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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161/2015
[2020]HKFC1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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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
呈請人 |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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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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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0年7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2020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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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加入第三方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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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呈請人(‘女方’)在2020年1月17日以傳票要求將答辯人(‘男方’)現時之同居女友(‘黃女士’)及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之有限公司(‘RTDL’)加入本案分別為第三和第四答辯人之申請之聆訊。雖然女方已將本申請相關文件送達黃女士和RTDL,但他們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2.女方現年44歲,男方現年49歲。於1993年訴訟雙方開始同居。在1997年,訴訟雙方共同創立一門設計生意,並隨後成立多間有限公司以經營該業務。在2002年2月,訴訟雙方成立了一間工程發展公司(‘FHD’)。在2002年12月,訴訟雙方成立了一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RDCT’)。在2005年1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沒有家庭子女。在2010年,訴訟雙方成立一間設計顧問有限公司(‘RDCS’)。這些公司由成立開始,女方與男方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本之50%股份。
3.在2014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於2015年2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並向男方申請各樣附屬濟助。於2015年4月,法院頒發暫准離婚判令。在2017年10月6日,訴訟雙方在謝沈智慧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之官階)席前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失敗。
4.在2017年11月17日,男方將他名下在前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一間海外註冊公司(‘OTD’)。
5.在2017年12月15日,陳振國區域法院法官將本案附屬濟助事宜排期在2018年2月9日在本席前進行審前覆核聆訊。
6.在2018年1月23日,女方提出單方面(發出通知)資產凍結令申請。
7.於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的申請及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TD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將OTD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和發出中期資產凍結令。
8.在2018年7月31日,男方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擱置執行根據謝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分別在2016年6月23日及2016年8月5日作出之中期贍養費頒令。
9.在2019年1月29日,經訴訟雙方及OTD同意,本席頒令撤銷男方將其名下於前述之股份轉讓給OTD之交易及命令各方採取行動將三間公司之股份還原。在同一天,本席頒令︰
(1) 附屬濟助之審訊預計須時6天,定於2019年10月8日開審,並預留2019年10月9至11日及2019年10月15至16日。
(2) 男方日期為2018年7月31日之傳票與附屬濟助之審訊一併處理。
(3) 審前覆核定於2019年8月2日進行。
(4)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3月12日之前交換各自就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作事實的陳述。
(5)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不可再將供詞及誓章送交存檔。
(6)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訴訟各方已經存檔及送達之誓章供詞及文件,和其有關證人就事實所作的供詞將被採用主問證據。
(7)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於2019年3月26日之前提出。
(8) 訴訟各方在2019年3月26日或之前就涉案的財產作估值。
(9) 訴訟各方須於2019年7月19日之前,將更新的每月總開支列表送交存檔及送達對方。
(10) 訴訟各方在2019年7月26日或之前提交由雙方共聘專家就涉案的公司撰寫關於涉案公司的更新估值報告。
10.在2019年6月4日,女方以傳票要求男方作出披露。因女方的申請,原定之審訊押後至另定日期。經過2天審訊後,在2019年10月10日,本席頒令男方須在2019年11月21日或以前披露命令所述之文件及資料,及若男方不能遵從命令提供所需文件,則須在2019年12月5日前存檔法庭及送達其誓章說明及確認。
11.在2020年1月17日,女方作出本申請。因疫情關係,至2020年7月10日法庭才有機會就本申請作1天之聆訊。
12.女方之案情如下︰
(1) 多年來,RDCT及RDCS的生意非常成功,有固定和熟悉的客戶、承包商及供應商,也為訴訟雙方帶來可觀的收入。
(2) 於本案展開後,男方表示自2016年中RDCT及RDCS再沒有接到新生意,公司大部份員工已辭職,向女方提議將RDCT及RCDS停業。
(3) 男方說,市場出現了相當多的競爭對手,令RDCT及RDCS的生意日益減少。
(4) 男方說,他已退休,並沒有收入。事實上,男方將RDCT及RDSC的全部或部分生意轉移至另一間公司繼續運作。
(5) 於2019年尾,女方發現男方早於2016年已開始將RDCT及RDCS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轉移至一間名為FTCL的公司,表面上由黃女士持有,繼續經營RDCT及RDCS的業務。
(6) 於2016年5月,FTCL在香港成立,涉足包括辦公室、零售店、住宅及示範單位的室內設計及裝修。
(7) 在2016年6月,黃女士成為FTCL唯一的董事及股東。
(8) 黃女士是男方的同居女朋友。在2016年10月2日,黃女士和男方誕下一名兒子,與男方有密切關係。
(9) 女方就RDCT及RDCS的股份轉移至OTD的事宜向法庭提出禁制令申請不久之後,在2018年2月,黃女士將其在FTCL所持有的1股轉給RTDL。
(10) RTDL仍持有FTCL的1股。
