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寶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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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及三),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1)條。上訴人就控罪二和三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控罪二和三分別牽涉控方第三證人(“PW3”)和控方第四證人(“PW4”)各自的保單。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07/2024[2025] HKCFI 41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7/2024

[2025] HKCFI 4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寶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5年6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控罪二及三),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1)條。上訴人就控罪二和三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控罪二和三分別牽涉控方第三證人(“PW3”)和控方第四證人(“PW4”)各自的保單。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向保誠偽稱其女兒(“Ricci Hui”)為該些保單的經手代理人(handling agent),意圖詐騙而誘使保誠承保及發出保單,以及支付相關佣金,導致上訴人和Ricci Hui獲益或保誠蒙受不利。

3.就控罪二和三,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PW3和PW4是對夫婦,而上訴人的丈夫與PW3是運輸署的同事。2015年,PW3和PW4希望透過熟人購買保險,於是兩夫婦曾相約在餐廳商討購買保險。在該飯局,上訴人向PW3和PW4介紹了一些保險產品。約一星期後,PW4前往保誠尖沙咀辦公室,從上訴人獲得保單申請書,PW4將申請書取回家。回家後,兩人各自填寫自己的申請書。之後,PW4約了上訴人在一間咖啡店會面,以提交她和PW3的申請書,期間上訴人與PW4了解申請書上的各個項目,最後上訴人用信用卡付款。當日除了上訴人,沒有其他保誠人士在場。

4.在申請獲得接納後,PW3和PW4從保誠文件中看到保險顧問列即為一名「Ricci」的人士,PW4更加以為Ricci與上訴人是同一人。據PW4所述,由始至終,她沒有與Ricci溝通過。根據PW3的證供,其後上訴人曾經向他表示過其保單是由Ricci負責跟進,再之後上訴人亦在另一次對話中,表示Ricci是她的女兒。在兩份保單的「保險顧問報告」中,「保險顧問簽署」一欄有疑似Ricci Hui的簽署,而「分行經理或以上簽署」亦有簽署,旁邊的「流動電話號碼」填寫了上訴人的手機號碼。

5.其後,PW3的申請獲得保誠批核,保誠向Ricci Hui就PW3的保單發放了26,512.39元的銷售佣金和獎金,和向上訴人發放了$6,045.23的上線佣金和獎金。PW4的申請亦獲批核,保誠向Ricci Hui發放了27,046.26元的銷售佣金和獎金,和向上訴人發放了$6,045.03的上線佣金和獎金。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透過向控方證人的盤問,本案唯一爭議點是到底上訴人,還是上訴人和Ricci Hui一同向PW3和PW4銷售相關保單。

7.辯方的案情是PW3和PW4之前可能接觸過Ricci Hui,在保單獲批後,PW3曾經與Ricci Hui跟進如更改付款事宜,其後PW3查詢關於孩子的教育基金時,亦是由Ricci Hui負責,可以支持其實Ricci Hui才是PW3和PW4的保單代理人。

裁判官的裁斷

8.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就控罪二和三,PW3和PW4的證供相當關鍵,裁判官考慮後,認為他們兩名證人的證供客觀清晰,堅定合理,沒有關鍵矛盾或不一致,皆是誠實可靠證人,證供獲得接納。至於其他證人,即PW5(保誠業務行政高級總監)、PW6(保誠核保部高級經理),以及PW7(保誠負責發放酬勞給理財顧問的職員),他們的證供主要解釋如何處理保單,以及在甚麼情況下公司會發放佣金給中介等。辯方就此沒有挑戰其證供質量,裁判官認為他們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獲得接納。

9.裁判官主要處理何謂控罪中所指稱的「經手代理人」(handling agent)。根據保誠的「Sales Compliance Handbook」,以及代理人手冊(Potential Hong Kong Agency Handbook):

