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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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見第24段)。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9/2019[2020] HKCA 6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9/2019

[2020] HKCA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朝喜  

 第一被告人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傅育寧  
 第三被告人 喬世波  
 第四被告人 王印  
 第五被告人 陳朗  
 第六被告人 杜文民  
 第七被告人 王傳棟  
 第八被告人 安廣河  
 第九被告人 魏斌  
 第十被告人 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人 周俊卿  
第十二被告人 張沈文  
第十三被告人 王小彬  
第十四被告人 馬照祥  
第十五被告人 梁愛詩  
第十六被告人 錢果豐  
第十七被告人 蘇澤光  
第十八被告人 陳鷹  
第十九被告人 王彥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訟費評估判決書日期: 2020年8月17日

訟費評估判決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訟費評估判決書:

1.本庭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見第24段)。

2.原告人沒有依循上述命令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因此已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3.本庭在2020年7月15日,就被告人上訴訟費的評估作出指示。

4.被告人根據法庭指示,在2020年7月28日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

5.原告人在2020年8月7日傳真一份日期為2020年7月28日的「反對理由書」,要求撤銷2020年7月15日的命令,及表示反對法庭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證,以及指稱被告人有種種不當的行為。

6.原告人亦稱2020年7月15日的命令違反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A條規則「關於對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的法律程序」。然而,《高等法院規則》並沒有第1號命令第2A條規則。可能原告人想引述的是第1A命令第2(2)條規則,該規則訂明法庭「行使法庭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本庭不認為7月15日的指示有不符這規則之處。

7.無論如何,本庭現階段是評估被告人的訟費,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應該只針對被告人訟費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但原告人「反對理由書」的內容都與此無關。

8.就著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庭須說明三點。第一,原告人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金額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進行評估。按此基準,被告人在聯絡、閱讀文件方面用上的時間應予以下調。第二,本庭2020年6月8日判決書已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作出評估(金額為50,000元,見第23段),現時評估的訟費不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訟費陳述書部分項目(例如大律師費用)因而需要刪除或下調。第三,《實務指示14.3》第13段説明,法庭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一般不會判給草擬訟費陳述書的費用,本庭2020年6月8日判決書第23段已指出這點,訟費陳述書F項的費用因此需剔除。

9.按上述原則,本庭概括地把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不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評定為20,000元。連同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本案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總和是港幣70,000元(即50,000元+20,00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