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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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關鈺沂 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對上訴人判以10個月監禁,取消駕駛執照5年,並須修畢駕駛改進課和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6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HCMA 31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1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鈺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關鈺沂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對上訴人判以10個月監禁,取消駕駛執照5年,並須修畢駕駛改進課和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均有大律師代表辯護。

不爭議之案情案情

3.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A)處理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宜,即:

(i) 案發當日,上訴人駕駛私家車EM 8087(下稱「私家車」)沿西堤街第一線往谷亭街方向行駛;

(ii) 私家車與先生(下稱「死者」)發生碰撞(下稱「該碰撞」);

(iii) 該碰撞發生時,私家車與死者均在黃格內;

(iv) 該碰撞引致死者死亡;

(v) 兩段現場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9及P10)的證物連鎖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

(vi) 控辯雙方對控方證人譚耀欣博士的專家身分並無爭議;

(vii) 博士對本案的交通事故進行意外重組,其專家報告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關鍵爭議處

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三段指出,本案的關鍵爭議在於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構成「危險駕駛」。辯方於案中指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只屬「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5.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分別是兩名調查警員,即控方證人一高級警員48128及控方證人二高級警員53706,和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的博士控方證人三。

6.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主要交代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向他們說過的事情。控方證人一同意辯方所說上訴人曾向他表示有一名「擔住把遮」的女子(下稱「傘人」)阻擋上訴人的視線及曾說她的視線受阻因而撞到死者。控方證人二作證時同意辯方指出上訴人曾對他說於撞到死者之前她從沒見過死者,且不知道死者從何處走出來。控方證人二亦同意上訴人曾表示她停車讓傘人行,但傘人突然停步,上訴人繼續開車,但於行駛2至3米左右後便撞到死者。證人不同意辯方指上訴人沒有說過「將車停低」。

7.控方證人三的專家報告(即證物P11)的撰寫是經參考:

(i) 警方資料;及

(ii) 兩段現場錄影片段(即P9及P10),錄影片段當中顯示的人物包括死者及出現在相關路面的三名行人。控方證人以P1、P2及P3代表上述三名行人。

8.控方證人三亦作出了案情重組。他是與死者身高相約的人體模型充當死者,以人扮演三名行人P1、P2及P3而作出重組案情。

9.專家報告中附件I及II是關於P9及P10的截圖,附件III是有關重組案情,附件IV是各單位的位置圖。

10.控方證人三以T代表該碰撞位置,T - 5(T減5)即代表該碰撞之前5秒,T - 4代表該碰撞之前4秒,如此類推。

11.報告P11中第15段提及的T - 5至T便是該碰撞前5秒至該碰撞的整個過程。於T - 5,司機(即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全部,當時距離碰撞位置為25.5米,上訴人的車速為21±2;在T - 4,死者的下半身被遮擋,當時距離碰撞位置19.6米,上訴人的車速為20±2;於T - 3,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全部,當時距離碰撞位置13.8米,上訴人的車速為16±2;於T - 2,上訴人望死者的視線是完全被遮擋的,當時距離碰撞位置9.2米,上訴人的車速為18±2;在T - 1,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左肩,當時距離碰撞位置4米,上訴人的車速為14±2;從T - 1至T,私家車行駛了3.95米,於此一秒間上訴人見到死者的身體越來越多。

12.控方證人三於庭上及專家報告P11中第22段指出重組案情的結果顯示在T - 5及T - 3上訴人望到死者的視線是完全沒有被遮擋的。控方證人三同意辯方指出私家車全程時速約11至21公里,該碰撞發生時,私家車的時速約14公里。由T – 5至T - 1私家車正在放慢。控方證人三不同意辯方所指P11第22段的意思是指在T - 5及T - 3時上訴人的視線有可能受阻。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作證。她承認案中她有「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上訴人供述案發時她以時速10至20公里在西堤街行駛,前方沒有車輛。上訴人先把視線望向左方的泰祥街路口約少於一秒,見沒有車駛出,上訴人便將視線放回其前方偏右。此時,上訴人一眼看見傘人在安全島以外急步,準備在黃格過馬路往泰祥街方向。傘人當時在私家車的右方,與私家車右前角距離約2米。上訴人當時的注意力只集中在傘人身上,她留意了傘人約一秒,傘人突然停步,上訴人的目光便離開傘人。但目光甫離開傘人,私家車便已撞到死者。上訴人供述她看見死者時,便即發生碰撞時,上訴人堅稱她完全沒有見到死者。上訴人接受盤問時,同意她在西堤街行駛時,沒有留意她後方是否有車輛或是否有車輛在後方「跟車太貼」。上訴人力稱當時她只注意傘人,因傘人的出現,令她的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身上,而影響到她的視線留意方向。上訴人供述,即使她有預算黃格上有人隨時不依照交通規則出現而導致危險,她亦知道A處有機會阻擋視線,但她仍只注意傘人。上訴人指,她只是一刻間缺乏注意力。

裁判官就著法律的指引

14.裁判官指出,根據第374章第36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5.裁判官指出,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智詠(HCMA 797/2006) 一案,「把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棄之不顧,並不設實際,上訴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正正可顯示出意外因由」。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封獻紅 (HCMA 1128/2002) 指出,「作為一位駕駛者,有責任小心留意行人可能會隨時不依交通規則橫過馬路」。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CACC 89/2011) 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決定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玉堂 (HCMA 808/2007) 指出,「被告人的犯罪意圖並不重要,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祇是求情因素」。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根據指引對她作出有利的考慮。裁判官亦指出,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標準為「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不證自明」的法則並不適用於刑事審訊。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17.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誠實可靠,值得信賴。裁判官認為,兩名證人的供詞清晰直接,並沒有誇張迴避,及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就著上訴人於調查期間對警員說過的說話,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18.就着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及其專家報告證物P1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的供詞清晰直接,並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專家報告證物P11的內容並非單憑憶測,而是有根據的。控方證人三是參考了兩段真實的錄影片段,即P9及P10,並作出案情重組。專家報告證物P11的結論是經過科學分析,亦符合兩段錄影片段所見的情況。剔除當中一些手民之誤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誠實可靠,裁判官亦決定給予專家報告P11完全比重。

1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對上訴人的證供提出了四點批評:

(i) 裁判官指出,就著上訴人對傘人注意了多久時間,主問時上訴人說約一秒,但於盤問時她說2至3秒。

(ii) 上訴人供述於駛至安全島之前,她已看見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馬路出現。上訴人亦指傘人打算經過黃格,往泰祥街方向。裁判官認為既然如此,為何上訴人會於主問時說,沒有預算黃格上會有人經過?