1)  在保單申請書上列出的代理人,有責任向客戶提出建議或安排有關保單申請。

2)  保單的代理人有責任與客戶處理「財務需要分析表格」(Needs Analysis Form)。

3)  假若顧問A作出銷售和簽署申請書時,顧問B並不在場,但保單卻由顧問A交給了顧問B,這便視為“pooling”,而保誠不容許“pooling”。

10.裁判官裁定根據PW3和PW4的證供,他們在保單獲批之前並不認識Ricci Hui,亦沒有接觸過Ricci Hui。PW3和PW4指出由介紹和解釋保單,以及後到保誠辦公室取申請書,以至在咖啡店提交申請書和付款,一直都是只有上訴人處理。裁判官裁定Ricci Hui明顯並非PW3和PW4的保單的經手代理人,而是否符合上述的“pooling”並非重點,上訴人作為資深的保險從業員,亦服務了保誠多年,必定知道這個事實。

11.基於上述唯一合理推斷,裁判官認為就是上訴人以「區域經理或以上」身份,簽署了兩份「理財顧問報告」,向保誠確認Ricci Hui是兩份保單的理財顧問。上訴人向保誠作出了偽稱,偽稱兩份保單的經手代理人是Ricci Hui。同樣上訴人必然清楚如果保誠知道Ricci Hui並非PW3和PW4的保單經手代理人,是絕對不會在Ricci Hui被列為保單顧問情況下,批核兩份保單申請,然後發放佣金和獎金給Ricci Hui和上訴人。上訴人誘使保誠承保和發出保單及支付保單的佣金和其他款項,導致上訴人和Ricci Hui獲得利益,或導致保誠蒙受或相當可能會蒙受不利,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二和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關大律師提出下列一項上訴理由,指出代表上訴人的原審法律團隊嚴重不稱職,導致上訴人的審訊不公平,或剝奪了她獲得公平審訊之機會,細節如下:

1)  兩項控罪均指上訴人在兩份保單上向保誠訛稱其女兒Ricci Hui為這些保單的經手代理人,而上訴人作為Ricci Hui的上線經理簽署在該兩份保單上,確認Ricci Hui為經手代理人。

2)  雖然上訴人在第一次與大律師開會時,有講過「唔想搞到個女」,亦提出不想女兒Ricci出庭作供,但律師團隊沒有查詢為何她這樣決定,亦沒有解釋如果Ricci Hui出庭作供,是與上訴人陳述書基本上一致,即Ricci Hui確實是在2015年3月18號出現在保誠寫字樓,並由上訴人介紹給兩名證人、Ricci為上訴人下線,負責處理他們的保單申請、而Ricci亦有向他們解釋保單內容,查閱 、見證、簽名等等,則ICAC不會有興趣告Ricci。而上訴人亦告訴團隊她當時接受癌症治療,不想上庭作供。

3)  但從兩名證人證供可見,PW3對於是否有其他人出現在兩份保單申請過程中,記憶模糊,但沒有同意Ricci Hui有參與保單申請。而PW4更斷言否認有其他人士參與解釋保單,她肯定只有上訴人一人和她及PW3處理保單事宜。兩名證人均否認見過Ricci在2015年3月18號或其後涉案保單申請過程中出現。

4)  但原審代表律師和大律師完全沒有提議上訴人應該叫Ricci Hui出庭作供,以證實Ricci是有處理各保單之申請,因上訴人已經給予清晰的書面指示。在第二次與PW3和PW4見面時,Ricci有在場(即尖沙咀保誠辦公室)解釋保單內容及條款,而上訴人亦有告訴他們Ricci為其下線,負責處理他們保單申請及跟進。

5)  無論如何,兩名證人作供後,PW4在庭上確認整個保單申請中,完全沒有見過Ricci,只有上訴人一個人與她及PW3一起處理保單申請。PW3亦沒有同意在整個申請保單過程中,Ricci有出現過。因此如果上訴人及Ricci均不作供,定罪的危險性是相當高的,但律師團隊沒有分析及解釋這危險或風險給上訴人聽。大律師只以為PW3沒有排除其他同事參與過,又加上PW3是談判主角,PW4只是跑腿,認為可以帶出可能性,即Ricci是經手代理人,但這判斷是嚴重錯誤的。

