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彥邦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15/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20.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兩張傳票詳情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15/2019[2020] HKCFI 17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5/2019

[2020] HKCFI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2832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彥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 2019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7月3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名成立,兩張傳票詳情如下:

ESS28322/2018 (傳票一)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18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於海底隧道內(北行)往九龍方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U5355的私家車。」

ESS28323/2018 (傳票二)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2018年2月5日下午4時35分於海底隧道內(北行)往九龍方向,身為展示登記號碼RU5355的私家車的司機,當時因有上述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趙家樂受傷及電單車TU9096受到損害,而你沒有停車。」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在本席席前的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不在本席席前的另外一位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的案情摘要(節錄)

3.原審時的案情摘要有以下的節錄:

「2018年2月5日約1635時,控方證人一正在駕駛電單車TU9096,被告駕駛私家車RU5355,控方證人二駕駛輕型貨車LW2232,他們順序沿海底隧道北行右線往九龍方向行駛。被告駛至隧道管道一半[意外地點]時,從控方證人一車輛的右邊超過控方證人一的車輛。被告於超車期間,被告車輛的左邊側鏡撞到控方證人一的車輛,引致控方證人一的車輛向右倒在地上[控罪一],被告於撞擊後沒有停車,並且繼續向前駛[控罪二]…」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如下。

就控罪一的上訴理據

5.裁判官的定罪基礎,突然偏離控方提控基礎:

(1)  理據一:就「危險駕駛」的控罪,裁判官以新的基礎定罪 (在隧道前段,明知已不能駕駛,仍不顧危險,繼續駕駛),脫離控方一貫的提控基礎 (在隧道中段危險情況下,故意爬頭造成意外),令辯方針對隧道中段意外的辯護方向與準備,完全失效,造成不公平審訊。

(2)  理據二:裁判官在宣判前,沒有向辯方作出預警,將會轉變定罪基礎,因而也沒有讓辯方處理裁判官打算用來定罪的新基礎,強化了不公平審訊。

(3)  理據三:即使假設可以以新基礎作裁決,裁判官自己所依賴的「證據」,遠遠不足以證明上訴庭所要求的,他「明知不能駕駛,......仍不顧危險,繼續駕駛」;控方沒有指明,也沒提證據證明,隧道前段哪一項駕駛方式危險;相反,控方證據可充分顯示,在隧道前段,他駕駛能力正常,足可令他相信他可以繼續駕駛。控罪一的定罪,不可能成立。

就控罪二的上訴理據

6.就控罪二,意外當時他明顯失去感知環境能力,不可能知道V1的左側曾碰到V2,定罪不可能成立:

(1)  理據一:裁判官之前就控罪一,已裁定上訴人當時失去了感知能力,意識不清,與裁判官之後就控罪二的裁定,自相矛盾。

(2)  理據二:裁判官推論,事發時「他不可能不察覺到」V1碰到V2,除了與裁判官就控罪一的裁定矛盾外,也與其他控方證據明顯衝突,推論不可能成立。

(3)  理據三:依據上述理據一及理據二,上訴人不可能在意外當時,知道與V2的碰撞,因此也不可能向PW5及PW6,「承認」在意外發生時,他已「知道」與電單車發生碰撞;裁判官顯然把上訴人的「事後事件重組」,錯誤地混淆為上訴人在認知層面的「入罪自白」。

裁判官的證供分析

7.裁判官的證供分析收錄在裁斷陳述書,現節錄如下:

