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朝喜 對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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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 [1] ,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 循簡易程序 評估(見第24段)。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9/2019[2020] HKCA 8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9/2019

[2020] HKCA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件2019年第2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376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朝喜  

 第一被告人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傅育寧  
 第三被告人 喬世波  
 第四被告人 王印  
 第五被告人 陳朗  
 第六被告人 杜文民  
 第七被告人 王傳棟  
 第八被告人 安廣河  
 第九被告人 魏斌  
 第十被告人 華潤電力控股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人 周俊卿  
第十二被告人 張沈文  
第十三被告人 王小彬  
第十四被告人 馬照祥  
第十五被告人 梁愛詩  
第十六被告人 錢果豐  
第十七被告人 蘇澤光  
第十八被告人 陳鷹  
第十九被告人 王彥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0年 10 月1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20年6月8日頒發判決書[1],命令原告人在2020年7月7日或之前把150,000元 繳存法庭,作為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合稱「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本庭同時命令,如果原告人沒有在訂明的時間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會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見第24段)。

2.原告人沒有依循上述命令在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因此被撤銷。

3.本庭在2020年8月17日頒發訟費評定書[2],循簡易程序把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不包括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評定為20,000元。連同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原告人在本案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的總和是港幣70,000元(即50,000元+20,000元)。

4.原告人在2020年8月6日存檔一份日期為2020年7月30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准許就本庭2020年6月8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此之前,原告人曾存檔一份日期為2020年7月15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但因為文件並非由原告人本人簽署,而是由一位趙宜美代表簽署,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0年7月21日指示不予受理。

5.就2020年8月6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訴訟雙方已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本庭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及陳詞後,認為適宜採用《實務指示2.1》第3段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6.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這是多個判決多個都是極其錯誤的極其重大案件。被告人有香港政府高官、梁愛詩、錢果豐、蘇澤光,陳錦泉代理人大律師又是香港法院法官。官官相護、包庇,共同侵害原告人張朝喜的人身權利。

一. 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1號命令2A,關於對不公平地損害成員權益的補救的法律程序成文法則。

二. 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14號命令(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法律論點而處置案件,就法律問題或解釋作出裁定。

三. 將判決作廢(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7.原告人在日期為2020年8月28日的書面陳詞[3]主要對本庭命令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他的上訴被撤銷、他需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及循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金額表達不滿。原告人投訴被告人以訟費保證金作要脅,迫使他敗訴。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費用應該由被告人負責。他亦投訴被告人的訟費清單誇大,部分項目無中生有,並指稱收取訟費清單中大律師費用的陳錦泉大律師同時又是法官,但本庭為他掩飾,把項目刪除或下調。原告人也指稱一些法官偏幫被告人,不公平地判他敗訴、撤銷他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訟費。

8.原告人在日期為2020年9月20日的書面陳詞[4]也投訴被告人改聘梁祖澤大律師,及被告人的律師濫用司法程序,以及指稱被告人作為僱主不應該向其僱員(即原告人)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9.原告人2020年8月28日的書面陳詞同時夾附一共7頁的附件,當中是一些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資料。原告人沒有申請及獲得法庭的准許,在本申請提交新證據文件,本庭不會考慮原告人陳詞附件的文件。

10.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提交動議通知書」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 條賦權上訴法庭可以延長上述時限。

11.原告人擬上訴的判決在2020年6月8日作出。原告人8月6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超過規定的時限1個月。這不是微不足道的延誤。原告人就延誤沒有提供解釋。無論如何,決定是否延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最重要的考慮是擬提申請的成功機會。

12.《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3.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他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議題,遑論列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原告人「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的陳述,都是針對他的個案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即使案件的被告人是知名公眾人士,亦不代表上訴必然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4.再者,本庭已在2020年6月8日及8月17日的兩份判案書,說明命令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的理由,以及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時的考量。原告人在本申請只是對判決作出投訴,卻沒有提出實質和具體的理據以顯示法庭的判決有不正確之處。

15.其中,代表被告人進行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是梁祖澤大律師,並非原告人指稱的陳錦泉大律師,被告人在本上訴提交的訟費清單列出的大律師收費不會是陳錦泉大律師的收費。原告人在這方面所作的種種嚴重指稱完全欠缺事實基礎。此外,法庭不批准部分或全部事務律師或大律師費用時有發生,這是評估訟費程序中的正常情況。原告人對此作出缺乏事實基礎的指稱,顯然是出於對法律程序的不了解。

16.同樣,被告人亦有自由在訴訟的不同階段改聘大律師,這並不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此外,上訴案件的答辯人,不論他與上訴人是甚麼關係,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7.簡而言之,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的論點沒有可爭辯之處。本庭亦不認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8.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沒有成功的機會。是故,延長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時間亦是徒然。本庭因此撤銷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9.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暫定為港幣10,000元;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金額,評估的金額在14天期限屆滿後將成為永久命令。

20.本庭因此頒令:

(1)  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3)  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循簡易程序暫定為港幣10,000元;此為暫准命令,除非訴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金額,評估的金額在14天期限屆滿後將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十九被告人: 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霍健琳律師事務所轉聘梁祖澤大律師代表


[1] [2020] HKCA 433

[2] [2020] HKCA 690

[3] 送達法庭日期是2020年9月7日。

[4] 送達法庭日期是202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