6)  當法庭於審訊當日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李資深大律師亦向法庭申請了少許時間確認指示。但確認指示時,律師團隊只告訴上訴人已有的庭上證供對她有利,她作供會淡化好的證供,兩名證人盤問下,已帶出疑點,她勉強記憶多年前的事會出錯,比人盤問會產生矛盾等等,總之律師團隊只認為她作供弊處多多,沒有告訴她如果不展開辯方案情有何弊處,亦都無人提及考慮Ricci出庭作供的情況,明顯是誤判。

7)  反過來,上訴人亦問李資深大律師「件案點睇時」,李資深大律師只向她聲稱「好有把握」、「得到答案比他想要的更多」、「樂觀嘅」,及叫上訴人「安心休息」等等,沒有盡責任解釋予上訴人聽Ricci作為關鍵重要證人的重要性。

8)  在PW3及PW4單方面證供給予法庭考慮後,定罪風險其實極高,大律師團隊始終沒有向Ricci索取指示,擬備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向Ricci查詢過關於案情,是嚴重不稱職的情況,剝奪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就算原審裁判官最終可能不相信上訴人及Ricci的證供,她仍然由於喪失得到公平脫罪的機會,因此定罪應予撤銷(引用案例終審法院案例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24] 7 HKCFAR 126)。

13.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再進一步詳盡地指出,包括引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Chan Fat Chu Raymond and Another FACC 7/2008 第8段: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spects of the rule of law is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have the benefit of competent counsel when seeking to defend themselves against criminal charges of any substance. ... It can be because the defendant’s lawyer is incompetent or it can be because in the particular case a lawyer of the highest reputation falls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The reason does not matter. What does matter 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failure. It is sufficient that it can be shown that a defendant has not or may not have received a fair trial ... and if, as a result of the investigation, the appellate court consider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not or may not have had a fair trial, the failure must be corrected by setting aside a conviction or acquitting the defendant.”

14.而在Chong Ching Yuen一案當中,終審法院亦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律師忽略就重要事項向上訴人提取相關指示,或沒有全面及專業地跟進有關問題及指示,亦構成嚴重不稱職的情況。從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的投訴集中在下列幾個方面。

15.首先,當律師團隊取得審訊文件後,可以留意到:

1)  如果兩名控方證人PW3及PW4證供供詞與其證人供詞一致的時候,即他們堅稱沒有見過Ricci參與整個申請保單過程中,則上訴人如果不上庭作供,亦不傳召Ricci作供,定罪機會是很高,甚至是無可避免的(inevitable)。

2)  如果她們兩人均不上庭作供,證實Ricci確是出現在2015年3月18號的會見兩名控方證人的場合,Ricci亦有嘗試解釋保單內容給PW3及PW4,上訴人亦有介紹Ricci與兩名控方證人認識,說Ricci是負責處理他們保單申請的代理,則辯方根本沒有證據指出Ricci確實是「經手代理人」。

16.而第二,當兩名控方證人庭上作供完畢後,從審訊謄本可見,PW3對Ricci有沒有在保單申請過程中出現完全沒有記憶,雖然PW3「無排除可能性,有其他同事參與申請」,但不同意是Ricci參與處理。就謄本可見,關於李資深大律師盤問PW3時:

「李:...被告...就同你講話...『呢個係我下線』,即係有個女仔去同你處理或參與處理呢一張保單?

答:唔記得。

李:有冇印象從被告人收到的文件之後,其實係一名保誠嘅

職員都同你講解過下呢份保單嘅?

答:唔,我唔記得喇。」

李反覆put case:

「李:被告說過『我同事做咗份嘢,交畀你睇』?

答:呢個我冇印象。

李:你排除呢個可能性?

答:排除唔到,只是排除唔到D有咁講過。」

至此,PW3完全無同意Ricci曾出現及處理保單之申請。

17.有關PW4的盤問:

「李:2015年3月18日,...同你先生一齊去保誠辦公室...

