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賢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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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3日,大量人群聚集在旺角的一段彌敦道。警方多次警告,命令人群散去,但不成功。最後,警方決定採取拘捕行動,由特別戰術小隊(又稱為「速龍小隊」)專責拘捕,再交由其他警員處理被捕人士。

Cites 6 cases

Case No.KCCC 2065/2019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KCCC 2065/2019

[2020] HKMag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九龍城刑事案件編號:2019年第20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浩賢 第一被告
  鄧榮熙 第二被告
  陳駿霆 第三被告
  韓明恩 第四被告
  廖智峯 第六被告
  陳嘉汶 第七被告
  伍兆銘 第八被告
  方施陽 第九被告
  蘇澄怡 第十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鄭念慈裁判官
聆訊日期 : 2020年7月13至17日、22至24日、27至 31日、8月17至21日、24日及9月28日
裁決日期 : 2020年10月19日

裁決理由

1.2019年8月3日,大量人群聚集在旺角的一段彌敦道。警方多次警告,命令人群散去,但不成功。最後,警方決定採取拘捕行動,由特別戰術小隊(又稱為「速龍小隊」)專責拘捕,再交由其他警員處理被捕人士。

2.行動中拘捕多人,包括本案九名被告(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各被告共同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此外,第一被告管有一支鐳射筆,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控方共傳召了21名警務人員出庭作供,包括案發時現場最高級指揮官高級警司莫慶榮(控方第一證人)、負責向聚集人群發出警告的女督察馬嘉謙(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檢驗涉案鐳射筆的專家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控方第二十證人)及一名調查人員警員13729(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以及另外17名警員,其中9名是拘捕各被告人的速龍小隊成員,其餘8名主要負責押解被告人返回警署及處理證物等工作。

4.大致上,9名出庭作供的速龍小隊成員都說出他們如何在案發地方拘捕被告人,並在其後將各被告分別交由另一名警員帶返北角警署及處理證物。

5.各被告人均在北角警署拍下照片[1],其中部份被告人更穿上在案發地點的裝備拍照。其中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提出爭議,反對將兩幅他們在北角警署內被拍下的照片呈堂[2]。本席以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

6.另外,警方在案發當晚,曾經錄影警方防線推進的過程及現場的情況[3]。事後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多次翻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嘗試從中找出被告人。最後,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成功在錄影片段中找出部份被告人(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並就有關片段製備截圖[4]。辯方(即第一至第四被告、第七至第八被告)爭議指截圖不可呈堂。本席亦以交替程序處理。

爭議

7.各被告人對於他們是在案發現場被捕,均無爭議,而他們的主要爭議是自己曾否參與非法集結。

8.第一被告不爭議他案發時管有一枝鐳射筆(證物P18),但爭議該證物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即他是否管有該鐳射筆作傷人用途。

法律原則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如果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實的,便須接納他的說法。

10.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時,應該與考慮普通人的證供一樣,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11.各被告人於案發時無刑事記錄,擁有良好品格,不但證供比較可信(如果他們選擇作供),而且犯罪傾向性較低[5]

12.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6]案中認人指引的因素:在依賴辨認證據把被告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因為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或會令人對這些事情也會覺得可確信無疑。不過,這些證人同樣可能會犯錯。在審訊中,控方證人可能會是這樣的證人。因此,本席會仔細研究每一名負責拘捕的控方證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辨認被告,例如他對他所指稱的眾示威者觀察了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怎樣?有否任何東西妨礙他觀察被告人等等?控方證人有甚麼特別理由會記得被告人?從他最初看見被告人至拘捕之時,相隔時間多久?被告人的外表與控方證人最初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的分別等等。

13.除了第八被告和第十被告外,其餘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包括特別事項)。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測。

非法集結的法律原則

14.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

(一)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

(二)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規限行為」),及

(三) 意圖導致(主觀準則)或相當可能導致(客觀準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

15.控方主要(但並非完全)是透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描述整個案發的經過。當時警員在現場的錄影片段,亦顯示控方指稱「非法集結」的情況。

16.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實際參與拘捕或調查任何當晚被捕的人,他們只是描述當晚所觀察的環境、人群聚集的情況,並解釋警方的部署及如何發出警告等。

聚集人數

17.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晚在彌敦道有大量人群聚集,並稱之為「暴徒」。他認為約有1000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形容人群是「違法示威者」,約有400至500人。顯然,他們所指的是同一批人,而呈堂的錄影片段亦顯示聚集的人為數眾多。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並肯定案發時在彌敦道行車路上聚集的人數以百計。

案發經過

控方第一證人

18.控方第一證人說,於2019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晏架街有獲批准的公眾集會,其後有遊行。當日他擔任指揮官,得知有部份遊行人士沒有按既定路線遊行,期間亦有一些破壞及堵路行為。約晚上9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被指派前往處理事件。到達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後,他安排警方防線推進,以及最後下令拘捕。

19.當控方第一證人起初到達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時,看見約1000名「暴徒」佔據了彌敦道行車線。該批「暴徒」中,有人戴着口罩、防毒面具、頭盔,更有部份攜有自製盾牌。「暴徒」在現場叫囂、講粗口、辱罵警察,亦有以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當時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已組成了防線,基本上是面向南方(尖沙咀方向或「暴徒」方向)橫行 ,防線最前排警員手持盾牌。警方防線一直向南推進,直至接近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當時大約是晚上9時36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暴徒」已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決定採取拘捕行動。他指示速龍小隊成員,快速作出拘捕。其後他得知,共拘捕了10人。

分析

20.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簡單直接,解釋了警方為何決定拘捕當時在彌敦道上聚集的人。由警方當晚所拍攝的相關片段可以見到︰

(1) 有大量人群聚集在彌敦道;

(2) 有綠色激光及白色閃光不時由彌敦道聚集的人群射向警方防線;

(3) 彌敦道上的堵路情況;及

(4) 彌敦道兩旁商舖大多已關門。

21.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毫不含糊、實話實說,而他指出的事發經過有錄影片段支持,肯定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當晚的確有大量人群聚集在彌敦道,人群雖然因應警方的防線推進而沿彌敦道向南後退,但不是散去。他們聚集、叫囂、指罵警員,帶有挑釁及辱罵警員成份。

22.該批人士因警方推進而退至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但不散去,並繼續聚集,佔據行車線,是繼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必然是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當晚彌敦道兩旁的商舖,大部份已關門。此說吻合錄影片段所反映的情況。本席肯定如果當時沒有人群如此集結,彌敦道上的大部份商鋪都不會在晚上9時許便已經關門。

控方第二證人

23.控方第二證人當晚主要負責透過擴音器向「違法示威者」作出警告。當晚控方第二證人按指示,前往彌敦道及太子道西交界。到達時已見到大批「違法示威者」聚集,佔據了彌敦道行車線,目測約400至500人。警方組成了防線,面向南方的違法示威人士,違法示威人士講粗口,大叫「黑警」、「狗」等字眼,有人以鐳射筆射向防線,有人打開雨傘,有人手持自製盾牌。警方防線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南推進,違法示威人士亦向南後撤,但沒有散去。而且後撤期間,亦不斷以鐳射筆射向警方。警方防線推進至近亞皆老街,約在晚上9時40分,速龍小隊開始拘捕行動。

警告內容

24.由控方第二證人到場開始至警方採取拘捕行動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曾多次透過擴音器,向違法示威人士發出警告。控方第二證人認同,完整的警告內容包括三方面:

(1) 他們干犯了甚麼罪行;

(2) 警方要求他們如何;及

(3) 如果不遵從警方的指示,將會有甚麼後果。

25.當晚她曾經發出「三次」警告,內容主要向示威者指出:

(1) 他們已干犯了非法集結;

(2) 命令他們馬上離開;及

(3) 如他們不離開,便會以武力驅散。

26.每次的警告,控方第二證人都會重複。

分析

27.盤問時,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從未向示威者提及警方會「拘捕」(即不單是驅散)他們。

28.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在書面供詞上沒有提及曾向示威者說出「拘捕」或相同意思的字眼。而且在主問及盤問期間,亦沒有提及曾向示威者說出「拘捕」之類的字眼。但控方第二證人在最後被問及曾否向示威者提及「拘捕」時,確認曾在水渠道位置,有一次警告示威人士,說他們正干犯「非法集結」,命令他們離開,否則會將他們拘捕。

29.控方第二證人解釋,她在寫書面供詞時,沒有寫下自己曾向示威者提及「拘捕」一事,是不小心的遺漏。因為當時她對自己當晚向示威者說「拘捕」一事,記憶並不深刻。而案發當晚,她多次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均主要提及以適當的武力將他們「驅散」,因此在主問及盤問階段,沒有特別提及自己亦曾有一次向示威者說及「拘捕」。

30.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沒有準備謄本,而本席亦聽不到控方第二證人曾向示威人士提及如不散去,將會拘捕(或「拉」)他們。但相關錄影並非涵蓋當晚整個警方防線推進的完整過程,加上現場十分嘈吵,因此不可否定控方第二證人曾否向示威人士提及會拘捕他們。再者,有其他在場警員((即探員15386(控方第八證人))亦記得現場曾有警告,提及如示威者不散去,會「拘捕」及「驅散」他們。當然,控方第八證人不能以「原文」複述指揮官當時的說法。

31.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認為當晚她多次重複發出警告,大多說及「驅散」。只有一次提及「拘捕」,因此才沒有在口供提及。直至在庭上作供,被問及有否說出「拘捕」一詞時,才憶及有一次在水渠道發出警告時曾提及「拘捕」。

32.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八證人的說法,肯定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當晚她透過擴音器,多次向示威人士發出警告,清楚表示他們已干犯非法集結罪,並要求他們散去,否則警方會以適當武力將他們驅散。而其中曾有一次警告,提及會拘捕他們。

33.無論如何,控方第二證人亦認為,違法示威者既已犯法,在拘捕之前沒有需要再向有關人士說明將會作出拘捕。這一個看法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當然他們只是關於事實方面的證人,他們的看法在此議題上沒有決定性。本席肯定,控方第二證人已使用揚聲器清楚向示威人士說明,他們已干犯非法集結罪,並命令他們散去。縱使(本席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說明「將會拘捕」,亦不會改變示威人士有否干犯非法集結罪。因此,問題的核心仍然是:示威人士有否干犯非法集結罪,而不是警方曾否說明將會拘捕。

