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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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3個月監禁。他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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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7/2024 [2025] HKCFI 5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67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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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3個月監禁。他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6月12日,在尖沙咀警署報案室臨時羈留處2號室內,襲擊正在執行職責的警員60118。 3.控方共傳召了五名控方證人,依賴的是指稱被襲擊的警員60118 (PW1),及案發時與PW1一起的警員15554 (PW2)。另外,控方按辯方的要求傳召了三名警務人員以供辯方盤問,分別是警長50495 (PW3),警員24663 (PW4)及女警35062 (PW5)。 4.控辯雙方也簽訂並呈堂了一份承認事實,雙方同意將PW1的醫療報告 (P1及P1A) 和在案發當天替上訴人拍攝的三張照片(P2(1-3))呈堂。 5.PW1作供指,案發時,他在警署軍裝當值,負責處理犯人事宜,大約早上10:15時,他坐在警署一處稱為「後枱」的地方,即警署報案室後方,處理的犯人就是上訴人,當時被關押在警署臨時羈留處2號室之內,上訴人不停用右腳踢向羈留室的倉門,並不停要求盡快見尖沙咀刑事偵緝第五隊的人員,PW1隔着倉門要求上訴人冷靜下來,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不停用右腳踢向倉門,繼續不停要求見第五隊人員,並且責罵PW1。 6.PW1於是開啟倉門並進入2號羈留室,當時與他一起進入羈留室的還有警員15554 (PW2)及警長50495 (PW3),PW1用左手指向上訴人,命令他不要再踢倉門,告訴他如果「踢爛」倉門有機會干犯刑事毀壞罪,也會令自己受傷。突然間,上訴人脫去自己的上衣,並用他的前額撞向PW1的胸口位置,PW1感到驚慌及痛楚,立刻用雙手按着上訴人兩邊的肩膊,並警告上訴人不要再打他,否則這便是襲警行為。上訴人隨即猛力地用雙手「撥開」PW1的雙手,並再次用他的前額撞向PW1胸口位置。PW1指這第二次撞擊的力度較第一次撞擊為大,他感到十分突然﹑痛楚﹑和驚嚇。這時,PW2及PW3上前制服上訴人,把他按在地上,上訴人情緒仍然十分激動,不停在地上掙扎,自己想起身,手不停的郁動,於是PW1用手銬把PW1雙手反鎖在他的背後。PW1還指上訴人從第一次撞擊開始時已經不斷說「警察打人」,但他們三名警務人員並沒有襲擊過上訴人。 7.PW1之後留意到自己左手中指有擦傷並流血,自己胸口位置有點紅。 8.PW1指之後上訴人被安排坐在羈留室內的石凳上,大約幾分鐘之後,PW2解除了上訴人的手銬,宣佈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再之後便帶上訴人往見尖沙咀警署的值日官,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投訴或要求。 9.PW1在盤問下不同意PW3曾用手指着並以粗言辱罵上訴人嘈吵,也不同意上訴人用粗言反罵。PW1不同意他入到羈留室內便馬上用雙手按着上訴人的肩膊,也不同意PW3隨即命令「㩒佢落地」及將上訴人按至「面向下落地」。辯方大律師也向PW1指出,當上訴人被按在地上之時,上訴人的上衣「係拉過頭」,他的上衣是PW1「秤」上訴人起身後才被脫下的,PW1並不同意。 10.但PW1在盤問下承認,他在他的書面口供內寫到上訴人左後頸有擦傷紅痕,與他在庭上所指上訴人的右後背與頸部之間「紅咗」有出入,PW1說是他犯上了左﹑右不正確的大意錯誤。 11.PW2作供,基本上重覆及支持PW1的說法,其他三名控方證人,即PW3至PW5,被辯方要求盤問,主要是關乎部分案發經過,與控方主要依賴的PW1及PW2的整體證供基本上一致。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3.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日較早時候 (即控罪發生前),他正在家中睡覺,早上約六﹑七時有警員拍他的睡房門,把他帶離家中並帶到尖沙咀警署,並把他關押在報案室臨時羈留處2號室,起初他有要求喝水及上洗手間,PW1也有滿足他的要求,至臨近早上十時需要上班時間,他較頻密地提出致電外邊或見律師之類的要求,PW1曾說他自己沒有權限,他需要找案件主管,上訴人見到PW1有替他致電刑事偵緝警員,但因為自己要求較多,警員不太理會他,他便站在羈留室閘口及拍打閘門。 