(iii) 上訴人於主問時指她沒有預算黃格上會有路人經過,但於接受盤問時,上訴人卻說「有意識果度(即黃格)有行人經過而導致危險」。

(iv) 上訴人於主問時指,她有留意周圍的人車流量,但在盤問下,上訴人指她其實不單觀察安全島,她亦橫視整個行人路、行人過路處,並指左方沒有人走出馬路。當控方展示證物P11的相片,指出在其左方的P1及P3時,上訴人才指出「有印象有人在安全島之前橫過馬路」及「記不起」。

2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指出,即使案發經過是如上訴人所言本席強調):

(i) 上訴人駛至安全島之前,她已看見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馬路上出現。裁判官認為在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然會警剔隨時有需要停車以避行人,因此會留意後方的情況,準備隨時停車。但上訴人的證供是她沒有留意後方是否有車輛,或是否有車輛「跟車太貼」。

(ii) 按上訴人的證供,她第一眼看見傘人時,傘人在私家車右前方,相距約2米。傘人當時急步而行,上訴人預計傘人若繼續行的話便會進入私家車的行駛路徑。裁判官認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安全停車距離是2秒,10公里時速的安全停車距離為5.56米。換言之,上訴人第一眼看見傘人時,私家車與傘人的距離已遠低於安全停車距離。裁判官認為於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然會甫看見傘人便立即停車避免意外,但上訴人仍然不停車,亦不進一步慢車(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

(iii) 上訴人供述,她駛至安全島之前,已看見有人不依規則在安全島範圍以外的馬路上,上訴人亦預算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黃格出現而導致危險。裁判官認為在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絕對不會不觀察整體路面(包括黃格)的情況。

(iv) 上訴人指傘人沒有阻礙她的視線,當時雖然陽光猛烈令雨傘反光,但沒有「燦」到眼晴。裁判官清楚知道私家車的A處可構成盲點,她亦見到有人不依規則,在安全島範圍以外的馬路上,上訴人亦預算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黃格出現而導致危險。裁判官認為於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絕對不會將注意力只集中在一人,而期間又繼續行駛。

21.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 (CACC 33/2012) 的案情,並指出該案的評論亦適用於本案,即「死者當時是在該處違規過馬路的數名路人之一,作為駕駛者,被告應該留意所有的道路使用者」。裁判官認為於本案案發時,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私家車前方沒有車輛,違規在馬路出現的人,除死者外還有其他行人,這些違規的行人不屬於突發或不尋常的情況。

22.從兩段錄影片段證物P9及P10與及專家報告P11顯示,死者的步行路線(由T - 5開始計算)是打斜向著相關的十字路口進發,死者的步速一點也不快,亦並非突然走出馬路。根據專家報告P11,在T - 5及T - 3,上訴人望到死者的視線完全沒有被遮擋;於T - 4  ,上訴人可望到死者的上半身;於T - 1 ,上訴人可望到死者的左肩。於整個5秒過程中,只有T - 2這一秒時間,上訴人望死者的視線才是全被遮擋的。裁判官認為,換言之,上訴人只要作出應有的觀察,必定不會「完全沒有見到死者」。

23.裁判官認為,於本案的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會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及其位置從而採取恰當的措施。裁判官以相關的準則考量,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該碰撞的發生是因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她應該注意的路面情況,絕非是一時疏忽。上訴人的整體駕駛態度和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上訴人以案中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碰撞事實上引致死者死亡。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4.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裁判官指出,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因此她不會得到認罪應得的刑罰扣減。上訴人過往有交通定罪記錄,裁判官考慮了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CAAR 6/2007)、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00、R v Cooksley & Ors [2003] 2 Cr App R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 等案例,最後認為本案不存在Cooksley案所指的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應為監禁12至18個月。裁判官考慮了背景報告的內容、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所有求情因素,裁判官將量刑基準定於監禁12個月。裁判官亦因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給予上訴人2個月額外寬免,因此判處上訴人禁監10個月,停牌5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上訴定罪

上訴理由一

25.上訴理由一指原審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或不相關的證據作出分析及為定罪基礎。

26.上訴方指出裁判官於分析與衡量的標題下批評上訴人看見傘人而不停車,亦不進一步慢車而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裁斷陳述書第30段 (ii),上訴宗卷第33頁]上訴方指跟據控方證物P11專家報告,上訴人是有減慢車速,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不進一步慢車是不正確的。傘人是證物P11專家報告中的P2,證物P11專家報告的第21段指當駛近T - 1時,上訴人可能已察覺有危險而決定把車輛停下。

27.上訴方指裁判官引用了錯誤的資料作為證據分析的基礎,其結論亦不穩妥。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於前述裁斷陳述書第30段 (ii) 指上訴人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是採用了上訴人被盤問時所說,她被傘人吸引至她視線離開傘人期間2至3秒她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的證據。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應指依賴上訴人的庭上證供以忽略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的意外重組報告(證物P11)。P11當中指出上訴人有減速,庭上上訴人回答當刻行駛的車速只會是一約數,沒有人能合理地準確回答有關車速的問題,相反專家報告證物P11是經專家逐格分析。按控方的說法,控方證人三指出上訴人於關鍵5秒期間是有慢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慢車是與案中的控方證據不符。