34.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曾多次警告示威者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並命令他們散去,而且給予足夠時間,不過示威者僅因應警方防線的推進,而沿着彌敦道後退,卻仍然是正面面向警方,沒有散去。在後退期間示威人士必然經不少橫街路口(如旺角道、快富街),大可以選擇離開,但始終見不到示威者離去。

35.控方第二證人亦形容示威人數眾多,根據目測,當示威者退至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黃格時,有約400至500人在黃格位置,而這批人後方(即往尖沙咀方向)亦有其他示威人士。

36.開始時,示威人士有節奏地用「黑警」一類的字眼叫罵,他們因為警方防線推進而沿彌敦道後退期間,亦有嘈雜聲,間中有人以鐳射筆射向警方,加上他們是沿馬路後退,明顯是一起集結在彌敦道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裁決

37.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說出當晚聚集的「暴徒」(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或「違法示威者」(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由開始聚集的地方,即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的馬路上,因警方防線推進而後移(或南移),直至彌敦道與亞皆老街的交界(即馬路上的黃格位置);他們當時仍然人數眾多,數以百計,甚至上千人集結在一起。當他們佔據行車路(即彌敦道)期間,發出嘈雜聲音,包括用「黑警」、「狗」之類挑釁及侮辱的說話,亦不時以鐳射筆射向警方防線,又在行車線上擺放一些路障。

38.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亦顯示當時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有大量人群聚集。

39.本席肯定,當時早已有大量人群聚集(遠超三人)身處彌敦道馬路上,他們一起堵塞馬路、叫囂、以鐳射筆射向警方,這些必然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大量人群其後退至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時,並沒有散去,而是繼續佔據行車路。本席考慮到他們的規模及當時集結的地方(即佔據馬路),肯定他們是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事實上,任何其他人都相當可能會因為這些集結人士的行為,而合理地感到害怕,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所有當時在馬路上參與集結的人(不論是稱為「暴徒」或「違法示威者」),必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40.本席特別提醒自己,要分別考慮各名被告人曾否參與非法集結,亦要考慮不僅需要證明各名被告人曾作出規限的行為(即佔據馬路),而且有作出規限行為的共同目的。因此,不會有被告人因為身處人群之中,被視作等同干犯非法集結的情況。

41.控方根據錄影片段,聲稱有部份被告人在被捕前已經身處示威人士之中,但沒有其他證供顯示各名被告人究竟何時開始身處案發現場,亦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做了甚麼行為(例如叫囂、擲物之類)。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

42.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案發當晚不在現場,但案發之後,他用了大量時間翻看警方錄影片段,嘗試從示威人士中找出各被告人。

43.他在3個月內,每當有空閒時間便翻看錄影片段,雖然不可確定實際上共用了多少時間,但不會少於24小時。在盤問時,他同意不會花上多達100小時,但不能準確估計,究竟用了多少時間。最終,他從三條錄影片段[7],找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及第八被告,並將有關部份製成16幅截圖[8]

44.在庭上,他分別在每一幅截圖中,標示出他認為是相關被告人的位置[9]

證物編號 標示的被告 時間
P118 P138A (1)  D2、D3
(2)  D3、D4
(3)  D4
(4)  D2、D3、D7
(5)  D2、D8
21:41:03
21:41:05
21:41:18
21:41:23
21:41:43
P119 P138A (6)  D2、D3、D4
(7)  D4
(8)  D4
(9)  D2、D3
(10) D2、D3
(11) D1
9:36:51
9:37:22
9:37:30
9:37:36
9:37:47
9:38:46
P117 P138A (12) D2、D4
(13) D2、D8
(14) D2、D7
(15) D4
(16) D2、D7
9:37:05
9:37:17
9:37:24
9:37:31
9:37:40

45.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並不認識本案任何一名被告人。他透過檢視警方由各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證物(即包括裝備)及各被告人的照片,比對錄影片段,從而找出被告人。

46.控方同意,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並非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亦沒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所看的照片,就是已呈堂的照片[10]。在庭上,他解釋為何認定錄影片段中的某人是某被告人,主要是根據該人的物品(如鴨嘴帽、頭盔等)、特徵,並與證物及照片比對。

47.控方引用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 (No.2 of 2002) 案[11],指出最少在四種情況下,法庭容許一名證人可就辨認被告作供,並將兩宗本港上訴法庭的案例[12]呈堂,支持相關法理亦可在本港法庭應用。控方陳述,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可根據上述四種情況中第三種情況作供。

48.辯方(代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七被告及第八被告的大律師),反對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辨認證供」(包括證物P138A)呈堂,就相關證供可否呈堂(admissibility)提出爭議。

4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HKSAR v 林子健[13]概括地說明了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的四類情況:

50.「控方依賴英國上訴庭案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指起碼在下列四種情況下,法庭可容許辨認證據呈堂,在陪審員得到適當引導的情況下,用之以證明罪案現場影像所見的就是被告人。倘若法庭行使酌情權將證據摒除,則另作別論: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

(ii) 若證人足夠地熟識被告人,以至他可以認出影像中的就是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相關影像已經不見了,證人仍可就辨認作證。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iv) 若證人擁有面部辨識的合適資格,而相關現場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他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畫面(無論該些畫面是否經過加強)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所見的是否就是被告人給予意見證供。」(第31段)

51.林子健案原審時,其中一個爭議事項涉及一名警員,該警員原本不認識該案被告人,但在調查期間有機會接觸他,觀察到他的樣貌、身形、動態和步姿,從而比對閉路電視片段,並認出他。李法官同意,原審時批准該警員從閉路電視錄像中辨認該案被告人,是合法合理的裁決。李法官在該案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時[14],進一步解說有關法理:—

52.「再者,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中提及的「特別知識」,是指以下的情況,即是雖然證人事前沒有見過被告人,但因為證人在事後的調查過程中,對被告人的一些個人特徵產生足夠的認識、以致他可以憑這特徵從現場錄像或照片中認出被告人。在這個基礎下,法庭容許該證人就辨認被告人作供。然而,在情況 (iii),證人對被告人的個人特徵,例如身型,步姿,面貌輪廓等等擁有「特別知識」,並不是由於證人有甚麼專業知識或範疇,只是由於他長時間和被告人共處,或長時間審視和分析相關的錄像或照片等,是陪審員沒有機會做到的。另一方面,陪審團可藉證人所依據的錄像或照片,以及他的盤問,知道他是基於甚麼辨認出被告人,從而就事實作出裁斷。」(第8段)

53.因此,「特別知識」(special knowledge) 包括證人用了「長時間審視及分析相關的錄像或照片」。本席作為陪審員的身份,現實中不可能如同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一般,用大量時間,在錄影片段中自行嘗試找出任何被告人。

54.辯方爭議指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不可作「辨認證供」的理由,不外乎是指沒有證供證明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看過甚麼照片,以及質疑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缺乏「特別知識」等。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辨認的基礎

55.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作供時,曾清楚表示他由錄影片段中認出第七被告。但相關截圖顯示,第七被告當時手執雨傘,該雨傘呈黑色,並有一條十分明顯的白色間條在傘尾位置[15]。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解釋,他不是因為該傘認出第七被告,並在庭上指出,檢取自第七被告的雨傘[16]沒有上述的白色間條。

56.本席認為,如果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沒有小心檢視證物,便不可能發現證物P73與片段中第七被告所持的雨傘有所不同。本席肯定,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並非單憑警方拍攝各被告人的照片去辨認,而是有留心觀看所有證物。雖然沒有直接證供支持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看過被告人的哪些照片,但本席不相信除了已呈堂的照片外,控方第二十一證人還有其他拍攝被告外觀的照片可作參考。

特別知識

57.當大量人群聚集,而大多數人以物件覆蓋面容,且穿上類近顏色的衣物,配戴相似裝備的情況下,縱使有拍攝錄影片段呈堂,如非長時間反覆觀看,留心比較,根本難以在片段中認出任何人士。

58.控方第二十一證人不能清楚說明他究竟用了多少時間觀看錄影片段,但指不會少於24小時。本席認為,他實際花了多少時間並不重要,因為24小時已是相當的時間,足以令他可以在錄影片段中找出部份被告人。

決定

59.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供顯示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曾觀看被告人哪些照片,但除了控方呈堂的被告人照片外,本席不相信警方還有其他照片可供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考慮。而且無論如何,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必定曾考慮從各被告人所檢取的證物,否則不可能在庭上指出證物P73與錄影片段中第七被告手執的雨傘不同。本席接納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用了大量時間,藉警方對各名被告人拍下的照片[17],加上從各被告人所檢取的證物,與警方的錄影片段比對,因而擁有「特別知識」;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從而辨認出被告的證供,可以呈堂。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辨認證供的比重

60.控方第二十一證人辨認出被告人的方法,不外乎比對一些外觀上的特點,例如身形、衣物的顏色及特徵等等。根據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證物,庭上各被告人的外貌(包括身形及身高),本席完全可以自行對比,不必依賴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的分析。本席知道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是基於甚麼辨認出各被告人後,自行依據所有其他證供(包括證物本身及錄影片段等),作出事實裁斷。

61.本席亦留意到,截圖的質素遠比不上在電腦中觀看相關錄影片段的定格,而且截圖未必反映一些連貫的動作(例如脫下手套),因此本席曾在法庭聆訊時間結束後,觀看錄影片段。相比之下,證物P138A截圖較模糊,但只要以電腦觀看錄影片段,相關的定格其實清晰得多。

62.本席亦考慮到,在錄影片段中一些黑色的物件,有可能本身是黑色,亦有可能是深藍色,而證物P138A內所有被指稱是被告人的人,都是蒙面而看不到容貌,只看到身形、裝備等。

63.因此,不論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是基於甚麼基礎辨認各被告人,其實無關重要。本席不會(亦不必)基於控方第二十一證人的分析,去決定錄影片段中(或證物P138A內)的人是否某被告人。本席會自行作出分析及比對。本席基於各速龍小隊成員拘捕相關被告人時對各被告人的外觀(或裝備)的觀察所得,從各被告人所檢取的證物,以及在庭上對各被告人的外貌(即身形)的觀察,比對錄影片段及截圖。

64.此外,既然控方認為,各被告人穿上裝備所拍攝的照片,作用只如「人形公仔」般展示穿上裝備的效果,本席考慮錄影片段中人是否某名被告人時,並不會考慮證物P122。為公平起見,縱使只有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就他們穿上裝備的照片呈堂提出爭議,本席會視所有被告人穿上裝備的照片,只是有如「人形公仔」般考慮。

