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升華金融服務有限公司 對 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8/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25.
1. 本案的爭議是一個由內地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可否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 交互執行條例 》”)在香港登記並據此強制執行。具體而言,爭論點在於該判決是否屬法例所指的“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及“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
Cites 11 cases
|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268/2024,[2025] HKCA 434 香港特別行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68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22年第6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本案的爭議是一個由內地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可否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交互執行條例》”)在香港登記並據此強制執行。具體而言,爭論點在於該判決是否屬法例所指的“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及“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 B. 案情 2.2017年6月5日,原告人與馮晨先生(“馮某”)和陸凌女士(“陸某”)以及三間公司(即被告人、杭州烽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烽辰”)及另一公司)訂立一份書面協議,根據此協議,原告人同意借出、及馮某和陸某同意借取一筆人民幣3,800萬元的貸款,借款期由2017年6月6日至8月24日,而該三間公司同意作為還款的擔保方。 3.被告人是一間在百慕達成立的公司,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該借款合同由公司當時的董事局主席高志寅先生(“高某”)代為簽署。 4.有關款項由原告人正式借出,但借款方未能清還,只支付了人民幣211,275.34元及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2019年1月,原告人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湖中院”)提起訴訟,控告馮某和陸某及作為擔保方的被告人和杭州烽辰。馮某和陸某辯稱,他們僅是貸款的中間人,所借款項已交給高某。杭州烽辰和被告人均提出抗辯,其中的理由是:代表他們在合同上簽署及蓋章的個人(即分別為馮某和高某),並無獲授權。 5.2019年12月26日,湖中院發出判決書(“《湖中院判決》”)[1], 裁定馮某和陸某作為貸款借款方,須承擔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責任。法院接納杭州烽辰及被告人就權限方面的論點,裁定擔保合同無效。 6.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7.就這條文的規定而言,湖中院認為,原告人一方與杭州烽辰及被告人的另一方均有過錯,並裁定後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向前者賠償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金額的一半。就此,在《湖中院判決》的最後部分,法院作出有利於原告人的命令,其中如下:[4]
8.被告人不服湖中院的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院”)提起上訴。馮某、陸某及杭州烽辰均沒有提出上訴。2020年8月24日,浙高院作出判決(“《浙高院判決》”),[5] 維持湖中院對與被告人相關的各方面作出的裁斷,並命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9.根據湖中院和浙高院分別於2022年5月7日及2022年4月26日發出的證明書,《湖中院判決》及《浙高院判決》均於2020年8月31日(即《浙高院判決》發出後一週)發生法律效力。 10.被告人繼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重審的命令。2021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駁回被告人的重審申請。[6] 11.與此同時,於2020年10月9日,原告人在湖中院展開針對馮某、陸某、杭州烽辰及被告人的法律程序,以強制執行《湖中院判決》。截至2021年3月24日,湖中院當天就該等強制執行的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定(“《執行裁定書》”)記錄如下:[7]
12.《執行裁定書》中也註明,截至2021年2月27日為止,累計利息達人民幣3,116萬元(人民幣3,800萬元x月利率2%[8] x 41個月),而尚未追回的本息總額為人民幣68,728,266.91元,“目前”馮某、陸某、杭州烽辰及被告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就此,執行程序結束(中文原文:本院 (2019) 浙05民初11號判決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裁決中亦註明“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具備了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9] 13.證據顯示,在《執行裁定書》發出後,原告人再追回兩筆款項。根據湖中院執行局於2024年3月15日回應被告人查詢而發出的信件(“《執行情況說明》”):馮某、陸某名下的杭州房產變現後,原告人獲分配人民幣1,414,791.21元,從陸某公積金得人民幣150,284.25元,連同上文第11(1)段所指被扣劃的銀行存款,在扣除費用後得人民幣550,133.09元,原告人通過強制執行程式追回總額為人民幣2,115,208.55元。 C. 《交互執行條例》 14.