14.至早上十時許,上訴人拍閘的聲響開始較大,PW3便走到閘口以粗言責罵他,他亦以粗言反罵PW3,之後PW1及PW2也走到閘口,上訴人便與他們三人互相以粗言指罵,大家都情緒激動,期間上訴人曾經一﹑兩次踢過閘門。 15.PW1之後打開羈留室的閘門,上訴人看着他們三人,他心感不妙,那時他說:「鬧差人冇犯法,你哋想點,唔使行咁埋」,之後他向後退至牆邊,PW3說「㩒低佢」,PW1伸出雙手把上訴人的上衣扯高至高過頭部,上訴人看不見東西,在十分短的時間內(可能是一﹑兩秒)上訴人已經「瞓在地上」,被他們三人用他們全身的力量壓在地上,上訴人「面向地下」及雙手被反鎖在背後,期間上訴人不斷大叫:「差人打人,救命」、「我俾你哋制服咗,我冇反抗,你哋唔使咁大力」,但他感覺到他們(不知道那位)用膝部頂着他的頸部位置,故意地把他在地上磨擦,上訴人說他當時身穿的上衣已經被警員扯脫了,之後他才被警員按在地上的。 16.上訴人說他一直躺在地上原位有五分鐘之久,隨後有便衣探員來到他的身邊,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他才自己起身,便衣探員便接管了上訴人,帶他到二樓便衣探員辦公室,上訴人表明要作出投訴及報警。一名較高級的警務人員告訴上訴人:「不如咁啦,兩單我哋都唔告你,轉頭俾你落份口供,唔好投訴啦」,上訴人說他經過考慮之後表示同意,也沒有堅持驗傷,在錄取口供後,在同日晚上九時許便獲准保釋。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後,指出本案的唯一議題,是上訴人有沒有作出被指稱的襲擊行為。 18.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一連串說法,包括若干事情如他聲稱和警員的對罵和對話,及被按在地上的經過或情形,還有之後被便衣警員接管處理等,是在他自己作供時才新近創作出來的,因為其原審大律師根本沒有在庭上向其他控方證人指出過這些說法,而且原審大律師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說法有明顯出入,例如上訴人的上衣被脫的情況和經過(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3至47段)。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9.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PW1至PW5各自的證供均屬清晰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的情況,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裁判官把他們五人的證供相互對比後,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關鍵性的矛盾。 20.就著PW1至PW3的書面供詞中同時錯誤地供述上訴人在案發後被發現左後方頸部(而非不受爭議的右後方頸部)有擦傷紅痕一事,裁判官認為,PW1及PW2在盤問下坦白承認錯誤,而PW2更解釋是因為他面對着上訴人,上訴人頸部右方的紅痕便是在PW2的左方,這是他造成錯誤的原因。裁判官認為這解釋沒有不可信之處,而且認為各名控方證人之間的關鍵證供完全吻合。 21.裁判官裁定全部五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並信納他們的證供,而給予絕對比重,最後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22.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沒有就關鍵的辯方案情,根據上訴人的指示準確及完整地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並且指出辯方案情,以致上訴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的權利。 理由二: 針對原審大律師沒有指出關鍵的辯方案情及其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證供不同,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對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裁定,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分析控方案情的固有不可能性。 23.