「21. 在這審訊中,控方大部分的證供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呈堂。本席留意到,雖然PW1只能在庭上大概說出碰撞經過,但本席認為,碰撞在千鈞一髮間發生,他因碰撞跌低及受傷,他未能完美無瑕地向法庭供述私家車與電單車的碰撞位置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1、PW2和PW3的證供在關鍵部分均與本案的客觀證供,即控方證物P4及P6相符。本席亦有考慮PW3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認為這案件與他的自身利益無關,該些紀錄不影響他作為獨立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2. 另外,雖然辯方曾在審訊期間提及PW5和PW6調查被告人前沒有警誡他等事項,本席有見及此,給予辯方時間考慮本案應否以交替程序處理,但辯方最後確認不爭議被告人有關陳述的自願性,亦不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證供作考慮之列,不需以交替程序處理。辯方確認,有關議題只牽涉法庭應否就該些證供給予比重。就這方面,本席亦考慮到當PW5和PW6到場時,所有肇事車輛均已駛離碰撞地點,他們亦沒有看過意外的片段,自然地,他們需要向PW1和被告人作調查,以得出初步結論。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PW5和PW6均不用警誡被告人,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另外,本席亦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第16段,被告人亦同意,警員到場後,他曾向警員表示,他『眼瞓、恰咗一下眼』,『一時疲倦閉起雙眼』,亦曾向隧道職員表示自己曾「撞壆」,這與PW4、PW5和PW6的證供吻合。

23.  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PW1至PW6的證供清晰、簡單而且直接,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當時自願向PW4、PW5和PW6作出有關的陳述。

24.  就DW1的證供,小心考慮後,本席亦接納他的專家身份及證供。本席接受,被告人由2018年2月起很大可能已患上中度至嚴重程度的阻塞性睡眠窒息症。

25.  另一方面,就被告人於碰撞後向PW4、PW5和PW6作出的陳述,本席留意到,他一方面告訴PW4他不知道撞到電單車,但另一方面卻告訴PW5他的右邊車身撞到石壆,左邊倒後鏡再撞到電單車尾,令電單車向右跌低,又告訴PW6於意外時,他與電單車平排行駛,但電單車突然靠右,於是發生碰撞,明顯前言不對後語。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告訴PW6,電單車突然靠右,於是發生碰撞這說法亦明顯與控方證物P4和P6的片段不符。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向PW4、PW5和PW6陳述中的辯白部分。

26。 本席裁定,本案案發經過如PW1至PW6所述。本席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亦給予被告人向PW4、PW5和PW6陳述中可供入罪的部分絕對比重。

ESS 28322/2018

27.  於審訊前,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達至危險駕駛的水平。

28。 就這傳票,不爭的是被告人案發時從右方越過PW1的電單車,但小心考慮了席前的證供後,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當時被告人並非『故意爬頭』。若然被告人真的故意爬頭的話,他首先需靠右行駛,以爭取超車的空間,過程中,他亦有撞到石壆並貼著石壆向前駕駛,這會損毀他的車輛。本席亦留意到,當被告人駛越電單車時,當時與隧道出口還有一段的距離,由行車紀錄儀及閉路電視可見,PW1前方有一輛白色的輕型貨車,被告人超車後亦不能隨意轉線,仍然需要跟著該輕型貨車行駛,被告人若然用這樣的方式超車的話,可說是極不符合成本效益。

29. 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整體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碰撞發生前是在『故意爬頭』。

30. 就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本席亦有小心考慮控方證物P4及P6。本席留意到在控方證物P4中,於16時37分23秒,被告人的私家車開始左搖右擺,在16時37分32秒尤其嚴重,右車身幾乎撞到石壆,在16時38分19秒,被告人的私家車再次靠右,右車身更撞到石壆,而當他將私家車駛左時,撞到PW1的電單車。

31.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在案發後,曾向PW5說,當駛到中段時,他『恰了一下眼』,然後車輛右邊車身撞到石壆,左邊倒後鏡再撞到電單車尾,令電單車向右跌低,亦向PW6說,他因一時疲倦『合埋雙眼』,當他打開雙眼時,電單車不在他的前方,變為在左方平排行駛。

