一段(約畫面一半)便轉身離開。接着,他再次走進該後巷,然後找到男子甲剛才扔掉的手提袋,撿起後轉身離開。

11. 該後巷另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的片段,清楚顯示疑似男子乙的樣貌[3]

12. 辯方沒有爭議,PW1及路人在新蒲崗廣場外的行人路制服了第一被告人。PW1供稱,該男子就是他由店內觀察及一直追截的疑匪(即店內錄影片段的男子甲)。

13.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男子甲蹲在店內一角做了甚麼,沒有人知道。即使有人把物件放在該角落,該些物件可能仍留在該處。劉大律師批評,PW1事後沒有檢查該角落;他聲稱成業藥房的損失,只是基於同事慣常補貨的程序,他並非依賴確實盤點的數據。

14. 身為陪審員,本席清楚看見,男子乙先後把6罐貨品放在店內一角。然後,男子甲走到該處,蹲下來有所動作。假如男子甲沒有把該6罐貨品放進手提袋,為何他要逃跑?又為何要在逃跑時把手提袋丟在後巷?很明顯,男子甲、乙是夥同犯案;否則男子乙不會緊隨男子甲到後巷找尋手提袋。本席肯定,後巷片段中拾起手提袋、穿灰色T恤的男子,就是男子乙。

15. 基於PW1的證言及片段的影像,本席相信,男子乙放在店內一角的6罐東西是屬於成業藥房的奶粉(其品牌、型號、價值就如PW1所述[4])。本席亦肯定,男子甲、乙夥同盜竊了該6罐奶粉。

16. 關於男子甲、乙的身份,控方邀請法庭憑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作出裁斷。對此,兩位辯方大律師均作出法律方面的陳詞。關於「認人」的法律原則,本席稍後與其他3項控罪一併處理。」

(控罪2至4)

6.原審法官繼續說:

「 17. 雖然相關片段顯示,每宗罪行均不止一人參與,本席謹記,控方的證據只是針對第一被告人。關於這3項控罪,疑人的盜竊行為十分清楚,毋庸置疑。劉大律師陳詞,相關店鋪損失了甚麼貨品及其數量,控方的證據並不足夠。

18. 關於控罪二,涉案商店的股東之一關先生 (PW5) 供稱,事發當天是星期六,由於被盜品牌的面膜很暢銷,所以同事把該7箱面膜放在店外,方便補貨。PW5同意,單憑紙皮箱的外觀,不能分辨是金或銀哪種面膜。但PW5表示,他核對了入貨紀錄及店內的存貨,才得出損失的結果[5]

19. 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PW5的證言。把未開箱的暢銷貨品放在店外,方便補貨,屬該店的日常運作。因此,本席深信不疑,遭匪徒整車推走的7箱貨品,就是PW5描述的面膜(包括品牌、類別、數量、價值)。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0. 關於控罪三和四,片段清楚顯示,匪徒分別在相關店鋪盜竊了大量同一品牌的朱古力。負責該兩店母公司保安的高級巡查主任區先生 (PW9) 供稱,他翻看了北角店(控罪三)及元朗店(控罪四)的閉路電視片段;及核對了公司的倉務及庫存文件後,計出公司的損失[6]

21. 身為陪審員,本席清楚看見,片段中疑匪所盜竊的朱古力是哪個品牌(散裝那些)。至於未開箱的,本席肯定,也是同一品牌。本席信納PW9的證言。他憑片段的影像及公司存貨紀錄來核實被盜貨品的種類和數量,不屬傳聞證據。片段中的疑人分別在涉案公司的北角店及元朗店盜竊了某品牌的朱古力,是鐵一般的事實。數量多少只影響量刑,與定罪無關。」

(人物辨認)

7.最後是本案的關鍵問題即人物辨認方面的分析和結論:

「 22. 關於憑錄影片段及截圖來辨認被告人的身份,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日期:2017年5月24日)案指出[7]"a tribunal of fact may perform its own identification exercise and reach a view on whether the defendant is the person in the video recording or photo is now settled law." 去年,在HKSAR v Riasat-Ali [2019] HKCA 312案,上訴庭再次確認Tagao Saudee Abad案的法律原則[8]。。

23. 作出辨認時,本席亦按照Turnbull案及Dodson & Williams [1984] 1 WLR 971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謹記,單憑「認人」證據及單憑錄影片段及∕或照片認人的危險性。

24. 本席沒有忽略,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引述HKSAR v Wong Cho Shing & 6 others [2019] HKCA 839案 (下稱「七警案」),上訴庭對原審法官憑錄影片段辨認該案D4及D7的評語[9]。本席認為,上訴庭並沒有在七警案推翻或修正Tagao Saudee Abad案的法律原則。陪審團憑錄影片段及∕或照片認人是否穩妥,取決於證據的質素及比重。

25.     本席以慢速及定格細心反覆觀看了相關片段及截圖;本席亦在庭上觀察了兩位被告人6個審訊日(有時不足一整天)。身為陪審員,本席肯定,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就是男子甲,第二被告人就是男子乙;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就是把整車面膜推走的男子;控罪三和四,第一被告人是把整箱朱古力取去或將盒裝朱古力放進背包後取去的男子。」

A2的上訴理由

8.由於A2有律師代表,我會先介紹他的情況。他由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王大律師代為提出三項具體上訴理由。