28.再者,裁判官指上訴人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時並沒有說明10公里時速行駛,是上訴人所指被傘人吸引至視線離開傘人歷時2-3秒鐘的頭段、尾段、或是持續以10公里時速行駛。

29.至於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看見傘人而沒有把車完全停下,上訴方指上訴人的證供是她注意到傘人若繼續其路線她便須要停車,但傘人突然停下,因此上訴人也沒有把車完全停下。上訴方指上訴人上述想法合理,傘人突然停下這說法亦與閉路電視影片所見相乎。

30.上訴方認為私家車是否要完全停下須視乎當時情況,上訴人只是減速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不論如何上訴人對傘人沒有造成任何碰撞,這亦不是控方案中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指控的基礎。

31.至於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0 (i) 段(上訴宗卷第32頁)指出,上訴人沒有留意後方的車輛是否有「跟車太貼」的問題,上訴方認為這與上訴人被控的控罪完全無關,不應被納入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的事實基礎。上訴人沒有留意後方的車輛是否有「跟車太貼」的情況跟死者的死亡無關,案中檢控基礎亦不是因為上訴人突然停車引致私家車後的車輛撞過來。

32.上訴方認為案中關鍵爭議處是上訴人針對死者的態度是屬「不小心」還是「危險」,須考慮上訴人案發時所面對的路面情況、上訴人是有多少時間看不到死者、以及她看不到死者的原因是她的視線完全無阻的情況下看不到死者;或是於沒有受到任何影響的情況下看不到死者;又或因上訴人要處理傘人而分散了她的注意力,於一時不留神的情況下看不到於同時間在黃格過馬路的死者,而造成意外。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依賴了錯誤的事實作出分析及以此為定罪基礎,因此定罪不穩妥。

上訴理由二

33.指原審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與否時,忽略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上訴方指傘人的出現對上訴人造成影響,但裁判官只不斷提及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絕不會不觀察整體路面,及不會把注意力集中在一人。上訴方指當然完美的標準是留意所有行人,但問題是按當時的情況下做不到那是否即等如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及危險是顯然易見?

34.上訴方指裁判官除了說出了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完美準則外,她完全沒有就傘人對上訴人的影響作出任何分析。上訴方指案件的重點是上訴人在案中是「不小心駕駛」還是「危險駕駛」。上訴人一直承認她的駕駛有不足之處,故承認「不小心駕駛」,但裁判官完全沒有分析傘人對上訴人的影響,亦沒有就着「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的程度分野作出考慮。

35.閉路電視及意外重組報告均確認傘人,即P11中的行人P2,正準備衝出黃格,裁判官亦不否認這一點。案中死者並不是從平靜的路面出現:上訴人一邊廂正留意準備違規過路的傘人,處理傘人後,那邊廂又有人違規橫過馬路。上訴方質疑按本案的情況如何可達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遠遜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

36.上訴方認為上訴人案中是否一時的不留神(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是與傘人的出現有莫大關係。如沒有傘人的出現而上訴人仍把死者撞倒,那情況便會截然不同。若裁判官最後不能排除辯方的說法,那她便應對上訴人作出有利於她的裁決。

37.就着閉路電視P9及P10所顯示的案發時路面實際情況,上訴方指死者行至中間安全島時,他突然由直行改變向右方行出黃格,同時傘人打斜步急步過馬路到安全島。因此,案中實不能排除上訴人所說她的集中力被傘人一時勾去而造成對死者一刻間失去注意力的情況。

38.上訴方要求法庭考慮閉路電視影像P10中11:05:36至11:05:46時所見死者於鏡頭右方(大樹的左手面)本來直走行人過路處過馬路,但行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時,死者突然決定不再直行過另一半馬路而變向右轉,走出黃格。而此同時,傘人從鏡頭右方由行人路打斜走過馬路到中間的安全島。於11:05:51時,傘人於安全島突然停下。

39.就着專家報告P11,上訴方指報告顯示於死者被撞前5秒,死者是間歇性被全部或局部遮擋,並不是一視野無遮無擋的情況。就着T - 5時,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按P11是「可能沒有受阻」;於T - 4,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是「死者下半身可能受阻」;於T - 3,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沒有受阻」;於T - 2 ,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完全受阻」;於T - 1,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部分受阻」。

40.上訴方批評裁判官用以比較本案案情的余永勝 一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實在不能相提並論。上訴 方指余永勝 一案的案情指出該案案發現場為一條寬闊直路,沒有阻擋駕駛者視線。該案被撞的死者是違規過馬路的其中一人,但該案的被告人是完任沒有留意到任何一個違規過馬路的人,不止是死者。因此,該案的被告人被裁定他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態度。

41.但於本案,上訴人(一)她的視線有遮擋;(二)上訴人是有留意到違規過馬路的傘人,但卻因當務要處理怎樣避免與傘人碰撞,因而一時分散她對死者的注意力。本案的案情不能跟余永勝 一案比較。

42.以對上訴人有利的角度考慮,於5秒的快速時間內,傘人正衝出黃格。上訴人剛處理完傘人,又另有死者走出,她對死者的視線於5秒中間亦有時被遮擋,造成瞬間分散注意力 (lapse of momentary attention),她的駕駛態度只屬「不小心」,而非顯然易見是危險的情況。

上訴理由三

43.上訴理由三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她應該注意的路面情況,絕非一時疏忽」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方指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她應注意的路面情況並不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34頁)指:

「 32. ...... 根據P11,在T - 5及T - 3,被告望到死者的視線是完全沒有被遮擋的;在T - 4,被告可望到死者的上半身;在T - 1,被告可望到死者的左肩;在整個5秒過程中,只有T - 2這一秒,被告望死者的視線才是全被遮擋的。換言之,被告只要作出應有的觀察,必不會『完全沒有見到死者』。......」