32. DW1亦曾看過意外時的行車片段,他認為被告人於隧道內駕駛的方式顯示他當時有瞌睡的情況,情況與醫學的文獻亦相符。被告人患上阻塞性睡眠窒息症是他案發時瞌睡,導致失去控制汽車能力的有效解釋。

33. 考慮了席前整體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於發生碰撞前,即早於約16時37分23秒,當時被告人已經出現瞌睡的情況,無法好好控制車輛。

34. 由控方證物P4中16時37分25秒可見,被告人在私家車靠右後能成功『扭左』,避免碰撞。在16時37分28秒亦見到被告人減速,可見被告人那時已恢復意識。本席認為,被告人那時必然會知道他已經有瞌睡的情況,但他仍然容許自己繼續駕駛,更出現16時37分32秒的驚險場面,由片段可見,在16時37分36秒,被告人再次有意識地收慢車輛。

35. 被告人在碰撞前理應得悉自己根本不適合繼續駕駛。

36. 本席認為,被告人應該作出一些舉動,例如開啟危險警告燈、慢駛以提示其他司機、把私家車的窗子打開幫助自己保持清醒,或與身旁的乘客對話,讓該乘客知道自己的身體狀況,讓她幫助自己保持清醒,或將車輛停下,不再繼續駕駛。但被告人卻沒有作出任何舉動,繼續容許自己駕駛約一分鐘的時間,最後在16時38分19秒更出現失控的情況,與電單車發生碰撞。

37. 本席亦已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7(4)、(6)及(7)條中就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法庭須顧及的整體情況。

38. 就這方面,本席考慮到案發於隧道管內,是一個封閉的地方,雙線單程並排行車,路面狹窄,沒有多餘的空間讓其他車輛在意外時作出閃避,當時隧道內亦多車,被告人亦理應知道他一直跟隨著一輛電單車,電單車對司機的保護比其他類型車輛為低。

39. 本席亦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航 HCMA 1136/2005 (未經彙編,2006年6月9日),以及在該案中引用的Hill v Baxter [1958] 1 QB 277:

“That drivers do fall asleep is not an uncommon cause of serious road accidents, and it would be impossible as well as disastrous to hold that falling asleep at the wheel was any defence to a charge of dangerous driving. If a driver finds that he is getting sleepy, he must stop.”

40. Mr Justice Pearson則指出,

“Then suppose that the man in the driving seat falls asleep. After he has fallen asleep he is no longer driving, but there was an earlier time at which he was falling asleep, and therefore failing to perform the driver’s elementary and essential duty of keeping himself awake and therefore 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41. 雖然被告人於碰撞前已知道清楚自己出現瞌睡的情況,但他卻沒有作出任何舉動,繼續在隧道內駕駛一段不短的時間及距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對他人造成的危險實是不言而喻。

42. 雖然本席接納DW1的證供,但他的證供只關於被告人因病導致晚間睡眠質素不佳,在日間出現瞌睡的情況,導致失去控制汽車的能力,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能影響上述的裁定。

43.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能以被告人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而繼續駕駛作為危險駕駛的定罪基磋,因這並非控方原先的控罪基礎。小心考慮後,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訂明: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44.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就「危險駕駛」的定義如下: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5. 控方需要證明的只是被告人的駕駛汽車的方式屬危險。根據案情摘要,控方指控的是被告人在隧道內駕駛車輛的方式,即被告人從電單車右邊超過電單車,於超車期間,車輛左邊撞到PW1,引致PW1的電單車倒在地上,控方不需要 (亦沒有) 將控罪基礎局限於被告人『故意爬頭』,本席不認為控方改變了控罪基礎。

46. 考慮了席前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車輛屬於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47. 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所有的控罪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SS 28323/2018

48. 就這傳票,爭議點是被告人案發時是否知悉意外導致電單車受損及PW1受傷。

49. 就這方面,本席有以下考慮:

(1)  意外發生時,被告人出現瞌睡的情況,他的私家車向右擺,撞向石壆,繼續向前行駛,但那時仍未與電單車發生碰撞。被告人只是其後有意識地向左扭軚,才撞到電單車。碰撞導致被告人私家車左倒後鏡及左車身損毀,PW1亦連人帶車跌在被告人後方,撞擊過程會產生聲音及撞擊力,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察覺到有關情況;

(2)  被告人在隧道管內一直跟隨PW1的電單車行駛,碰撞發生後,電單車突然消失於被告人的前方,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會知道這奇怪的情況;

(3)  意外發生後,PW3開啟了危險警告燈,亦有響號提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的車輛在PW3的車輛旁邊,他亦理應看到及聽到PW3的提示。被告人後方的車輛及PW3後方的車輛亦同時停下約半分鐘的時間,換句話說,當被告人駛離碰撞現場時,他後方及左後方的行車線完全沒有其他車輛,這與隧道管內之前多車的情況明顯有差別,被告人亦理應察覺到這不尋常的情況;

(4)  隧道出口的行車線由兩線轉為三線,被告人於隧道管內的右線行駛,最終把車輛停在收費廣場4號收費亭,換言之,被告人需要從右線切線到位於他左方的4號收費亭,過程中需要依靠車廂內及左方的倒後鏡留意後方的交通狀況。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看不到他後方全無車輛,亦不可能不知道他私家車左邊倒後鏡已經嚴重損毀,他必然會察覺到碰撞不止局限於私家車右方;

(5)  被告人與PW5及PW6作調查時,明顯能夠說出意外時他的私家車與電單車 發生碰撞;

(6)  當時私家車和電單車的時速不低,碰撞導致PW1連人帶車跌在地上,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意外導致電單車受損及PW1受傷。

50.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若然被告人真的知悉有意外發生,他不可能會選擇4號收費亭,因為該收費亭的車龍比其他收費亭的長,這顯示被告人無意逃離現場。但是,本席留意到,由片段可見,在意外發生後,PW3一直駕駛著貨車在被告人的左方追截他,PW3在收費廣場時亦一直指著被告人及嘗試截停他。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亦不能把車輛駛向4號收費亭左方的收費亭,辯方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不成立。

51. 小心考慮了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他的車輛與PW1的電單車碰撞,導致電單車受損及PW1受傷,但被告人卻沒有即時把車輛停下,反而繼續向前行駛,到達收費廣場後,才被他人截停。」

本席的考慮

8.本席已經全盤考慮了上訴卷宗的內容,觀察了有關的錄影片段,考慮了所有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包括雙方在聆訊後於2019年11月存檔的共三份書面陳詞。

9.本席首先指出隧道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6所列的時間比PW2行車紀錄儀的片段P4所列的時間早了約四分鐘。

10.看來,傳票及案情撮要所列的時間是以P6所列的時間為準。

就傳票一的上訴

11.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所指,裁判官的定罪基礎,突然偏離控方提供基礎。

12.針對上訴人的理據一,無論傳票或案情撮要,皆沒有指稱上訴人故意爬頭造成意外。傳票只簡單指稱上訴人在隧道內的道路上,危險駕駛。而案情撮要首先指出,在案發日約1635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海底隧道往九龍方向行駛;到上訴人駛至隧道管道一半 [意外地點] 時,從控方證人一車輛的右邊超過控方證人一的車輛;上訴人於超車期間,上訴人車輛的左邊側鏡撞到控方證人一的車輛,引致控方證人一的車輛向右倒在地上 [控罪1]。

13.本席在小心考慮傳票內容及案情撮要的描述後,同意裁判官所指,「控方需要證明的只是被告人的駕駛汽車的方式屬危險。根據案情摘要,控方指控的是被告人在隧道內駕駛車輛的方式,即被告人從電單車右邊超過電單車,於超車期間,車輛左邊撞到PW1,引致PW1的電單車倒在地上,控方不需要 (亦沒有) 將控罪基礎局限於被告人『故意爬頭』,本席不認為控方改變了控罪基礎。」

