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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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個月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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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3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3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710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5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3個月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3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交通警員,在事發當日,當他到肇事現場時,見到有一部白色的政府車輛反方向停在行人路上,車頭損毀,司機位上坐了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被困在司機位內,但他仍然清醒。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兩名傷者在車頭前方的位置,一名傷者稍後被證實死亡,另一名傷者則由救護員向他施行急救。 3.稍後在醫院的急症室,控方第一證人接見上訴人調查意外的經過,當時上訴人躺在床上對他說:「當時駕駛政府車輛車牌AM9817,沿西貢公路向九龍方向,當過咗普通道的燈位,覺得有啲攰,之後隻眼就瞌咗,當擘大眼時,車已經喺對面行人路,見到距離好近前面坐咗兩個人,停唔切,撞咗埋去。」 4.控方第一證人在雙方同意下,呈遞證物,包括現場相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根據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一名警員,駐守水警總部運輸組,負責駕駛車輛。他擁有駕駛執照超過17年,負責駕駛警察車輛已有13年經驗。上訴人指在案發當日,他於早上7時15分開始當值。在早上10時左右,他駕駛車輛往西貢水警基地,當時車上沒有乘客,他描述沿途有大雨,因較早前有紅色暴雨警告。當他到西貢時,天氣開始好轉,有微雨,路面濕,去到事發地點時,他以4至5波行車,車速約40至50公里,突然感到眼前一白,看不見東西,但他依然是清醒的。上訴人形容,最初見到彩色的景物,跟著漸漸變淡,直至白色一片,甚麼也看不到,就好像有一張白紙在眼前。 6.他沒有作出任何反應,也沒有剎車,他形容當時好像耳鳴一般,只聽到一些微弱的 “we we” 聲,稍後腳部感覺到一些震動,好像是撞倒一些東西的聲音。其後,見到車前面有兩個人,但已停不切車,撞了上去。之後,車停下了,他被困在司機位內,上訴人同意,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剎掣。 7.上訴人聲稱,在急症室內,控方第一證人問他發生了甚麼事,他回應:「當時眼前一白,唔知發生乜事,見到兩個人時,停唔切,撞咗埋去」。上訴人同意當時他曾說過:「有啲攰」但沒有說:「瞌埋眼」。 8.裁判法官經考慮各證人的口供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可信及準確的證人,所以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官留意到,沒有任何證據提及,為何上訴人會產生眼前一白的情況。裁判法官認為若果上訴人當時眼前一白之前,感覺到他的眼前的物體漸漸變淡色,上訴人應該自然的反應是剎車,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講的眼前一白的講法,是難以令人置信。 9.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為事實,即在事發前上訴人覺得疲倦而瞌眼瞓,引致到他的車失控,而直撞上行人路。裁判法官亦考慮到,由上訴人所駕駛這車輛離開路面上行人路,直至撞倒兩名傷者,是有一段相當頗長的距離。 10.裁判法官適當地提醒自已,有關的案例,而在Hill v Baxter 1958 1 QB277 一案中,Lord Chief Justice 指出:
而同一案中,Mr Justice Pearson 則指出:
11.裁判法官詳細考慮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有關危險駕駛的法律定義,裁判法官結論是,上訴人當時駕駛的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所預期,以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認為該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因此,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12.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的行為是屬不自覺情況,如瞌了眼瞓一類之行為。因此,不是危險駕駛法律所針對的人仕。裁判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瞌眼瞓行為,指非刻意的性質。因此,裁判法官錯誤地斷定上訴人為危險駕駛。正如辯方李大律師指,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在駕駛中,出現瞌眼瞓,但卻不停車,令車輛行駛了一段頗長距離,是屬危險駕駛。這裁定是合乎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的法律定義及Hill v Baxter 一案的法律原則。 13.袁大律師所依賴1989年第960案的裁判署上訴案件,Chau Tai的一案對這方面是完全沒有幫助,因為Chau Tai一案件是關乎一宗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罸的上訴,而大法官Bewley J 的說話,不是指危險駕駛罪的定義。袁大律師的其他上訴的理由,是圍繞著上訴人當時瞌眼瞓。因此,不屬於蓄意或刻意地駕駛他的車輛。 14.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足夠理由推翻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5.另外有關刑罸方面的上訴,袁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3個月及3年的停牌,乃明顯過重及原則上錯誤的。裁判法官是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特別是Boswell 79 Criminal Appeal Report 277後,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個月的監禁刑期,但考慮到上訴人紀錄良好及有關的背景報告,裁判法官認為可減去1個月的刑期,因此判上訴人入獄3個月,而因上訴人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他裁定上訴人停牌3年。 16.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感到疲倦時應該停車休息,但他繼續駕駛。當時他駕駛的車是一輛較大的政府車輛,亦知道沿途是來回行車線,瞌眼瞓的行為是非常危險的。他入睡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但依然沒有剎車及扭軚,因此顯示出:“a selfish disregard of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屬情節嚴重。 17.本席參考過袁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及本席回顧本案的案情,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3個月,雖然可被視為重的刑罸,但是不是明顯過重。同樣道理,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停牌3年,更不可視為明顯過重。 18.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罸。刑罸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德慶張錦緜廖瑞彪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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