第一被告

控罪一

65.有關拘捕第一被告的證供來自警員14564(控方第三證人),即一名速龍小隊成員。當晚9時許,控方第三證人與隊員到達旺角加入防線,沿彌敦道南行線抵達接近亞皆老街。接到指示拘捕示威人士時,他在近彌敦道中間分隔花槽位置,是其中一名最早衝前的速龍小隊成員。當時,他由彌敦道南行快線位置,經過手持盾牌並站在防線最前排的警員,見彌敦道南行慢線有一名示威者,於是上前,而該示威人士嘗試擠進其他示威人士中,但不成功。他最後手持警棍成功從後抱住該名男子,並將他拉下,鎖上膠手銬,最後交由探員11442(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控方第四證人確認,該名男子是第一被告。本案對於第一被告是在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被捕,並無爭議。

66.控方第三證人對於他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描述清楚。他由防線衝出,直至與示威人群相距約10米,身處彌敦道中線。他當時見到第一被告在彌敦道慢線位置。第一被告當時頭戴電單車頭盔,面戴呼吸過濾器,又手持自制木盾,加上衣著與一般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吻合,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大叫「唔好走」,並在追至第一被告身後時,曾手持警棍從後抱住第一被告,而警棍在第一被告胸前,並將第一被告推到地上,除下第一被告的頭盔,又將呼吸過濾器褪至頸部,確認第一被告身份。當他將第一被告交給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時,木盾仍在第一被告身邊。

67.代表第一被告的趙大律師質疑,當控方第三證人衝出防線時,能否對特定人士作仔細觀察。

68.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描述,第一被告外觀沒有特別異常之處,但手持巨大木盾,且顯然是自製的,與其他示威者所持的物品不同,使他可以清楚明確認出由他制伏的人,就是他距離示威人群10米時觀察到的人。

69.當控方第三證人衝出防線,與示威群眾相距約20米時,雖然兩者之間有一些身穿反光衣的人(本席相信是記者),但觀察沒有受阻,特別是當他跑至相距示威人士約10米時,已沒有其他人例如記者阻礙他觀察。

70.控方第三證人衝前20米,不可能是長時間。當控方第三證人看到第一被告時,兩人相距只約10米,他必然只需要很短時間,便可以接觸到第一被告。

71.趙大律師又質疑一些拘捕的細節。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說,他拘捕第一被告時用雙手從後抱住第一被告,而警棍則在第一被告胸前,但未能肯定木盾相對自己的位置。

72.本席認為,事發在電光火石之間,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記憶所有細節事項,他不能肯定木盾當時的位置,不足為奇。

73.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清楚,合情合理,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74.本席肯定,當控方第三證人衝向示威人群,在相距約10米時,見到其後他所制伏的人,身處彌敦道南行慢線,手持自製木盾,頭戴電單車頭盔,面上有呼吸過濾器。而他制伏的人,其後交由控方第四證人處理,亦即第一被告。

75.控方第四證人確認,案發時控方第三證人制伏了一人,並交給他處理,他確認該人是第一被告。他將第一被告及相關證物帶返警署,並且在第一被告腰間的一個細袋內,找到一支鐳射筆,即證物P18。

76.趙大律師陳述,沒有證供指出檢取的木盾與指稱是第一被告手持的木盾是否相同。

77.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第一被告被控方第三證人按在地上之後,他才上前協助。當時第一被告沒有戴頭盔,手上沒有木盾,該兩件物件在第一被告身旁。此情況與控方第三證人在制伏第一被告之後,將第一被告頭盔除下的說法吻合,而控方第三證人制伏第一被告期間,第一被告手上的木盾跌下,亦屬合理。

78.綜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觀察及拘捕第一被告的情況,以及控方第四證人見到第一被告時,相關木盾仍在旁邊,本席可以肯定,檢取的木盾就是當時第一被告所攜的木盾。

79.本席肯定控方第四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說法。

第一被告會否是圍觀人士或過路人?

80.本席接納除了示威人士以外,應還會有些市民圍觀。但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衝出防線之前,警方與示威人士已在對峙,警方亦早已多次發出警告,命令人群散去。

81.現場的嘈雜聲和雙方對峙時的情況,必然會令到身在現場附近圍觀的人(如非參與非法集結或是有其他特別目的的人,例如拍攝的記者)或過路人擔心,就是一旦警方繼續推前防線或驅散人群,或是作出拘捕,便有機會出現混亂。所以所有圍觀人士或過路人,只會在相對安全的地方,例如高處或行人路上觀看或行走,斷不會走入示威人群之中。

82.此外,由錄影片段可見,當速龍小隊人員突然由防線衝出時,有大量示威人士逃走的情況。本席接納當時情況混亂。但混亂情況源於示威人士逃走,不論是沿彌敦道向南跑,又或者是衝回行人路,都只會是示威人士湧向圍觀人士方向,不可能是兩旁的圍觀人士,跑入彌敦道,混入正在奔跑的示威人群之中。

83.除了有特別目的人士(例如記者)外,本席不相信圍觀人士中,有任何人會選擇在示威人士逃跑時,走入彌敦道上的示威人群之中。

84.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見到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身在示威人群中。當時他身穿有關裝備,連同木盾,正身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上,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

85.綜合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案發時第一被告戴有頭盔,穿上手套,並有一自製木盾,他不可能是圍觀者或偶然路過。

錄影片段(證物P138A(11))

86.控方指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錄影片段中,找到第一被告。根據警方向第一被告拍攝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一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頭盔 銀色,前方印有「AK」二字 吻合是銀色
外套 黑色外套(長袖),而且是淨色,沒有明顯可見的標誌、花紋 可見的上身部份,吻合穿上淨黑色長袖上衣,沒有明顯可見的花紋
手套 一對紅色手套 可以看到右手吻合穿上紅色手套
木盾 形狀:呈長方形
顏色:淺啡色
偏左及偏右,有一條垂直長條形黑色物體
上半部有四行,每行9個小圓孔
吻合
吻合
可見木盾左方的長條形物體

看不清楚
身形 並不特別高大,相對瘦削 從可見的身體右邊,仍可見到相對並不高大及瘦削的身形

87.基於上述所有吻合的地方,本席肯定錄影片段(截圖為證物P138A(11))中的人就是第一被告,並肯定他在速龍小隊衝出前不久,身在示威人群之中。

總結

88.示威人士退至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時,沒有散去,假如有個別人士決定離開,顯然是有足夠機會的。但事實上仍有大量示威人士,留在彌敦道上堵路,並與警方對峙。

89.本席肯定控方第三證人見到第一被告時,第一被告身在彌敦道上,正在逃走。本席肯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定是第一被告與大批其他人士一起集結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堵路,從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並必然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90.第一被告既不可能是圍觀者或過路人,也不可能只是純粹身處示威人群之中,他肯定是與其他人一起集結堵路。錄影片段更證明,控方第三證人衝出防線之前,第一被告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和其他人一起與警方對峙。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在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亦是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但考慮到僅是有大量人群(多於三人)、一起聚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之上、與警方防線對峙,已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時第一被告身處其中,必定是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即使不能肯定第一被告加入人群的時間,而控罪又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本席仍然肯定,當時第一被告必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91.基於上文所述,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92.第一被告不爭議管有涉案鐳射筆(即證物P18),只是爭議該證物是否攻擊性武器。

證物P18是否攻擊性武器?

93.證物P18由控方第二十證人負責檢測。控方第二十證人是一名有知識、學歷、經驗人士,有能力對涉案證物進行法證檢驗。他的專家身份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二十證人以專家證人身份,對涉案鐳射筆提供意見。

94.控方第二十證人曾經檢測證物P18,並撰寫了一份報告[18],肯定P18可以輸出激光,並確認根據國際電工委員會60825的標準(即常用以量度及評估鐳射儀器危險性之標準),P18屬3B類激光產品,意思即P18的標清的眼睛危害距離是40米至60米,即是在40米的距離內的任何一個位置,直接受到P18輸出的激光來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95.趙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如果手持證物P18,在遠距離射向目標,只要持有P18的手臂稍有移動,便不能命中目標,並計算偏差幅度[19],指出手臂移動10度,偏差可達7米。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早已引用另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的說法,清楚說明「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把管有的物品視為傷人器具,當刻該物品便是攻擊性武器,毋須證明被告人必然可以成功透過涉案物品傷害他人。」[20]

96.因此,控方證物P18配合原有電池可以輸出激光的實際功率是多少,又或者能否以控方證物P18輕易成功命中他人眼睛,並非關鍵。

97.事實上,控方證物P18在原有電池[21]配合之下,可以正常運作,輸出激光束。換言之,控方證物P18當時可以發出激光束。而趙大律師亦認同,控方證物P18其實可以傷人。

98.根據R v. Chong Ah Choi 案[22],《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內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同樣採用《公安條例》第2條對「攻擊性武器」的法律定義:

99.「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100.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第一被告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須由本席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23],黃崇厚法官把Chong Ah Choi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101.「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02.本席不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述,指稱控方針對此項控罪的證供「主要只涉及專家證人之證據」。本席可以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包括專家證供。

103.控方證物P18不是在第一被告手上搜出,而案發當日雖有不少人曾向警方防線照射激光,但沒有證據顯示與第一被告有關,因此,本席不會考慮此等因素。而且案中亦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知道控方證物P18實際可以輸出的功率,或者屬於甚麼級別的鐳射筆。控方證物P18外殼上亦沒有「警告字樣」。

104.但本席考慮到控方證物P18的特質,包括可以正常使用,能夠發出激光,屬於第3B類激光產品。控方證物P18本質雖然不是攻擊性武器,但仍然可以在一定距離內傷人。第一被告當時正身處彌敦道行車路上,當時有大量人群聚集一起,正參與非法集結,第一被告是其中一人。第一被告當時身穿及攜帶的裝備,包括頭盔(控方證物P1)、護膝(控方證物P5)、護目鏡(控方證物P7)、自制木盾(控方證物P9)等,符合作出與人爭鬥的準備。

總結

105.考慮到當時的環境,第一被告正在參與的非法集結及他的裝備,唯一合理推論就是第一被告打算透過證物P18傷人。基於上文所述,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