14.針對上訴人的理據二,基於本席對上訴人的理據一的觀察,上訴人的理據二不成立。不過,本席順帶一提,縱使 (但本席不認為) 裁判官在宣判時/前改變了定罪的基礎,本席認為辯方已得到了足夠的預早通知,所以沒有不公。本席接納答辯人陳詞指,控方在中斷陳詞的回應裏,已經表明控罪本身不需要控方證明上訴人當時是故意爬頭 (上訴卷宗183I);相反,本案取決於上訴人的駕駛行為是否合乎法例中危險駕駛的定義 (上訴卷宗183G-L),及控罪書上的控罪是否成立 (上訴卷宗184I)。

15.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原審主控官更加提到法庭是可以考慮碰撞發生前上訴人的駕駛行為 (上訴卷宗184E-F),甚至乎考慮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 (上訴卷宗183C及184L)。基於前述,在原審時辯方在開始辯方案情之前,已經得知控方這方面的立場,所以上訴方不能在現階段投訴沒有得到適當的預早通知。

16.針對上訴人的理據三,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上訴人依賴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965的第33段:

「33.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這個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涌警方鎖匙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車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 駛入不准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車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適宜駕駛,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17.本席希望首先指出,第33段所指的並非法例的字眼,而只是證據,不需亦不應被視作法例來詮釋;第二,該系列證據只是例子,並不是一個全面的清單 (見案例的第34段)。

18.裁判官在分析證據的時候,特別提及道路交通條例包括第37(7)條的條款。該條款如下: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由2010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9.就上訴人的理據三而言,關鍵在第37(7)(c)條。裁判官有權及須要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能夠預期上訴人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上訴人的身體狀況) 以及經證明上訴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上訴人的身體狀況)。

20.所以裁判官可以考慮意外前上訴人的駕駛狀態及方式。本席認為裁判官可以及應該仔細觀察錄影片段P4中上訴人在意外前的駕駛模式 (pattern),從而作出適當的推論。這方面裁判官明顯已經做了。

21.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誤引許由醫生的意見。許由醫生的部分意見為:

“I have reviewed the dashcam video [應該是P4] video recording of the accident involving Mr. Lam provided to me by Mr Lam’s lawyers. The movement pattern of Mr Lam’s car seems to correspond well to the description of OSA-affected driving. I quote from page 603 of reference paper 1, authored by McNicholas: “There may be difficulty in maintaining a steady road position with drifting out of the lane and/ or driving on a rumple strip at the road edge in addition to difficulty in maintaining a constant road speed.” (本席的強調)

22.從上述的意見看來,許由醫生的觀察不局限於意外的一刻/之前的瞬間,否則不能察覺到一個移動模式 (movement pattern)。本席亦留意到,在意外之前的一,兩秒鐘內,上訴人的車輛有輕微的加速直至超車完成為止 (見P4上顯示PW2的車速維持在50km/h左右,但上訴人的車輛逐漸遠離PW2的車輛)。

23.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證據基礎推論早於P4時間16:37:23,上訴人已經出現瞌睡的情況,無法好好控制車輛。本席亦同意,那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24.本席順帶一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所用的字眼 - 上訴人在碰撞前「理應得悉」自己根本不適合繼續駕駛 - 雖然跟道路交通條例第37(7)(c)的字眼 -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 有所出入,但是意思可被視為一致。

就傳票二的上訴

25.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所指,意外當時他明顯失去感知環境能力,不可能知道V1的左側曾碰到V2,定罪不可能成立。

26.針對上訴人的理據一及二,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沒有明言裁定上訴人在意外當時失去了感知能力,意識不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指出他接納DW1專家證人的證供,而他的證供只關於上訴人因病導致晚間睡眠質素不佳,在日間出現瞌睡的情況,導致失去控制汽車的能力。裁判官更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6段指出,上訴人在 (P4時間) 16:38:19出現失控的情況,導致最後與電單車發生碰撞 (碰撞實際時間為P4時間16:38:24/ P6時間16:34:40)。

