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H.M.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82/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April 2017 before 楊振權 VP, 張澤祐 JA, 潘兆初 JA.
Criminal law – indecent assault – two counts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whether "recent complaint" evidence admissible where recipient of complaint did not testify but another person overheard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allowing prosecution expert to testify in rebuttal after defence expert – whether trial judge was unfair in questioning defence exper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rejecting defence expert's diagnosis of shared delusional disorder (folie à deux) – whether conviction unsafe – whether sentence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nt convicted of indecently assaulting two nieces aged 5 and 11-12 during family gatherings – sisters reported to police in 2013 after family conflict – defence relied on psychiatric expert who never examined the victims – trial judge rejected defence expert's evidence as unreliable and based on incomplete, one-sided material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 conviction and 33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Legal issues: Admissibility of recent complaint evidence via sister who overheard · Order of expert witnesses (defence expert before prosecution expert) · Allegation of unfair trial due to trial judge's questioning of defence expert · Rejection of defence expert's evidence on shared delusional disorder · Safety of conviction · Whether sentence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Conviction on both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and sentence of 33 months' imprisonment upheld.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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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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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Y.H.M.)被控兩項“非禮”罪。他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6年2月29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於2016年3月9日判他入獄共3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林沙文及黎家傑兩位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7年3月23日,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提出的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案件的受害人是兩姊妹,X(姊姊)和Y(妹妹)。她們分別在1992年6月和1997年11月出生。她們的父母(黃先生(父親)、黃太太(母親))亦育有一名在1995年7月出生的兒子(泰仔)。 3.案發時,黃先生一家五口居住在上水龍豐花園一住宅。黃先生在2007年離開已工作27年的某電訊公司後和黃太太經營一補習社(該補習社)。 4.黃太太有三名姊姊(包括華華姨)、一名兄長及兩名妹妹(琴琴姨和六六姨)。黃太太的父親有一名同父異母的妹妹(姑婆),其丈夫被稱為“姑丈公”。 5.華華姨有兩名女兒(慧表姐和茵表姐)。她們的年紀較姊姊少,但較妹妹大。申請人是琴琴姨的丈夫,即兩名受害人的姨丈。申請人夫婦有一名在1999年10月出生的兒子(“浩仔”)。 6.申請人一家亦原是居住在上水龍豐花園的另一住宅(舊住宅),但他們現已搬離舊住宅。由於申請人一家和受害人一家在同一大廈居住,兩家人經常有往來及聚會。 7.控方指申請人在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的某一天,“非禮”到訪舊住宅的妹妹,當時妹妹約5歲(第一項控罪)。控方亦指申請人在2002年至2004年某一天,“非禮”到訪舊住宅,當時年約12歲的姊姊(第二項控罪)。 控方證據 8.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主要源自姊姊和妹妹的證供及申請人的招認。 9.妹妹指她大約5歲,讀幼稚園高班時的某天晚上,當她和家人到該舊住宅時,申請人在睡房內的床上伸右手手掌入她的內褲的前方,並將手指伸入她的陰道後郁動手指。妹妹指申請人的動作維持約一分鐘後便向她說:“乜你啫啫咁暖嘅”。妹妹指申請人“非禮”她前,慧表姐和茵表姐是在睡房內的床上看電視,而申請人是在她們離開房間及把房門關上後才“非禮”她。 10.妹妹指不明白申請人的言行亦不知如何反應,但她感到“好怪”、“好核突”、“好唔舒服”及“驚驚”。 11.妹妹指事發後她走出睡房並向在客廳的母親說想回家睡覺。當時琴琴姨和浩仔亦在場。妹妹指返回家後,有向母親表示申請人伸手入她的褲內,但沒有交待詳情,因為她感到恐慌及“好怪”。妹妹表示不記得母親當時的反應。 12.妹妹更指其後琴琴姨應母親的要求來到她們家中討論該事件。妹妹有向她們簡略覆述事件,但母親要求她息事寧人及不要追究,原因是家醜不外傳,否則事件會影響妹妹的將來。 13.妹妹表示她沒有向其他人提及事件,但一直記得事件並因而感到“好驚”。她指和姊姊有協議當再見到申請人時要小心,不要和他共處一室。雖然妹妹因為家庭聚會而經常見到申請人,她聲稱已沒有和申請人接觸或交談,更會盡量避開他。 14.妹妹進一步供稱她在五、六年級時,曾向社工“Elaine”談及事件。