106.有關拘捕第二被告的證供來自速龍小隊成員警長2506(控方第五證人)。他當晚和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加入防線,沿彌敦道向南面推進至近亞皆老街,後收到指令,聯同其他成員一起衝出防線,當時距離示威人士20米。在衝前至距離約10米後,見一個身穿黑衫、黑褲、戴黑色頭盔、帶着黑色背囊的人,正身處彌敦道南行線中線位置。控方第五證人上前時,該人已背向他。控方第五證人想用左手捉住該人背囊的左邊背帶,但該人反抗,他未能成功捉緊,於是用警棍打了該人大腿兩次,最後才能制伏該男子。稍後,他們將該人交由探員9155(控方第六證人)處理。本案對於控方第六證人處理的人正是第二被告,並無爭議。

107.控方第五證人同意,當他衝出防線時,並未即時見到第二被告,他需要跑一段距離,才見到第二被告。當時二人相距約10米,由衝出防線至接觸該人,控方第二證人需要跑約8秒,才抓住第二被告的背囊。

108.在盤問時,控方第五證人認同,當晚在示威人群及警方防線之間的人(相信是記者)會影響他觀察示威人士。當控方第五證人衝出了防線,顯然跑了一段距離,才能鎖定第二被告。當時二人相距不遠,控方第五證人亦只用了短時間(幾秒)就接觸到該人。本席接納,自控方第五證人鎖定第二被告開始,雙方之間便沒有其他「周邊」人士影響他的觀察。

109.在盤問時,控方第五證人同意,他不能肯定會否有「市民」混入示威人群中,但控方第五證人亦說當他鎖定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正身處彌敦道中線位置。

110.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說法,肯定他鎖定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正身在彌敦道上。

111.控方第六證人確認,案發當日他擔任支援工作。當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後,自己亦往前支援,並見到控方第五證人已將一名男子(亦即第二被告)按在地上。他接手處理第二被告,包括宣佈拘捕,並檢取相關證物(包括頭盔,當時掛在第二被告頭上的口罩及眼罩、手套等)。他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112.本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說法。

第二被告會否是圍觀人士或過路人?

113.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陳述,當時第二被告可能只是路過或並非與集結人士一起。

114.當然,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當時親身作出堵路、叫囂、挑釁警方的行為。但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會有任何圍觀人士,在警方衝向示威人群時,反而混入四散的示威人士當中。本席可以肯定,當控方第五證人見到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處彌敦道上。第二被告可能早已身處其中,當時他的目的,必然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作出「規限行為」。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亦是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但考慮到僅是有大量人群(多於三人)、一起聚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之上、與警方防線對峙,已是擾亂秩序的行為,當時第二被告身處其中,必定是意圖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集結會破壞社會安寧,即使不肯定第二被告加入示威人群的時間,而控罪又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當時第二被告必然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錄影片段(證物P138A(1)、(4)、(5)、(6)、(9)、(10)、(12)、(13)、(14)、(16))

115.控方指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錄影片段中,找到第二被告。根據警方向第二被告拍攝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二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頭盔 顏色:黑色 吻合
特徵:正前方有個標記呈長橢圓形,白色底色,中間有黑色「ZENS」字樣 證物P138A(4) 上可見有色樣吻合的長形標誌,但看不清楚細節內容
眼罩 透明 吻合
呼吸過濾器 灰色,正中有圓型藍色過濾器 並不吻合,因為正中有白色圓形物體

116.基於錄影片段中,第二被告所配戴的呼吸過濾器正中有白色圓形物體,但控方證物P22外觀上正中部份可分上下兩部,下半部有圓形藍色,看來與片段中「第二被告」配戴的不同,因此本席不能肯定,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指稱片段中的「第二被告」必然就是第二被告。

總結

117.本席雖然未能肯定,錄影片段中有第二被告,但信納控方第五證人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肯定控方第五證人鎖定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身在彌敦道上的示威人群之中。當時第二被告身穿有關裝備,正身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上,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

118.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會有圍觀人士或過路人,走進彌敦道混入示威人群之中。本席亦不相信第二被告只是偶然路過,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是示威者,案發時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119.基於上文所述,裁定第二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120.針對拘捕第三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速龍小隊成員警長58608(控方第七證人)。當晚他與其他隊員一起,沿彌敦道行至接近亞皆老街,聽到指示,於是衝出防線。他跑了10米左右,見示威人群中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有連衫帽笠在頭上,背上有黑色背囊的人,當時身處彌敦道南行方向慢線位置(當時兩人相距約10米),於是衝上前拘捕,該人轉身逃走, 控方第七證人跑了3、4秒才追到。控方第七證人先捉住其背包,但不能成功控制該男子,於是用警棍打他左上臂一下,該男子失重心後跌倒。不過控方第七證人仍未能成功控制該男子,糾纏後自己亦跌倒,但按住了該男子,而控方第八證人亦來到協助控制該男子,最後將該男子上膠手銬,並交控方第八證人處理。本案不爭議此名男子是第三被告。

121.控方第七證人同意其口供記載他打了男子的「右上臂」,但庭上澄清其實所打的是左上臂。他說自己在口供上寫錯字。

122.雖然控方第七證人的文字記錄在「左」、「右」有誤。但不論打左或右,與第三被告有否干犯非法集結,並無直接關係,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七證人只是在口供紀錄上寫錯字,屬無心之失。

123.在庭上,辯方播了一些錄影片段[24],指出當控方第七證人嘗試控制第三被告期間,曾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協助,亦曾打了第三被告數下,但控方第七證人在庭上起初卻說,只有一名警員(即控方第八證人)曾協助他。在觀看辯方的錄影片段之後,控方第七證人同意曾有速龍小隊的成員,協助按下第三被告,甚至有揮動警棍,打向第三被告。

124.首先,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當晚的確因嘗試拘捕第三被告不果,曾經跌在地上,這不單是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亦吻合辯方呈堂片段顯示的經過[25]

125.本席認為當晚情況混亂,而控方第七證人拘捕第三被告的時間短促,因此當控方第七證人跌倒後再起身拘捕第三被告期間,不察覺還有其他速龍小隊的成員,曾經短暫協助將第三被告按下,實在合情合理。

126.控方第七證人在觀看辯方呈堂片段之前,不知道還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曾用警棍打向第三被告,以及協助制伏第三被告,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七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控方第七證人在庭上表示,當他跌在地上時,其實不知是否有其他速龍成員協助制伏第三被告。

127.本席認同控方第七證人所說。控方第七證人當時正在嘗試拘捕第三被告,在尚未成功控制他之前,自己也跌在地上,但仍然專注集中亦在地上的第三被告,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七證人當時沒有留意到還有其他經過的速龍小隊成員協助控制第三被告,甚至揮動警棍,打向仍未受控的第三被告,屬合情合理,與當時環境吻合。

128.本席認為,辯方的片段其實更加可以顯示,當控方第七證人的警棍打向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身在彌敦道上,這一點與控方第七證人所說完全吻合。

129.代表第三被告的蔡大律師,引用相關的守則及通例,指出控方第七證人及其他速龍小隊成員,不應使用警棍。縱使(本席不同意)有警員在拘捕時使用超過「最低限度的武力」,但亦不會影響第三被告有否干犯非法集結。因為如果第三被告犯法,其犯法行為在控方第七證人衝出防線之前已經干犯,並不會因為其後警方使用超過最低限度的武力而變成沒有犯法。

130.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說法,肯定當他鎖定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身處彌敦道南行慢線,而在制伏第三被告後,肯定他身穿黑衫黑褲,背上有黑色背囊,連衫的帽下有一頂鴨嘴帽,面上有防毒面具,雙手戴上灰色手套。

131.正如前述,本席不接納任何圍觀人士或過路人會在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後,混入示威人群之中。本席肯定,控方第七證人鎖定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身處示威人群之中。

超過適當武力?

132.單憑蔡大律師呈堂的片段,難以確定速龍小隊成員,究竟以警棍擊向第三被告多少次,力度如何。控方第七證人亦不可以代替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解釋為何使用警棍。

133.本席同意,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揮棍時,第三被告看似雙手抱頭,側身躺在地上,但警員顯然尚未完全成功將他控制,加上早前第三被告試圖逃走時,控方第七證人又未能成功將他按下,而當第三被告與控方第七證人糾纏期間,控方第七證人更跌在地上,在此電光火石之間,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揮棍擊向第三被告,顯然是有助於控制第三被告,符合當時實際所需,絕非使用過度武力。

控方第八證人

134.控方第八證人見控方第七證人將第三被告按在地下,即上前協助,將第三被告鎖上手扣,並帶返警署。在警署進行搜身時,找到證物,他按上級指示,要求第三被告重新穿上案發時的裝備,並且拍下照片P122(5)。第三被告反對照片呈堂(理由見MFI-1)。

135.控方第八證人說,他曾問第三被告是否願意拍照,第三被告點頭,並自行穿上裝備。唯此事未有記錄下來。控方第八證人描述,他見到控方第七證人按下第三被告後,上前協助。控方第七證人告訴他已將第三被告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並將第三被告交給他處理。控方第七證人離開了約30秒至1分鐘,估計在附近視察環境,而他則嘗試將第三被告鎖上手扣,但因第三被告當時雙手穿著灰白色防鎅手套而未能成功鎖上手扣。至控方第七證人回來時,經他協助才成功將第三被告鎖上手扣,此時,他獲得進一步資訊,得知控方第七證人拘捕第三被告的原因,是因為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非法集結。

136.盤問時, 控方第八證人同意他沒有在其書面供詞中,清楚交代控方第七證人分兩次將拘捕詳情告訴他。他認為書面供詞沒有十分詳細的描述,並沒有問題。他又指書面供詞也沒有記錄控方第七證人曾短暫離開,上面概括地寫上控方第七證人告訴他「拘捕第三被告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非法集結」,根本沒有問題;而此等事項亦不重要。

137.本席認為,控方第八證人的解釋合理。口供可以協助警員記憶事件,並沒必要將案發的所有細節,鉅細無遺地描述。控方第八證人的書面供詞只是省略了控方第七證人曾短暫離開(估計去視察環境)及折返。他之後繼續描述第三被告涉及非法集結的詳情,本席不認為有問題,亦不認同蔡大律師所指,控方第八證人在堆砌藉口。

138.控方第八證人同意第三被告表面有傷,但只是一些表面擦傷。返回警署後,他將第三被告帶往見值日官,但忘記值日官有沒有問第三被告的傷勢及要不要看醫生等問題。他強調第三被告沒有表示「手腳好痛」,或問「幾時可以去醫院」等。

139.本案不爭議第三被告當時有傷,控方第八證人將第三被告帶往警署後,見值日官時已指出第三被告有傷。當時第三被告沒有即時要求看醫生,處理傷勢,這可以是第三被告當時的選擇。