27.不過,更關鍵的是在與電單車碰撞後的瞬間,上訴人有沒有意識。要知道,碰撞的次序是這樣的。首先上訴人的車輛與右邊石壆碰撞,之後才與左邊的電單車碰撞,導致上訴人車輛左邊側鏡損毀 (損毀程度頗嚴重,見上訴卷宗16(1)及18(5)的相片);再之後,上訴人車輛的煞車燈亮起;再之後,電單車才倒下。整個過程在一至兩秒內完成。

28.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49(1)段,對過程有這樣的描述:

「49(1) 意外發生時,被告人出現瞌睡的情況,他的私家車向右擺,撞向石壆,繼續向前行駛,但那時仍未與電單車發生碰撞。被告人只是其後有意識地向左扭軚,才撞到電單車。碰撞導致被告人私家車左倒後鏡及左車身損毀,PW1亦連人帶車跌在被告人後方,撞擊過程會產生聲音及撞擊力,本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不察覺到有關情況;(本席的強調)」

29.本席特意多次觀看錄影片段,尤其是P6的錄影片段,本席同意有足夠證據基礎讓裁判官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及認為。

30.另外,從PW2的口供紙 (上訴卷宗55) 尾四行,有證據支持,上訴人是先撞右邊石壆,後撞左邊電單車。

31.除了裁斷陳述書的第49(5)段本席將會在以下處理外,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9段的觀察。本席更加認為單靠這些除第49(5)段以外的觀察,裁判官已經可以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在他的車輛與PW1的電單車碰撞時或瞬間後,便知道有關碰撞,及知道有關碰撞導致電單車受損及PW1受傷。

32.針對上訴人的理據三, 這是關於裁斷陳述書第49(5)段及25段的。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向PW5及PW6的承認有可能是對事件的重組。一方面的理由是,如果是對事件的重組,不可能對事件有這樣仔細的描述:他對PW5說,他的右邊車身撞到石壆,左邊倒後鏡再撞到電單車尾,令電單車向右跌低;又告訴PW6於意外時,他與電單車平排行駛,但電單車突然靠右,於是發生碰撞。(本席的強調)

33.另外,根據上訴人提供的PW6的證供謄本,PW6引述上訴人的說法更加詳盡:上訴人對PW6說,當其時因為一時攰,所以合埋雙眼;當佢再打開雙眼時,電單車已經唔喺佢面前,變咗在左方平排行駛,然後電單車就突然挨右,就發生咗碰撞。

34.第二方面的理由,是上訴人沒有上證人台闡述他作出這番承認的心路歷程。所以,硬說這是他對事件的重組是沒有證據支撐的臆測。

35.至於上訴人在陳詞才提出的「公平程序也要求不應給予PW5,PW6證供任何比重」,本席認為不在上訴的理據三的範圍之內。關於上訴人在法庭以外作出的混合陳述的可呈堂性,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2至23段有所交代,本席在此不贅。當然,現在上訴人的投訴並不在於可呈堂性,而在於比重。看來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在招認的可靠性。但是觀乎辯方對PW6的盤問過程,未見辯方有認真的去挑戰PW6證供的可靠性,更遑論向PW6指出辯方的案情。鑑於在本席的席前沒有PW5的證供謄本,所以本席不能對PW5的證供及盤問過程作出類似的評估。

36.無論如何,本席滿意,單靠裁斷陳述書的第49段其他的部分,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決者,在得到正確的法律指引後,必能達到裁判官所作出的結論。

結論

37.本席裁定,基於以上理由,就傳票一及傳票二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定罪。

38.本席對雙方就所作出的陳詞表達謝意。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帶領周德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