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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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他否認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但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 (控罪六)。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最終就控罪一被判囚36個月,就控罪六被判囚3 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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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19/2020[2021] HKCA 149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9/2020

[2021] HKCA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建業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6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申請人為案中的第三被告,他否認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干犯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但承認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控罪六)。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申請人最終就控罪一被判囚36個月,就控罪六被判囚3 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

2.申請人不服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謝英權大律師在聆訊中代表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則自行行事。

控方案情

4.控罪一指申請人夥同上述兩名被告約於2018年6月24日非法進入九龍旺角洗衣街39號金雞廣場26樓2610室的恒泰財務有限公司(2610室),並偷竊一批物品。

5.恒泰財務有限公司的經理何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2018年6月22日晚上8時離開2610室時,確認一切妥當並已上鎖。2018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第一被告登記入住九龍城道8度海逸酒店的一個房間(該酒店房間)。同日晚上11 時35分,申請人在該酒店房間外敲門,房門開啓時,警員表露身份並與申請人一同進入該酒店房間。當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兩名女子均在房內。警員最終在房內發現2610室被竊的物品,包括電腦、公司印章、文件、支票簿等。

6.安裝在2610室門口的閉路電視在2018年6月24日早上5時正至5時40分、10時正至10時15分及10時25分至10時35分沒有進行錄影,畫面一片漆黑,而當日上午9時57分至下午9時57分期間,恒泰財務有限公司內的閉路電視,亦不知何故停止錄影。

7.2610室位於26樓走廊的末端,而第一被告的紋身店佔用2608室,在2610室對面。

8.26樓走廊於2018年6月24日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了涉案各人在當天早上4時多至中午前在26樓走廊的動態。

9.另外,警方在被竊財物中的收據簿(P3)及銀行月結單(P13)上找到申請人的指模。

10.申請人在被拘捕後聲稱自己與案無關,但在隨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曾在26樓走廊打開雨傘及用濕紙巾遮蓋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但依賴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簡單來說,申請人指他對2610室被爆竊的事全不知情。

12.申請人說6月24日當天早上約7時收到第一被告的電話,邀約他到佐敦一間粉麵店傾談,他跟女朋友應約。後來,第四被告來到粉麵店,第一被告便與第四被告離開,約20 分鐘後又回來。接着,申請人跟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到達第一被告在26樓的紋身店。第一被告拿出一些銀行文件或咭,問申請人是否看得懂。申請人說不懂,但說他的朋友(即第二被告)看得懂,提議叫第二被告到來。第二被告後來到達紋身店與第一被告傾談文件的事情,申請人沒有理會,之後就睡着了。

13.期間,有人弄醒申請人,並在他矇矓之際叫他去遮蔽26樓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申請人曾問及原因但沒有人回答。申請人於是走到26樓走廊,假扮雨傘「彈開」。申請人之後返回紋身店,再用濕紙巾遮蓋閉路電視鏡頭,一會兒後又將濕紙巾除去。

14.申請人表示這段期間,他沒有留意其他人在幹什麼。過了一會,一干人離開紋身店。一番轉折後,申請人和其他人到了8度海逸酒店,當時由申請人背着裝有被竊財物的袋子到該酒店房間,但申請人表示對袋內物品全不知情。申請人其後覺得房內的人行為可疑,便跟女朋友先行離開。但由於他的女朋友遺下充電器,申請人於是折返該酒店房間,碰巧遇上警員到場。

判案理由

15.原審法官全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又指出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式陳述,包含了招認(即承認曾用雨傘和濕紙巾掩蓋閉路電視鏡頭)和脫罪辯解(即對「入屋犯法罪」毫不知情)。原審法官就招認部份給予完全比重,但不接納申請人的脫罪辯解,又認為他說察覺其他人在該酒店房間的行為可疑時與女朋友離開的說法,與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不符。原審法官又表示申請人認為他解釋自己在不知情下做出刻意遮蔽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是有違常理,並分析指,其他犯案人不會容許不知情的申請人參與遮蔽閉路電視鏡頭這明顯會令人起疑的行為。

16.辯方在審訊時強調,不爭的事實是同案的第四被告早於2018年6月24日早上7時10分已經使用從2610室取得的提款卡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辯方因此指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顯然在當刻已經完成。根據閉路電視片段,申請人當天早上7時48分才到達26樓,而遮蔽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則發生在早上10時21分後,故此,辯方指申請人與「入屋犯法罪」無關。

17.然而,原審法官指出,控方案情是指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持續了一段時間,亦指申請人遮擋閉路電視鏡頭時,罪行仍在進行中,因此,原審法官認為第四被告使用被竊財物之一提取現金與申請人是否干犯該「入屋犯法罪」,沒有衝突。

判刑理由

18.就控罪一,原審法官指出被入侵的地點是非住宅單位,根據案例,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但本案存在加刑因素:申請人有12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且在本案中,他與另外兩人夥同犯案,原審法官因此將量刑基準提高至36個月。由於他認為申請人沒有提出有效的減刑理由,故就控罪一判處36個月監禁。

