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冼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161/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March 2019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Pang Ka Kwong.

Cost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Indemnity Basis – Party and Party Basis – Conduct of Parties –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 Petitioner awarded costs on party and party basis – First Respondent and Omega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for costs up to 16 October 2018

Legal issues: Costs basis for Rule 17 Application and 17 August 2018 summons · Costs for 4 January 2019 summons ·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for costs

Outcome: Costs orders made. Petitioner awarded costs on party and party basis.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2161/2015[2019] HKFC 5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5 Mar 2019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Pang Ka Kwo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2161/2015

[2019]HKFC5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Omega 第二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 2019年2月8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陳詞︰ 2019年2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5日

-------------------------

判 決 書
(訟費)

-------------------------

1.在本判決書,本席稱呈請人為‘女方’,第一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答辯人為‘Omega’,也沿用日期為2018年3月8日的判決書內就涉案之人物、公司和物業之簡稱。

2.法庭須就以下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a)   女方2018年3月1日的傳票(‘第17條申請’);

(b)   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她要求許可向男方及Omega的証人發出問卷(‘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及

(c)   男方2019年1月4日的傳票,他求撤銷禁制令及同意還原三項男方與Omega之間的交易(‘2019年1月4日的傳票’)。

3.女方要求男方付上述所有申請之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男方反對女方之申請。

4.在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2018年1月23日之單方面(發出通知)申請,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mega缺席的情況下,本席頒令︰-

(1)   將Omega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

(2)   男方及Omega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轉移或導致貶值(包括但不限於按揭、押記或以其他方式作抵押)其在香港境內的下列資產︰

(a)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

(b)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及

(c)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他在捷誠公司所持有的1股。

(‘三項交易’)

(3)   男方及Omega 必須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這些資料必須再以誓章確認,而誓章必須附同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作為證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股份轉讓文書、買賣摘要及股份證明書)。Omega 必須在收到該命令後14天內把誓章送達女方的律師。

(4)   該命令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8日為止。

5.在2018年3月8日,就女方以下的申請,法庭舉行聆訊︰

(1)   女方2018年1月24日的傳票,她向法庭申請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所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最終裁決或法庭再作命令為止;及

(2)   女方的第17條申請的首次聆訊。

6.在2018年3月8日,本席頒令︰

(1)   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解決為止。

(2)   女方在2018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和2018年1月24日的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歸於女方第17條申請訟案中。

7.有關女方的申請的背景和本席作出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3月8日的命令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8年3月8日之判決書第(2)至(41)段。

8.就在2018年3月8日其後事態的發展,本席簡述如下。在2018年4月12日,Omega委任Messrs. Yip & Co.為代表律師。在2018年5月14日,Omega存檔董事丘先生及專業會計師黃先生之誓章,反對女方的第17條申請。在2018年8月1日,女方存檔她的第7份誓章回應丘先生及黃先生之誓章。同日,女方向男方、丘先生及黃先生發出問卷。男方及Omega的證人並沒有就問卷作出回應。在2018年8月17日,女方發出傳票要求許可向男方、丘先生及黃先生發出問卷。在2018年8月18日,Omega向法庭申請許可,將丘先生的第2份誓章存檔來反對女方的第17條申請及回應女方的誓章。對此,女方並不反對。在2018年8月27日的聆訊中,Omega 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只會就問卷的一些問題自願作出回答,但不同意回答全部問題。男方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在2018年8月27日,法庭頒令訴訟各方在限期內將支持和反對女方發出問卷的誓章存檔和送達,及排期在2019年1月29日就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進行聆訊,並預留一天時間。在2018年9月21日,女方將支持誓章存檔。男方及Omega的證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在2019年1月4日,男方將傳票存檔,要求取消禁制令及不用回答問卷,原因是現在他與Omega同意還原禁制令所包括之三項交易。男方也要求法庭就所有申請作無訟費命令。在2019年1月29日,訴訟各方作出共同申請,要求法庭領令按女方之第17條申請撤銷三項交易。但就訟費問題,訴訟各方不能達成協議。因為男方及Omega已同意撤銷三項交易,所以女方也無須向男方及Omega作出提問,在2019年1月29日女方同意撤回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但要求該申請之訟費。