答:冇。

答:肯定。

李:...入面細節呢,係由另一個女士去同妳講嘅?即係同妳

先生一齊。

答:冇印象。

李:其實呢個人就係許鈺靈,Ricci?

答:冇見過。」

李再put case指出辯方案情:

「李:我向你指出,3月25日...

答:唔記得。

李:...呢一次,被告身旁仲有一個人嘅,有個女士喺度嘅...

答:唔同意。」

因此,PW4證供上是更堅定地否認辯方的案情。直至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但李資深大律師及律師仍沒有慎重其事,請上訴人出庭作供及建議如果上訴人不願作供,則請Ricci出庭作供,亦完全沒有提醒上訴人,兩名控方證人對於辯方案情關於Ricci參與處理保單事情上是全盤否定的,沒有辯方出庭作供會有高風險定罪,甚至難免被定罪。

18.原律師團隊完全沒有建議上訴人上庭作供,或如果上訴人不作供,也建議Ricci要上庭作供等。而律師團隊只說服上訴人不作供,因為已有對她有利的證供,而她作供弊處多多等等。而李資深大律師回應為何沒有傳召Ricci,其回覆大致理由只是包括:

1)  他認為PW3的證供可帶出Ricci為「經手代理人」的可能性。

2)  PW4是跑腿,至於實際銷售過程、申請保單過程乃PW3處理,所以可能PW4記不起Ricci在場也不要緊。

3)  由於PW3沒有排除其他保誠同事協助處理保單申請事宜。

4)  Ricci為「經手代理人」是有可能是真的,按刑事標準是不能定罪。

5)  上訴人一早說過,不想牽涉Ricci。

因此上訴方指出,李資深大律師錯誤評估證供,過份樂觀,察覺不到這個危險性,尤其是PW4的證供缺乏上訴人及Ricci作供,根本沒有辯護基礎,難免被定罪,錯誤沒有深究為何上訴人不想牽涉Ricci,就將Ricci作辯方證人一事拋諸腦後。

19.而律師團隊方面的回覆亦指出,“We unequivocally advised that the Appellant from the outset and then throughout the proceeding that Ricci could be a key witness … Most critically, upon our inquiries … We made a professional assessment that Ricci’s testimony would not materially assist the Appellant’s case at trial. Given Ricci’s lack of substantive recollection, and … we made the strategic decision not to take a statement from Ricci, as she could not provide any substantial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Appellant’s case”。

20.從趙律師誓章可見,律師有設立群組問上訴人、Ricci,但都是問Ricci提供文件證據,藉以幫助答辯,沒有人直接問及Ricci關於具體案情。因此,律師團隊方面只是做了策略上決定,不向Ricci提取證人證供,這點與李資深大律師誓章所講完全截然不同,即上訴人就是連律師團隊向Ricci索取供詞也不容許,及上訴人叮囑律師團隊不要牽涉Ricci,不讓律師團隊向Ricci索取供詞,而律師團隊的指示是Ricci不會提供供詞等等。

21.上訴方提出以下兩個議題,一,為何律師團隊沒有向Ricci單獨提取證人供詞。二,控方案情完結後,律師及大律師沒有建議上訴人及她要作供及叫Ricci作供。

22.就議題一,趙律師的回覆中清楚地說因為他們認為Ricci不能給出可支持上訴人案情的證據,所以他們作出了策略性決定,不向Ricci提取證人供詞。但在誓章中又提出另一理由,指出是Ricci沒有給到他們有用的證據。趙律師的誓章只是指出基於策略上決定不向Ricci提取證供,反而將責任推向Ricci。在大律師誓章中亦說上訴人指示律師團隊不要向Ricci提取證據,及上訴人都不容許,但這方面趙律師從來沒有提及。