本案關於根據《交互執行條例》登記內地判決,以將該判決強制執行,而制定這條例旨在施行內地與香港於2006年7月14日訂立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0](《2006年的安排》)。 15.內地及香港在相互認可及強制執行判決方面,近年有一項更全面的安排,就是於2019年1月18日簽訂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11],在香港通過《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645章)實施。第645章於2024年1月29日才告生效,因此不適用於本案。然而,要注意內地判決根據這新條例登記,須符合的其中一項條件是該判決“規定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第10(1)(b)(i)條)。此外,儘管在列明內地判決何時屬在內地生效時,新條例採用了“生效”一詞代替“最終及不可推翻”,新條例的第8(1)(b)條實質上沿用了《交互執行條例》的第6(1)條。 16.根據《交互執行條例》,內地判決一經在香港登記,就執行而言便具有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作出的相同效力及作用(第14條)。若擬為內地判決登記,判定債權人須證明已符合第5(2)條的多項規定:
17.本上訴所爭議的規定是“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第 5(2)(c)條),以及“該判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第 5(2)(e)條)。本庭分別稱之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規定”及“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 18.強制執行已登記判決所針對的一方可根據第18條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基於該條指明的理由,將該判決的登記作廢,其中一個理由是該判決不符合第5(2)(a) 至 (e)條的規定。 D. 在香港的法律程序 19.2022年5月25日,原告人通過其代表律師作出的誓詞,依據《交互執行條例》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登記針對被告人的《湖中院判決》中“部分條款”及《浙高院判決》。當中註明被告人欠款人民幣39,817,356.30元,計算方式以本金加上截至2022年5月25日的累計利息,減去人民幣211,275.34元(馮某及陸某已償還的款額)及人民幣655,710.69元(馮某被扣劃的銀行存款淨額)。 20.2022年5月31日,聆案官就該申請提出多項提問,特別有以下要求:
21.由於提問2,原告人通過日期為2022年8月9日的第二份誓詞,澄清欠款額及修改利息金額,但沒有修訂上述扣減數額。經修改後的欠款註明為人民幣41,921,375.26元。回應提問3時,原告人確認其申請是要求登記《湖中院判決》,並“就此撤回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的登記[申請]”。 22.聆案官於2022年8月22日進一步作出多項提問。原告人通過日期為2023年5月17日的第三份誓詞,經考慮收取杭州物業變現後的得益,將申索金額再修改為人民幣41,213,979.66元。 23.於2023年5月30日,許家灝聆案官給予許可,准許《湖中院判決》依據《交互執行條例》登記。該判決所登錄之金額為人民幣48,371,172.40元。計算方式如下:
24.聆案官命令於其後擬定,日期為2023年5月30日,而該判決亦視為於當天在香港登錄。儘管以下並非本上訴要處理的`事宜,但本庭必須指出:登錄的判決金額錯誤把按內地法律計算至2023年8月21日的利息包括在內,2023年8月21日明顯是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向聆案官呈交命令草擬本的日期。這樣計算是錯誤的,因為:第一,根據第12(a)條,登記判決時,包括的利息應只是按內地法律計算“截至登記之時”(即2023年5月30日)的利息;第二,依據第14(2)(b)條規定,根據《交互執行條例》登錄的判決如同在香港作出的判決衍生利息,引致原告人就2023年5月30日至8月21日期間得到重複計算的利息。至於交到原審法官席前的經修改判定金額(人民幣35,480,156.63元),原告人重複犯了相同錯誤。[12] (在本庭席前的聆訊後,原告人的律師提交了另一份文件列明計算方法,當中利息依據內地法律計算至2023年5月30日為止,結果總金額為人民幣33,135,927.72元。[13]) 25.被告人藉日期為2023年9月22日的傳票,以下述四項理由,申請把《湖中院判決》的登記作廢:第一,《湖中院判決》並非第5(2)(e)條所指“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第二,《湖中院判決》並非第5(2)(c)條所指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第三,由於包含罰息條款,該判決飭令繳付的款項屬就罰則而繳付,即違反第5(2)(e)條;第四,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不存在第3(2)條所指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26.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在2024年6月13日的判決中(“原審判決”)[14],接納了第一及第二項理由,而拒絕第四項理由。至於第三項理由,原告人接受《湖中院判決》中關於罰息的部分不應登記,並申請修訂批准登記的命令,減少判定金額(如同原審判決中第17段列述)。被告人接受違例部分可以分割出來。然而,基於原審法官對首兩項理由的結論,這一點已無關重要,法官亦撤銷原告人為申請修訂而提出的傳票。 27.結果,原審法官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並把《湖中院判決》的登記作廢。 28.在本上訴,原告人不服原審法官就首兩項理由的判決,並要求法庭命令在不抵觸原審時提出的修訂建議的情況下,恢復《湖中院判決》的登記。本庭以下將逐一處理“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及“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規定。 E. 《湖中院判決》是否飭令繳付一筆款項 E1. 原審法官的觀點及雙方的論點 29.原審法官在其判決中裁定,《湖中院判決》並非《交互執行條例》第5(2)(e)條中所指的“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原告人須依賴《執行裁定書》和《執行情況說明》,才可以認定已經從借款方追回部分款項。