140.控方第八證人表示,第三被告的傷勢只是面頰及手臂擦傷,沒有流血。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傷勢輕微,沒有證供證明他當時曾要求先處理傷勢才給警方調查。因此,控方第八證人繼續處理案件,包括處理證物及拍照,並無不可。

141.控方第八證人同意,拍照前沒有向第三被告施行警誡詞。他只要求第三被告穿回案發時的裝備拍照,及問他是否願意拍照。當時第三被告點頭,並自行穿上裝備,給警方拍照。

142.本席認為,控方第八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再者,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三被告受威逼利誘,才不自願地穿上「裝備」拍照。本席接納控方第八證人所說,從未以任何不當方式(例如毆打、威嚇、利誘),強逼或誘使第三被告拍照。本席肯定,第三被告是自願拍照。

143.第三被告拍照不等同招認曾參與非法集結。控方的立場是:第三被告有如人形公仔,僅穿上證物拍照。本席認為,照片可否呈堂的關鍵在於第三被告是否自願拍照,而本席肯定,第三被告自願拍照。

144.本席亦認為,既然控方的立場是,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不構成任何招認,警方當然無需在拍照前對第三被告施行警誡。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亦不會行使任何酌情權拒絕照片呈堂。

錄影片段P138A (1)、(2)、(4)、(6)、(9)、(10)

145.控方指,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錄影片段中找到第三被告。綜合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八證人的描述,第三被告的衣物包括一頂鴨嘴帽,雙手戴上灰色防鎅手套,全身黑衣黑褲,及灰色防毒面罩。根據警方為第三被告拍攝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三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鴨嘴帽 鴨嘴帽款式 比較明顯是P138A(2)及(6),可以見到相同款式的鴨嘴帽
顏色全黑 相同
只有正面及右方有兩個白色標記 相同位置(即正面及右方)有兩個明顯白色標記
衣服 全身純黑色的長袖上衣及褲子 相同
手套 雙手戴上灰色手套,沒有明顯的花紋 相同
防毒面罩 灰色,左右有兩個凸出圓形的白色過濾芯 相同(其中以P138A(3)最清楚)
身形 不特別高大,中等偏瘦身形 相同

146.第三被告被捕時,身穿連帽外衣,帽下另有鴨嘴帽,但P138A只有鴨嘴帽,不見連帽外衣。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可以在拘捕之前(即兩、三分鐘內),才穿上連著外衣的帽。部份截圖顯示,第三被告沒有戴上灰色手套,但仍然有鴨嘴帽[26];而另一截圖顯示戴上相同鴨嘴帽的人,做出脫下手套的動作[27]

147.本席比對所有截圖中被指稱是第三被告的人士,肯定是同一人;比對所有檢取自第三被告的證物及第三被告的身形,肯定截圖中被指稱是第三被告的人士,就是第三被告。本席肯定,第三被告在速龍小隊成員衝出之前,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

總結

148.本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和控方第八證人的說法合情合理,是誠實可靠證人。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第三被告早已在示威人士之中,當控方第七證人衝出防線,鎖定第三被告為目標時,第三被告仍身處彌敦道上。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有圍觀人士或過路人會混入示威人士之中。第三被告當時所管有的一些「醫藥用品」,當然可以作急救用途,但本席認為這並不等如當時第三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149.本席肯定,第三被告出現在錄影片段中,加上控方第七證人鎖定第三被告時,第三被告身在彌敦道上的示威人群之中。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有圍觀人士或過路人走進彌敦道,並混入示威人群之中。當時第三被告身穿裝備,早已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上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本席肯定第三被告是示威者,案發時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150.基於前述,本席裁定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151.速龍小隊成員女警24021(控方第九證人),隸屬TANGO大隊的特別戰術小隊,全部由女警組成。案發當晚她和其他速龍小隊成員,沿彌敦道推進至接近亞皆老街時收到指令,一起衝出,拘捕違法示威者。當時她見到第四被告坐在卡板上。

152.卡板位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馬路,第四被告坐在其上,周圍有不少人。控方第九證人根據經驗,認為第四被告的裝束,包括戴上頭盔、口罩、護目鏡、甚至雙腳包上保鮮紙,與示威人士吻合,於是決定上前拘捕。因第四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控方第九證人以「非法集結」及「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拘捕第四被告,將之鎖上手扣,並交探員9682(控方第十證人)處理。

153.控方第九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重大質疑。事實上,她的供詞簡單直接,清楚說出她見到第四被告的情況,及如何拘捕第四被告。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她的說法,肯定當控方第九證人衝出防線後,見到第四被告坐在一塊位於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卡板上,當時身穿淺綠色T shirt,戴著白色頭盔、黑色護目鏡、白色口罩、白色手袖和白色運動鞋,雙腿包裏了保鮮紙。

154.控方第十證人在庭上確認,他協助控方第九證人處理第四被告,並將她帶返回警署進行拍照工作,其中一張照片控方證物P122(7),顯示了第四被告被捕時的裝束。代表第四被告的郭大律師反對照片呈堂(見MFI-2)。

155.控方第十證人同意拍照前沒有向第四被告施行警誡,亦沒有向第四被告表示照片有可能呈堂,但強調曾問第四被告是否願意穿上裝備拍照。雖然他忘記第四被告有否回答或如何回答,但第四被告顯得合作,並穿上裝備才拍照,因此他不認為第四被告不願意拍照。

156.控方第十證人承認,當要求第四被告影相時,既沒有指明照片的用途,亦沒有說照片可能呈堂,更沒有就此事向第四被告施行警誡,非常坦白。

157.控方第十證人清楚指出,曾問第四被告想不想拍照,意思即穿上原來裝備拍照。第四被告沒有特別反應,但她自行按指示穿回案發時身上的裝備拍照,因此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並非不自願地拍照。

158.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反駁控方第十證人的說法,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第四被告是在威逼利誘之下,才穿上裝備給警方拍照。本席接納控方第十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控方第十證人所說,從沒有以任何不當方式(例如毆打、威逼或利誘),強逼或誘使第四被告拍照。本席肯定第四被告自願拍照。第四被告拍照不代表她招認曾參與非法集結。

159.正如前述,控方的立場是,相片的作用有如人形公仔,穿上證物拍照,照片呈堂關鍵在於第四被告是否自願拍照。既然控方立場是將第四被告視作人形公仔地穿上裝備,不構成任何招認,警方便沒有需要向第四被告施行警誡。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亦不會行使任何酌情權拒絕照片呈堂。

錄影片段P138A(2)、(3)、(6)、(7)、(8)、(12)、(15)

160.控方第二十一證人在錄影片段中多次找出第四被告,每張截圖基本上都可看到第四被告的頭盔、呼吸面罩和上衣。部份截圖更可見到第四被告下半身以透明物質包裹著,其中以控方證物P138A(2)、(3)、(8) 最清楚。

161.根據警方向第四被告拍攝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四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頭盔 白色  相同
呼吸面罩 左右兩邊有明顯白色濾罐      相同(以P138A(2)、(6) 最清楚)
上衣 顏色:淺綠色
衣袖:短袖
特徵:正面印有黑底白色Adidas的商標及文字
相同(以P138A(2)、(6)最清楚)
手袖 左右純白色手袖 相同
下身 雙腿(大腿至小腿)以保鮮紙包裹 以透明物質包裹
(以控方證物P138A(3) & (8) 最清楚)
身形 中等身材,不特別胖或瘦 吻合

162.本席比對所有截圖中人,肯定是同一名人士。考慮過所有相關證供後,本席肯定錄影片段或截圖中人就是第四被告。本席因此肯定,在速龍小隊成員衝出之前,第四被告早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

總結

163.本席肯定第四被告在彌敦道被捕。與其他被告人的分析相同,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第四被告穿上有關裝備,正身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上,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當時她必然是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在彌敦道上與警方防線對峙,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她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164.基於前述,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

165.拘捕第六被告的證供來自警員5854(控方第十一證人)。控方第十一證人是速龍小隊成員,案發日與其他警員組成的防線,一起沿彌敦道南行線向南推進至近亞皆老街。他聽到指令後,與其他成員衝出防線,跑向示威人士。衝出防線約10秒後,他見到一名人士(不爭議是第六被告 )距離他約5米。當時第六被告在彌敦道約中線位置,面向尖沙咀方向,並不時回望警察的方向。他形容第六被告想離開,但人太多「塞住」彌敦道南行方向而未能離開。當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左手持盾,右手持警棍,上前打算抓住第六被告,雙方有身體接觸。當時第六被告跌倒在地上,控方第十一證人也倒下,他不肯定是第六被告本人失平衡,還是因為雙方接觸引致。

166.他立時起來,嘗試制伏第六被告,但第六被告有一些「想起身」及反抗的行為,於是以警棍打向第六被告下肢,終使第六被告停止反抗。他向第六被告宣佈拘捕,並將之鎖上手扣,交由探員18835(控方第十二證人) 處理。

167.控方第十一證人坦白承認,他在庭上的說法與其書面供詞(包括記事冊)有不同,例如,他在書面供詞以「拉」字形容首次接觸第六被告,但在庭上卻以「㩒」字形容。在庭上,他僅形容雙方有「身體接觸」,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拉」還是「㩒」,甚至不懂以文字或言語形容雙方的身體接觸。

168.控方第十一證人提及,第六被告跌倒在地上時他自己也跌倒,但他馬上起來,再嘗試制伏第六被告,故使用警棍。他在書面供詞中形容自己朝著第六被告「揮動警棍幾下」。在庭上,他說使用了警棍「一、兩下」,嘗試打向第六被告下肢,但忘記有沒有打中第六被告。顯然控方第十一證人對揮動警棍的次數,及有否擊中第六被告,書面供詞與庭上的說法不同。其他的不同還包括,他在書面供詞中未有提及曾向第六被告說出「唔好郁」及「趴低」;但在庭上,控方第十一證人確認制伏第六被告期間,曾說「唔好郁」及「趴低」等。

169.控方第十一證人承認書面供詞及他在庭上的說法有別,書面供詞缺乏相關記錄,但他強調書面供詞只是不夠仔細,他的文字表達不夠清晰而已,絕非在庭上作供時的想像。

170.本席接納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解釋。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一證人僅沒有在書面供詞上鉅細無遺地詳述整個制伏及拘捕第六被告的各個細節,並且語言能力不足以將事發經過精準地描述。事實上,他的書面供詞與庭上證供,沒有重大分歧。例如,控方第十一證人當時揮動警棍,不論是「幾下」還是「一、兩下」,都是曾經揮動警棍但次數不多的意思。