9.理由1投訴:就控罪1,原審法官依賴的兩個錄影,即證物P1A(見註腳1,原審判詞第9段)和P2A(見註腳3和4,原審判詞第10和11段),是不足以證明申請人是‘男子乙’的。理由是,P1A沒有清楚顯示‘男子乙’的面容;P2A則為遠鏡、有用的時間最多兩秒,和只顯示‘男子乙’的側面。

10.理由2投訴:就憑藉錄影和截圖來認人的整個議題而言,原審法官雖然表示自己已按兩個經典案例來加以考慮(見原審判詞第23段),但他卻沒有按照這些考慮來達致一個應有的、即錄影及/或截圖都未能證明A2乃‘男子乙’的結論。理由是,在P1A,‘男子乙’戴著帽和深色粗框眼鏡,只看到他部分面容;在P2A,‘男子乙’則距離鏡頭遠、只顯示了他側面兩秒,以及該男子當時在移動。

11.理由3投訴:就理由2的同一個議題,原審法官採納了一個關鍵性的不當做法,令A2的審訊變得不公平。意思是,原審時P1A和P2A都以正常的速度在庭上播放,控辯雙方的陳詞亦只以這個速度播放的畫面作基礎,可是原審法官卻在內庭私下以慢速和定格細心反覆觀看(見原審判詞第25段),而且控辯雙方不到案件宣判一刻也不知道。原審法官的做法亦有違案例。

A1的上訴理由

12.A1被拒絕法援、沒有律師代表。

13.他在表格XI投訴:本案沒有人證、沒有贓物、沒有指模、沒有DNA、沒有搜獲具特徵的衣物,而且所有有關錄影所顯示的據稱賊人都樣貌不同。

14.在其後的一份自製書面上訴理由,A1則全面採納了A2的上訴理由。

討論與分析

(A2的投訴)

15.我親自翻看過P1A、P2A和從它們下載的截圖(證物P1B和P2B)。我發現,它們的畫面質素極高,完全可以讓事實的裁斷者即原審法官用來比對A2的容貌。

16.無論是P2A,抑或P2B,都可清楚地看到一名灰衣男子。P2B相片4是距離較遠的全身照,而P2B相片5則雖仍屬全身照卻清晰地顯示了這名男子的容貌。當然,相片5是從旁邊一個鏡頭拍過去的,略帶角度,卻成功捕捉到灰衣男子的左耳和整個正面。所以,王大律師指鏡頭只是從遠距離拍到灰衣男子的側面,是一個離開事實甚遠的描述。

17.P2B相片5不但捕捉到灰衣男子的正面,而且還清楚拍到他‘綁帶部分黑色、鞋頭灰色、鞋尖和兩邊少許黑色’的輕便鞋。這和P1A和P1B裡灰衣男子的鞋是完全一樣的,就正如兩人所穿的灰T-shirt和藍牛仔褲,無論在款式、闊窄長短和顏色深淺度都完全一樣(最少也極其相似)。這樣,再加上那副深色粗框眼鏡,以及原審判詞第14段所提到的、即整件案件的流程,原審法官實確有足夠的證據來斷定A2是否藥房內的其中一名賊人。

18.最後,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私下定格細看P1A屬嚴重不當,是沒有根據的。錄影是由無數的畫面所組成,可以加快、減慢,甚至定格來看。這是它的本質和功能。作用是要對事情留下一個準確和可向內交叉比對的影像紀錄。作為證物,錄影一旦呈堂,法官就有權根據它的本質、功能和作用來幫助斷案。除非控辯雙方有合理的理由並預先作出申請,否則法官怎樣參看有關的錄影,是不可能受到控辯雙方本身的播放方法約束的。王大律師援引Tagao Saudee Abad第70至71段,我認為是牽強至極的,甚至予人一個曲解的印象。那裡所講的,是未經知會控辯雙方而用上了模糊不清的閉路電視錄影作人物辨認,和本案明明就是兩回事。最後,我會指出,就算不把P1A和P2A定格來看,相應的截圖P1B和P2B已完全達到同一效果。這明顯是控辯雙方覺得無需在庭上定格播放的原因。王大律師的理由3,因此也是偽議題。

19.A2的三個上訴理由,沒有一個是合理可供辯的,甚至不應該被提出。

(A1的投訴)

20.控方在本案依賴的不是人證、指模、DNA,或於事後搜獲的賊人衣物或被盜贓物。控方依賴的正正就是各店內/外的閉路電視錄影。

21.我已經親自翻看過有關控罪1至4的錄影和截圖。我認為它們的畫面質素都是極好的,而且據稱是A1的賊人,選擇無帽子、無口罩,兼無遮無擋地暴露於鏡頭面前,所以我看不到A1對這些錄影可有任何的不滿和投訴。原審法官裁定他就是那個賊人,也是無可批評的。

22.A1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A2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他也沒有幫助。

判決

23.我拒絕A1和A2的申請。

警告

24.在聆訊結束前,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即有關‘減時’的風險,向A1和A2發出警告。他們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陳梁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


[1] 見證物P1A (Channel 7 09:53:50 至 09:55:39)。

[2] 見證物P2A (檔案074857  09:56:01 至 09:58:22)。

[3] 見證物P2A (檔案075040  09:57:43 至 09:57:45)。

[4] 共值1,298元。

[5] 7箱面膜(共值22,300元)。

[6] 控罪三: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8,544元);控罪四:同一品牌但不同包裝的朱古力(共值10,745元)。

[7] 第64段。

[8] 第10至 16段。

[9] 第165 至171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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