23.就議題二,上訴方指無論趙律師及李資深大律師的誓章,均沒有提到他們在法庭旁會議內,有提出Ricci需要作供的情況讓上訴人作出考慮,亦完全沒有人提及Ricci要作供、上訴人要認真考慮作供、上訴人及Ricci都不作供的話,兩項控罪定罪風險為高等等。反而紀錄只是筆記紀錄了一些不鼓勵上訴人作供、說服她不作供的疑問等等。

24.而上訴人的誓章卻指出由於她決定「唔好搞到個女」,所以律師、大律師開會時,她說不想Ricci作供,沒有人直接問過Ricci關於本案案情問題,亦沒有人為Ricci準備證人陳述書。律師團隊亦沒有問及為何上訴人會講「唔好搞到個女」,沒有人提出這個議題。而控方案情完結後,律師團隊均沒有提醒兩名控方證人已作供,如果上訴人她們不作供的話,定罪風險很高,亦沒有向她建議有需要她或Ricci出庭作供,明顯是大律師方面錯判了形勢,錯誤地以為PW3可帶出可能性。

25.由於這樣,資深大律師只是說「我得到嘅嘢比我想得到的更多、「樂觀嘅」、「妳安心休息下」等等,而沒有警惕上訴人,PW3、PW4的證供均否定Ricci出現在保單申請過程中。如上訴人不作供,或不傳召Ricci的話,將無法辯護。因此,上訴方重申原律師團隊沒有告訴她Ricci是重要關鍵證人,律師團隊只是由於她說「唔想搞到個女」,便自此沒有再直接問Ricci關於案情,亦不為Ricci準備證人陳述書,沒有人直接問過Ricci任何問題。控方案情完結後,律師團隊給上訴人意見是她作供弊處多多,會議中亦完全沒有人提及要傳召Ricci作為辯方證人,如不可展開辯方案情有何弊處等等。

26.因此客觀地看來,從審訊謄本可見,兩名控方證人證供強而有力,對上訴人極為不利,對於可帶出Ricci乃「經手代理人」的可能性其實明顯是誤判的。PW4堅定否認Ricci有參與保單過程,PW3只是不排除有其他同事參與過程,並非帶出可能性是Ricci曾參與過,因此若上訴人或Ricci不作供,辯方根本沒有答辯餘地,無可避免會被定罪。

27.上訴方亦援引案例,包括R v Ho Ling and Another CACC 327/1994:

“...it was a virtual certainty that they would be convicted (unless they gave evidence). They did not give evidence, “and they were convicted”...‘It is the loss of a chance of acquittal fairly open to an accused which in the end leads to a conviction being set aside’.”

28.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永義 HCMA 433/2014,涉及大律師錯判證據,用錯了法律原則,原訟法院上訴法官認為控方證人證供強而有力,除了上訴人親自作供外,辯方根本沒有證據基礎去指上訴人真誠地相信受害人同意身體接觸。案例當中亦指出就算上訴人作供,裁判官也極可能不相信他,但他不作供,卻無法真正替自己辯護。大律師建議上訴人不作供,可視為剝奪了他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

29.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竹青 HCMA 17/2011,該案大律師沒有就控方指不同案發時間,向上訴人提出進一步指示,該法庭指出由於上訴人的辯方案情未能充分完整呈現於裁判官,大律師在這特定議題嚴重不稱職,導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上訴應予得直,定罪撤銷。

30.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妍 HCMA 451/2011,該法庭指出就大律師就一些重要課題沒有主動向上訴人索取進一步指示,裁判官可能就相關事實及證人證供可信性方面,裁定有不同的結果。因此認為大律師是嚴重不稱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上訴應予得直,定罪撤銷。

31.上訴方主要強調在本案中,律師及大律師團隊從沒有主動向上訴人了解多些為何她不想牽涉女兒,亦沒有主動提出Ricci是重要證人,沒有主動向Ricci獲取詳細案情指示,然後才分析應否叫Ricci作供。而法院要考慮的是就律師團隊失職方面,無論嚴重與否,是否令致或相當可能令致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在這情況下,其上訴應予得直,定罪應予撤銷。

