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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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月4日,當本案在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席前開始審訊時,因應被告提出的申請,鍾法官命令:原告在本訴訟中所有有關口頭租務協議及其相關的損失、損害及/或賠償的指控/濟助請求,均被撤銷。另外,鍾法官亦命令有關被告唆使員工毆打原告的訴訟,即使不應被撤銷,亦應被擱置。原告現在上訴,要求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並要求重新排期審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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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54/2001 CACV35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54號 (原本案件編號1999年第9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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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2月18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2001年1月4日,當本案在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席前開始審訊時,因應被告提出的申請,鍾法官命令:原告在本訴訟中所有有關口頭租務協議及其相關的損失、損害及/或賠償的指控/濟助請求,均被撤銷。另外,鍾法官亦命令有關被告唆使員工毆打原告的訴訟,即使不應被撤銷,亦應被擱置。原告現在上訴,要求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並要求重新排期審訊本案。 有關事實 2.本案涉及原告與被告之間兩人的口頭租務協議,有關的物業是位於東莞市黃江鎮龍見田管理區的廠房。據"索償申請書"(即"申索陳述書")所說,被告承諾將其正在該廠房加建的一層租給原告的東莞分公司。原告聲稱被告毀約,並沒有於指定日期提供該廠房的消防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亦沒有提供足夠的工人宿舍,依約只收取低於市價的租金。被告更無理地切斷廠房及工人宿舍的水電供應,又佔用原告的工人宿舍。被告在1999年4月23日單方面發出通知終止租約。當原告正在撤離被告的廠房時,被告的電工衝入並揮拳毆打原告。 3.本案的傳訊令狀連同申索陳述書於1999年6月11日發出。本案的被告為在東莞成立的"東莞榮豐錶業有限公司"("榮豐")的法定代理人。1999年7月12日榮豐以原告身份在東莞市人民法院起訴恆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恆昌"),而恆昌的法定代理人是本案的原告林哲民。 4.兩案分別在香港及東莞同時進行。林哲民向東莞法院提出反對該法院審理東莞的案件,不果。他也在該案中提出反訴。2000年11月13日,東莞市人民法院就該東莞案件發出一份民事判決書。簡單而言,東莞市人民法院裁定榮豐勝訴而恆昌敗訴。 5.據該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可見與訟雙方在該案中的訴因及爭議點,與本案雙方所提出的訴因及爭議並無分別。 6.在該民事判決書中,也很清楚指出該案的處理情況,如下:
7.在該民事判決書中,東莞市人民法院就雙方的爭議點作出以下的裁定:
8.該法院判決榮豐的大部份索償申請勝訴,而駁回恆昌關於賠償安裝電話費用的反訴請求、關於賠償扣留資產做成損失、和另租橫江廠房空置做成損失的反訴請求。該民事判決書在末段說:
鍾法官的判決理由 9.在鍾法官2001年1月30日的判案書中,鍾法官援引數項法律典藉,然後作出以下裁決:
原告的上訴理由 10.在原告的長達23頁的上訴通知書中,他舉出多項理由,支持他的上訴。本上訴可以說是純牽涉法律問題,故上訴通知書和原告人所提出的無關宏旨的事實,及他暗示鍾法官的行為不當的論調,本庭不擬作出處理,只是指出,原告對鍾法官採用無禮、情緒化和尖酸的言詞及指謫,對他的上訴並無任何益處,而又無關,徒然浪費本庭時間;上訴某一法官的裁決,當然是會指出該法官的判決在何處犯錯,但並無需要以不禮貌及尖酸刻薄的言詞指謫法官。 香港法律承認東莞法院的判決 11.原告人提出,香港法例第319章《外地判決(交互强制執行)條例》只適用於英聯邦國家的外地判決,這是對的。但是,被告並不是運用該條例登記東莞人民法院該判決意圖在香港强制執行該判決。普通法把承認和執行外地判決作出不同的處理。强制執行外地判決是一件事,而承認外地判決又是另一回事。不論所涉外地判決是否可以在香港以登記的方式强制執行,這要視乎該判決是否為第319章內所包括的判決,但外地判決卻受普通法所承認,而阻止與訟雙方在香港的法院就該判決的訴因再進行訴訟。(參閱Dicey & Morris 第467頁14R-001段和第512頁第19R-109段,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Reissue 第8(1)冊, 第997段第4附註和第998段第8及10附註)。 12.香港法例第319章第10條也有如下規定:
以上的條文,顯示第319章並不影響普通法對外地判決的承認及普通法的不容反悔法可基於外地判決而適用,而明顯地指出,香港法律承認的外地判決可援引作為辯護的用途。 東莞法院的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3.原告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及2001年12月10日的陳詞骨幹中,唯一對本上訴有關的,就是稱東莞法院的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是本上訴的關鍵。 14.從上述第9(1)、(2)、(3)及(5)段中,可見鍾法官對於東莞案件及本案所涉爭議的適用法律、東莞法院及香港法庭對本案的司法管轄及審判權,和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否分別為恆昌和榮豐的“利害關係人”等問題,作出了裁決。本庭認為鍾法官就該等事項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原告可以爭議的,就是鍾法官判決中所說“東莞人民法院的裁定,相對於本案的與訟雙方而言,具約束力(或應被視為具約束力)”是否正確。這問題的答案並非單基於是否兩案的訴因及爭議是否一樣,而是要解決東莞法院的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5.在本庭未處理這個問題之前,要明白鍾法官為甚麼要命令撤銷本案。他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或法庭的固有司法權而撤銷本案的。根據該規則,如原告的訴訟是沒有成功的機會,則容許他繼續進行訴訟,就會構成他濫用法庭程序,或案件所涉的是瑣碎無聊的訴訟。但是,只是在申索是清楚及明顯地會敗訴或法庭不應審理案件的情況下,法庭才可以運用該規則的權力,這是確定已久的法律 (見2001年香港民事程序 1 第289頁第18/19/6段)。 16.唯一鍾法官可以撤銷本案的原因,就是不容反悔法(estoppel)適用於本案:如東莞法院的判決對本案的與訟雙方具約束力,雙方都不能就該案的訴因及爭議再在香港法庭訴訟,因而法庭不審理本案。 17.不容反悔法只可在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情況下適用。在本案而言,有關判決是東莞法院的判決,是外地的判決。如外地的判決是就該案件的爭議點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決,而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則對與訟雙方來說,判決是已有了最終的結論,雙方都不能對判決就事實或法律方面進行任何質疑,或在另外一案中就同樣的訴因或爭議再次訴訟。參閱Dicey & Morris第475頁第14R-018段、第476-477頁第14R-021段、第512頁第14R-109段。 18.在集友銀行對陳天君 (譯音)2 一案中,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當時的官階)在處理一宗福建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時,指出該判決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案的情況特殊:被告是原告銀行一名借貸客戶的擔保人,他擔保原告借給該客戶的債務。1995年1月19日,福建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的索償,判決被告須償還4萬多美元給原告。就此判決,被告上訴到福建高級人民法院,但上訴在1995年7月30日被駁回。原告在香港以福建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為訴因提出訴訟,要被告償還該款項。1995年10月18日,被告向福建人民檢察院遞交呈請書,要求福建中級人民法院重審該案。1996年3月14日,福建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交報告,要求後者提出抗訴。因為該抗訴程序已展開,可能招致福建中級人民法院要重審該案,故張法官認為該法院的判決並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19.本庭認為,張法官在該案的裁決是正確及合法合理的。但所要注意的是,在該案中,與訟雙方在張法官席前,都有提出中國法律專家的意見為證據。該等意見指出,檢察院對法庭的民事判決有監督的職能,它可以對判決作出抗訴,招致福建中級人民法院重審該案;而抗訴的程序亦已展開。故張法官接納該案被告的申請,把香港案件的程序擱置,以等候該抗訴程序的進行。 結論 20.在該案中可見,因為國內法制的結構,檢察院對民事訴訟可以提出抗訴而使原審法庭把案件重審,故國內法院的判決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但是該案的情況與本案的不同,因為該案有專家證據,證明當時有關的國內法律,張法官的裁決有證據支持。本案的雙方卻沒有就國內的法律提出證據,故法庭不知道現時國內的法律在這方面是否如前一樣,抑或是有所變更。 21.在本案中,原告現時説他已就東莞的判決作出上訴。但是,這上訴並不表示該判決不是最終的判決。這是普通法的慣例(參閱Dicey & Morris第478頁第14-024段),亦是香港法例第319章第3(3)條所承認的。該第3(3)條規定,“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而且在本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有採取任何步驟,向人民檢察院要求抗訴。雖然如此,但是因為被告向鍾法官申請撤銷本案,要清楚無疑地證明本案受不容反悔法的約束,被告就有舉證責任,證明東莞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在鍾法官席前,被告沒有提出這類的證據,故鍾法官作出撤銷本案的命令,在這方面是錯誤的,是沒有所需的證據支持的。況且,被告在本案延遲至開審的第一天才作出撤銷的申請,鍾法官是不應接納申請的(見1999年最高法院實踐 ,第1冊 3 第348頁第18/19/3段, Halliday v Shoesmith [1993] 1 WLR 1, 第5頁C-D行)。故此本庭命令上訴得值,把鍾法官撤銷本案的命令及訟費令撤銷,把案件發還原訟法庭另外一位法官審理。 22.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訟費及2001年1月4日在鍾法官席前所招致的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 2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 CHAN Tin Kwun, HCA 1168 of 1995 (12 July 1996, unreported, Cheung J) 3 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 1999, Volum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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