19.就控罪六,申請人於2018年7月31日本案判案日沒有出庭應訊,在2018年9月12日被警方拘捕,逃匿時間共 44天,在認罪的情況下,原審法官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

20.原審法官最終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定罪的上訴理據

21.謝大律師指本案的定罪存有潛在疑點,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第四被告提款一事,因而錯誤推論及裁定申請人到達金雞廣場時「入屋犯法罪」仍在進行中;及

(二) 由於被遮擋的閉路電視鏡頭根本不能拍攝到2610室的情況,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遮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與「入屋犯法罪」有關。

答辯人的回應

22.代表答辯人的柏愛莉高級檢控官指出,安裝在2610 室門口的閉路電視在案發當天失靈的時段與26樓走廊的閉路電視顯示各人的動態,都與控方指「入屋犯法罪」仍在進行中的說法吻合,尤其是申請人於10時21分在走廊打開雨傘之舉。答辯人陳詞指,有關證據顯示申請人明顯是與其他人一伙,各自擔當不同角色,干犯控罪一。再者,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指自己不知就裡被叫醒去遮蔽閉路電視鏡頭的說法,也與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顯得警覺性甚高的表現不符。因此,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足夠事實基礎支持,有關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討論

23.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涉案的「入屋犯法罪」是否在申請人到達現場時已經完成;以及申請人在當天的行為與呈堂的證據是否能讓原審法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申請人當時與另外兩名被告一同干犯有關罪行。

24.雖然謝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表示26樓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顯示申請人到場後曾有人進出2610室或往來於2608及2610室之間,但他在庭上確認接納答辯人在書面陳詞第20段所表列對有關影像的描述。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當申請人手持雨傘步出2608室,並以雨傘試圖遮擋閉路電視鏡頭時,有兩名男子從2608室步往2610室方向。申請人亦被拍攝到當他於10 時23分步出2608室之後,他與第四被告在走廊上擦身而過,第四被告繼而進入2608室。另外,鏡頭亦拍攝到第二被告於10時27分由2610室的方向進入2608室,其後當申請人在閉路電視鏡頭下徘徊時,第二被告又從2608室步向2610室的方向。

25.謝大律師在庭上表示雖然他同意答辯人對片段的描述,但他指出申請人是被控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控罪一,而非與第四被告或其他人士共同犯案。因此,謝大律師認為第四被告或其他不知名人士當天在走廊的行為,實與案無關。故此,原審法官不應單單依賴申請人遮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作出有罪的推論。

26.謝大律師又指雖然2610室位於走廊盡頭,但由於洗手間亦在該處附近,故此法庭不能作出唯一的推論指每當有人從2608室步向2610室方向時,該人便必定是進入了2610 室。然而,在本席查詢下,謝大律師確認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天有任何人因為身體不適而需要在短短一個小時內,不斷重複使用洗手間。故此,謝大律師提出的這個使用洗手間的說法,根本並無任何證據支持。

27.至於申請人遮擋閉路電視鏡頭的行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作出以下分析:

「48. 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用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可疑行為有可能是為了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本席認為辯方所指『遮擋掩護其他人對走廊2610室以外的其它單位的不軌行為』,純屬憶測猜度,並無證任何據[無任何證據]支持。雖然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拍攝到2610室門口的情況,但第三被告人上述行為,顯然是與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有關,顯然當時第三被告人因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第三被告人認為有需要遮擋掩蓋的走廊閉路電視鏡頭防止犯案者因進入閉路電視鏡頭的拍攝範圍而被拍攝到。本席認為從案中證據,唯一毋庸置疑的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在他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時,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仍在進行,尚未完成,而第三被告人是正在知情地参與其中,他是2610室的入屋犯法案犯案者之一。綜觀本案的證據,除了第三被告人當時正在參與仍在進行中的2610室入屋犯法案外,案中並無任何合理理由可解釋第三被告人以雨傘和濕紙巾遮擋掩蓋26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這行為。」[3]

28.本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亦接納答辯人就這方面的陳詞。顯然,整體考慮本案所有相關證據後,原審法官的推論實屬唯一合理的推論。

29.另外,本席並不認同謝大律師指第四被告既非控罪一的列明人士,他的作為便與案無關。無可爭議的是第四被告當天較早時已使用從2610室竊取的提款咭往銀行提款,第四被告後來又折返案發現場。顯然,第四被告與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關係密切,這是本案的相關背景。另外,片段清楚顯示當申請人舉傘試圖遮擋閉路電視鏡頭時,兩名男子在走廊盡頭從第一被告的2608室步往2610室的方向,其後又顯示第二被告往來於2610室與2608室的走廊,最終在11時01分背着涉案的藍色袋(P16)離開26 樓。無可爭議,這些亦是原審法官可依賴推論「入屋犯法罪」仍在進行中的相關事實基礎。

結論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因此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1.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2020] HKDC 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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