171.由控方第十一證人見到第六被告,至成功將他制伏,過程必然是十分短暫,而多人正逃離現場,控方第十一證人周邊必然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在拘捕其他人士。可以肯定,當時現場十分混亂。在此情況之下,控方第十一證人不能清楚描述自己是「㩒」或是「拉」第六被告,完全可以理解。他不肯定實際上揮動了多少次警棍,及有否撃中第六被告,亦屬合理。

172.本席認為,代表第六被告的藍大律師質疑控方第十一證人書面供詞與庭上證供不同,及控方第十一證人未能清楚描述整個制伏及拘捕過程,並不足以影響控方第十一證人口供的可信性。

173.藍大律師又批評,控方第十一證人記憶非常模糊,例如他如何越過防線、接觸第六被告、表露警察身份的情況等等。

174.本席認為,藍大律師所聲稱控方第十一證人記憶模糊之處,只是案發時瑣碎且無關重要的事項。不論控方第十一證人忘記有沒有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較他更早衝出防線,或他將第六被告的口罩拉低至甚麼位置等,根本無關重要。事發時,控方第十一證人必然是衝向示威人士,鎖定第六被告後,盡快將第六被告制伏。由於過程短暫,情況混亂,控方第十一證人未能鉅細無遺覆述過程中的每一個細節,實屬合情合理,不足以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

175.控方第十一證人形容,他見到第六被告時,第六被告配戴著工業用口罩。他制伏第六被告後曾將其口罩拉下,但忘記如何處置口罩。第六被告被捕時,現場情況定必然混亂,控方第十一證人忘記一些細節,不足為奇。

176.然而,控方第十一證人肯定,第一眼看見第六被告時,第六被告身處彌敦道上,被人群阻礙往尖沙咀方向離開。

177.本席接納控方第十一證人的說法,肯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接納他見到的人就是後來被他制伏,並交由控方第十二證人處理的人,即第六被告。

178.控方第十二證人確認,他由控方第十一證人得知第六被告被捕原因,並由現場至返回北角警署期間負責看守第六被告。他的證言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本席接納,由他處理的相關證物就是呈堂的證物。

總結

179.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有圍觀者或偶然路過人士混入示威人群,裁定第六被告當時身處示威人群中。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分析,本席肯定當時第六被告身處示威人群中,身穿有關裝備,他不可能是圍觀者或偶然路過,他必定是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180.因此裁定第六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七被告

181.拘捕第七被告的證供來自警員13618(控方第十三證人)。他是速龍小隊成員,案發日到達旺角後,與其他警員加入防線,沿彌敦道向南推進,接近亞皆老街時,收到指令上前拘捕示威人士。控方第十三證人說他一衝出防線,便留意到一人,她先面向警方,之後轉身,二人當時相距約20米。當時她在彌敦道南行線快線,位於示威人群中較前排的位置。

182.控方第十三證人用了約7秒時間跑向此人,並以雙手抓著她手臂。她沒有反抗,按指示趴下。控方第十三證人其後脫下此人的面罩、頭盔,並將她交由女警8337(控方第十四證人)處理。代表第七被告的黃大律師不爭議她就是第七被告。

183.控方第十三證人說當晚他沒有擕帶圓盾執勤。由黃大律師在庭上播放的片段[28]可見,一名人士(看不到容貌)被一名速龍小隊成員按在地上,並有人將該名人士鎖上手扣。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能肯定片段中正鎖上手扣的人是他。片段又顯示,地上有一個背囊,與第七被告當晚攜帶的背囊相同,故被按在地上的人可能是第七被告。

184.片段顯示,當時將似是第七被告的人按在地上的速龍小隊成員左手持盾。控方第十三證人先說不清楚他本人是否該速龍小隊成員;其後認為那並不是他。其實控方第十三證人是否手持圓盾與案件關係不大。本席接納控方第十三證人所說,他沒有手持圓盾。片段中手持圓盾人士不是控方第十三證人。

185.控方第十三證人形容第七被告當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有破洞),頭戴黃色頭盔、透明眼罩、有濾芯的口罩,頸上掛上毛巾,雙手穿上手套,背著灰色背囊。黃大律師陳述,控方第十三證人只有1秒時間,不應有如此仔細的觀察。

186.其實,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說法是,他一衝出防線就見到第七被告,並用了7秒時間才抓住第七被告。控方第十三證人衝出看到第七被告不足1秒,第七被告便轉身,但控方第十三證人仍可以看到她的外觀,這沒有不合理之處,因為第七被告裝備的顏色(包括鮮黃色頭盔)及口罩款式都較為特別。

187.控方第十三證人是一名警員,當時的責任就是衝出防線後鎖定相關示威人士。因此,他衝出防線後專注觀察,在短時間內認清鎖定目標人物的裝備及特徵,非常合理。

188.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從控方第十三證人接手處理第七被告,並將第七被告帶返北角警署。控方第十四證人負責處理證物,及見證警員為第七被告拍照。

189.控方第十四證人表示,沒有印象第七被告曾經展示或提及擁有急救證明,只記得曾問過第七被告做甚麼工作,第七被告表示她是地盤文員。控方第十四證人形容第七被告的衣物,與控方第十三證人基本相同,但她留意到第七被告的腰間綁有一件風衣。根據呈堂證物,風衣是藍色[29]

190.控方第十四證人亦同意第七被告表面有傷,但看來只是擦傷;第七被告沒要求看醫生。

191.第七被告沒出庭解釋她為何及如何受傷。即使傷勢是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之後造成,與控方第十三證人或其他執勤警員有關,如果第七被告確實干犯了非法集結,那必然是速龍小隊衝出防線前的事,所以第七被告的傷勢與她有否犯罪根本無關。而且當時情況混亂,警員有必要使用武力控制第七被告,本席找不到警員使用過份武力的證據。

192.控方第十三證人及控方第十四證人的說法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口供,並肯定控方第十三證人衝出防線後,見到彌敦道上的第七被告,正站在集結人群中較前位置,當時衣著裝備包括頭上的黃色頭盔、身上的黑色衫褲、腰間的藍色風衣,及面上的呼吸過濾器。

錄影片段P138A(4)、(14)、(16)

193.根據警方拍攝第七被告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七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頭盔 黃色 相同
手套 黑色,手背灰色 手背呈灰色(見P138A(4) )
背囊 灰色背囊 可見到背囊左肩帶是灰色(P138A(4))
上衣 全黑色短袖T shirt 相同
呼吸過濾器 左右兩邊有明顯凸出的灰色濾罐 相同(138A(4))
下身 黑色長褲 相同
腰間風衣 藍色      138A(4)可以見是有同藍色物體縛在腰間
下身 黑色長褲 相同

194.本席在庭上觀察第七被告的身形,與138A(16)所顯示相若。比較錄影片段、相關截圖和本案呈堂證物後,本席發現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第七被告的不同。但本席考慮到錄影片段與拘捕第七被告之間相隔了一段時間,足夠第七被告取另一把雨傘。第七被告只需同時帶有兩把雨傘,與警員對峙時打開其中一把,再在被補前扔走,便能解釋為何錄影片段中人的雨傘與檢取自第七被告的不同。本席認為不可單以此證物否定第七被告就是錄影片段中人。

195.事實上,錄影片段中只有一人手持一把黑色、傘邊有一灰白色條紋的雨傘;再者,所有相關截圖中持傘人士的身材大致相同,都是個子不太高、體型略胖,並穿上黑色短袖上衣,本席可以肯定是同一人。

196.比較錄影片段(及相關截圖)和本案呈堂證物,並觀察第七被告的身形後,本席肯定錄影片段中的人就是第七被告。本席肯定第七被告早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並站在較前位置,與警方對峙。

197.第七被告沒有出庭作供,但不爭議她有急救知識證明[30]。她的背囊中,亦有生理鹽水及急救包。證物D7(4)顯示第七被告是安全督導員。

198.擁有急救資格及能力,又備有急救所需用品,不代表第七被告當時並非參與非法集結,法庭必須考慮第七被告身處示威人士之中的目的。

199.本席認為,若第七被告只是打算提供救急服務,並非與其他人集結一起破壞社會安寧:

(1) 她根本無需置身示威人士之中;她大可站在兩旁的行人路上,有需要時才施以援手;

(2) 她認為必定有人受傷的話,更不應站在示威人群之中,讓自己置身在可能會受傷的地方;

(3) 她不需要站在人群之中,因為示威者有機會被補;如果第七被告是急救員,外觀卻沒有明顯「急救員」識別標誌,置身示威人群之中只會在警方執法時令警方混淆,「誤會」第七被告是示威人士,甚或可能阻礙警方拘捕「真正」的示威者。

200.本席認為,第七被告當時身份如果只是急救員而非示威者,她不需也不應處於示威人士之中,而且錄影片段顯示她曾在防線前與警方對峙。本席不相信她當時是因為打算提供急救服務而置身示威人群之中。

總結

201.正如前述,本席不相信當時有圍觀者或過路人混入示威人群。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分析,本席肯定當時第七被告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中,身穿有關裝備。她不可能是圍觀者或偶然路過。第七被告根本是示威者,當時必定是早已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202.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八被告

203.警長430(控方第十五證人) 是速龍小隊成員,負責拘捕第八被告,他說案發當晚應該共有11速龍小隊,9隊由機場特警組成,另外兩隊則是機動部隊成員。他隸屬機動部隊成員組成的速龍小隊。他先在中間位置隨警方防線推進。聽到上級發出的指令後,他就從防線左方(即慢線)衝出。他之後看到在彌敦道中線黃格上的第八被告 ,正轉身打算向尖沙咀方向離開,卻因為人太多而「頂」住,他於是上前拘捕第八被告。

204.控方第十五證人同意當日的裝備約25磅重,又戴著眼罩,熱得出汗,但眼罩已噴上防霧劑,故沒有霧氣。

205.代表第八被告的詹大律師陳述,控方第十五證人的書面供詞與庭上口供有不少出入。

206.控方第十五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及,他以右手從左後方將第八被告「箍」著及按低;但庭上他卻說用左手從右後方將第八被告「箍」著。控方第十五證人解釋,書面供詞所根據的是當時的記憶,但在完成書面供詞後不久(即約兩、三日後),他看到一張新聞照片,認出是自己按下第八被告的情況,因而記起他是以左手而非書面供詞所寫的右手按住第八被告。在法庭上,他說清楚記得當晚的情況,但他沒有覆讀書面供詞,因而沒有更正。直至出庭前兩、三個月得知出庭日期,他閱讀自己的書面供詞時方發現寫錯,但他認為可以在庭上說出事發經過,不必刻意更正口供。

