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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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原告人在法庭繳存港幣390,15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反對申請,在2019年12月9日提交了誓章。訴訟雙方亦提交了書面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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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9/2019 [2020] HKCA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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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原告人在法庭繳存港幣390,15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反對申請,在2019年12月9日提交了誓章。訴訟雙方亦提交了書面陳詞。 2.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 》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被告人的申請。 背景 3.原告人是華潤天能徐州煤電有限公司 (「華潤天能」)的前員工,他在2009年達到60歲法定退休年齡後退休。 4.華潤天能是華潤 (集團)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及其子公司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第十被告人)在國內江蘇省徐州市的一間子公司。本案第二至第九及第十一至第十九被告人是第一及第十被告人的董事。 5.原告人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1月,多次在內地法院狀告華潤天能及華潤集團的其他公司,指稱在華潤天能任職期間受到不公平對待,損失應有的職位、工資、花紅和住房福利。他的訴訟悉數被判敗訴。 6.原告人之後轉到香港提出訴訟。他在2015年12月在勞資審裁處以相同訴因向第十被告人提出申索,結果被判敗訴。原告人申請覆核判決但被駁回。原告人其後申請法律援助,以上訴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但申請被拒。 7.2017年2月16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8.應被告人2018年3月5日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在2018年3月16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的訴訟。 9.2019年1月17日,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之後在2019年5月28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 10.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提出本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上訴法庭在不同案例中,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闡釋:
(見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 及文燦榮對張慶和及另一人 CACV 223/2015(未經彙編)2016年3月1日。) 13.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依賴兩項理據:
14.原告人的主要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本法庭的判決理由 15.有關原告人的居住地,傳訊令狀中原告人填報的住址是一個位於深圳市羅湖區的單元,他在反對本申請的誓詞報稱的香港住址是一個工業大廈的地址。再者,訴訟的事實背景顯示原告人是在國內居住和工作。本庭因此信納原告人是在國內居住。 16.就原告人的財政狀況,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是一名退休人士,現時沒有入息。原告人就本申請於2019年12月9日存檔的反對誓詞,沒有就其經濟狀況作出任何陳述。原告人在誓詞的一份附件《關於反對被告代理人范文嘉的非宗教式誓詞的答覆和答辯》的第2段,表示「資產不多,不能繳付訟費」。他在書面陳述亦重複提到沒有能力支付訟費。上述情況顯示,倘若原告人上訴失敗被命令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本上訴的情況因此符合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指的「特殊情況」。 17.然而,本庭亦須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享有極高的勝算,以致構成一項抗衡因素,使法庭應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破例地免除原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但本庭在現階段不是處理上訴,不會逐一分析原告人的上訴理由,而只需要對其強弱作出初步的評估。 18.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據,以及反對本申請的誓詞和書面陳詞,主要都是重覆對被告人的指控及他的申索事項,以及投訴內地及香港司法制度不公。他同時亦表達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的不滿和憤怒。然而,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具體和實質的上訴理據。 19.本庭細閱過判案書,認為原審法官對《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有關法庭行使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必須考慮的事項和一般法律原則的理解正確無誤。原審法官對原告人在申索書的各項申索亦給予仔細考慮和分析,沒有明顯錯誤。 20.本庭認爲,原告人未能證明原審法官的判決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他的上訴勝訴機會不高。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抗衡因素,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在被告人執行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的情況下,破例地拒絕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1.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而言,本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原告人估算的訟費金額偏高,因為上訴涉及的文件並不繁複,議題焦點簡單直接。本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金額是港幣150,000元。 本申請的訟費 2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 23.被告人在2020年1月20日提交本申請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認為當中的影印費用,以及與當事人和大律師聯絡、準備文件及閱讀文件的時間應該調低。而且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通常不會判給草擬訟費陳述書的費用。[1] 本庭概括地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被告人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150,000元訟費保證金。 命令 24.本庭命令如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祖澤大律師代表 [1] 實務指示14.3第13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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