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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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1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下令上訴人周順鏞(周先生)須在14天內,以現金或上訴司法常務官所接納的方式,提供13萬元,作為民事上訴2001年第2987號(以下簡稱該上訴)的訟費保證。胡法官亦下令如周先生未能在上述時限內提供訟費保證,他的上訴即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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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3588/2001 CACV 358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3588號 (原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29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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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2年7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8月1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11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下令上訴人周順鏞(周先生)須在14天內,以現金或上訴司法常務官所接納的方式,提供13萬元,作為民事上訴2001年第2987號(以下簡稱該上訴)的訟費保證。胡法官亦下令如周先生未能在上述時限內提供訟費保證,他的上訴即被撤銷。 2.周先生不服原判,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胡法官之判令。 3.兩名答辯人畢志荃(R1)、周冠華(R2)是周先生之姐妹。1997年11月13日他們的母親徐宗真女士(徐女士)去世。周先生,R1及R2都分別向法庭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徐女士的遺產承辦人。 4.就周先生之申請,R1及R2向法庭存檔一份知會備忘書,反對周先生之申請。周先生曾申請將該份知會備忘書撤銷,但申請被法庭拒絕。 5.周先生就該決定曾上訴至上訴法庭,但上訴被駁回,周先生亦需支付訴訟之所有訟費。 6.2001年1月9日、1月11日及2月2日,周先生分別發出三張傳票,要求法庭暫緩執行針對他的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排期或聆訊R1及R2的訟費賬單評核申請。 7.2001年1月15日,R1及R2則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2)和44(10)條規則,要求法庭委任她們為徐女士遺產之共同管理人。 8.上述4張傳票排在2001年4月9日由黃一鳴暫委聆案官處理。 9.黃一鳴聆案官先處理R1及R2之申請。經聆訊後,黃一鳴聆案官頒令R2為徐女士遺產管理人。周先生的三張傳票申請則押後至2001年4月11日才處理。 10.2001年4月11日聆訊周先生的申請時,周先生要求撤回他所作的三張傳票申請。黃一鳴聆案官接納其申請,但下令周先生須支付R1及R2的訟費,黃一鳴聆案官更核證R1及R2延聘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該決定表示周先生亦須支付R1及R2延聘大律師所花的費用。 11.周先生不服黃一鳴聆案官核證R1及R2延聘大律師出庭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朱芬齡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朱芬齡法官亦下令周先生須支付R1及R2所花的訟費。 12.周先生不滿朱芬齡法官的決定,在2001年10月10日,發出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再提出該上訴。 13.2001年10月24日,R1及R2向本庭申請,要求周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由胡國興法官處理,胡法官作出了上文所述的上訴訟費保證命令,亦即是周先生要求推反的命令。 14.周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多項。周先生首先指出,上訴訟費保證金之申請須由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或合議庭處理而不應由任何單一法官處理。周先生指稱單一法官沒有司法管轄處理該上訴之上訴訟費保證申請。 15.周先生聲稱該上訴仍未排期聆訊,因此亦沒有一個妥為組成的上訴法庭,處理涉及該上訴訟費保證申請。胡法官不一定會成為處理該上訴之上訴庭或合議庭之成員之一,因此不擁有處理該上訴之訟費保證申請。 16.任何訴訟,除了正審外,亦可能涉及不同形式的非正審申請。法院規則並沒有規定一件案件的非正審申請,都必須由最終處理案件正審的法官處理。 17.上訴案件亦不例外,非正審申請或上訴,無必須由最終處理正審上訴的上訴庭或合議庭處理,而可交由任何上訴庭或合議庭處理。