(11) 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黃女士及RTDL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的1股。
(12) 女方要求法庭作出命令︰-
(i) 加入黃女士及RTDL分別成為本案的第三及第四答辯人;
(ii) 裁定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
(iii)廢止黃女士與RTDL就FTCL的1股的交易;
(iv) 針對RTDL及黃女士頒發資產凍結令。
(13) 男方是將RDCT及RDCS的業務直接轉移至FTCL,FTCL亦即是經包裝後的RDCL及RDCS。雖然FTCL是在雙方分居後才成立,但既然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於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便屬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
(14) 從以下可見,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擁有人及控制人︰-
(i) 在FTCL的一份項目進度列表可見,男方就一項FTCL旗下的項目‘已收曬客錢’,從FTCL直接取得得益。
(ii) 男方私人支付FTCL名下一輛車輛的首期費用。
(iii) 該車輛亦停泊於男方父母的居所之停車場,以及男方居所的停車場。
(iv) 在2019年10月27日,FTCL支付$4,271訂了來回香港-上海的航班,乘客是男方。
(v) FTCL為男方及其好友丘先生進行工程,卻沒有向丘先生收費。
(vi) FTCL亦為男方於本案早前聘請的大律師藍女士進行工程。
(vii) 在FTCL於不同日子丟出的垃圾,女方發現大量男方的私人文件。
(15) 以下種種證據顯示,男方將RDCT及RDCS生意轉移至FTCL繼續運作,FTCL亦接收了RDCT及RDCS的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
(i) 男方早有書面計劃,與女方離婚後,‘將舊公司結業’,‘成立新的公司’並‘保留舊公司的客戶、員工及器材’。
(ii) 在2016年7月,男方聯同RDCT當時的員工鄭先生合作帶走一名RDCT及RDCS前客戶至FTCL。
(iii) 於RDCT及RDCS的辦公室,女方兩次收到由一家通渠服務工程公司發出給FTCL的發票。這應為連FTCL的承包商也誤以為FTCL 和RDCT及RDCS屬同一間公司,才會將發給FTCL的發票寄去RDCT及RDCS。
(iv) 在FTCL於不同日子丟出的垃圾,女方發現︰-
(a) RDCT及RDCS的舊員工,全部已被FTCL聘請。
(b) FTCL的發票、平面圖、草圖、報價單、項目列表及項目進度列表等文件。該文件所涉及的項目大部份都是涉及RDCT及RDCS舊客戶的生意。FTCL更為了RDCT及RCDS的舊客戶翻新其原本由RDCT及RDCS設計及裝修的辦公室。
(c) 與FTCL合作的承包商及供應商和以前與RDCT及RDCS合作的承包商及供應商絕大部份是相同的。
(d) FTCL 的平面圖、草圖、報價單、更改單及結算單等文件全部套用了RDCT及RDCS的標準格式,不同之處只是格式的頁眉和頁腳。
(16) 在女方發出本申請後︰-
(1) FTCL 停止丟出垃圾並在其大門加上磨砂面貼紙。
(2) 分別在2020年1月20日及1月27日,在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男方辭去RDCT及RDCS董事一職。
(3) 在2020年2月,黃女士辭去FTCL董事一職。
13.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男方認為︰-
| (1) |
(a) 女方早已放棄RDCT及RDCS的客戶及員工。自2014年底開始,對男方經營RDCT及RDCS,女方諸多干擾,令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男方多次邀請女方回公司開會亦被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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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於2016年9月停業後,女方有足夠時間與客戶及前員工商討去留及生意上的安排,女方卻置之不理。女方自動放棄公司員工及客戶,所以任何一間公司接管其員工及客戶也與女方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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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男方為公司拼搏多年,但在此案件上男方感到身心俱疲,意志消沉,眼看女方只顧著以公司為由去拿取大部份資產及贍養費,只好退下不幹,過著退休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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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由始至今男方並不是FTCL及RTDL的股東及董事,一切相關收益、虧損、欠債等均與男方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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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停業後,客戶與什麼公司合作乃其自由的選擇,與男方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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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對女方所說FTCL公司大部份生意乃屬於RDCT及RDCS的客戶,男方非常懷疑女方所提供的證據之真確性,包括其內容、資料、數據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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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倘若女方所提供的內容屬實,這些只能夠証明FTCL與RDCT及RDCS部分舊客戶合作,進行設計及工程。由設計到裝修到驗收,從頭到尾跟進到位完成一個項目乃並非容易的事。FTCL公司付出努力,女方卻要求瓜分其賺取到的利潤,並不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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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因公司老闆出現婚姻問題,RDCT及RDCS無法經營下去。為了安頓一班被迫離職的員工,黃女士投資開設FTCL,依靠一班勸奮及有經驗的員工去拼搏,並無不妥。女方也可以向員工和舊客戶招手。男方知道,舊客戶亦聯絡過女方,所有客戶資料早已在女方手上。為何女方自己唔做而怪別人公司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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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男方駕駛黃女士公司所提供的SUV房車作為接送兒子的交通工具,卻沒想到這會成為女方無理指控的素材。 |
| (2) |