被告人不能說是肯定其在《湖中院判決》下的法律責任。借款方是否仍有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資產,尚存疑問。根據證據,馮某的公積金賬戶尚未被強制執行,原告人又未對陸某名下的一輛汽車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對於這些情況至少仍有可爭辯的空間。無論如何,若要參照《執行裁定書》和《執行情況說明》方能得到具體金額,便不能說情況已符合“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雙方對於是否可能還有其他強制執行的行動,仍有爭議。[15] 30.在本上訴,在本案首次代表原告人的陳慶輝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在處理“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方面,錯誤用以下兩點為基礎:不得考慮外在資料來確定應繳付的金額,以及判定債項的準確金額必須註明在內地判決上。陳大律師亦呈述,原審法官認為對於借款方是否可能還有可供強制執行的資產存在疑點,也屬錯誤。 31.許其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在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時陳詞指,根據《交互執行條例》可予登記的內地判決必須有一個明確金額,要不是在判決書上註明,便是能通過簡單運算確定。本案的《湖中院判決》只確立了被告人的補償責任,若要確定其具體責任範圍,須先評估借款方未能清償的債務所佔部分。這部分既沒有在《湖中院判決》中清楚表明,亦無法通過簡單運算得以確定。事實上,被告人的責任並非固定、明確或肯定,而是變動不定,會隨執行情況有所改變。 E2. 普通法的規定 32.根據普通法,外地判決若是為債務或一筆明確數額的款項,可藉據此提起的訴訟強制執行:見Dicey, Morris &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第16版)第46(1)(a)條規則。Dicey, Morris & Collins書中對此限制的歷史解釋是,適合用於執行外地判決的訴訟形式原本是債務訴訟,雖然有些案例亦允許以違背承諾作訴 (assumpsit),惟兩者均要求所申索的必須是一個明確的數額。正如Collins of Mapesbury勳爵在Rubin v Eurofinance SA [2013] 1 AC 236案中第9段闡述:
33.因此,在Sadler v Robins (1808) 1 Camp 253案,牙買加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一筆註明的固定金額,連同指定期限的利息,但“從中扣除眾被告人在該訴訟中支出的全部費用,具體金額由該法院其中一位助理法官評定”。眾被告人沒有安排其訴訟費用進行評定。眾原告人遂就牙買加判決在英國以違反承諾提起訴訟,但法院裁定該訴訟不能繼續。Ellenborough勳爵說:
34.相比下,Hall v Odber (1809) 11 East 118案中魁北克法院雖作出有利於原告人的判決,但因為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故判決暫緩執行。由於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確立其反申索,英國法院裁定,原告人有權在以違反承諾提起訴訟的魁北克法院判決中獲得勝訴。 35.在Russell v Smyth (1842) 9 M & W 809案中,Parke男爵指出:“若外地法院施加支付一筆確定金額的責任,即產生支付的義務,可在本國強制執行。” 36.在 Bonn v National Trust Co Ltd [1930] 4 DLR 820案,原告人在紐約就一張承付票提起訴訟。由於出票人已經去世,該訴訟便針對出票人的丈夫而提起,而出票人的丈夫已獲紐約法院就出票人的遺產簽發遺產管理書。紐約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而“Max Morris作為死者Minnie Morris的遺產管理人”敗訴,須支付承付票的金額連同利息及訟費,合計6,951.18美元。而在安大略省,因應一名債權人的申請,有一間公司獲授予出票人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原告人遂基於紐約判決,在安大略省對安大略省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安大略省最高法院上訴分庭裁定訴訟不成立,原因是紐約判決所針對的是另一名遺產管理人,並非該案被告人。但其中兩位法官依據一個與本案議題相關的附加理由:上訴法庭法官Masten認為(上訴法庭法官Orde同意)紐約判決跟安大略省此類判決的慣常形式有相同含義,即“原告人可從被告人(作為死者Minnie Morris資產及財產的遺產管理人)取得Minnie Morris去世時的財產中一筆數額[等],但以上述Max Morris如上所指作為其遺產管理人手中持有可管理的數額為限”,並指:“這樣的判決顯然並非有確定金額的判決,故基於這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必須敗訴。” 37.不過,即使在普通法下,外地判決也不是必須直接指明確實金額,只要通過運算可以確定金額便已足夠。因此,在Beatty v Beatty [1924] 1 KB 807案中,原告人於1915年12月在英國起訴前夫,所依據的是紐約州法院於1911年10月19日就他們之間的婚姻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該判決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每週支付20美元,作為供養該婚姻的子嗣及原告人的生活的贍養費”。截至英國訴訟的日期為止,208次每週分期付款已累計達4,160美元,被告人除了曾支付360美元之外,別無其他。前夫辯稱除非在判決本身註明所控訴的金額,否則外地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因此不能通過普通法訴訟強制執行。英國上訴法院駁回該論點,上訴法院法官Scrutton指出(案例彙編第816頁):“毫無疑問,終局判決必須是一個確定的金額,但若金額可通過簡單運算確定,則為該目的而言屬足夠確定。”上訴法院法官Sargant持相同意見,並補充指法諺id certum est quod certum reddi potest (可確定者應獲視為確定)適用。另一方面,若理論上可計算出應付的款項,但原告人卻沒有展示該運算所需的所有事實,則法院可總結該判決並沒有命令支付一筆款項,本庭認為這似乎正是Taylor v Begg [1932] NZLR 286案的真正解釋。 38.陳大律師所援引的 Emajor v Emajor [2016] NZHC 2022 [16] 案乍看似乎超出了普通法規則的範疇。