如非正審申請根據有關規則可由單一法官處理,則表示任何單一上訴法庭法官都可以處理有關申請,不論該名法官最終會否參與上訴的正審程序。 18.周先生提出之論點和有關法例和規則不符,只是建基在他對有關法例和規則的一知半解。 19.如果周先生的論點成立,則表示任何案件或上訴,在入禀或提出上訴申請後,法庭都必需立刻委派某法官或某幾位法官,從頭到尾處理涉及該案件或上訴的所有申請,包括正審和非正審申請。 20.有關法例或規則沒有作出上述要求。在目前香港之民事訴訟程序下,法庭亦不會採用上述處理方法。 21.事實上,很多時,正審和非正審時要處理之爭議,完全不同,亦不一定有關,實無需由同一法官或同一批法官處理。 22.《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明確賦予上訴法庭在適當程況下要求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 23.《高等法院條例》第35條亦明確列出任何不涉及上訴的裁定的命令或指示(即非正審命令或指示),均可由單一法官作出。雖然上訴訟費保証之命令可能會對上訴的裁定有影響,但其本身並不涉及任何上訴的裁定而只是一項非正審命令,任何上訴法庭的單一法官都可以作出。 24.周先生提出有關胡法官司法管轄權之論點不能成立。胡法官之裁定亦是正確的。 25.周先生又指稱R1及R2 在2001年10月24日發出之傳票,未有支付1,045元法院費用。任何申請如要支付法院費用,除非得到司法常務官核准免付費用,法庭職員都必會確保有關費用已經支付,才會處理申請,本案亦不應例外。R1及R2 的傳票申請應否要支付費用,是法院根據有關條例要決定的事,和案件之是非曲直無關。 26.無論如何,R1及R2是否有支付法庭費用一事,與周先生無關,亦不會影響法庭聆訊及判令之有效性。如R1及R2未有支付應付之法庭費用。法庭會採取適當行動向R1及R2追討,不用周先生操心。 27.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1)條亦列明,沒有遵從有關規則並不會令有關法律程序,或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變成無效。 28.R1及R2發出之傳票,有否支付1,045元法院費用一事,不會影響有關訟費保證申請之有效性,亦不會影響法庭根據該申請而作出之判決或命令。 29.周先生指稱他個人願意支付欠R1及R2的一切訟費,條件是對方應將徐女士遺產之價值考慮在內,以周先生應佔之權益“扺償債務,多退少補”。周先生指對方沒有合理考慮其建議故不應獲發訟費保証。 30.在目前階段,法庭己經多次作出要周先生支付訟費之命令。根據該等命令,周先生有責任立刻支付有關訟費。而徐女士在香港的遺產有多少,周先生應佔的又是多少,數額都未核定。因此在考慮周先生應否支付訟費保證時,他曾向R1及R2作出“債務扺償,多退少補" 之建議,重要性不大。 31.從法庭記錄顯示,R1及R2由始至終在同一陣線。代表他們的律師及大律師都是受他們的委托,出席聆訊。周先生指稱R2和他絕無敵意,亦不會要求他支付訟費保証,全是他個人片面之詞。如R2如其所述,和他是同一陣線,R2自會將其決定告知法庭,而不必“假口”於周先生。 32.周先生指稱對R1及R2之申請毫無準備。他以為R1及R2只是要求內庭指示,原因是訟費保證涉及上訴權利義務的判決,故應在公開法庭審判。他亦因此沒有公平和公正的抗爭機會。 33.本庭不同意周先生之論點。根據有關規則,任何非正審申請,都可以在內庭處理,無需公開聆訊。R1及R2提出之傳票申請,明確列明是要求周先生支付訟費保證金。周先生在胡法官席前亦提出多項理據反對支付訟費保證金。周先生指沒有公平和公正的抗辯機會,只是藉口,不構成上訴理據。周先生亦沒有要求胡法官公開聆訊有關申請。 34.周先生指自己上訴成功高,故不應批准R1及R2的申請,命令他要支付訟費保證。上訴成功高與否只是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是否下令一名上訴人支付訟費保證,涉及法庭可行使之酌情權。在考慮該否行使酌情權,法庭必需將所有有關因素考慮在內。 35.胡法官在其判案書內詳細列明他曾考慮的因素,包括周先生的資源,其屢次抗拒及拖延針對他的多項訟費命令的執行、其濫用司法程序及無理纏擾等等。胡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正確。他有權行使其酌情權,要求周先生支付訟費保證,亦有權下令訟費保證需在14天內支付。 36.事實上,周先生提出之上訴所針對的判令只是黃一鳴聆案官在2001年4月11日所作的判令,要求周先生支付R1及R2因周先生提出而後來撤回的三張傳票所引起的大律師費用。爭議涉及的範圍實在是非常狹窄。 37.任何訟費命令,都是由審理有關申請的法官,根據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而行使其酌情權作出的,由於命令涉及法官的酌情權,上訴法庭不輕易更改有關命令。在本案周先生上訴成功的機會可稱微乎其微。 38.周先生亦提出其他多項上訴理據。本庭不打算將該些論據再逐一再加分析。他提出的論據,在朱芬齡法官及胡國興法官席前亦有提及。本庭不打算重複胡法官對周先生的上訴理由所作的評語。但本庭已考慮過周先生提出的論據,本庭不同意該等論據。事實上周先生的大部份論據已曾多次向法庭提出,但都不被法庭接納。他仍然“舊調重彈”,不但浪費法庭時間,更屬濫用司法程序。他無理纏訟的行為不應鼓勵。 39.胡法官下令周先生支付訟費保證,在案件整體情況而言,絕對是一個正確及合理的判決,本庭不會更改。 40.周先生提出的上訴被駁回。本庭亦下令周先生須支付本上訴所引起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41.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林錫生,陳啟鴻律師行轉聘陳肇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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