44.裁判官於第32段的分析思路是錯誤的,因她不應粗糙地把5秒歸納為「5秒之中只有一秒完全被遮擋,4秒可看見」。

45.上訴方對碰撞前1秒即T - 1至前5秒即T - 5的分析為於T - 1,證物P11指上訴人的視線可能部分受阻。上訴方指根據證物P11第22段當中指出「當V(即上訴人的車)駛近T - 1時,司機可能察覺有危險而決定把V停下來」。上訴方指因此不能說上訴人於T - 1這一秒看不到死者,報告支持她「很可能看到」,並煞停。

46.於T - 2 ,專家報告P11指當時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可能完全受阻。上訴方指這明顯指出於這一秒上訴人的視線可能完全受阻,即如果上訴人於之前(即T - 5至T - 3)看不到死者,於T - 2這一秒她根本沒有機會看到死者,因此不能歸究上訴人。

47.就着T - 3至T - 5的3秒時間,P11指出於T - 3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可能沒有受阻;於T - 4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是死者的下半身可能受阻;於T - 5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可能沒有受阻。上訴方指出於T - 5至T - 3這3秒期間,有可能上訴人的注意力是在傘人身上而看不到死者。而因在T - 2上訴人的視線完全受阻,她沒有機會看到死者,但於T - 1上訴人的視線部分回復無阻,她一看到死者便已煞停。上訴方指把控方的案情推到最高,只能說上訴人在T - 5至T - 3該3秒期間留意不到死者,而並不是裁判官所指「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路面情況」。

48.上訴方認為若是上訴人沒有注意路面情況,那她便會連傘人也注意不到。上訴方認為「上訴人長時間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並不是本案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方認為證據顯示上訴人只是3秒的注意力分散,該3秒亦不是無遮無擋的3秒,於T - 4的時間上訴人視線更是部分被遮擋。

上訴理由四。

49.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的案情是有足夠證據證實「危險駕駛」的標準。上訴方指就着危險駕駛控方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從而造成死者的死亡。

50.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以14至22±公里行駛不涉及超速駕駛,案件亦不涉及不遵守交通燈號,上訴人亦沒有酒後、藥後或明知精神狀態不好駕駛的問題,她的車輛亦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51.本案的情況時,上訴人是於3秒的時間注意不到死者,期間她的視線部分被阻擋。案發時出現傘人違規過馬路這一合理地要求上訴人注意的事件,案中死者亦曾改變方向違規橫過馬路。死者於T - 2的一秒,上訴人對他的視線是完全被阻擋,但上訴人於T - 1一看見死者時便立刻煞停,沒有妄顧行人而冒險前進。

52.上訴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HCMA 709/2013)及HKSAR v Lui Mei Han Maggie (HCMA 489/2009) 以支持上訴方所說,短暫時間注意不到死者不能便說上訴人的駕態度屬於危險。

上訴刑期

53.上訴方指以本案案情及背景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10個月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上訴法庭就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沒有制定判刑指引。雖然自2008年後此刑罰最高刑罰從監禁5年上調到監禁10年,但上訴法庭仍沒有就着「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制定判刑指引,量刑應按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最高刑罰10年監禁應只針對同類型案件中最差的情況。上訴方引述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偉航(HCMA 1136/2005),該案的被告人於駕駛時打瞌睡以致撞倒兩名途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被法庭認為是 “a selfish disregard of the safety of other road users”,他最後被判以3個月監禁。於上訴時法官於判詞指出:

「 本席回顧本案的案情,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3個月,雖然可被視為重的刑[罰],但是不是明顯過重。」

54.上訴方引述的第二宗案例HKSAR v Park Myung Hwa (HCMA 156/2004),該案的案情是該案的被告人刻意衝紅燈,與另一車碰撞再剷上行人路,造成兩人死亡。她被判以3個月監禁。上訴方指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本案的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指示,事件亦共造成一人死亡。

55.於上訴方援引的第三宗案件HKSAR v Sin Kit Sang (HCMA 1225/2005),該案的上訴人超速,撞到一輛的士,令一名的士乘客被拋出車外死亡,他被判以四個月監禁。上訴方指,同樣地該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上訴人於本案並沒有超速。

56.於上訴方援引的第四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南 (HCMA 525/2015),該案的被告人於行人過路處撞死路人,承認控罪,他被判以監禁4個月,換言之法庭是採取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57.上訴方指本案存在的求情因素是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大部分案情,開審時她已表示她承認「不小心駕駛」,她並不是對案件不存悔意。案中上訴人並不是故意作出危險的行為而只是專注力不足。

58.就着上訴人的背景,上訴方指出她現年37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與丈夫及子女同住。她與丈夫育有三名現年分別7歲、5歲及11個月大的子女。案發時她更是懷孕,於小女兒出生8個月後被收監。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一直生活簡樸,負責照顧子女。上訴方指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低,她被監禁對其家庭及三名子女造成莫大沖擊。

答辯方陳詞

定罪上訴

59.就着上訴理由(一)—「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或不相關的證據以作分析及為定罪基礎這點」,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案中是完全正確掌握「危險駕駛」法律上的定義。裁判官曾考慮的兩段現場錄影片段(證物P9和P10)及專家證人的意外重組報告(證物P11),均是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的最有力證據。答辯方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於見到傘人時「不進一步慢車」的觀察與專家報告P11所顯示私家車由T - 5至T這5秒內的車速逐步減慢的專家意見不符,但答辯方認為裁判官並非是單純依賴上訴人「不進一步慢車」的證據作為定罪基礎。

60.答辯方認為從裁斷陳述書第32至33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雖然是見到有路人不依規則於安全島範圍以外的馬路上,上訴人亦預算有人會不依交通規則於黃格出現導致危險。上訴人亦知道自己的私家車有肓點。但是於上訴人駛過行人過路處右轉谷亭街時即使在距離碰撞的5秒前,於25.5米外的位置,當時上訴人是可見到走路緩慢亦非突然走進馬路的死者,再者,上訴人是有4秒時間可見到死者,但她竟完全沒有察覺死者的存在,而只是在集中注意力在死者附近的傘人。裁判官認為明顯地上訴人於一段時間沒有注意她應該注意的路面情況,絕非是一時疏忽。

