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和(又名梁華及和田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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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原審法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71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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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5/2019 [2020] HKCA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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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原審法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71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首日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明確表示不會再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故此撤銷了他的判刑上訴申請,維持原本判刑。 3.當天,申請人於陳詞時主要覆述了他在原審作證時一樣的案情,力稱他被警員誣告。他同時指出,他已找到真正管有相關毒品的人。他說,他被捕後得到保釋,兩三天後便找到那人,他是一名印度人,也是入境處保釋下留港的人 (表格 8持有人),他著一名朋友陪同這名印度人到深水埗警署自首,但不獲受理。他自己沒有前往警署,因為曾被警員誣陷,心中害怕。 4.他也說,曾將這回事告訴原審辯護大律師,得到的意見是法官不會相信,不用提出,故此在原審時沒有向法庭提供相關資料。 5.申請人並表示他需要再加考慮才可決定是否以大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由,在答辯方沒異議下,本席將聆訊押後,並指示申請人,如果決定以大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由,便必須依法庭指示的日子呈交誓章和陳詞。 6.2020年6月17日,申請人呈交誓章,提出針對原審辯護大律師的投訴。2020年7月2日,原審辯護大律師[2] 以誓章作出回應,並交待相關事宜。雙方提供的資料,稍後再述。 7.次天聆訊,聽畢陳詞後,本席拒絕就定罪上訴發出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8.這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警員發現申請人手拿著涉案的毒品,拘捕了他。申請人手中的毒品是內含6.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0克晶狀固體。 9.原審時,控方傳召了拘捕申請人的警員,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10.當晚,他在深水埗一帶穿著機動部隊制服巡邏。大約晚上7時29分,在通州街橋底近欽州街往旺角方向,他見到申請人在約8公尺外,身穿紅白色間條Polo短袖衫,藍色長牛仔褲,白色拖鞋,用單肩背著一個黑色斜揹袋,一個人站在路上,四處張望。 11.當申請人見到他後突然低頭,轉身往旺角方向走開,他起疑,喝停申請人,上前調查。 12.申請人轉身行了約兩、三步後被他截停。他隨即搜查申請人,見到他垂下在褲子旁邊的右手握拳,好像拿著一些東西,便要求他拿起和打開手,申請人手中有一個5乘10釐米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有白色晶狀物體。 13.由他截停到發現申請人右手拿著的膠袋,歷時約一至兩秒,當時附近10公尺範圍內「都冇乜人」,至於當時在橋底範圍內有沒有其他越南或南亞裔人士,他沒有印象,但不排除這可能性。 14.他以藏毒罪名拘捕和警誡申請人,然後繼續全身搜查,沒有發現其他違法或可疑物品,申請人的斜揹袋內有3部手提電話、港幣44,300.80元和一些人民幣。申請人說電話都是他的,但其中有些是壞的。 15.他曾經問申請人類似「咁多錢,點得番黎,真定假㗎」的說話。他印象中申請人說錢是真的,也好像有說是他幫老婆拿出來的。當時他覺得沒有可疑,於是把錢放回去,繼續搜查。 16.在他拘捕申請人後,申請人有用本地話回答。但主控官沒有進一步要求證人說出申請人當時說話內容。 17.之後,他和其他警員帶同申請人和證物回深水埗警署。 18.回到警署後,因為值日官在處理其他事情,申請人在7時50分才被帶到值日官面前,匯報案情和展示證物。 辯方案情 19.在原審時,申請人出了庭作證,他說,這是一宗警員插贓誣告的案件,他沒有管有涉案毒品,當時他坐在一張雙人沙發上,冰毒是警員在沙發上另一邊的墊子間的罅隙內拿出來的。
沒爭議的事情 21.根據承認事實[20],申請人是入境處發出的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不得於香港工作。申請人在庭上也確認他沒有工作,靠身份為香港居民的妻子在運輸公司工作所得的每一個月一萬元人工維生。他們夫婦居於元朗的一個分租房,即俗稱「劏房」,月租約2,500至2,700元。 申請人的招認 22.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人曾作招認的證據,不過,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時觸及這點,要求證人確認申請人向他交待了從他手中搜出的毒品的性質、購買時間、地點、人物和申請人購買的目的。 23.原審法官明確表明,他不會利用這方面的材料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他說:
原審法官的裁斷 24.原審法官信納控方證人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22]另一方面,他不信納申請人的開脫證詞。[23] 25.他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在截停申請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的同時,他留意到申請人右手握拳,於是命令申請人打開拳頭,之後就見到申請人拿在手中的涉案膠袋,[24] 膠袋內有涉案危險藥物。 26.他裁定:
據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6]。 上訴理由 27.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27]。從他向法庭呈上的文件,和他在庭上的陳詞,本案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項:
28.就上訴理由 (四),申請人是在次天聆訊才首次告知法庭,他找到一名目擊事件的人,那人願意為他出庭作證。 上訴理由 (二):將毒品留下的人已找到 29.因為如果這理由成立的話,案件結果可能要改寫,故此本席首先處理這理由。 30.申請人指出,有人告訴他,涉案那包毒品是哪個人放下的,而他在被捕後獲得保釋後數天,已找到那人,他是一名印度人。因為警員曾誣告他,他不敢親身到警署報告事情,於是委託了一名朋友帶同那名印度人到警署自首,但警員不受理,指稱那人不知何故與報案室警員吵鬧被趕走了。雖然,他有那名印度人的姓名 (Shiv Kumar)、「行街紙」號碼 (P‑405055) 和電話號碼,可是,電話打不通,他已再聯絡不上那人。 31.他陳詞說,警方沒有理由不拘捕那名印度人,這樣處理對他十分不公平。 32.他在文件中也指出,他於喜靈洲懲教所碰到那名印度人。 33.找到一名印度人,而他是涉案毒品的物主這說法,只來自申請人,而他也只是聽人所說,根本不知道這事情是否屬實。 34.再者,警方於那名印度人自首時不受理這指稱,申請人本人不在場,也不會知道是否屬實。 35.本席曾發出指示,如果申請人所述的印度人會出庭為申請人作證的話,該印度人須於本案聆訊前將他的證詞以誓章交待。 36.在次天聆訊之前,申請人沒有按指示將印度人的誓章存檔。次天聆訊日,申請人表示沒有誓章可呈交,因為那名印度人已服刑期滿,而他也未能夠聯絡上那名印度人。 37.雖然申請人力陳這名印度人可為他取回清白,不過,他連這名印度人可以為他提供甚麼證詞也不詳。 38.不論那名印度人是否真的不能再被聯絡上,在沒有來自他的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沒有甚麼基礎不只是以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去考慮。 39.上訴理由 (二) 對申請人的上訴起不了作用,現考慮上訴理由 (一)。 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有誤 40.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中議題如下:
41.控方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因此評估他的誠信至為重要。 42.原審法官詳細交待和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詞,他顧及了以下事情:
43.在評估和考慮後,原審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他交待了以下的觀察[37]:
44.至於就申請人的證詞的評估,原審法官作出了以下的交待:
45.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也是他經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的判斷。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有地方犯錯,或沒有履行其職責,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重新審核。本席考慮了原審法官的評估是否有缺失、離題、不小心或在重要問題上犯錯,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在這議題上他有合理成功機會。 46.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既然無誤,他有權根據他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申請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 47.至於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是否為了販運用途這議題,原審法官於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48.原審法官顧及的每項事情的舉證力量並非一樣,但都是他有權顧及的,他裁定申請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是為了販運用途,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可以推翻這裁斷,他其實也沒有提出任何可推翻這裁斷的理由。 上訴理由 (三):原審辯護大律師不稱職 49.申請人對原審辯護大律師作出的投訴的要點如下:
51.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案[48] 指出,當有提出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據時,應如下述的處理[49]:
52.本席根據上述導引作出考慮,認為申請人未能令本席裁斷原審辯護大律師對案件的處理屬不稱職,更遑論嚴重不稱職。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原審辯護大律師對案件的處理,令申請人沒有公平的審訊。 53.據本席的判斷,這上訴理由不會成立。 上訴理由 (四):新的目擊證人 54.申請人於2019年8月6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首天聆訊在2020年6月3日進行,法庭於2020年7月13日發出關乎印度人證詞的誓章的指示,申請次天聆訊於2020年7月29日進行。 55.申請人於次天聆訊前,從來沒有提及這名目擊證人的存在,是在次天聆訊才首次提起的。 56.在法庭與他了解情況時,申請人指出,他在首次聆訊時已知道這名目擊證人的存在,這人也是在囚的人,當時是,現在仍然是。申請人說,他在上次聆訊時忘記了將這事情告訴法庭。 57.他說這名目擊證人答應了他會為他出庭作證。被問為何在法庭發出了關於印度人的誓章的指示下,不要求那名目擊證人以誓章交待證詞,或起碼寫下打算作出的證詞時,他解釋說忘記了。 58.在上述情況下,本席對申請人所稱的目擊證人是否真的存在,甚有保留。 59.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充份有力的理由,不以現階段法庭已知的整體資料作判斷,這項上訴理由,現階段只是空泛虛談,對申請人的上訴不起作用。 總結 60.基於上述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定罪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故此沒有就定罪上訴向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 備註 61.本席於頒佈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51]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林浩明大律師。 [3]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8 - 20段,上訴宗卷第10 - 12頁,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31 - 67段,上訴宗卷第14 - 20頁。 [5] 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上訴宗卷第14頁。 [6] 見裁決理由書第33和34段,上訴宗卷第14頁。 [7] 見裁決理由書第34段,上訴宗卷第14頁。 [8]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4頁。 [9] 見裁決理由書第35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0] 見裁決理由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2] 見裁決理由書第37 - 39段,上訴宗卷第15頁;裁決理由書第63 - 66段,上訴宗卷第19和20頁。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40 - 43段,上訴宗卷第15和16頁。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44和46段,上訴宗卷第16頁;裁決理由書第49和50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4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見裁決理由書第61和62段,上訴宗卷第19頁。 [19] 見裁決理由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0] 上訴宗卷第6和7頁。 [21] 見裁決理由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13和14頁。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68段,上訴宗卷第20頁。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75 - 85段,上訴宗卷第21 - 23頁。 [24] 見裁決理由書第74和86段,上訴宗卷第21和23頁。 [25] 見裁決理由書第9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99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7] 原審辯護大律師,見註腳2。 [28] 見裁決理由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9頁。 [29] 見裁決理由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9頁。 [30] 見裁決理由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10頁。 [31] 見裁決理由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12頁。 [32] 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12頁。 [33] 見裁決理由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2和13頁。 [34] 見裁決理由書第73段,上訴宗卷第21頁。 [35] 見裁決理由書第24和25段,上訴宗卷第13頁。 [36] 見裁決理由書第28段,上訴宗卷第13頁。 [37] 見裁決理由書第69 - 73段,上訴宗卷第20和21頁。 [38] 見裁決理由書第75 - 78段,上訴宗卷第21和22頁。 [39] 見裁決理由書第79 - 84段,上訴宗卷第22和23頁。 [40] [1991] 2 HKLR 125。 [41] 見裁決理由書第89 - 92段,上訴宗卷第24和25頁。 [42] 見裁決理由書第93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3] 見裁決理由書第9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4] 見裁決理由書第95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5] 見裁決理由書第96段,上訴宗卷第25頁。 [46] 見註腳2。 [47] 見上文第 20(七) 段。 [48] FACC 7/2003,(2004) 7 HKCFAR 126。 [49] 判詞以英文撰寫,以下並非官方譯本。 [50] 英文原文為 “flagrant incompetence”。 [51]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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