雖然Elaine說可以幫助她報警,但妹妹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而只向母親重提舊事。她指母親“好嬲”,並質問她:“妳而家想點”,“好彩當時妳冇講出嚟咋,如果唔係琴琴姨頭家就散喇”。 15.妹妹進一步表示從姊姊處得悉事發後當晚琴琴姨應母親的要求到她們家中討論事件後並在離開房間時,母親有向琴琴姨說:“喂,亞琴呀,啲細路大喇,妳叫阿明(申請人)收斂下啦”等說話。 16.妹妹力稱事件並非意外造成,而她亦有準確交代和母親的對話。妹妹更表示當她在小五或小六向母親重提事件時,因為對申請人說過的“乜你啫啫咁暖嘅”這句話感到難於啟齒,故將該句說話寫在紙上交給母親。但妹妹同意沒有寫下申請人伸手入她的內褲和私處長達一分鐘這一點,亦沒有用“私處”或“陰道”等詞句;而只是以“屙殊殊嗰度”來形容被申請人侵犯的地方。 17.妹妹和父母的書信往來中多次要求母親確認她和姊姊一早知會母親指曾受申請人性侵犯,並質問父母為何對事件視若無睹。妹妹堅持她對申請人“非禮”她的過程“刻骨銘心”。 18.姊姊亦指在妹妹被申請人“非禮”前不久,她亦被申請人“非禮”過。她更表示妹妹被“非禮”後向母親投訴時,她曾在房門外偷聽到妹妹說被申請人隔着底褲摸下禮,但母親卻叫妹妹不可胡亂說話。姊姊指由於相同事件曾發生在她身上,因此她衝入房內要母親處理事件。 19.姊姊指當琴琴姨到她們家中討論申請人“非禮”妹妹一事後,母親有向琴琴姨說兩個女兒已長大,並要琴琴姨告訴申請人“唔好好似小朋友咁樣再攬攬抱抱”。琴琴姨則回應說會叫申請人“小心啲”。姊姊同意母親和琴琴姨作出上述交談時妹妹並不在場。 20.姊姊亦有詳述她被申請人“非禮”的經過。她指當她11-12歲,就讀小五、小六時的夏天某日,因家中的電腦被父親上鎖,故前往舊住宅借用電腦。申請人開門後,便讓姊姊入書房使用電腦做功課而房間保持開啟狀態。 21.姊姊指當她使用電腦期間,申請人由客廳進入書房,從後抱着她並“摸”她的“胸部”。姊姊更有描述申請人“非禮”她的動作,包括伸出雙手向前,經過她的肩膊後“攬着”她及用雙手“摸”和“摙”她的乳房。姊姊強調申請人的雙手並非是從她的手臂下穿向她的胸前,而是在她的肩膊上向下到她的胸前。 22.姊姊指事發時,她穿着一件背心底衫和一件短袖T恤,但沒有穿着胸圍。 23.姊姊強調自己知悉申請人的行為不對,但她不知如何反應或處理,故沒有即時推開申請人。但其後她轉身推開申請人的雙手,並向他表示已用完電腦及急步離開舊住宅,而當時申請人沒有說話。 24.姊姊表示當時沒有即時告知父母,原因是母親“重面子”,而她和父親的關係不佳。姊姊指事發後一星期的週日有家庭聚會,而申請人會在場,故她在週六向母親講述事件。當時母親的反應是指事件是家醜及不光彩,對姊姊亦不是一件好事,更會破壞琴琴姨一家。姊姊指她決定不重提事件,但在家庭聚會時,她刻意小心及遠離申請人,亦不會再單獨前往舊住宅。 25.姊姊力稱事件絕非意外,而她更有在2009年5月1日的日記中的兩頁提及她被申請人“非禮”一事。該日記說及申請人從後抱住她及摸她的胸部,亦有說及妹妹也是受害人。在盤問時,姊姊否認明知申請人觸碰到她的胸部是意外,但她在報警前,與姑婆及姑丈公商量後將它說成“非禮”。她亦否認2009年5月1日的日記是虛構或是新近捏造的,是她在妄想症或精神病發作下在日記的空白頁寫下投訴或將投訴寫在一新頁,並將新頁加入日記簿內。 26.除了姊姊和妹妹的證供外,控方亦依賴申請人被拘捕後及在警誡下作出過的招認。被指“非禮”姊姊和妹妹時,申請人表示他只是抱着妹妹看電視時“隻手唔覺意掂到佢下體,我都無心要掂佢,我都無心‘非禮’佢地兩個”。在其後和警員的錄影會面時,申請人有再作解釋。他重申只是“唔覺意掂到佢下體”,“咁我抱住佢、咁呀掂到大髀咁呀內側咁,跟着掂到”。申請人亦指事發時,妹妹是5歲而他協助黃太太“湊細路”及當他抱着妹妹看電視時隔着褲“唔覺意掂到佢下體”。 27.申請人指掂到妹妹的下體有幾秒,但他因為掛住看電視,沒有為意要縮手。申請人更有進一步解釋是他的右手中指或尾指掂到妹妹的“性器官”。 28.和警員會面時,申請人亦承認曾試過在玩耍時從後抱着當時約11歲的姊姊及唔覺意掂到她的胸部。申請人表示自己“鍾意女仔,想生個女,但追唔到,見到啲女仔呢好想抱佢”。申請人認為他的舉動正常,原因是他只是和她們玩耍。 29.