61.答辯方指出從錄影片段P9可見,死者步行速度緩慢,他走出馬路的方式亦並非是突然。於P9中11:47:24時,當刻死者已在馬路上並且改變路線打算橫越黃格。碰撞時間發生在11:47:30時,於這六秒的時間內,上訴人竟然完全不知道死者的存在。答辯方認為上訴人對路面上的觀察力顯然遠低於一名合格且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這樣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也是顯然易見的。

62.就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於判斷上訴人是否危險駕駛時,考慮了上訴人沒有留意後方車輛 有否跟車太貼。上訴方指這點與上訴人被控的控罪完全無關。答辯方的陳詞是於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並非只應她為何撞到死者,便如《道路交通條例》第 36(7) 規定,在斷定某情況是否危險駕駛,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程況,其中包括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以及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上訴人作證時強調她十分關注傘人的舉動。她預計傘人會進入私家車的行駛路徑,準備隨時停車。答辯方為一名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然會瞻前顧後,留意後方的交通情況,否則於隨時停車之際便會造成後車碰撞前車的交通意外。因此答辯方認為這一方面是與上訴人在當時的駕駛方式是有關係的。裁判官作出整體考慮並無不妥。

63.就着上訴理由二,即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與否時,她忽略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答辯方於陳詞指出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傘人的出現對上訴人的影響。裁判官亦接納辯方的說法,即當時上訴人的注意力是集中在傘人的身上。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0 段 (ii) 及 (iv) 指出即使上訴人將自己的注意力集中在傘人身上,但上訴人對待傘人的駕駛態度亦是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水平。

64.裁判官曾考慮的錄影片段證物P9及P10均紀錄了案發經過。根據專家意外重組報告P11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已可望到死者。於這5秒過程中上訴人有4秒時間可望到死者。答辯方認為4秒時間不算短。再者從錄影片段T9及T10可見,傘人與死者是基乎於同一時間在私家車的右方出現,並非突然出現。兩人之間的距離亦十分接近。上訴人只專注看右方的傘人而完全忽略同在右方且在附近的死者,這種駕駛方式顯然是遠低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

65.就着上訴理由三,即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她應該注意的路面情況,絕非一時疏忽」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以及上訴理由四,即「裁判官錯誤地就本案案情裁定有足夠證據達至危險駕駛的標準」,上訴方所援引范少棠吳俊文 李振華 等案,上訴方引述上述案例是用以支持上訴方陳詞所指本案上訴人案發時只是瞬間分散注意力,充其量只是「不小心駕駛」。答辯方的陳詞是每宗案件的案情均有不同,特別是有關駕駛及道路使用者的案件,涉及各方面的事實、背景和細節,決不能一概而論。於上訴方引述的案例,法庭只是根據有關案件的實情判案而並非確立一個法律原則。

66.答辯方指,本案案發時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死者的步伐緩慢,他亦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即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於整個5秒的過程中,當中4秒上訴人是可望見死者的。死者和傘人也差不多時間在上訴人的右方出現,二人位置相近。但上訴人只注意到傘人,並把注意力集中在傘人身上,完全忽略甚至漠視死者的存在,直到碰撞一刻才見到死者。答辯方認為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該留意所有的道路使用者,特別是在行人過路處。當時已有違規過馬路的人,加上上訴人聲稱她見到有人不依規則在安全島以外的馬路上,她亦預算傘人或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黃格上出現,需要上訴人隨時停車,但上訴人竟沒有留意後方的路面情況。答辯方認為,明顯地上訴人的忽略是具持續性的,並非一時疏忽,這樣的駕駛方式顯然是遠遜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也會認為此方式駕駛顯然是危險的。

67.答辯方陳詞指,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已就證據作出充分的考慮和正確的裁決,在合理的依據下裁定上訴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干犯控罪,裁判官並沒有任何錯誤、遺漏,亦沒有於法律原則上犯錯,因此定罪裁決是安全及穩妥的。

68.答辯方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刑期上訴

69.上訴人針對刑期提出上訴的理由是,裁判官對她判以10個月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答辯方於陳詞指出,上訴方所提交的大部分案例都是2008年之前的案例。法庭需顧及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但於2008年後該罪行的最高刑罰已調高至10年監禁。答辯方同意「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刑罰需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

70.於上訴方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南HCMA 525/2015。於該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被判處監禁4個月、停牌5年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只針對停牌期限提出上訴。因此於判案書內沒有列明該案上訴人被判監禁4個月的原因。答辯方認為,就著案情而言,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也大有分別。陳國南 案的死者是突然轉身並急步行向行人路。該案的上訴人即時作出急煞車的舉動。反之,本案的死者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上訴人只是減慢車速。因此以案情而言,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情是較陳國南 案為嚴重。

71.答辯方指出,於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英國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第32段論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量刑可分4個級別。當時英國就著該罪行的最高刑罰是10年,與香港於2008年7月實行的新法例相同。就著量刑的4個級別,最低的級別是12至18個月監禁,沒有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中等的級別為2至3年監禁。較高刑責的級別是4或5年。最嚴重刑責的級別是6年或以上。Cooksley 案其後適用於香港的案件。

72.答辯方指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如純粹是出於一錯誤的判斷,而並非是蓄意妄顧馬路情況,那12個月監禁並不是明顯過低的刑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迦明HCMA 678/2010,於該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駁回定罪上訴,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時疏忽,失誤是因為他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路面情況而造成。於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官信納這等案件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

73.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至38段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她的交通定罪紀錄、輕判理由,裁判官正確援引相關的案例。她亦正確地指出,本案並不存在Cooksley 案所指的加刑因素。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便正正是Cooksley 案中刑責最輕的幅度之中。裁判官再因上訴人的家庭狀況給予上訴人兩個月刑罰寬免。答辯方指裁判官最後的10個月監禁刑罰並無原則上犯錯,並非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刑期上訴亦應被駁回。