在該案,墨西哥家事法庭頒令,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他因工作所得的常規和非常規收入總額”的35% 或7,000披索(兩者中較高者),作為妻女的生活費。妻子尋求通過普通法訴訟在新西蘭強制執行該墨西哥判決。高等法院法官Gilbert裁定該判決涵義清晰,即丈夫須支付其就業所得的所有收入淨額的相關百分比。妻子聘請的獨立財務分析師以丈夫的報稅表為基礎,扣除他已支付的款項,精確計算出應付數額。重要的是,雙方對於依照判決而應該支付的數額並無爭議。在此情形下,對於新西蘭法院不接納丈夫一方指該命令並非飭令支付一筆指定款項的說法,可以根據案情事實來解釋,尤其是雙方對實際數字並無爭議。[17] E4. 《交互執行條例》中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 39.本庭在此關注的並非根據普通法、而是依據《交互執行條例》強制執行的情況,而且正如 Rubin v Eurofinance SA 案中,Collins勳爵在緊接前文第32段引述的段落後所言:“但這純粹是在普通法下強制執行外地判決的理論及歷史基礎,不適用於成文法下的強制執行……”。不過,《交互執行條例》第5(2)(e)條規定有關內地判決必須是“飭令繳付一筆款項”的判決。雙方大律師均陳詞指,普通法應用的規則和《交互執行條例》下這項規定相同。基於下文闡釋的理由,本庭同意該法律規定反映了現行普通法原則,儘管最終適用的是該《條例》中的條文。 40.首先,《交互執行條例》仿照《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319章)制定,[18] 而後者參照英國的1933年《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法令》為藍本。根據第319章第3(2)(b)條,外地判決可根據該條例藉登記而強制執行,條件之一是:“根據判決須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雖然上述的英國1933年法令並非編纂式法規,但同樣不應輕易假設普通法因為該法令而大幅改變:見Societe Cooperative Sidmetal v Titan International Ltd [1966] 1 QB 828案第846至847段。促成制定該法令的格里爾委員會報告(Report of the Greer Committee)遵循的指導原則是:對於實質事宜應遵循普通法現有原則。[19] 普遍觀點看來認為,該法例下的強制執行條件實質上反映出普通法的要求:Briggs, C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第7版,2021年)一書第35.01段;及 Curto v Curto [2023] EWHC 2106 (KB)案第29、47、74至88段。 41.第二,就本案情況而言,《2006年的安排》可被視為有助於對《交互執行條例》的詮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張冠賢 (2009) 12 HKCFAR 568 案第14段;及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2022] 4 HKC 116案第41段。《2006年的安排》第一條指“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而第十六條規定相互認可及執行的範圍,“除判決確定的數額外”,還須包括利息和訴訟費。根據《2006年的安排》,似是預期按判決而應繳付的款項應該是已確定的金額。 42.第三,《交互執行條例》中有其他方向相同的條文。第10條規定,若判決已獲部分履行,則須只就須繳付的餘款登記(另見第20(3)條)。第11條規定凡根據內地判決而“須繳付的款項”,是以非港幣的貨幣為幣值,該判決須在猶如它是一項以港幣為幣值的判決一樣的情況下登記,而其款額是將該須繳付的款項折算為等值的港幣所得之數。第14(2)(b)條規定,有關判決所登記的“款項”須根據香港法律衍生利息。本庭認為這些條款均預設應繳付的是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 43.第四,正如高等法院法官陳美蘭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對佛山市瑞豐石化燃料有限公司 [2019] 2 HKLRD 478案中指出,《交互執行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具管轄權及獲認可的法庭已作出的判決的基礎上,提供一個簡單快捷的程序,通過登記而強制執行該判決。若未確定金額的判決可予登記,以致執行判決的法庭因而要進行釐定須繳付金額的程序,對當事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再作基本裁決,這顯然並非立法意圖。 44.誠然,“款項”(“sum”) 一詞本身既可指“一筆金錢”,也可指“一筆指明數額的金錢”:見Horan v Quilter [2004] 1 IR 431案第50段。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符合《交互執行條例》第5(2)(e)條的內地判決,必須是飭令繳付一筆明確的款項。 45.內地判決中不必明文指出確實須繳付的金額,只要可以通過簡單運算確定,便已足夠。 46.至於確定須繳付的金額,原審法官認為不得借助外在資料,特別是《執行裁定書》和《執行情況說明》。她這觀點是基於以下來自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案的段落:
47.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案中,涉案的內地判決中載有多項命令。就與本案相關者而言,有:命令一,規定第一答辯人(即主債務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未清償款項人民幣 35,445,153.82 元連同利息;命令二,註明就第一及第三答辯人提供的指定抵押物,原告人享有獲付款的優先權;命令三,註明就命令二所指的抵押物,若變現後仍有任何未清償的債項,第二至第九答辯人作為擔保人須承擔共同及各別法律責任。[20] 案件由香港法院審理時,顯然仍有為執行第一答辯人的資產及命令二所指的抵押物的相關程序在內地進行,該等資產中只有部分已經變現。此外,適用於各答辯人的擔保限額各有不同,命令三對此完全未作處理。[21] 48.就上述事實,陳美蘭法官裁定命令三不符合“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本庭認為這是正確不過的。然而,本庭認為陳法官引述上文的段落,並非有意指為確定須繳付的金額,除了考慮要登記的內地判決外,在任何情況下不可考慮其他文件。