答辯人的陳詞

32.答辯人首先援引終審法院案件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當中已指出相關提出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據時,應考慮的原則,而這些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和 CACC 235/2019當中再次獲得確認,包括:

(一)  上訴級法庭會以務實態度處理,防範助長被控人在原審時延聘不稱職的辯護大律師。

(二)  大律師的能力水平各異,他們的表現標準也不可能從無變化。即使辯方大律師的一項作爲或不作爲或甚至一連串的作爲、不作爲可被描述為不稱職,這也不一定表示同樣的情況須被視爲令到定罪判決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三)  作爲一般規則,不論該方式是否符合委託人意欲,被控人受其大律師處理其審訊方式約束,而大律師所作的決定是在未獲指示或違反指示下作出,或涉及判斷錯誤甚或疏忽的情況,均不是要求將定罪判決作廢的理由。

(四)  但如果有些事情由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所導致,而該等事情會涉及或造成司法不公,上級法院會作出干預。

(五)  上訴級法庭所關注的是辯方律師不稱職對審訊造成何等影響,而不是辯方大律師應否受到批評或應當受到何等嚴厲的批評。

(六)  作爲總則,與訟方受其代表大律師處理訴訟的方式約束,而大律師對於法律程序進行的方式具有廣泛酌情權。對於傳召哪些證人、提問或不提問甚麼問題、採取何種爭辯路線以至放棄何等論點等事宜,俱由大律師酌情決定。這些事宜經常涉及包括採用何種策略等難以判斷的問題,委託人須受到大律師在處理案件期間所作決定所引致的後果約束。

(七)  在通常情況下,對於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他理應作出不同的決定,該決定亦不構成上訴理由,猶如該決定是由上訴人本人作出一樣。其他形式純粹判斷錯誤亦然。

(八)  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為由提出的上訴若要成功,就『必須顯示曾出現對上訴人不利的偏離公認準則情況,而該偏離的嚴重程度足以構成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九)  在處理關於大律師犯錯的爭議點時,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舉證標準為衡量相對可能性。即使大律師曾作出一個事後看來是錯誤或不明智的做法或決定,這也不足以推翻定罪判決。所要證明的是曾經出現嚴重不稱職的情況,法庭最終需要考慮的是有關錯誤結果是否導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或導致定罪判決依據不穩當,或導致司法不公情況出現。

(十)  假設大律師曾犯下某種重大過失,關鍵問題依然是該過失對於審訊造成何等影響。法庭須着重考慮有關失誤行爲的影響,最終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被投訴的行爲是否曾導致被控人得不到公平審訊,以致定罪判決不穩妥或出現司法不公等情況。

33.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對原審律師團隊的投訴,李資深大律師和趙律師已詳細回應。簡言之:

(一)  上訴人與原審律師團隊一共三次會議後,必然知悉Ricci Hui的角色是本案是重要的,上訴人在開審前,亦清楚知道她有權傳召Ricci Hui作為辯方證人,亦知道要給予律師團隊她的供詞,才能作出分析和考慮是否要傳召她。

(二)  但是上訴人給予律師團隊的清晰指示是Ricci Hui不會提供任何供詞。上訴人再三叮囑律師團隊不要牽涉Ricci Hui,亦不容許律師團隊向Ricci Hui索取供詞。但即使如此,律師團隊仍主動向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不想Ricci Hui作供,上訴人指不想Ricci Hui出庭作供被盤問,指她身體不好,曾試過小產,擔心其身體、精神可能支持不住,亦擔心ICAC會控告Ricci Hui等等。上訴人有這樣的擔心,完全可以理解,因為Ricci Hui在本案既是上訴人的女兒,亦可能是三項控罪的共謀者。

(三)  由始至終,Ricci Hui只能回答一些籠統和一般性問題,即使律師團隊於會議多次直接詢問案發情況,Ricci亦均沒有給予答案,亦未能提供任何能盤問關鍵證人(即PW3及PW4)的資料或說法。