對於女方的指控,男方一概否認,又作出以下回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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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男方無法阻止員工離職及阻止員工的去留。他們離職後幫誰或什麼公司,男方無法干擾。由2014年至2016年男方提出停業,在兩年時間內,女方可以回到公司接管業務,並可以嘗試挽留公司一切。女方說多年來為RDCT及RDCS公司的管理、設計、物料等等付出不少努力,那為何女方不回來接管公司?打從由離婚開始,至今快將6年時間,女方花盡多年時間去挖東挖西,花數百萬元律師費、會計費,花盡心思令男方一無所有,花盡努力令更多人牽連入此案,花盡計謀令案件延長,花盡方法耗盡資產。一開始,女方就向法庭提出要求申請每月三十幾萬的贍養費,向法庭不停提出披露要求,儲心積慮把共同資產據為己有。女方對男方的所作所為已超出正常人能承受到的壓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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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親手殺掉RDCT及RDCS的是女方。僱主放棄公司而員工接管生意乃經常發生的事,只是事情涉及男方兒子的母親才給女方大做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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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男方自辯,文件影印等工作為男方帶來沉重壓力,幸而得到前員工協助打印。因此,男方部份私人文件會在該員工手上。為何該等文件出現在FTCL辦公室外垃圾桶,則男方不得而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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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男方並沒有隱瞞資產,也已向RDCT及RDCS作估值的共聘專家提供所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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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對於女方說男方為了令女方的附屬濟助失敗而將FHD, RDCT及RDCS股份轉移至OTD的說法,男方不認同。涉及的公司存在稅務問題,近年來不斷被稅局追交文件、估稅及罰款,審計報告又無法完成,一直不能正常運作。男方作此舉動只為解決自2015年起的稅務問題。 |
法律原則
14.《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條規則規定︰-
(2) 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法庭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15.就本申請而言,驗證之準則為現是否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需要或公正及適宜將黃女士及RTDL加入本案,以在本案中解決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的問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15/6/1
Furthermore, on whether a new party should be joine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re is a bona fide claim and a proper question to be tried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defendant that is necessary or just and convenient for resolution between them as well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in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16.有關酌情權之運用,在Wing Mou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v Cosmic Insurance Corporation Ltd (HCCT 40/2001, 6 June 2002) 原訟法庭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說(見第15段)︰
(4) However, it should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existence of a legitimate interest in the outcome of proceedings is only the minimum requirement that has to be shown before a court can be required to make an order under either Order 15, rule 6(2)(b) or Order 16, rule 4(4). This I believe to be the effect of these two sub-rules. Both are couched in permissive terms. It is a fallacy to suppose that once a legitimate interest is demonstrated, then it follows that an order under one of these provisions will be made. The court still retains a residual discretion to decide whether or not the order sought should be made.
(5)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in any given case depends on a number of factors. Of course, the court must first identify exactly the ambit of the order sought before considering what are the relevant factors going towards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No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can be enumerated but I would suggest the following will regularly feature : the individual prejudice to the parties in the event an order is or is not made, the stage that the action has reached when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any delay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and any delay that may be caused should an order be made. What weight the court will give to any particular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precise form of the order or orders sought.
(6) Ultimately, the discretion is exercised bearing in mind the object of the two sub-rules I have earlier set out and, as with any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court, orders should only be made where necessary, just and convenient.