49.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案不應被解讀為確立以下為原則:有指若要參考外在資料來確定飭令繳付或登記強制執行的款額,即不符合《交互執行條例》第5(2)(e)條下“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 E5. 《湖中院判決》是否符合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 50.本案中,《湖中院判決》命令被告人和杭州烽辰“對被告馮晨、陸凌的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晨、陸凌追償”。[22] 51.有兩點可以迅速處理。首先,該命令以施加賠償責任而非一個明示的繳款命令表述,在本庭之見表述方式並不重要。本庭認為,只要判決實質上要求被告人繳付一筆款項,便能符合該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即使並非以“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款項”的方式表述。其次,被告人提出其法律責任屬次要責任,且並未產生,原審法官拒絕接納這論點,[23] 答辯人亦沒有通知將在上訴中提出該論點。 52.餘下更棘手的問題是,被告人的責任是否一個明確及易於確定的款額。陳大律師指出,這可以通過簡單運算得以確定。他說:設X為借款方須向原告人償還的本金和利息金額,Y為借款方能向原告人償還的金額,借款方不能清償的部分則為X – Y。根據《湖中院判決》,被告人的責任可簡單以(X – Y) × ½ 計算出來。 53.這樣,陳大律師的陳詞似乎把“[馮晨、陸凌]……不能清償部分”視為他們在任何特定時間尚未以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方式履行的部分。故此,隨著原告人案件的發展,Y的數值實際上已產生變化。原告人最初申請登記時,Y僅包括馮某及陸某已償還的人民幣211,275.34元,以及從馮某的銀行存款追回的款項(後定為淨額人民幣550,133.09元)。到了聆案官登記《湖中院判決》時,Y添加了變現杭州房產所得的人民幣1,414,791.21元。及至原審法官審理案件時,Y又因從陸某公積金中追回的人民幣150,284.25元而進一步增加。這產生了在此情況下究竟何謂“不能清償”的問題。 54.這個問題的癥結在於如何按照內地法律解釋《湖中院判決》。原審法官沒有探討雙方關於内地法律的證據,顯然是因為她認為此等外在資料並不相關,而且法庭不應進行“小型審訊”。[24]恕本庭直言,如此看待法庭在《交互執行條例》下的職能未免過於狹隘。要評估內地判決是否飭令繳付一筆確定款項的判決,首先須要理解其涵義。倘若香港法院對個別案件的涵義不清楚,例如有關命令是以內地法律獨有的概念或術語擬定,則大可借助專家證據。縱使被告人其後在申請登記作廢時提出相反證據,因而引起了爭議,但這不代表法庭一開始便應拒絕接觸有助詮釋內地判決的證據。若確實出現爭議,法庭可用其認為適當的方法,將爭議連同被告人根據第18條申請登記作廢時因依賴的理由而產生的任何其他爭議一併處理。 55.如上文第6段所述,雖然《湖中院判決》裁定擔保合同無效,但被告人仍須承擔責任,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第七條。根據該條,擔保人有關責任的上限定為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這正是《湖中院判決》的命令。現有的專家證據顯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有另一項條文解釋何謂“不能清償”,即第一百三十一條,該條文規定如下:[25]
56.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被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一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亦自2021年1月1日起被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所取代。新的《解釋》中第十七條雖與舊《解釋》的第七條相似,但卻沒有與第一百三十一條相對應的條文。不過,鑑於基礎事件的發生及發出《湖中院判決》均在2021年之前,本庭認為應參考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解釋》進行詮釋。這也是被告人的專家王先生依據《民法典》第一條第(二)款提出的意見,本庭接納他的意見。 57.關於“不能清償”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31日在“(2020) 最高法執監41號”判決[26]中曾進一步闡釋,該判決指出:
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推翻下級法院決定的裁決,並裁定由於主債務人尚有車輛、不動產及扣押資金這些形式的財產未完全強制執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方的確實責任尚未確定及確立,故不應對該方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58.換言之,陳大律師公式中Y的數值,並非原告人於任何特定時間通過強制執行而能向主債務人追回的數額,而是原告人使用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後,從可取得的主債務人財產中所追回的數額。本案中,雙方沒有真正爭議的是截至案件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時(乃至現在亦然),至少有馮某的住房公積金及屬於陸某的一輛車,是借款方的資產中可執行卻尚未強制執行的。它們的價值既不確定亦未量化。因此,本庭認為被告人於《湖中院判決》中須承擔的責任迄今亦是不確定及未量化,並不符合《交互執行條例》中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單憑此理由,本上訴必須予以駁回。 F. 《湖中院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 59.另一受爭議的規定是登記的判決(即《湖中院判決》)是否符合第5(2)(c)條所指,“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第6(1)條進一步規定:
60.在原審法官席前,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指該《湖中院判決》符合第6(1)(b)(i)條的規定,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因該判決是“由……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而且由於在浙高院的上訴失敗,“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論點。她指第6(1)(b)(i)條並非解讀為“該判決不獲裁定上訴得直”,並認為該條文的意思是,根據內地法律,該判決的上訴不可受理,亦不包括存在上訴途徑,而上訴已經提出但遭駁回的情況。原審法官引用該條文的中文本,即“按照內地法律,該判決是不准上訴的”,用以支持上述她對該條文的詮釋。 [28] 61.在本上訴,代表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就該規定提出兩項論據。他的主要論據是第6(1)條並非為施行第5(2)(c)條而詳盡無遺地列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的所有定義,第6(1)條只是附帶於第5(2)(c)條並受其規限。若案件屬於所述範圍,則可藉第6(1)條的“推定”條文(一個顯示其終局性及不可推翻的“特殊模式”)符合有關規定。但即使某內地判決不屬於第6(1)條的任何一項,該判決仍可根據內地法律屬“最終及不可推翻”,這便足以符合第5(2)(c)條的規定,該條文將普通法中“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規定賦予法定效力。此外,第19條規定若內地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案件已命令再審,則法庭可因應判定債務人的申請,將登記作廢,或將該申請押後至一段足夠時間之後,讓該上訴或再審得以處理。本案中,被告人不服《湖中院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被浙高院駁回,其進一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挑戰亦不成功。所有內地法律下的上訴途徑已經用盡,該《湖中院判決》於2020年8月31日起可強制執行。因此,陳大律師稱該《湖中院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而這結論在第19條下更加鞏固。原審法官一方面裁定《湖中院判決》“有效、具有效力及可以強制執行”[29],但另一方面又裁定它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就此前後並不一致。 62.本庭不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第6(1)條明確規定,如某内地判決符合(a)至(d)分段任何一項,“則為施行第5(2)(c)條,該内地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四分段所指的並非特殊情況,但看來意圖全面涵蓋所有適用的判決。依本庭看來,該條文用語是界定在第5(2)(c)條中“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具體含義,而非指明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判決要被當作為最終及不可推翻,且保留了“最終及不可推翻”分開及獨立的一般含義。結合對立法歷史和立法目的的考量,更加強此看法。 63.在《2006年的安排》之前,已注意到對於某些内地判决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可能存在爭議,這是因為顧及到内地法律的審判監督制度可能導致案件被命令再審,正如曾在香港法庭出現的情況,見Chiyu Banking Corp Ltd v Chan Tin Kwun [1996] 2 HKLRD 395、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林志滔 (CACV 354/2001,2001年12月18日)、李祐榮訴李瑞群 [2007] 2 HKLRD 749(於2005年12月裁决)等例子。因此,至2006年2月,已有為配合終局性的普通法規定而設計的草擬條文,這些條文經修改後最終被納入《2006年的安排》。[30]
第二條第(一)款所提及的判決,與《交互執行條例》中第6(1)(a)至 (d) 條所指明的判決相對應。條文中使用“指”一詞,強烈表示第二條必然是有意指明哪些判決可被視為“最終”判決,以便根據所協定的特別安排強制執行。 65.在2008年4月10日的《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中,委員會注意到基於內地的審判監督制度,香港法庭曾數度裁定若干內地判決不能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當中指出,就《2006年的安排》而言,當局會採取特別程序,“以應對普通法對最終判決的要求。” [32] 66.故此,制定第6(1)條是特別為了符合判決須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普通法規定,並避免在內地法律的特殊審判監督制度下可能出現的爭議。有鑑於此,若謂第6(1)條並非詳盡無遺,而在判定某項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時,仍須依賴普通法及內地法律的專家證供,則本庭認爲會讓人感到驚訝。 67.此外,本庭認為陳大律師向本庭提出的論據,似乎與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泉於深圳前海東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5] HKCFI 707一案所作的判決並不一致。該案中,債權人於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第一審獲判勝訴,判定債務人須支付人民幣480萬元。債務人提出上訴,但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債務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失敗,他進一步向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第一審判決進行覆核,但遭駁回。為支持其向香港法庭申請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的登記作廢,債務人爭辯稱該兩項判決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理由是他仍可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深圳市人民檢察院的判決。雖然雙方均提交了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但陳暫委法官稱這些意見與本案無關:
68.陳暫委法官繼而列出代表債務人的大律師依賴的多個普通法判決,該等判決關乎涉案的內地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法官亦臚列債權人提出的反駁理據,指該等案例並不適用,因為它們僅關乎涉案判決是否符合普通法中有關終局性及不可推翻的要求,而制定《交互執行條例》正是為克服普通法中此類爭議,以便相關內地判決在香港強制執行。債權人亦援引上文第63及65段提及的兩份立法會文件。最後,陳暫委法官接納債權人的論據,他說:
69.誠然,在深圳前海東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債務人所持的論據是,縱然屬第6(1)條所指範圍内,該判決仍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而本案原告人則辯稱,縱使超出第6(1)條所指範圍,該判決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然而,在該案中法庭所持的理由是,制定第6(1)條旨在克服普通法下的爭議,而本庭認為,這支持了第6(1)條是盡列無遺的觀點。故此,陳大律師作為該案判定債權人的代表律師,但卻沒有通知本庭有這一案例,令人感到驚訝。 70.此外,對於陳詞指原審法官裁定《湖中院判決》屬“有效、具有效力及可以強制執行”,但卻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是前後不一致,本庭不同意。兩者是《交互執行條例》中不同條文所處理的不同概念。第5(2)(d)條規定有關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第6(2)條則規定,如原審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内地判決在內地是最終,而且是可以在内地執行的,則為施行第5(2)(d)條,該判決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判決。一個經證明及被當作是可以執行的判決,正如本案的《湖中院判決》,仍可被認為不屬於第5(2)(c)及第6(1)條所指的最終及不可推翻。 71.依本庭看來,第19條對原告人並無幫助。該條文賦予法庭權力,在上訴仍未了結或已命令再審時,將該登記作廢或將該作廢申請押後。但這並不是指在沒有仍未了結上訴或命令再審的情況下,判決便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順帶指出,若僅是向相關檢察院提出再審申請,而申請仍未處理,則第19條並不適用,此舉是避免見於普通法案件中的爭議。 7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若某項判決不屬於第6(1)條的範圍,則它亦不符合第5(2)(c)條下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規定。沒有一種內地判決的剩餘類別,是雖不屬於第6(1)條範圍之內,但就第5(2)(c)條而言,仍被視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 73.陳大律師提出的次要後備陳詞是,倘若第6(1)條是詳盡無遺,則《湖中院判決》屬第6(1)(b)(i)條範圍。本庭認為可將這論據即時駁回,原因是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官對第6(1)(b)(i)條的詮釋。該條文的意思顯然是指不准許上訴,而並非上訴法庭不准許上訴得直。除原審法官所述理由外,本庭認為“按照内地法律”這一句,唯有採用前者而非後者的解釋,方能使有關條文具合理意義。第6(1)(b)(i)條的中英文文本並無矛盾。 74.陳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的詮釋會導致一個異常現象:每當被告人就原告人勝訴的内地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但不成功時,該第一審判決便不能在香港登記,因為它不符合第6(1)條規定,故並非最終及不可推翻。然而,該上訴判決同樣不能登記,原因是它只駁回上訴,而沒有飭令繳付一筆款項。 75.本庭同意,若被告人上訴失敗便代表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不能在香港登記,確實不合常理。然而,本庭認為,答案並不是儘管第一審判決明顯超出第6(1)條範圍,仍要被視作最終及不可推翻。反而正如許大律師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予登記的判決為第二審判決。 76.本庭認為,第6(1)條預見的情況是,若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則上訴判決(即第二審判決)才是最終及不可推翻,並用作登記的判決。故第6(1)(c)條特別規定,“由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方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這與内地實行的兩審終審制一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33]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34] 訴訟人有權就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而經上訴作出的第二審判決一般被視為最終及可以執行的判決。原告人的專家吳先生亦認同,本案中《浙高院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然而,他補充指因《湖中院判決》經浙高院確立,故其“內容”是終審判決的內容 ,而此“內容”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庭認為,這與被告人的專家雷先生的意見實質無異。雷先生解釋,第二審判決通常會覆述第一審判決的內容,甚至將其列為附件,然而,若第一審判決獲確立,則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是第二審判決。 77.本庭認為,在第6(1)條的架構下,第二審判決是用作登記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若第二審判決僅駁回上訴,並確立載有飭令繳付一筆款項命令的第一審判決,則就《交互執行條例》而言,可被視為重新作出該命令的判決,故此該第二審判決亦符合繳付一筆款項的規定。因此,在深圳前海東方瑞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案,法庭裁定駁回第一審上訴的第二審判決,就第5(2)(c)條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35]本庭並不認為第一審判決可當作可執行的判決來登記,不過,實務上在登記第二審判決時,將第一審判決列為第二審判決的附件或許是有用的。本案中,原告人錯誤撤回《浙高院判決》的登記申請,並將其申請局限於《湖中院判決》(見上文第21段)。 78.