申請人表示他知悉妹妹就上述事件有向母親及長輩投訴,而他更因為妹妹的投訴而被家人“警誡”及“鬧過”,令他認為事件已完結。 30.雖然控罪性質簡單,而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亦不複雜。但原審時,雙方就一些附帶性的議題向姊姊和妹妹提出盤問,導致極長的審訊;而為處理這些議題,原審法官需要撰寫一份超過100頁的裁決理由書。 31.姊姊和妹妹都表示童年時,她們和泰仔都受到父母的虐打和不當的對待。她們指父親經常以不同理由向她們施暴,令她們受傷,而母親則維護父親及要令家醜不外傳。她們更指姊姊以衣服遮蓋身上被虐打的傷痕,確保事件不會曝光。 32.她們指父親除了經常體罰和用粗言責駡她們外,亦對她們施行嚴密的監管及不尊重她們的私隱,包括限制及監視她們使用電腦及查閱她們的上網記錄。她們指母親處處維護父親的不當行為,更要她們體諒父親。 33.姊姊承認她年長後,不接受父親的暴力行為,更會在遇襲時還手,導致雙方關係極為惡劣。 34.姊姊和妹妹都有述及發生在2012年9月17日的事件。姊姊指該事件源自她不小心將一袋米打瀉,因收執問題和母親發生激烈衝突。其後她返回房間及將門關上,但父親不斷敲門,其後更踢開門及將她從床上扯落地下後,將她拖出大廳,導致她受傷。姊姊同意自己在父母及泰仔襲擊下也會失控而還手。 35.事件最終要姑婆和姑丈公的介入。他們發現黃先生拍下姊姊和母親動武的情況。在黃先生和太太外出後,姑婆和姑丈公建議姊姊入住該補習社的一個士多房,但因清潔需時,故姊姊決定搬往姑婆和姑丈公家中暫住。 36.結果姊姊在姑婆家中居住了超過半年。姊姊指她不想見父母亦沒有和他們接觸,而父母和姨媽都沒有聯絡她,但她有收到母親的湯水。姊姊表示期間她有將“非禮”事件向姑婆及姑丈公透露,但沒有採取行動。 37.妹妹亦有述及事件導致警員介入的經過。妹妹指母親沒有讓他人知悉姊姊搬到姑婆家居住,直至半年後才將事件告知琴琴姨。其後各姨媽開始瘋狂地搜尋姊姊,但她拒絕接聽她們的電話。2013年3月30日,姊姊同意琴琴姨送湯給她,但琴琴姨卻在沒有知會姊姊和姑婆及姑丈公下,和父母一起前往找姊姊。 38.妹妹知悉情況後,知會姊姊和姑婆,導致姊姊在大廈平台躲避,而琴琴姨和父母則和姑婆和姑丈公發生激烈爭執,最終導致警員介入。 39.妹妹指父親回家後情緒不穩,而她害怕向姊姊通風報信一事會令父親追究及會向她動粗,故決定前往琴琴姨家中過夜。妹妹強調因害怕申請人而在睡覺時鎖上房門。 40.翌日,琴琴姨、六六姨帶同妹妹前往姑婆家,而兩姊妹向她們透露家中一直存在的問題。她們指父親有精神問題及虐打她們,但各姨媽都不認同更指父親打她們是為了她們好。 41.其後妹妹返回琴琴姨的家中,但因為害怕廁所和房間有針孔鏡頭,故按姑丈公的指示尋找,但找不到。最終妹妹仍決定前往龍豐花園的會所,而不在家中洗澡。 42.妹妹指前往洗澡前,父親來電表示約見了精神科醫生。妹妹見過社工後表示不願意見精神科醫生,但琴琴姨指她曾同意,故不應改變主意及用社工“過橋”。事件最終亦導致警員介入,而結論是無人可以強迫妹妹去看醫生。最後妹妹離開琴琴姨家,前往姑婆家和姊姊一起,原因之一是她因其他事件和琴琴姨不和,琴琴姨更指姑丈公是“害人精”。 43.妹妹指姑婆透過姊姊知悉她被申請人“非禮”一事。姑婆認為她們要為自己做點事,並指出事件不是她們的錯造成,亦非不可以說出來。姑婆向兩姊妹表示她們可以報警,而她亦會尊重她們的決定,雖然該決定並不簡單。結果,兩姊妹經商量後,決定前往警署報案,道出被申請人“非禮”的經過。 44.姑婆作供時表示她是一名註冊社工。她述及2012年9月姊姊搬往她家居住的情況。姑婆指有一次和姊姊散步時,姊姊提及曾被申請人“非禮”。姑婆亦說及2013年4月3日姊姊和妹妹報警前發生的事情。 45.姑婆續稱,2013年4月3日早上,因妹妹致電她後一直哭泣,故指示姑丈公去看妹妹的情況,其後她理解妹妹在上水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而黃先生和琴琴姨強逼她看精神科醫生,事件導致警方介入。當晚,妹妹在姑婆家出現,並表示感到害怕及不安全。其後,姊姊向她表示自己和妹妹都曾被申請人“非禮”,她則說她們可以考慮是否報警。姑婆同意2013年4月3日,姊姊和妹妹報警前,並沒有告訴她事件的詳情,而她們錄口供時,自己亦不在場。