207.控方第十五證人在盤問中同意他曾獲晉升,更於升級甄選過程中表現優越,獲警方內部刊物訪問。他同意他清楚警方的守則,亦同意早前在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中,因為紀綠案發地點的一根燈柱編號錯誤,需要錄取補充書面供詞澄清燈柱編號。

208.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五證人不可能不清楚他有權以補充書面供詞方式,澄清當中不正確之處。

209.控方第十五證人解釋,當晚拘捕第八被告的罪名是「非法集結」,他認為以左手還是右手按下第八被告,並非關鍵。收到傳票得知需要出庭作供後,他覆讀書面供詞,發現有錯,但他決定在法庭作供時交代,不作補充書面供詞口供。

210.本席認為,一發現書面供詞有誤,最理想的做法當然是馬上以補充書面供詞,補充或澄清所有錯誤或不足之處。但是本席認同,若錯漏微不足道,或根本不是案中爭議,證人未有以書面供詞補充或澄清,其實可以理解。

211.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五證人在出庭之前,已得知自己書面供詞上的錯誤,他衡量過相關錯處的重要性後,決定不以補充書面供詞澄清,做法並不理想,但他因為「錯」處並不關鍵而選擇在庭上澄清,亦屬合理。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且認為他書面供詞上的錯誤,並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

212.另外,他在書面供詞中形容第八被告身高5呎7吋,但現實明顯不是。第八被告說他只有5呎2吋高,控方不爭議此說法,本席亦同意此觀察。

213.控方第十五證人解釋他第一眼看到第八被告時,與他相距15米。首次接髑第八被告的時間只有兩至三秒,之後已將第八被告按在地下,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沒機會再觀察或量度第八被告身高,因此這只是當時的估計。

214.如果第八被告當時戴著頭盔,身高便會較難估計,而且詹大律師提及的身高,顯然不包括第八被告穿上鞋子的高度。

215.控方指稱一直找不到第八被告當時所戴的頭盔。

216.控方第十五證人說,他見到第八被告時他戴著白色頭盔,看似是膠或纖維質料,與一般地盤工友所用的相同;但按下第八被告的過程中,頭盔不知何故飛脫,事後亦找不到。本席相信,戴上頭盔的第八被告,看來會高一點。

217.控方第十五證人強調,由第一眼看到第八被告直至將他按下,第八被告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不管有人向警察投擲水樽,還是現場記者身處的位置,皆沒有阻礙或影響他的視線,他肯定第一眼見到的人,就是當晚被他按下的人士,亦即第八被告。

218.詹大律師陳述,控方第十五證人的書面供詞提及第八被告以手「推開」他,庭上卻說當時第八被告其實應是以手㬹「批」他。本席同意「推」及「批」兩字意思不同。控方第十五證人解釋,這是中文表達能力的問題。

219.本席認為「推」及「批」都具有攻撃他人的意思,不過「推」應該是手掌的動作,「批」則是指手㬹的動作。控方第十五證人中文水準欠佳,只能以「推」形容,但他在庭上所示範的動作則是「批㬹」。本席信納他只是中文水平不足,不影響作供可信性。

220.綜觀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說話清楚,實話實說,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錄影片段(P138A(5)、(13))

221.P138A(5)、(13)的截圖顯示的「第八被告」,都戴著相同的白色頭盔,頭盔下有透明物品覆蓋眼部,帶著同款呼吸過濾器(正前方有白色凸出濾罐),穿著黑色上衣,中間有白色字體,手執水樽,下身穿灰白色褲,身形亦吻合,可以肯定是同一人。

222.根據警方為第八被告拍攝的照片、檢取的證物、本席在庭上觀察第八被告的身形,並對比錄影片段及截圖,以下是本席的觀察:

證物/身形 特徵 錄影片段
呼吸過濾器 前方有凸出濾罐 相同
上衣 黑色,正面有白色字「香港人」 顏色相同,有白色字樣(雖然不能確定是否「香港人」三字)
下身 灰色及膝短褲 顏色及長度相同
身形 略胖,高度一般 相同

223.雖說片段中的第八被告手持水樽,第八被告被拘捕時則沒有,但他明顯有足夠時間扔掉水樽。本席相信他已扔走水樽。比較錄影片段、相關截圖和本案呈堂證物,又經本席觀察第八被告的身形,本席可以肯定,錄影片段中的人就是第八被告。本席肯定第八被告其實早已身在示威人群之中,並站在較前位置,與警方對峙。

第八被告

224.第八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225.他居於九龍灣。案發日曾參加已獲發「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期間有人將一袋裝備交給他,內有手套、護目鏡,及有濾芯的面罩。遊行完畢後,第八被告由櫻桃街出發,步行往尖沙咀,原意是複印文件[31]以申請簽證。他沿彌敦道步行至柯士甸道,見尖沙咀警署門外有示威,情況混亂,決定不去複印,並戴上護目鏡、手套及口罩保護自己。他打算前往好景商場購買遊戲卡帶,故沿彌敦道步行向旺角方向。期間他看到港鐵站出入口關閉,部份更被破壞。

226.當他行至彌敦道匯豐銀行(顯然是亞皆老街及彌敦道交界),見到彌敦道上有人群,決定乘小巴回家。於是,他穿越人群,橫過彌敦道前往小巴站。但在經過「黃格仔」時,見其他人逃跑,他也跟著跑,最後突然被捕。警誡下,他馬上表示只是「買嘢經過」。

227.第八被告強調自己沒有戴上頭盔,控方第二十一證人指出控方證物P138A截圖中的「第八被告」不是自己。

分析

228.第八被告說,他當日曾參與合法遊行,完結後才前往尖沙咀影印文件。第八被告亦強調,他輪班工作,於休息日(包括案發日)會預早計劃好需要完成的事情。

229.按照第八被告所言,完成遊行之後,他只餘下兩項「事務」,就是影印文件及買遊戲卡帶。按常理,第八被告當時應該先行前往距離遊行完結較近的旺角購買遊戲卡帶,之後才前往尖沙咀。

230.本席認為,第八被告沒理由先前往尖沙咀區;而且旺角理應有提供影印服務的商舖,第八被告沒必要去尖沙咀區影印文件。

231.控方第十五證人形容他見到時第八被告時,他已穿上了裝備,包括手套和頭盔。

232.第八被告說他沒有頭盔,只有手套和呼吸過濾器等。無論如何,如果第八被告不打算參與任何非法集結,亦沒打算前往示威集會的地點,他離開他覺得危險的尖沙嘴區時,早就可以解除裝備。而且,購買遊戲卡帶絕非必須當天完成的事,也沒有任何迫切性。第八被告於合法遊行完畢後,打算前去尖沙咀,卻因有事發生而未能前往;之後他決定返回旺角,途中看見一些港鐵入口遭破壞及關閉。第八被告沒必要繼續沿彌敦道步行往旺角。如果他堅持前往旺角,理應先轉入其他小街,再向北行。

233.最重要的是,根據第八被告所說,他只是正常一般過路,橫過彌敦道時就被拘捕,他根本沒有站在示威人群前排位置,與警方防線對峙。然而,錄影片段拍得第八被告站在示威人群前排位置。

234.第八被告所說不合情理,本席並不接納。本席不相信第八被告所言當時只是「買嘢經過」。

總結

235.本席不接納第八被告聲稱自己只是經過示威現場。本席肯定第八被告是在彌敦道上被捕。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八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本席肯定第八被告身穿有關裝備,必然早已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在彌敦道上與警方防線對峙,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236.基於前述,本席裁定第八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九被告

237.警長54032(控方第十六證人)是速龍小隊成員,案發日與其他警員隨防線沿彌敦道向南推進至近亞皆老街。收到指令後,他衝出防線,跑至距離集結在彌敦道上的人群約20米時,見到一名人士(不爭議是第九被告)身處彌敦道南行線中線位置,並且轉身走向尖沙咀方向,但因為人多而未能走入人群之中。

238.控方第十六證人以數秒時間追上該人,該人嘗試離開,亦有掙扎,但被控方第十六證人按在地上,並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最後,控方第十六證人將該人交由警員9663處理。

239.控方第十六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說法,裁定他衝出防線後數秒,見到第九被告在彌敦道南行線中線,當時頭戴一個黃色頭盔、護目鏡、呼吸過濾器(正前方有濾罐),右手戴著灰色手套,左手戴著黑色手套,身穿長袖黑上衣,並管有一枝行山杖。第九被告嘗試跑往尖沙咀方向,但不成功,被控方第十六證人拘捕。

240.警員9663的證供以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他確認了第九被告當時的衣著。

241.本席肯定控方第十六證人衝出防線後,見到第九被告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身處示威人群之中,正離開現場,但被控方第十六證人制伏及拘捕。

242.本席同意,不可以因為第九被告的裝備(包括行山杖)及衣服(黑色衣褲)等,推論他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243.但正如前述,考慮到當晚的情況,包括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前警方曾與示威人士對峙,本席不相信有圍觀人士會在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之後,混入示威人士之中。當速龍小隊成員衝出防線後,唯一可能是示威人士混入圍觀人士之中,圍觀人士則不可能走入彌敦道。

總結

244.本席肯定第九被告在彌敦道上被捕。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九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本席肯定第九被告身穿有關裝備,身處示威人群之中,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正在參與非法集結。

245.基於前述,本席裁定第九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第十被告

246.警員16204(控方第十七證人)是速龍小隊成員,當晚負責拘捕第十被告。案發當晚,他與其他警員隨防線沿彌敦道推進至近亞皆老街。聽到指令時,他由防線衝出(約中線位置),跑了約10米,見到有一名跑得特別慢的人士,正在彌敦道南行線慢線,轉身向尖沙咀方向逃走。

247.控方第十七證人上前追截,期間更被同袍絆倒,圓盾跌下,未及拾回便繼續追捕該名人士,直至近亞皆老街,見該人亦跌倒。當時已有警員上前制伏該人,他也上前支援,最終將該名人士制伏,鎖上手扣,並向該人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本案不爭議該人是第十被告。控方第十七證人其後將該人交由女警14017(控方第十八證人)處理。