討論

上訴理由一

74.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一批評原審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或不相關的證據以作分析及為定罪基礎[相關的部分見裁斷陳述書第 30(ii) 段]。當中裁判官指: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安全停車距離是2秒,10公里時速的安全停車距離是5.56米。換言之,被告第一眼看見傘人時,私家車與傘人的距離,已遠低於安全停車距離 ―在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然會甫看見傘人便立即停車,以避免意外。但被告仍然不停車、亦不進一步慢車 (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

上述之分析是裁判官按即使事發經過是如上訴人所言的大前題下作出的分析。時速約10公里行駛是裁判官以上訴人被盤問下時口頭說出她被傘人吸引至視線離開傘人歷時2至3秒,期間上訴人以時速10公里行駛。換言之,裁判官於作出第 30(ii) 段之分析時,她只是根據上訴人庭上的證供分析其駕駛態度及駕駛方式。

75.細看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三專家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早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已明確指出:

「 13. PW3同意辯方指出私家車全程時速約11至21公里;該碰撞發生時,私家車時速約14公里;及由T - 5至T - 1,私家車正在放慢。」

控方證人三於專家報告P11第22段亦清楚指出:

「 至T - 5至T - 1的5秒時間內,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由21±2逐漸減速至14±2。」

裁判官於上述第13段所指出「該碰撞發生時,私家車時速約14公里;及由T - 5至T - 1,私家車正在放慢。」明顯地是按專家報告P11第12段的資料作出的裁斷。

76.本席再三閱讀裁斷陳述書及考慮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0(ii) 段是就著上訴人的車速作出了錯誤的事實分析及裁斷。

77.裁判官清楚表明她於第30段作出的分析是假設事發經過是如上訴人的案情所述而作出的分析。她於第 30(ii) 段所指的是,即使按上訴人證供所說,她當時繼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私家車與傘人的距離於上訴人第一眼看見傘人時,雙方的距離亦已遠低於安全停車距離。一則裁判官並不是裁斷上訴人當時是持續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二者,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亦不是裁定上訴人並沒有慢車。她只是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作出分析而指出,縱使事情是如上訴人所指,她與傘人的距離亦是遠低於安全停車距離。

78.歸根究底,就著控方證人三之證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清楚指出:

「......本席接納PW3 為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亦對P11的內容予以充分比重。」

這亦即表示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三於P11所說,由T - 5至T - 1,上訴人的私家車正在放慢。

79.本席認為上訴方就著上訴理由一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0(ii) 段指上訴人見到傘人不停車、亦不進一步慢車是錯誤理解了裁判官的真正意思。

80.綜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的表述,裁判官無非是指出,縱使按上訢人的證供所說,她的案情亦有值得批評之處。按上訴人所說,她駛至安全島之前,她已見到有人不依規則在安全島範圍外的馬路上,上訴人亦預算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黃格出現而導致危險。於此情況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絕對不會不觀察整體路面,包括黃格的情況;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絕對不會將注意力集中在傘人一人身上,期間又繼續行駛。

81.明顯地,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指出的證據並不是裁判官接受為事實的證據,亦不是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供之理由。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據理由主要是於裁斷陳述書第29段所提出的理由。

82.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是基於上訴人主問時與盤問時的證供出現頗多出入之處,如上訴人對傘人所注意的時間、上訴人是否曾預算黃格上會有路人經過而導致危險,及上訴人是否真的曾環視整個行人過路處的人車流量情況 [見裁斷陳述書第 29(i) - (iv) 段]。

83.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30(i) 段批評上訴人沒有留意後方的車輛是否有跟車太貼。便如上文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的分析是假設事發經過是如上訴人所言的基礎下作出的分析。上訴方指上訴人沒有留意後方的車輛是否有跟車太貼是與控罪完全無關,因此不應被列入為定罪的基礎。

84.明顯地,裁判官於第 30(i) 段的分析是要指出,縱使按上訴人的證供,她於駛至安全島之前,她已看見有人不依照交通規則在馬路上出現,一名合格謹慎的司機必然會警惕隨時有需要停車迴避行人,因此需要留意後方的情況,準備隨時停車。但奇怪的是,上訴人卻沒有留意後方是否有車輛,或是否有車輛跟車太貼。

85.本席同意答辯方的分析。於判斷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並非單單是考慮她為何會撞到死者。便如《道路交通條例》第 36(7) 條規定,於斷定某情況是否危險駕駛,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狀況,包括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以及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86.既然上訴人作證時聲稱她十分關注傘人的舉動,並預計傘人會進入私家車的行駛路徑,上訴人準備隨時停車,那一名合格而謹慎的司機必然會瞻前顧後,留意後方的交通情況。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考慮上訴人一方面指出她看見有人不依交通規則在馬路上出現,但另一方面她卻沒有留意後方是否有車輛,或是否有車輛跟車太貼,是無可厚非的。裁判官是就著上訴人提出的證供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她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之處,亦是無可批評。

87.更重要的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強調有關分析是「使事發經過如被告所言:」(原文強調)換言之,裁判官並不是接受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述的是案件的事發經過。她祇是指出上訴人證供的一些不合理之處。

88.整體而言,本席不同意上訴方上訴理由一所說「原審裁判官依賴了不正確或不相關的證供,以作分析及為定罪基礎」。

上訴理由二

89.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屬危險與否時,忽略了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90.上訴方指傘人的出現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從證供可見,於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到死者前,傘人於現場出現是一不爭的事實。從錄影片段P9及P10亦可看見傘人的出現。再加上案發後上訴人已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指出傘人的存在。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於上訴人撞到死者之前,上訴人的確留意到傘人的存在及上訴人必然是因傘人的出現而影響上訴人對死者的觀察。

