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9/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20.
1. 本庭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見第2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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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019 [2020] HKCA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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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評估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評估判決書: 1.本庭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見第24段)。 2.原告人沒有依循上述命令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因此已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3.本庭在2020年7月15日,就被告人上訴訟費的評估作出指示。 4.被告人根據法庭指示,在2020年7月28日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5.原告人在2020年8月7日傳真一份日期為2020年7月28日的「反對理由書」,要求撤銷2020年7月15日的命令,及表示反對法庭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證,以及指稱被告人有種種不當的行為。 6.原告人亦稱2020年7月15日的命令違反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A條規則「關於對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的法律程序」。然而,《高等法院規則》並沒有第1號命令第2A條規則。可能原告人想引述的是第1A命令第2(2)條規則,該規則訂明法庭「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本庭不認為7月15日的指示有不符這規則之處。 7.無論如何,本庭現階段是評估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應該只針對被告人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但原告人「反對理由書」的內容都與此無關。 8.就著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庭須說明三點。第一,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進行評估。按此基準,被告人在聯絡、閱讀文件方面用上的時間應予以下調。第二,本庭2020年6月8日判決書已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作出評估(金額為50,000元,見第23段),現時評估的訟費不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訟費陳述書部分項目(例如大律師費用)因而需要刪除或下調。第三,《實務指示14.3》第13段説明,法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一般不會判給草擬訟費陳述書的費用,本庭2020年6月8日判決書第23段已指出這點,訟費陳述書F項的費用因此需剔除。 9.按上述原則,本庭概括地把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不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評定為20,000元。連同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本案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總和是港幣70,000元(即50,000元+20,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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