姑婆表示到2013年4月11日,她陪同妹妹接受社工會面,才知道她被“非禮”一事的案情。姑婆否認有教唆姊姊和妹妹將意外的身體觸碰說成“非禮”。 辯方的立場和證據 46.辯方否認申請人有“非禮”過受害人兩姊妹。辯方指申請人可能有和她們有過一些身體接觸,但該些身體接觸是意外造成,而當時申請人是沒有猥褻意圖的。 47.辯方更指受害人兩姊妹均患有精神病,而她們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源自她們的妄想及/或謊言,因此全不可靠或可信。 48.辯方指姊姊和妹妹的童年生活正常及快樂,但後來患上被害型妄想症,及轉變為“共有性妄想症”。辯方更認為姑婆和姑丈公為了破壞兩名受害人的家庭完整,而對她們施以不當影響,導致她們患上精神病,妄想曾受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最終導致她們和父母關係破裂及離家出走。而她們的精神病亦令她們妄想曾被申請人“非禮”,故對他作出不實的指控。 49.辯方根據專家證人黃重光醫生(黃醫生)的說法指從認知發展理論,妹妹能清晰回想5歲時發生的事件的可能性極低,而她指被申請人“非禮”一事是基於她所患的被害型妄想症衍生出來的描述。辯方亦依賴他在補錄供詞時所作的解釋,指事件是意外造成。 50.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他只是傳召黃先生和慧表姐作供以反駁姊姊、妹妹和姑婆的證供。申請人亦有傳召黃醫生作供以說服法庭相信姊姊和妹妹有妄想症,因此她們的證供是不可靠的。 51.慧表姐作供時否定姊姊和妹妹對申請人的指控。慧表姐的立場是據她的觀察,申請人根本沒有機會做出“非禮”姊姊和妹妹的行為。原因是妹妹未試過在房門更關上時和申請人一起在床上。她指2007年,家中只有客廳有擺放電視。她指妹妹說她們三表姐妹曾一起坐在申請人的床上,而最後留下妹妹和申請人在房的說法不正確,而事發時房間內更沒有電視或電腦。慧表姐亦指根據她的觀察,兩名受害人及泰仔和父母的關係融洽,而各親戚的關係亦密切。她強調從來沒有見過兩名受害人或泰仔身上有傷痕,亦沒有聽過她們投訴曾受父母虐打,但慧表姐表示不知悉兩名受害人和家庭破裂的原因。 52.慧表姐更指申請人品格良好,和小朋友玩得來。她表示自少至大都有和申請人接觸,而她從來沒有感覺到申請人有“非禮”她。她堅信申請人不會“非禮”姊姊和妹妹。 53.黃先生作供時承認只有體罰姊姊和泰仔,而沒有體罰過妹妹。他認為姊姊年紀最長,故當子女有爭執時,他通常會罰姊姊,而體罰泰仔則和他的學業成績有關。黃先生否認體罰子女時,試過令她們受傷,亦否認有用過任何物件毆打子女。 54.黃先生亦否認有不合理地限制受害人使用電腦或不當地侵犯她們的私隱。 55.黃先生承認曾在子女面前說粗口,目的只是抒發情緒,而非責駡子女,但他承認在“好偶然”的情況下,曾向頑皮的子女說粗口。 56.黃先生認為受害人的童年是愉快的。黃先生亦有詳述2012年9月17日,因姊姊倒瀉米而引致的糾紛。他指姊姊指責妹妹造成事件,故衝向妹妹的房間責駡和意圖襲擊她及以粗口駡泰仔。其後姊姊更用粗口駡母親及和她有肢體衝突。黃先生否認有向姊姊動武,而姊姊更因他用電話攝錄她的不當行為而失控,最終導致姑婆和姑丈公前來調停及姊姊搬去他們的家中居住。 57.黃先生指為了避免姊姊長時間和姑丈公相處,故安排該補習社其中一間房間作為姊姊居住的地方,但他不知悉姊姊是否曾入住。他承認在2013年4月2日找人換了房間的鎖,取回該房間的控制權。 58.黃先生指出姊姊自2012年9月17日離開家庭後至2013年3月30日都沒有聽過她的聲音。黃先生亦述及在2013年3月30日,他和太太及琴琴姨前往姑婆家找姊姊時,如何導致雙方發生嚴重衝突。 59.黃先生指在2013年3月31日,首先知悉有人指他患有精神病,而受害人兩姊妹亦相信該說法。黃先生指當天晚上,他發現妹妹神情驚慌,令他認為需要找精神科醫生協助。結果他在2013年4月2日和曾繁光精神科醫生替自己和兩名受害人作出三個預約在翌日接受醫生檢查。但兩名受害人沒有出席更在當天晚上報警指被申請人“非禮”。 60.黃先生同意當他知悉受害人在2013年4月3日報警後,他有向黃太太查問並得知妹妹當年曾經向黃太太投訴被申請人碰到“屙殊殊”的地方,而黃太太亦有向琴琴姨和申請人澄清。