91.如上訴人從沒留意傘人的出現,上訴人是不可能於案發後向到場調查的控方證人一指出,一名持傘的女子擋了她的視線。

92.綜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裁判官並沒有忽視傘人的出現對上訴人的影響。問題歸根究底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及危險是否顯然而見,或她的駕駛態度只構成不小心駕駛。

93.案中重要考慮是,上訴人剛留意並處理準備違規過馬路的傘人,甫處理傘人後,上訴人的私家車便撞到同時違規過馬路的死者,那上訴人案中的駕駛態度是可被裁定為「不小心」或「危險」?本席會於下文再作進一步分析。

94.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應考慮閉路電視展示的實際路面情況,包括死者行到中間安全島時,突然由直行改變向右行出黃格(見P10錄影片段11:05:36至11:05:40)。

9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情是,於私家車撞到死者前,上訴人根本從沒發現死者的存在。因此死者的行走路線,包括死者曾由直行,而改變為向右行出黃格,根本對從沒發現死者存在的上訴人而言,是無關宏旨。

96.上訴方指出,根據專家報告P11,死者被撞前的5秒,是間歇性被全部或局部遮擋,並不是一視野無遮無擋的情況。於T - 5,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有受阻」 ;於T - 4「死者下半身可能受阻」 ;T - 3「可能沒有受阻」 ;T - 2「可能完全受阻」 ;及T - 1「可能部分受阻」。

97.控方證人三於庭上已清楚指出,於T - 5,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全部;於T - 4,死者下半身被遮擋;於T - 3,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全部;於T - 2,上訴人望向死者的視線是完全被遮檔的 ;於T - 1 ,上訴人能看到死者的左肩。至T - 1至T ,上訴人的私家車行駛了3.95米,於此一秒間,上訴人能看見死者的身體越來越多。

98.控方證人三不同意辯方所指,於專家報告P11第22段當中所提及「可能沒有受阻」、「死者下半身可能受阻」及「可能完全受阻」的意思是如辯方所指,於T - 5及T - 3時上訴人的視線是有可能受阻。

99.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案情主要是於5秒的時間內,傘人衝出黃格,上訴人甫處理傘人後,又有另一行人即死者走出,中間上訴人的視線有時有遮擋,造成瞬間分散注意力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這樣是構成「不小心駕駛」,而非顯而易見的危險情況。本席於下文會就著上述課題作詳細分析。

上訴理由三

100.上訴方於上訴理由三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作出上訴人「一段長時間沒有注意她應該注意的路面情況,絕非一時疏忽。」是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方引述專家報告證物P11第22段當中提到:

「當V(即上訴人的車)駛近T - 1時,司機可能察覺有危險而決定把V停下來。」

上訴方指,因此不能說上訴人在T - 1這一秒看不到死者,報告支持上訴人很可能看到而剎停。

101.本席不同意上訴方上述分析。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於私家車撞到死者之前,她根本沒看見死者,她亦不知道死者是從何處走出來。因此,證物P11第22段所指「司機可能察覺有危險」的「危險」不可能是上訴人看見死者出現而察覺到的危險。因此上訴方指控方案情推到最高只能說上訴人於T - 5至T - 3的3秒時間內留意不到死者是站不住腳的。

102.本席同意上訴方所說,上訴人於案中並不是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因若上訴人完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她便會連傘人也注意不到,亦不會於案發後向控方證人一指出傘人的存在及傘人遮擋了她的視線。

上訴理由四

103.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地就本案的案情、裁斷有足夠證據達至「危險駕駛」的標準

104.控方於案中須按無合理疑點之證案標準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以及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駕險」是顯而易見的,從而造成死者死亡。

105.案中對上訴人不利的客觀環境是案發時,案發地點交通並不繁忙,上訴人私家車前方並沒有車輛阻礙上訴人視線。案發時,馬路上已有違規出現的人,包括死者。從錄影片段可見,死者步伐緩慢,並非是突然衝出馬路。從專家報告證物P11可見,上訴人早於碰撞前5秒,於距離25.5米外已可望見死者。於整個5秒過程中,除當中1秒,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是完全受阻礙外,其餘4秒,他是可望見死者全部或部分。死者與傘人是在差不多時間,在上訴人的同一方向即右方出現,死者與傘人位置相近。

106.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環境是本案並不涉及上訴人超速駕駛。於T - 5至T - 1,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是從21±2逐漸減速至14±2公里時速。案中不涉及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不涉及飲酒、服藥或明知精神不好而駕駛及車輛不妥當等問題。

107.上訴方於陳詞指出,本案的情況是死者改變方向,違規過馬路。本席認為死者於案中改變方向違規過馬路對上訴人的駕駛並無任何影響。原因是按上訴人的案情,於碰撞前上訴人從沒有看見死者的存在,死者是否改變方向,根本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沒看見死者。

108.就着上訴方指從證物P11可見,於T - 2這一刻上訴人對死者的視線被完全阻擋,但上訴人於T - 1一看見時,便立刻煞停,沒有莽顧行人冒險前進。無疑上訴方是根據專家報告P11(第22段上訴中卷)第115頁所提及:

「 當V(即上訴人的私家車)駛近T - 1時,司機可能察覺有危險而決定把V停下來。」

109.本席認為,正確解讀P11第22段與及本案之案情,上訴人縱使察覺危險而因此決定把私家車停下來,她所察覺的危險不可能是死者的存在。原因是從控方證人二的口供,而上訴人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表示於發生碰撞之前,她從沒看見死者,亦不知道死者是從哪處走出來。因此,上訴人所可能察覺到的危險決不會是死者的出現。

110.本席認為從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之解釋可見,上訴人於撞到死者之前,她確是把他的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身上,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發生碰撞後向其後到場的警員提及傘人的存在。

111.如上訴人從沒有注意傘人,於事發後不久,她仍沒有機會觀看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9,P10)而發現傘人的存在可能對其辯論理由有幫助。她不可能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指出,傘人的存在及對她駕駛的影響。