陳大律師的論點亦依賴湖中院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湖中院判決》已於2020年8月31日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執行裁定書》是有關強制執行該判決。本庭認為,此等事情對原告人均沒有幫助。第5(2)(c)條與第6(1)條均載有“對判決各方而言”的字眼。一份判決是否最終及不可推翻,須將其置於涉案的特定當事人之間審視。在本案,只有被告人向浙高院提出上訴。為根據《交互執行條例》而對馮某、陸某及杭州烽辰採取任何強制執行措施而言,《湖中院判決》雖屬第一審判決,但根據第6(1)(b)(ii)條是最終及不可推翻,但這並不代表《湖中院判決》對原告人與被告人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 79.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決定,即《湖中院判決》不符合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規定。 G. 結論及命令 80.綜合以上所述,本庭的結論是《湖中院判決》並非《交互執行條例》中第5(2)(c)及(e)條分別所指的:對原告人與被告人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亦非向被告人“飭令繳付一筆款項”。因此,原審法官將判決的登記作廢是正確的。原告人的上訴應予駁回。雙方律師同意訟費應按訴訟結果而定,故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人: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CLKW Lawyers LLP轉聘許其昌大律師及楊璟麟大律師代表 [1] (2019) 浙05民初11號 [2] 法釋 〔2000〕44號 [3] 第七條中文原文規定:“第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4] 命令中文原文:
[5] (2020) 浙民終290號 [6] (2021) 最高法民申24號 [7] (2020) 浙05執94號之一 [8] 即按月利率1.25% 計算的利息及月利率0.75%計算的罰息的總和。 [9] 中文原文:“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如發現被執行人有具備了履行能力,申請執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10] 《關於内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1]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2] 見原審判決第17段。 [13] 但律師仍把對應的港幣數額寫錯為港幣29,977,742.45元。 [14] [2024] HKCFI 1464及 [2024] 5 HKC 673。 [15] 原審判決第24段。 [16] 此處用的是假名。上訴時使用了真名:Eilenberg v Gutierrez [2017] NZCA 270,而在此討論的議題上訴時並無出現。 [17] 第1、33、49、61至62、118至122段。 [18] 《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日期為2007年2月14日,檔號:L/M(2) to LP5037/7/3C [19] 《1932年外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委員會報告》(Foreign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Committee Report 1932 )(Cm 4213),第18段。 [20] 中文原文:“對上述第二項判決所載抵押物不能清償本案欠款本息之外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1] 見第34段。 [22] 中文原文:“被告杭州烽辰科技有限公司、杭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對 被告馮晨、陸凌的第一項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並有權向馮晨、陸凌追償”。 [23] 原審判決第21段。 [24] 原審判決第19至22段。 [25] 中文原文:“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26] (2020) 最高法執監41号;《珠海市弘明建材經營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築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27] 中文原文:“‘不能清償’不同於‘未清償’,如果對主債務人啟動了強制執行程序,對能夠執行的財產已經執行完畢,而債務仍未全部得到清償,才能認為達到了‘不能清償’的狀態。此時,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具體執行數額才可確定,執行法院方可啟動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的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實現。” [28] 原審判決第32段。 [29] 原審判決第30段。 [30] 見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相互執行商事判決的討論文件,立法會CB(2)1202/05-06(02)號文件第5、12、15 及16段。 [31] 中文原文: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32] 2008年4月11日提交内務委員會的報告, 立法會 CB(2)1521/07-08號文件第71至73段。此文件與2008年4月23日 提交立法會的報告(立法會 CB(2)1666/07-08號文件)大致相同。 [33] 中文原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相同條文亦見於《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十條。 [34] 現時是《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文原文:“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35] 見第1段、4至5及2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6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