黃太太的理解是申請人和妹妹玩耍時“唔覺意碰一碰”。當他向學校社工Elaine Tsang查問時,Elaine Tsang表示妹妹沒有告訴過她該事件。 61.為了支持受害人患有“妄想症”這說法,辯方傳召精神科黃醫生作供。黃醫生沒有見過姊姊和妹妹,更沒有檢驗過她們。他是根據取得和她們有關的資料,先後準備了多份報告指姊姊和妹妹患了罕見的“共有性妄想症”。 62.黃醫生首四份報告涉及黃先生和姊姊及妹妹,日期分別是2014年1月27、28、29日和2014年2月15日。在第一份報告,黃醫生確認黃先生沒有患精神病,但在第二份報告,黃醫生已確診妹妹患有被害型妄想症,且是共有性妄想症。在第三份報告,黃醫生初步診斷姊姊極可能患有妄想症,尤其是共有性妄想症,但他補充要取得姊姊的日記研究後再撰寫確診報告。第四份報告顯示黃醫生診斷姊姊亦患有被害型妄想症,且是共有性妄想症。 63.案件在2014年2月17日開審前不久,辯方將黃醫生的首四份關於黃先生、姊姊和妹妹的精神報告提供給控方。在雙方同意下,原審法官先聽取姊姊和妹妹的證供,再押後案件讓控方準備專家證供。原審法官亦批准黃醫生在法庭內觀察姊姊和妹妹作供的情況。其後,辯方取得姊姊和妹妹的證供謄本,而黃醫生在6月初撰寫了姊姊和妹妹的兩份補充報告,內容引用了姊姊和妹妹的部分證供。 64.控辯雙方的事實證人作供完畢時,控方尚未聘用專家,故控方的專家證人黎大森醫生(黎醫生)沒有觀察到姊姊和妹妹作供的過程。 65.黎醫生在2014年10月13日撰寫了第一份專家報告。2014年10月14日重新開庭時,辯方反對黎醫生以反駁證供方式作供。辯方認為控方應重開案情,由黎醫生先作供。辯方強調,他們在開審前兩星期已通知控方他們將傳召黃醫生,並在審訊前已將報告交給控方。辯方認為黃醫生的證供並非未能預計或突如其來(arose ex improviso),故控方無權在辯方結案後提出反駁證供。辯方援引R v Days [1940] All ER 402及R v Scott (1984) 79 Cr App R 49等案支持該立場。 66.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立場,並指出Days案中控方指被告人冒簽支票,故證明冒簽的筆跡專家的證供是控方要證明控罪的元素之一。原審法官指出在本案控方不需要證明姊姊和妹妹沒有患上精神病,原因是該事項並非是控罪的罪行元素之一。原審法官強調,在黃醫生作供前,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姊姊和妹妹患有精神病,因此辯方須先履行其舉證責任,顯示她們患有精神病,導致她們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 67.原審法官最終裁定黃醫生要先作供,而黎醫生可以聆聽黃醫生的證供後提出反駁證供。原審法官亦指示黎醫生作供時,黃醫生可以在庭內聆聽其證供及/或論點。如黎醫生提及某些沒有記載在他的報告,或沒有透過主控的盤問向黃醫生提出的論點時,辯方可以申請重召黃醫生就該些新證供及/或論點再次作供及作出補充。 68.其後,黃醫生再根據有關證供的謄本,作出兩份補充報告。黃醫生不但確認他較早前對姊姊和妹妹的確診,更指姑婆和姑丈公有透過不當影響令她們患上妄想症,是對她們的嚴重精神虐待。 69.黎醫生撰寫日期為2014年10月13日的報告,指黃醫生在其報告中引述的資料零碎不全、更沒有對姊姊和妹妹進行全部必需的精神科評估步驟,做法不專業亦不恰當。其後,黃醫生以補充報告回應黎醫生的批評,並列出其個人背景、臨床和專家經驗及國際認可的資料,以加強其意見的可信性。黎醫生亦有就黃醫生的上述回應撰寫一份補充報告。 70.黃醫生作供時指該共有性妄想症的特徵是一個人因為與另一名已有明顯妄想徵狀的精神障礙患者有密切關係而發展出來的妄想症;後者稱為“原個案”或“引發者”;前者因為和後者有密切關係而漸漸認同/共享後者的全部或部分妄想信念。 71.黃醫生指根據他取得和姊姊及妹妹有關的資料,包括黃先生的書面和口頭陳述、家庭照片和錄像、學校成績表、姊姊的日記簿、妹妹的週記和與父母的WhatsApp及書信通訊,他能判斷姊姊和妹妹都患有妄想症及兩人亦患有共有性妄想症,而他們的精神失常會影響到她們的思想狀態,致使她們證供的真確性大受質疑。 