112.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是支持上訴人把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身上這說法。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至案發現場時,上訴人因傘人的出現,她把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身上而因此忽略注意於傘人附近出現的死者。

113.當然,作為駕駛者上訴人是應該留意所有的道路使用者,特別是當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至行人過路處,當時已有違規過馬路的人。上訴人是不應只注意人傘而忽略或漠視死者的存在。但本席認為縱觀本案之證據,上訴人於撞到死者前將注意力集中於傘人並作出她的應對方式即減慢私家車車速,但最後卻因她把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而看不見死者的存在把死者撞倒,引致死者死亡,這樣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但卻未逹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所須的「遠遜一個合格和緊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114.就着上訴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指,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同,尤其是有關駕駛及道路使用的案件涉及各方面的事實背景和細節,不能一概而論。法庭於范少棠吳俊文 李振華 等案,亦只是根據有關案件的案情判案而並非是確立一法律原則。

1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HCMA 709/2013),該案的案情是,該案上訴人於路口轉出時把一名慢行的老翁撞倒。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於判案理由書指出:

「 14. 本席認為此情況一如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所述:

『...... 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潘兆童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HCMA 592/2013也表示:

『......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法官在吳俊文 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116.范少棠 一案上訴時其中的重要考慮是上訴人於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的駕駛方式。潘兆童暫委法官於判案理由書指出:

「 12. 就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被期望逹到的水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以下結論:

『 經過仔細考慮,本席裁定被告並非一時缺乏專注而釀成交通意外,整個馬頭圍道右轉過程牽涉不少於5秒,然而被告仍然見不到在輔助線上的死者,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駕駛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期望逹到的水平。本席因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被告因此罪名成立。』

13. 裁判官因為上訴人在整個右轉過程都見不到李先生,所以認為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14. 在吳俊文 案中,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在由角祥街右轉入大全街撞倒了一名92歲的老人,該老人最後不治。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在認為意外只有在兩個可能出現的情況下發生,(一)是被告人完全沒有觀看大全街的右方便駛進去,或(二)是被告人知道該老人正在橫過大全街,但認為有足夠的空間駛越,故冒險前進。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卻認為有第三個可能的情況:

『...若被告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15. 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況有別於吳俊文 案,原因是『本案被告已在右轉當中』,理由似乎牽強。當然,每件交通事故的案情也有它的獨特性,兩件案件不會完全相同,但本席認為,本案與吳俊文 案的情況相差不大,最主要的,是在本案中,和吳俊文 案一樣,都是在被告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的速度行駛,而因為在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受害人過路而把他撞倒的情況之下發生的。雖然本案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但另一方面,案發時該處的行人過路燈是紅燈。本席認為,在這些情況之下,不能單靠駕駛者沒有注意得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

19.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5秒之間注意不到李先生不能便說他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本席同意陳法官在吳俊文 案的觀點,這次意外的發生有可能是上訴人的一時缺乏專注而引致的。

20. 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在這結論之下,本席毋需進而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顯而易見的屬於危險。」

1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一案,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判案理由書指出:

「 8. 若上訴人完全沒有觀看是因為上訴人駕駛的車速過高,故沒有機會望向右方,這當然構成危險駕駛。但是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高速右轉入大全街,地面既沒有留下煞車痕跡......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表示當上訴人駛達兩路交界時,他的注意力自然會集中在其右方,另外在第20段亦表示駛進一街道時,路上隨時有行人出現,移動也好,站著也好,換句話說,當上訴人駛至兩路交界時,他不單需注意馬路上的情況,也需注意兩旁行人路上行人的情況。死者在事發時正從右向左橫過大全街,行人也可以反方向而行,本席相信一般的駕駛者駛至兩路交界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交界處的路面情況上,當駛至交界前而又欲右轉時會從正前方開始觀察行人路上的情況,視線亦會一直往右轉移。若上訴人在交界處仍未右轉時,正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他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但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即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0. 至於上述(二)的情況,大前提是上訴人知道死者的存在而仍然冒險前進,正如本席上段所述,上訴人並不一定知道死者的存在,因此(二)的情況只是一可能但並非必然的情況。若上訴人沒有觀看又或觀看不足是因為其他的原因所導致,他只可說是低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並不是遠遜於此水平。

11. 綜合起來,本席信納在現有的證供上,裁判官作出的推論並非唯一可作的推論,故首項上訴理據成立。......」

118.本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承如上訴方所指,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而於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到死者前的5秒,私家車一直在減速,其車速從T - 5的21±2,逐漸減速至T - 1的14±2。上訴人的私家車是在駛過西堤街街口的行人過路處往右轉入谷亭街時,撞倒當時正在黃格違規過馬路的死者。

119.證據顯示,本案的上訴人確是於T - 5至T - 1的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的存在。但案中的證據亦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專注另一過路者,即傘人,而忽略死者亦是在橫過馬路。

120.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人於撞倒死者前把他的注意力集中於傘人身上,忽略當時亦在黃格違規橫過馬路的死者,及他當時沒有留意私家車車後的交通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不小心駕駛。

121.本席認為案中不能以上訴人沒有注意死者及他沒有留意私家車車後的情況而引伸到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逹到的水平這一結論。換言之,本席同意上訴方上訴理由四所說,上訴人於5秒之間注意不到死者只可說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能便說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122.高等法院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一案,對裁判法院上訴指出了以下原則: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乎合公義;及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3.本席審視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聽取了雙方陳詞,本席最後認為上訴方上訴理由四成立,案中證據只顯示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被期望逹到的水平,即上訴人案發時是「不小心駕駛」。證據未能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驚駛者被期望逹到的水平。

124.本席認為推翻定罪是符合公義的行為,因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上訴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擱置,改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原被判處的監禁10個月、停牌5年的命令亦擱置。

125.本席對上訴人改判以一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監禁刑罰,及將停牌令定為停牌12個月。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則維持不變。

126.本席頒下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審訊及上訴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著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王詠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