為支持其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依賴上訴人本人日期為2024年12月1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上訴人的誓章」)。在本席作出指示後,上訴人於原審時的辯方代表張學鋒大律師亦作出日期為2025年4月1日的非宗教式誓章(「辯方大律師的誓章」)作回應。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4.上訴方及答辯方的多份書面陳詞及庭上口供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復,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綜合處理。 2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6.本席現先處理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投訴原審大律師嚴重不稱職,沒有就關鍵的辯方案情根據上訴人的指示準確及完整地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並且指出辯方案情,以致上訴人被剝奪了公平審訊的權利。 2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良和 CACC 235/2019 一案中引述 (見判詞第51段),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指出,當有提出律師嚴重不稱職為上訴理據時,應以下列的原則考慮及處理:
28.根據記錄,在2024年1月3日及5月3日,上訴人與原審大律師分別舉行了兩次會議。在2024年1月3日的第一次會議後,上訴人簽署了當值律師為其準備及翻譯的《英文書面指示》[1]。書面指示上也顯示了原審大律師在會議中以藍色筆標示的英文修訂,而這些修訂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在2024年5月3日的第二次會議後,原審大律師也有使用黑色筆就上訴人的指示作出進一步修訂和澄清。 29.上訴方陳詞指,上訴人聲稱原審大律師並沒有於2024年5月3日的會議後筆錄上訴人的補充及澄清,及沒有向上訴人展示和解釋補充的內容,與上述(特別是該書面指示的第二至第五頁上的手寫記錄)明顯不符。 30.上訴方亦陳詞指,上訴人投訴原審大律師沒有記錄上訴人在羈留室內向控方證人說話的內容(例如「鬧差人冇犯法,你哋想點,唔使行咁埋」),但從上述的《英文書面指示》可見,原審大律師就著上訴人指示中的特別對話或者說話,除了以英文紀錄外,更會用中文將原句一字一句抄錄,例如在第3頁中,英文紀錄 “A male sergeant (Sgt 56495)… and scolded me in foul language.”,上面更有原審大律師以黑筆字寫上原文的中文粗言[2],這可支持原審大律師的回應說法,即他有曾於2024年5月3日的會議期間從上訴人獲得指示並且作出記錄。其實,在該《英文書面指示》中的其他重要對話內容,原審大律師除有以英文記錄外也同時附有來自上訴人的中文原文。 31.由此可見,若然上訴人真的有將他其後聲稱在羈留室說過的話,曾向原審大律師作出指示,原審大律師或者當值律師沒有理由不如其他內容全部記錄上訴人的指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與原審大律師開會之時,根本沒有作出過他之後聲稱曾作出過的相關指示,這些說話就正如裁判官所觀察,是上訴人在證人台上作供時的新近創作。 32.正如答辯方舉出的另一個例子,上訴人庭上作供時指他被警員按在地下之時,曾說過:「我俾你哋制服咗,我冇反抗,你哋唔使咁大力」及「叫值日官過嚟睇吓,我冇反抗,唔需要咁大力㩒住我」[3]等等,同樣地這些說法的原句或大致內容根本就沒有在上訴人的書面指示出現過。由此可見,正如原審大律師在其誓章中回應,這些新的變化不是原審大律師之前所知悉或者可以預料,也不能就上述議題盤問控方證人[4]。 33.另外,上訴方投訴原審大律師以錯誤的案情盤問PW1,即上訴人被按在地上時,上衣是「拉過頭」的情況。首先,從上訴人的審訊指示可見[5]: “… The police officers surrounded me and either pulled (on my shirt) or pushed me against the floor from my surroundings. (My Shirt was pulled up. I took it off) (( )內的為原審大律師的手寫補充紀錄)”。從上述可見,上訴人一直給予原審大律師的指示是他的衣服被扯高,然後上訴人自行再將上衣脫掉。上述原審大律師的手寫紀錄 (因為是藍色字體) 也說明上訴人有關上衣的指示,是在2024年1月3日第一次的會議中發出,而且其後2024年5月3日的會議期間沒有作出任何修訂 (如有會以黑色字體記錄)。原審大律師在其誓章中也確認上訴人在開審之前從來沒有就他的上衣是被警員扯脫一事向原審大律師作出過任何修訂[6],因此上訴人在庭上的說法明顯與其先前向原審大律師作出的指示不符。 