17.又在Chong Kai Man v Kwan Yau Hang [2013] HCA 1298/2011, 30 September 2013案,Hartmann DHCJ說︰
2.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the order is to ensure that, on the one hand, there is not a proliferation of actions arising out of a single cause and at the same time, to ensure that an action brought by a plaintiff should not be overburdened by the adding of layers of a dispute, thereby turning a clearly defined cause of action into something far greater and, in practice, amorphous.
3. In any application of this kind, a balance must be struck between a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intervener as to their proposed interests, it being remembered that a plaintiff should not have to be vexed against his or its will by having to face more than one opponent at trial, thus adding to the time and expense of action.
本席的看法
18.女方本申請之基礎為她的兩個論點︰-
(1) 男方才是FTCL之實益擁有人,黃女士及RDTL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的1股;
(2) 男方是將RDCT及RDCS的業務直接轉移至FTCL,而FTCL亦即是經包裝後的RDCT及RDCS。因此,雖然FTCL是在雙方分居後才成立,但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於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客戶、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所以便屬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
FTCL之實益擁有人
19.黃女士為FTCL的持有人,就女方說該等財產的實質權益是由男方擁有的說法,其舉證責任在女方。以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在Stack v Dowden [2007] 2 UKHL 17, [2007] 2 All ER 929, [2007] 1 FLR 1858, HL案中第56段所說︰
“56. Just as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sole legal ownership is sole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re is joint legal ownership is joint beneficial ownership. The onus is upon the person seeking to show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i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So in sole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non-owner to show that he has any interest at all. In joint ownership cases, it is upon the joint owner who claims to have other than a joint beneficial interest.
20.女方說,從女方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可證明男方才是FTCL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及控制人。男方不接受女方提交之文件之真確性。撇過男方的爭論,就女方以上的說法,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
(1) 女方說,在FTCL一項目男方‘收曬客錢’,這說明他從FTCL直接取得利益。對於以上說法,本席並不同意。女方提交一份表面看來是FTCL之文件,上寫男方‘收曬客錢’。本席認為,從這份文件可見FTCL知悉男方收客錢一事,也已作出記錄。表面看來,看不到如何能說男方從FTCL直接取得利益。本席也注意到,雖然在本申請中女方用了各種手段取得FTCL大量文件和資料,但從女方提交之證據看來,男方替FTCL收客錢只有以上之單一事件。
(2) 女方說,男方替FTCL名下一部車輛付首期。男方反對這個說法。先在此指出,這也是個別事件。又男方說,他用這部車作為接送兒子之交通工具。男方所說,與女方說該部車泊於男方父母及男方居所之停車場的說法吻合。既然車輛由男方自用,本席認為縱使由男方付首期並非不尋常。又黃女士為FTCL之註冊擁有人,男方用FTCL名下之車輛來接男方和黃女士之兒子,也毫不出奇。
(3) 女方說,FTCL以$4,271替男方訂一張來回香港上海航班的機票。單憑這一次個別事件,就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本席認為並無多大啟示。
(4) 女方說,FTCL替男方的好友進行工程並且沒有收費,又替在本案代表男方之大律師進行工程。本席看不到,以上事件,就算是屬實,對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又有任何啟示。FTCL由黃女士註冊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親密,FTCL替男方之好友或大律師進行工程,本席認為也並不為奇。
(5) 對於女方所說,從FTCL丟出去的垃圾發現大量男方的私人文件,本席認為男方已作出恰當的解釋。又若女方不接受男方的解釋,FTCL由黃女士註冊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親密,即使男方使用FTCL之辨公室,本席認為也並不為奇。