248.控方第十七證人承認,他的書面供詞(包括記事冊)沒有提及曾失去圓盾,後由其他同袍找回一事。控方第十七證人同意當晚擕帶的裝備包括一個圓盾,當他見到第十被告時,便追捕第十被告,期間跌下,失去圓盾,但未及取回即繼續追捕第十被告。當晚稍後其他警員將圓盾交回他。此外,控方第十七證人亦同意書面供詞沒有提及在推進期間,有雜物由示威人士方向擲向防線方向,但他在庭上則同意曾發生此事。

249.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七證人口供中未有提及的失去圓盾及擲物兩事,僅屬過程中的枝節,與第十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無關。控方第十七證人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並不奇怪,亦不會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

250.辯方提供了共15張照片[32],又指第十被告向值日官展示傷勢。本席接納第十被告當晚受傷,傷勢有可能是拘捕過程中引致。

251.辯方所提供的片段,部份拍攝到控方第十七證人衝出防線後跌下的情況,及他制伏第十被告的過程。但本席在片段中看不到任何所謂「不適當的武力」。控方第十七證人及同袍只是制伏一名人士,片段中看不到有人不當使用警棍或毆打他人。

252.根據控方第十七證人所說,制伏第十被告的方法是以「身軀」壓住她。本席認為, 控方第十七證人所描述的制伏方式,的確有機會引至第十被告受傷,但有關行為並沒有「使用超過合適的武力」。

253.代表第十被告的何大律師陳述,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有誤導法庭之嫌,本席並不同意。

254.何大律師引述新聞片段, 質疑控方第十七證人對第十被告的觀察不準確。

255.本席同意控方第十七證人在其書面供詞及在庭上對拘捕第十被告最初的描述是:他見到第十被告跌倒,亦有同袍嘗試制伏第十被告, 他上前支援。但當何大律師在庭上播出錄影片段後,控方第十七證人澄清, 當時應有3名警員制伏第十被告(包括自己及另外兩名警員)。

256.本席認為,整個拘捕過程只有短短數秒,事後控方第十七證人撰寫記事冊及書面供詞時,混淆了部份細節,實屬人之常情。何大律師在庭上將片段逐秒播放後,控方第十七證人才記起有關的拘捕次序。這不足以影響控方第十七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57.錄影片段中的確聽不到控方第十七證人宣佈拘捕, 但本席認同控方第十七證人所說,相關片段只反映了當晚的部份情節,不能因為錄影片段中沒有「宣佈拘捕」,而認為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258.控方第十七證人亦同意,他的記事冊及書面供詞均只描述他負責制伏及拘捕第十被告。但由片段可見,當時其實有另一速龍小隊的成員制伏第十被告。控方第十七證人解釋,當時他正專注於拘捕及制伏第十被告。

259.本席同意當晚情況混亂。控方第十七證人拘捕第十被告時,必然有大量原結集在彌敦道的人逃離,既有多名速龍小隊成員嘗試拘捕疑人,亦有不少警員支援速龍小隊的成員,因此,當控方第十七證人專注制伏第十被告時,沒有留意其他警員有否提供協助,結果書面供詞及記事冊有所遺漏,本席認為是無心之失,並不影響控方第十七證人的可信性。

260.本席認為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說法可信,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當他衝出防線後幾秒,就見到第十被告;當時第十被告身處彌敦道南行慢線,見到控方第十七證人後即轉身逃走。雖然控方第十七證人曾跌倒,但立時起來,再鎖定第十被告,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最終第十被告被控方第十七證人制伏。第十被告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子,背著黑色背囊,戴著護目鏡及防毒面具(俗稱豬嘴)。

261.事實上,假設控方第十七證人的證供如第十被告所指,有不盡不實之處(本席不同意此說法),亦不影響本案的關鍵爭議,因為第十被告承認當時她在彌敦道上被制伏及被捕。因此,問題的關鍵依然是:第十被告為何會在當時當地出現。

262.女警14017(控方第十八證人)及女警8331(控方第十九證人)只參與控方第十七證人將第十被告拘捕之後的事宜。控方第十八證人確認,第十被告在現場被捕後的衣著與照片中相同 [33]。控方第十九證人確認,她曾在東區醫院檢取第十被告的衣物。

第十被告

263.第十被告說她23歲,居於荃灣,現已大學畢業,做助理工作。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參加合法遊行。原本她只約了3名友人,其中一朋友與另一人同行,所以一行共5人。遊行期間,有人派物資,第十被告獲贈口罩、豬嘴等。參與遊行後,其中一人上班去,剩下4人。當時已是晚上6時,於是他們一起吃晚飯。

264.之後,4人一起在彌敦道,期間曾坐下聊天。本來他們打算回家,但友人對港鐵不滿而拒乘港鐵,第十被告只好順從友人意思。但由於找不到合適地面交通,決定步行往太子方向。

265.當時太子方向有人群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前行(即南行),第十被告為了保持與人群距離,只好順着人群方向而行(即向油麻地方向)。當她步行至Aeon Credit(非常接近亞皆老街),聽到有人說警方放催淚煙,於是將豬嘴戴上。

266.她踏足彌敦道的原因是,同行4人中有1人失散,另一人前往找尋,餘下的只有第十被告及友人Joe。第十被告為了找回失散友人,才走到彌敦道。過了不久(約一、兩分鐘),人群突然快速走向尖沙咀方向,第十被告亦只好順勢而行。經過了地上一些卡板後,她想打電話,卻發現丟失了電話,於是低頭找尋,期間突然被人拉低,之後被按在地上,最終被帶上旅遊巴士,送往北角警署。

267.第十被告的黑色圍巾是當日友人所提供,圍巾不如一般口罩悶熱,因此第十被告將之圍在頸上。第十被告強調自己沒有與其他人士一起叫囂、堵路,她純粹擔心及關心友人,才踏足彌敦道。她強調從未參與當日的非法集結,亦沒有逃走。

分析

268.第十被告聲稱她與朋友已決定回家,當沿彌敦道北行時,見到彌敦道上的人群,她要保持距離才沒有繼續前往太子方向。但當晚彌敦道情況顯然與平日不同,如果第十被告希望與「人群」保持距離,只需先轉往任何一條小街,再從彌敦道以外的其他道路北行,即可前往太子方向,根本沒需要沿彌敦道前行。

269.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十被告聲稱的朋友(包括失散的二人)的實際年齡,但顯然不可能是未成年兒童,第十被告沒有責任照顧他們。

270.何大律師強調,第十被告只有23歲。但本席認為她已是大學生,有一定的知識及學歷。第十被告一方面聲稱自己為了保持與「大批人士」距離而向油麻地方向移動,言下之意,她並不希望與「示威人士」混在一起。但另一方面,她又卻因為友人失散(友人並非小孩),單獨(友人Joe沒有同行)走入彌敦道上人群之中,本席認為第十被告說法不合常理。

271.第十被告解釋她走入人群之中,一直只有一個原因,就是因為與朋友失散,才單身走進彌敦道。本席認為當時彌敦道上必然有多人聚集,第十被告其實只需在行人路上與友人Joe一起,以電話聯絡失散的友人,已經足夠有餘。何況第十被告聲稱,當時已有同伴失散,她更沒理由離開身邊唯一的朋友Joe,單獨走入彌敦道人群之中。

272.本席已考慮過所有辯方呈堂文件,包括大學講師撰寫、證明第十被告品格良好的信件,亦緊記第十被告沒有定罪紀錄,但仍不足以支持第十被告的作供可信,亦不足以支持第十被告沒有犯法。

273.本席認為第十被告說法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不信納她的說法。

總結

274.本席肯定第十被告在彌敦道上被捕。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十被告甚麼時候加入示威人士之中,而控罪只針對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的非法集結。本席不信納第十被告的解釋。基於與其他被告相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第十被告是圍觀人士或偶然路過,她必然是身處示威人群之中,身穿有關裝備,在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示威人士一起集結。她正參與非法集結。

275.基於前述,裁定第十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鄭念慈
  裁判官
  九龍城裁判法院

法律代表:
由律政司外聘Ms. WONG Kam H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Messrs O TSE & Co. 延聘Mr. CHIU K. M. Peter代表第一被告
由Messrs HO TSE WAI & Partners延聘Mr. Andrew LAU代表第二被告
由Messrs CHAN CHING MAN & Co.延聘Mr. Joshua CHOY代表第三被告
由Messrs O TSE & Co. 延聘Mr. KWOK C.L. Simon代表第四被告
由Messrs CEDRIC & Co. 延聘Ms. Fiona NAM代表第六被告
由Messrs Bong Ng Solicitors延聘Ms. Catherine K.K. WONG & Mr SIU Stephen K.T. 代表第七被告
由Messrs L & W Lawyers延聘Mr. Jacky Jim Chun Ki代表第八被告
由Messrs O TSE & Co. 延聘Mr. CHAN W. Y. Joe & Mr. Simon KWOK代表第九被告
由Messrs Li & Lai延聘Mr. Victor HO代表第十被告

[1] 證物P122 (1)至(3)及(5)至(15)

[2] 證物P122 (5)及P122(7)

[3] 證物P116至P119

[4] 證物P138及P138A

[5] R v Berrada (1990) 91 Cr App R 131

[6] [1977] QB 224

[7] 即證物P118、P119及P117

[8] 證物P138 (1) 至 (16)

[9] 證物P138A

[10] 證物P122

[11] [2003]1 Cr App R 21

[12] HKSAR v 邱嘉明,CACC 26/2020及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13] HCMA 179/2019,2020年4月2日

[14]  2020年4月24日

[15] 證物P138A (4)、(14)

[16] 證物 P73

[17] 證物P122

[18] 證物P137(中文本 P137A)

[19] 證物 D1(1)

[20] 參HKSAR v 袁國強, HCMA 609/2007 及HKSAR v SHY,HCMA 13/2020

[21]  2顆AAA電池,電壓為1.512及1.463伏特

[22]  [1994] 3 HKC 68

[23]  [2018] 1 HKLRD 968

[24] 證物D2(1)

[25] 由片段可見,被指稱是控方第七證人的速龍成員,亦已跌在地下,之後才有其他速龍成員用警棍打向正在地上不斷移動或扭動的第三被告。

[26] P 138A(4)

[27] P 138 A(9)

[28] D7(3)

[29] P67

[30] 證物D7(1)

[31] D8(1)

[32] D10(3)

[33] P1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