34.上訴方亦陳詞指,上訴人聲稱原審大律師曾向他道歉和會作出補救措施,但根據原審大律師的誓章,原審大律師指上訴人在作供時,作出了很多從來沒有在之前指示中出現的說法,而就著這些說法,原審大律師說他有向上訴人解釋過情況,並表示只能在結案陳詞時盡量處理。原審大律師強調並沒有如上訴人指稱般有向他道歉、承認錯誤或應承澄清[7]。 35.根據紀錄,最後在結案陳詞時,在關鍵的議題如上訴人當時的衣服是否被扯走,原審大律師也有嘗試向裁判官陳詞,嘗試指出上訴人在上身沒有穿衣的情況下只有一個頸後傷勢與警員指稱他不斷大力掙扎不符,要求將疑點利益歸於辯方等[8]。另外,原審大律師在盤問時也有從其他各方面挑戰控方證人的可信性[9]。 36.在整體及全面考慮過上訴人及原審大律師兩方各自的誓章後,本席不認同上訴方對原審大律師的投訴及批評,不接受原審大律師有任何不稱職的地方,更遑論有剝奪上訴人公平審訊的權利。上訴人現在將裁判官裁定他在作供時加入新近創作的原因推塘為其原審大律師的責任,並不公平。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7.上訴理由二,是針對原審大律師沒有指出關鍵的辯方案情及其指出的案情與上訴人的證供不同,導致裁判官錯誤地對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裁定,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8.這上訴人理由二其實在若干程度上可算是上訴理由一的延續,或有重疊的地方。如本席之前的分析,本席不接受上訴人投訴其原審大律師有指稱的不稱職,即認為原審大律師沒有遺漏指示中的辯方案情及指出與上訴人不同的案情。 39.從合乎實際的角度考慮,本案其實純屬事實上的爭議,而且爭議點非常簡單及聚焦,就是上訴人有否如PW1及PW2所指,兩次以前額撞向PW1的胸口。該最關鍵的一點,即上訴人有否如指控般襲擊PW1,從相關謄本可見,其實裁判官已經就原審大律師沒有向控方證人直接指出的某些案情作出了解,原審大律師亦清楚指出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用頭去襲擊PW1,控方指稱的襲擊沒有發生過[10]。裁判官必然清楚知道辯方的立場和說法,並最終就控方證人 (即主要是PW1及PW2) 和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0.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分析控方案情的固有不可能性。 41.上訴方最主要的批評,有關PW1至PW3同時錯寫上訴人受傷位置的情況 ( 所謂「夾口供」),PW1及PW2作供時坦白承認是他們的錯誤,PW2更有解釋犯錯的原因是因為他面對著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的右頸後方便是PW2的左方,該解釋為裁判官接納。裁判官經考慮及分析過所有證據後,認為PW1至PW3已經將上訴人在案發現場事件發生的重點準確說出,才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2.就算PW3沒有被要求對上訴人受傷的位置解釋,他在主要關鍵證供 (即上訴人對PW1的襲擊) 與PW1及PW2的證供吻合。 43.無論如何,這有關上訴人受傷位置的左右之分明顯並非重要事項,只是枝節。本席考慮後亦認同裁判官裁定PW1至PW3為誠實可靠的裁斷沒有可以詬病之處。 44.至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雙重標準的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批評單純以襲擊在電光火石間發生來解釋對證人證供的分析,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更特別就兩個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主要批評,即上訴人右後頸的擦傷紅痕及上訴人只有該一個傷勢的事情,作出充分考慮[11],最終認為對控方案情沒有構成合理疑點,本席認同是公平合理的考量。 45.另外,控辯雙方不爭議,上訴人在2號臨時羈留室內的情緒已經十分激動,特別是他曾用腳踢倉門,也有拍打倉門,這些都顯示了上訴人在襲擊前激動的狀態。控方指稱上訴人其後襲擊進入了2號臨時羈留室的PW1,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是毫無徵兆或者匪夷所思。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6.本席亦已「重審」的形式重新全面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連普禧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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