(四)  由始至終,律師團隊均不知道Ricci Hui能否提供任何有用或實質的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律師團隊完全無法建議上訴人傳召Ricci Hui作供。

(五)  重要的是上訴人於一份手寫紙張上,亦簽名確認律師團隊已向她充分解釋其有權選擇是否出庭作供及傳召辯方證人的好處與壞處。經詳細考慮後,亦指示律師團隊上訴人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答辯方指出,在上述所有情況下,上訴人根本未能證明律師團隊對案件的處理屬不稱職,更遑論嚴重不稱職。

34.再者,上訴人受其代表大律師訴訟方式所引致的後果約束,而律師團隊對於法律程序進行的方式,亦具有廣泛的酌情權。李資深大律師所作的策略決定,即使後來看來他理應作出不同決定,也不構成上訴理由。因此,此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35.而案中亦並無理據顯示法官曾干犯任何程序上、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錯誤,所有抗辯理由,原審法官均已詳加考慮,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其定罪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36.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7.首先,上訴方提出唯一的上訴理由是指稱上訴人的原審法律團隊嚴重不稱職,而導致審訊不公,尤其沒有考慮或建議上訴人的女兒Ricci Hui作為辯方證人及出庭作證。甚或即使在控方結案後,表面上已得悉控方的證供已對上訴人相當不利,原審法律團隊竟仍未有建議上訴人及/或Ricci作供。

38.其次是就原審律師團隊,就為何沒有要求Ricci作供方面,似乎亦有不同的版本。可是就本案背景而言,所指控上訴人的就是她向保誠偽稱其女兒Ricci為該些保單的經手代理人,但事實上Ricci卻不是,明顯地,從任何角度看來,Ricci必然是案件的關鍵人物。

39.就此方面,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原審律師團隊,包括李資深大律師及趙律師的誓章,以及上訴人其丈夫及女兒Ricci的誓章,明顯地,從李資深大律師的誓章當中,早已考慮到Ricci曾否或如何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聯絡,而甚或在第二次會議中,Ricci亦有列席。但就相關控罪及案情方面,Ricci只能回答一些籠統及一般性問題,而非直接關於案發時間和情況。從所有背景看來,上訴人也必然知悉Ricci的角色對其案情尤其重要,但上訴人卻叮囑不要牽涉Ricci,不想讓其作供,尤其身體或精神可能支持不住等等。

40.直至控方結案後,李資深大律師亦告訴上訴人展開辯方案情是有實際需要的,但上訴人經考慮後,卻確認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並簽署指示作實。同樣地,趙律師的誓章中也表明Ricci難以記起甚麼時候和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見過面,經開會後,仍無法從Ricci那裡取得任何事實經過。律師團隊更開設WhatsApp群組,方便Ricci提供任何資料,但卻得不到任何回覆。而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李資深大律師亦有再與上訴人清楚解釋作供與否的利弊,上訴人亦表明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41.反觀上訴人的誓章,竟說成是李資深大律師及律師等從來沒有討論過Ricci為重要證人,或叫Ricci作供有否幫助之類的說話,這說法實難以相信及接納,尤其是所指稱的根本就是Ricci並非保單經手代理人。若Ricci真是經手代理人,其證供根本是完整及非常有力的抗辯,難以相信律師團隊又怎會如上訴人所說,沒有這方面的討論和考慮。事實明顯是若非上訴人主動提出不想涉及其女兒Ricci,律師團隊又怎會不顧此方面的證供呢?況且,其實按原審律師團隊的誓章,即或Ricci列席會議,根本也未能從Ricci獲取任何實際及證明曾接觸過兩名控方證人的資料。因此,就上述所有分析而言,其實即使傳召了Ricci作為辯方證人,如上文所述,根本亦難以協助到辯方的案情。

42.再者,從上述Chong Ching Yuen陳良和等案例已指出,對於大律師的策略決定,即使事後看來不應作出,這仍不構成上訴理由,何況從上文所述,原審律師團隊根本並無任何嚴重不稱職之處,更並無因此導致審訊不公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3.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唐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