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0.就彌償訟費令,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2004) 7 HKCFAR 114,終審法院頒下以的指引︰

(1)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3)條規則須在《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A條的前提下予以理解。因此,法院具有廣泛酌情權,決定與訟各方的訟費如何支付以及應否判與訟各方獲得按彌償基準的訟費。(見第123頁B至C)

(2)   勝訴方按彌償基準所能討回的訟費,往往多於按對訟當事人基準所能討回的訟費。據此理解,在諸如本案的情況下,彌償基準可視為替勝訴方帶來更公平的結果。不過,正如本案法官曾正確地指出,上述兩種基準之間的分別,本身並不足以支持判給按彌償基準的訟費;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中存在着特殊或異常情況,法院才會考慮作出彌償訟費令(引用Overseas Trust Bank Ltd v Coopers & Lybrand (a firm) & Others [1991] 1 HKLR 177,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 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Ltd (Cost) [2001] EWCA Civ 933,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2002] 1 WLR 947 (Note))。(見第123頁G至J)

(3)   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彩行為。試圖列明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的所有情況,是不合宜的;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制肘(引用Disney v Plummer (unrep.,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16 November 1987),Macmillan Inc v Bishopsgate Investment Trust plc (unrep., 10 December 1993),Sung Foo Kee Ltd v Pak Lik Co (a firm) [1996] 3 HKC 570,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見第124頁A至E)

(4)   對於法院是否行使酌情權判給按彌償基準訟費,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並非無關宏旨。作出此等命令的理據必須與案件相連,其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引用Scherer v Counting Instruments Ltd [1986] 1 WLR 615)。(見第124頁F至H)

11.就訴訟雙方在訟費問題的爭議,本席有以下的考慮︰-

(1)   女方為第17條申請勝訴的一方。

(2)   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為其第17條申請之相關申請,在小心考慮該申請之詳情後,本席認為該申請是必需和合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將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之訟費作一併之考慮。

(3)   男方反對付女方第17條申請的訟費。男方說,早在2018年3月8日,在庭上他同意還原三項交易,只是在其後女方沒有主動聯絡男方跟進,再加上Omega反對,所以事情不能儘早解決,所以男方認為不能將訟費責任全推到男方身上。本席認為,若男方有誠意以還原三項交易方式來解決問題,男方應自己跟進他的和解建議,男方不能怪女方沒有跟進。在這一方面,男方沒有律師代表行事,本席認為並非關鍵之考慮因素。其次,男方是三項交易之始作俑者,針對女方第17條申請之訟費,本席認為男方與Omega有共同及各別的責任。

(4)   法庭須考慮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的書面提議和各方的行為舉證。Omega 的代表律師亦曾於2018年10月4日致函女方的代表律師,同意還原三項交易,然而女方代表律師2018年10月16日回信要求訟費彌償基準評定,才無法達成協議。其後,男方發出2019年1月4日之傳票。經考慮以上事宜,本席打算就女方第17條申請和女方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申請,由2018年10月16日起作無訟費命令。

(5)   經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男方及Omega須負上共同及各別之責任,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訟費。

12.就男方2019年1月4日傳票的訟費問題,本席有以下的考慮。該傳票共有三項申請,第一、二項分別為要求法庭頒令取消在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3月8日頒下的強制令和許可男方無須回答女方之提問。經考慮到有關申請是由男方和Omega之三項交易所引發的,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就此申請之訟費。至於該傳票的第三項申請,即男方要求無須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的訟費,男方失敗。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男方不應付女方此項申請之訟費。

13.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之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經小心考慮女方之陳詞後,本席並不認同女方所說本案有任何特殊或異常情況。女方說男方和Omega串謀洗黑錢,更只是女方之片面之詞。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不適當頒發彌償基準訟費令。

14.大致來說,女方是訟費申請成功之一方,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本訟費申請之訟費。

15.本席作以下命令︰-

(1)   男方和Omega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責任付女方第17條申請和2018年8月17日傳票申請在2018年10月16日之前的訟費。

(2)   男方須付女方2019年1月4日傳票之訟費。

(3)   男方須付女方就本訟費申請之訟費。以上有關本訟費申請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代表出席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 Mr K. M. Lam of M/s Yip & 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