(6) 女方說,她在公司會計小姐的文件中發現男方一份離婚後之安排,可見男方早有計劃,與女方離婚後將舊公司結業及成立新的公司,並保留舊公司的客戶、員工及器材。女方並沒有交代她如何能發現這份文件的詳情。這份文件無頁眉、頁腳、上款或下款。也沒有任何人在文件上簽署。在表面看來,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這是男方的文件,而女方這一點說法也並不可信。又不爭的事實為FTCL由黃女士成立(並非男方),FTCL(並非男方)僱用所謂舊公司員工,及與所謂舊客戶、承辦商及供應商往來。在表面看來,所謂男方成立新公司等計劃,也根本並沒有兌現。
(7) 又女方說,所謂男方之書面計劃有提及新公司會保留舊公司器材。就本申請而言,女方並沒有提交證據FTCL有使用RDCT及RDCS之器材。
(8) 女方說,FTCL的平面圖、草圖、報價單、更改單,結算單等文件套用了舊公司的格式。既然FTCL僱用了舊員,他們套用舊公司的文件格式,也是很正常的事。
(9) 女方說,在RDCT及RDCS的辦工室收到一間通渠服務公司寄給FTCL的發票,又在她作出本申請後FTCL停止丟出垃圾,男方辭去RDCT及RDCS董事一職及黃女士辭去FTCL董事一職。按以上所說,就男方是否FTCL之實益擁有人或控制人一說,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啟示。
21.女方說,黃女士及RTDL一直只是以信託形式或被提名代男方持有FTCL,然而女方並沒有就她的說法提供應有的詳情。例如所謂信託或提名究竟是在何時及如何產生,所指是明示信託或歸復信託,還是所謂共同意願構定信託,女方並沒有提出一個具體的說法。在處理這些第三方權益爭議時,慣常會涉及兩個核心問題︰第一為究竟是註冊持有人還是他人提供資金購入財產;第二個問題是究竟是註冊持有人還是他人享受涉案財產的利益。男方說,黃女士出資成立FTCL。雖然FTCL已成立大約4年,女方又千方百計和用各種手段取得大量FTCL之文件和資料,在本案附屬濟助中,男方也對女方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披露,但女方仍然並沒有就究竟是男方還是黃女士提供資金成立FTCL及究竟是男方還是黃女士享受FTCL之收益這兩個問題提供證據。在目前來說,並無證據FTCL是由男方出資成立或FTCL之盈利或收益由男方享有。又女方說,男方控制FTCL,但女方也並沒有提供證據男方以控制人身份管理FTCL。反之,女方所提供的證據不論單一或綜合來看,本席認為對解決男方是否FTCL實益擁有人的爭議並無幫助。又女方說,男方絕不會幫其他設計公司打工,因為他在這行業已經享有盛名,自己接工作做己有不錯之收入。本席認為,FCTL由黃女士持有,黃女士與男方關係不比尋常,縱使男方出力幫忙黃女士成立FTCL,平情而論也並不為奇。
22.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不但不能如女方所說已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男方是FTCL之實益擁有人,並且她並沒有提交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表面的案(prima facie case)。
FTCL是否家庭財產
23.FTCL是在訴訟雙方分居後才成立的。財產的來源是這項財產是否應算為家庭財產,而包括在分享原則𥚃之重要考慮因素。在這方面,終審法庭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607頒下以下法律原則︰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24.相關的法律原則,也可見於慣常引用之英國案例Rossi v Rossi [2006] EWHC1482 (Fam)︰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see para [24.3]).
25.女方說,雖然FTCL是訴訟雙方分居後才成立,FTCL全盤接收了RDCT及RDCS在婚姻期間所得來及儲下的生意、員工、承包商及供應商,所以屬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對於女方這點說法,本席並不同意。並無證據,FTCL接收或挪用RDCT及RDCS的廠房、機器、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商標、專利、欠債、未收款項、或任何RDCT及RDCS的固有合法權益或責任。就女方所說FTCL接收RDCT及RDCS,本席認為女方沒有提交足夠的證據去支持一個表面的案。女方提交了證據FTCL與RDCT及RDCS的舊客戶做生意,但並無證據FTCL有挪用所謂RDCT及RDCS在婚姻期間儲下來的生意。所謂舊員工、舊承辦商及供應商,也並非RDCT及RDCS之財產。本席認為,所謂舊員工運用其過去的工作所得的經驗和人際網絡及關係來替FTCL做事,並不會使FTCL成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沒有表面證據如女方所說FTCL是訴訟雙方婚姻財產之說法。
26.又在前文,本席認定沒有表面證據男方是FTCL實益擁有人。
27.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不能成功舉證有真正的申索和在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有適當的問題有待解決,需要公正及適宜將黃女士及RTDL加入本案,以在本案中解決女方和黃女士及RTDL之間的問題。本案之審訊日期已一再拖延,本席認為應盡快就此作出安排。
裁決
28.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頒令撤銷本申請。
訟費
29.女方敗訴。本席頒令女方須付男方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以上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作出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30.本席又頒令︰
(1) 附屬濟助審前覆核聆訊定於2020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42庭進行,並須留30分鐘;
(2) 所有中段申請必須在本判決頒佈後起計21天之內提出;
(3) 訴訟雙方須在下次聆訊7天之前提交其擬申請之指示和命令之清單:
(4) 訴訟雙方考慮再調解,女方須在下次聆訊7天之前提交進度報告。
呈請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及梁懿瑪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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