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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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於訟費評定聆訊時裁定原告人可得的訟費為每小時200元。原告人提交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爲他申索擬收取的每小時訟費的理據。第一份誓詞日期為2002年4月23日,而第二份誓詞日期則為20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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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54A/2001 CACV35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1年第354號 (原本案件編號: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958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1日 頒下裁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12月30日 --------------------- 裁決理由書 --------------------- 覆核經評定的訟費 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就他的經修訂訟費單,申請覆核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須支付的經評定訟費。該訟費單是根據本席於2002年6月25日的命令修訂的。 2.覆核的項目包括:
每小時訟費額 3.本席於訟費評定聆訊時裁定原告人可得的訟費為每小時200元。原告人提交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作爲他申索擬收取的每小時訟費的理據。第一份誓詞日期為2002年4月23日,而第二份誓詞日期則為2002年4月29日。 4.原告人在第一份誓詞中指出,於1997及1998兩年,他停留在香港均不超過30日,替原告人公司工作每月少於8小時。他指出他在報稅表申報的全年薪金(撇除公司給他的津貼)為337,671元,按他在香港工作的時數計算,他每小時收入應為3,517.40元。 5.原告人呈上回鄉證的内頁作爲證物,以顯示他於1996年5月至1998年11月期間進出香港的日期,從而證明他逗留在香港的時間長短。但由於自此以後,他的出入境紀錄都改以電子形式儲存在有關機關發給他的一張卡上,所以他便未能提供其後他停留在香港時間長短的證據。 6.此外,他又呈上1997至2001年的報稅表。按報稅表的紀錄,原告人於1997/1998評稅年度的入息為337,671元。根據1998/1999評稅年度的評估,原告人的應評稅利潤為330,703.00元;而按1999/2000評稅年度的評估,原告人的總入息為332,683.00元。至於2000/2001評稅年度,原告人的總入息則被評估為137,243.00元。上述經修訂訟費單内列出的工作項目,是指2000年12月28日至2001年12月的工作。看來,即使我們採納原告人的理據,原告人於2000/2001年度之前的各個評稅年度的入息,也不是這份經修訂訟費單所指的那段時期内的入息。即使我們採納原告人的理據,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述經修訂訟費單所指的那段時期内,原告人逗留在香港的時間長短。 7.然而,原告人的理據和證據根本就不能夠證明他應當獲得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這一點本席會在下文加以解釋。本席會引述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説明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每小時訟費應如何評定。 8.現引述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如下:
9.由此可見,第(1)款説明了哪些是可准予的訟費。可准予的訟費只限於假若有關的工作是由律師代訴訟人辦理時本可准予的訟費。第(2)款則説明就任何一個項目可准予的最大訟費額 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就該項目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至於第(3)款則説明,凡訟費評定官裁定該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時間所獲准予的訟費,每小時不得多於200元。 10.Mainwaring & another v. Goldtech Investments Ltd. [1997 1 All ER 467] 一案可助了解應如何應用相關的第28A條規則。案中的Mainwaring女士年輕而能幹,肯定有能力賺取可觀的收入。但她爲了騰出時間親自進行訴訟,在訴訟期間她並沒有尋找工作。她所申索的每小時訟費,比當時的英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8條規則第(1)至(3)款 (與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第(1)至(3)款相類似的規則)所准予的訟費為高。訟費評定官裁定她未能在誓章中確立她蒙受了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只批准她收取像那些被裁定沒有蒙受金錢損失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所能收取的訟費,即每小時8.25英鎊。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r. Robert Walker就訴訟人的上訴這樣說:
他進一步指出:
11.上述案例顯示,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即使正當地抽調了工作時間來進行訴訟,他可獲准予的訟費金額也不得超逾他實際蒙受的損失。舉證的責任在於這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他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因抽調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他要申索訟費的訴訟)中的各項工作而直接招致金錢損失。本案的原告人所提供的證據跟上述案例的要求實在相距太遠。原告人的證據,充其量只能顯示他於2000/2001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並未能證明他因辦理這宗他申索訟費的訴訟的工作項目而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亦即未能符合有關規則的要求。故此,本席堅持原來的觀點,認爲原告人無權獲得高於法定的每小時200元的訟費。 第27至31項 12.原告人申請覆核時指出,這些項目是關於他就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585號取得的傳票,傳票日期為2001年7月11日。該傳票在2001年7月18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審理。原告人藉該傳票申請禁止被告人在東莞法院提起法律程序,拍賣因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法院頒下的判決而被該法院檢取的貨品。原告人承認在該傳票聆訊中,法庭沒有作出命令。被告人說王見秋法官撤銷了該傳票,理由是申請事項不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由王見秋法官頒下並批註於法庭檔案的命令是這樣:“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此申請。法庭亦不作任何指令”原告人堅稱,上訴法庭已在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354號中作出訟費命令,把該傳票的訟費判給他。原告人引述了民事上訴案2001年第354號的訟費命令如下:“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訟費及2001年1月4日在鍾法官席前所招致的訟費,由被告負擔。” 13.該訟費命令准予的訟費,只限於該上訴案的訟費以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該訟費命令顯然不涉及這張傳票的訟費。本席就訟費評定的裁決維持不變,不准予上述數個項目的訟費。 第36項 14.原告人陳詞說他花上8小時的交通時間,從深圳的住所來港出席聆訊。他認爲本席除准許他獲得每45分鐘150元的法庭聆訊時間款額外,亦應批准他把交通時間計算在內。原告人指他獲准予的款額根本不足以支付他的交通費。被告人則陳詞指本席不應批准計算交通時間。 15.原告人出席聆訊的身份並非證人,而是案件的當事人。第28A條規則第(1)款的内容,大致指訴訟人可獲准予的訟費,與假若工作是由律師代他辦理時本可獲准予的訟費無異。律師可申請的法庭聆訊時間訟費,並不包括等候時間或往返法庭的交通時間。根據第28A條規則第(1)款,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也不會獲准予這些訟費。第28A條規則第(4)款説明“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案而獲准予訟費,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因此,原告人無權如證人般獲發往返法庭時支付的交通費。本席原本對訟費評定的裁決維持不變。 第39至42項 16.這些項目與附錄1至4有關。附錄1至4是附載於用以支持上述第27項中提及的傳票的非宗教式誓詞當中的證物。由於該傳票的訟費申請已遭本席否決,所有用以支持該傳票的工作項目也因為同樣的理由不獲接納。本席對於訟費評定維持原來的裁決,亦不准予這些項目的訟費。 第18項 17.這一項目是原告人就閲覽鍾安德法官日期為2001年1月4日的判案書裡經蓋印命令所花的時間而申請的訟費。在訟費評定時,法庭就訴訟人閲覽這命令所花的時間定為五分鐘,而這命令是鍾安德法官於判案書裡作出並且列出的。原告人早已獲准用一小時三十分鐘的時間閲覽該判案書。原告人指出,由於本席判給他每小時200元的訟費,故此他應獲准用超過五分鐘的時間閲覽該命令。本席認爲他提出的這個覆核沒有根據。有鑑於他之前閲覽過該判案書,已熟知而且理解該命令的條款,故此要再看一次該命令,五分鐘已很充裕。 第51項 18.這一項是關於2002年4月9日就原告人的訟費單而進行的訟費評定過堂聆訊。本席准予三十分鐘(的訟費)。原告人說他在法庭外等候長達一個半小時,這段時間應當計算在内。一般來説,法律費用草擬者、訟費書記或律師,就訟費評定過堂聆訊可獲准予三十分鐘(的訟費),等候時間不得計算在內。基於上文第36項一節已説明的理由,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把等候時間和交通費計入訟費。本席原本評定的訟費金額維持不變。 19.本席考慮過上述各點,決定維持原來對訟費評定的裁決。本席駁回覆核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可得本覆核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有關訟費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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