72.黃醫生的基本立場是如姊姊和妹妹曾遭父母虐打和不當對待,家庭照片和錄像就不會拍攝到他們歡笑愉快的場面,她們的學校成績就不會理想,而她們的文章、週記、日記等亦不會出現關心、愛護父母的語句。黃醫生完全接受黃先生的說法,指他從來沒有虐打或不當地對待兩名受害人。因此她們針對父親有不當的指控是因為她們患有妄想症。黃醫生的診斷是建基在姊姊和妹妹都沒有被父母不當對待及沒有被申請人“非禮”的情況下,但仍持有虛假的信念。 73.黃醫生力稱姊姊在2006年前,而妹妹在2011年或2012年前,均過著正常和快樂的童年。她們的父母對她們施以合適的管教,但沒有對她們施暴。但後期在不知不覺間發病,令她們相信曾受虐打。黃醫生認為姊姊和妹妹的上述信念是虛假的,但亦是不能動搖的。 74.黃醫生認為姊姊和妹妹所患的是被害型妄想症,而更有“系統化”和“廣泛化”的現象,令她們認為加害她們的人由父母擴展至其他人,包括申請人、親戚、老師、社工等。而廣泛化是指她們的感知能力、思想、情緒和記憶功能都受病患影響,導致她們的證供不可靠。 75.根據姊姊2009年5月1日的日記內容,黃醫生認為姊姊在2009年5月已開始病發。當時她對父母的“諗法”由正向轉去負向,而她真正出現妄想症是在較後時間,即約在2010年8月,而其病況亦在2010年8月28日的日記內容顯示。 76.黃醫生亦認為妹妹在2011年或2012年前精神狀態是正常的,亦很難準確地判斷她病發的時間。黃醫生認為當妹妹報警指遭申請人“非禮”時,她的妄想症已經病發,而當她發出WhatsApp訊息給父母時,其妄想症則全面爆發。 77.黃醫生的結論是姊姊和妹妹都患有妄想症及共有性妄想症,因此她們都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法庭亦不應根據她們的證供行事。 78.黃醫生亦指出,根據尚、皮亞傑的認知發展理論,妹妹指稱在案發時,她只有5歲,處於前運思期,仍未能理解具體邏輯,其心智未能掌握資料,故以自我為中心,未能了解他人想法,亦未能成熟運用言語能力。因此,妹妹對事件只有模糊記憶,而即使回想事件,她也只能記起更為模糊的時段。黃醫生援引R v H (JR) (Childhood Amnesia) [2006] 1 Cr App 10案的判決支持他的論述。 79.黃醫生的結論是妹妹能清晰回想有關事件的經過的可能性非常低。他更認為妹妹就事件的描述或做作的描述(contrived account),可能是一個誣陷的描述或是基於她患有被害型妄想症而衍生而來的錯誤描述。 80.控方在黃醫生作供完畢後,傳召黎醫生反駁黃醫生的證供及診斷結論。黎醫生沒有檢驗過姊姊或妹妹,亦沒有分析黃醫生所依賴的資料,但他認為黃醫生依賴的資料是零碎,未經證實及不可靠。黎醫生認為黃醫生的診斷方法不公平、不成熟、更不符合精神科病患所需的診斷要求。 原審法官的裁決 81.原審法官強調專家證人必須提出客觀及沒有偏見的意見以協助法庭,而絕對不能扮演訴訟律師的角色。原審法官指出專家證人有責任提供用作測試他們結論的科學準則,以便法庭能運用該些科學準則在獲得證明的事實上,令法庭能作出獨立的判斷。 82.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來處理黃醫生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的判斷並非建基在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顯示他對事件早有預設立場。原審法官強調黃醫生在沒有檢驗更沒有見過姊姊和妹妹下,便在他撰寫的第二、三、四份報告書確診姊姊和妹妹都患有被害型妄想症,且是共有性妄想症。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的處理方法粗疏及不具說服力。 83.原審法官否定黃醫生的說法,指他觀察姊姊和妹妹作供已等同有對她們進行了精神狀態檢查。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在聆聽姊姊和妹妹的證供後作出的進一步報告,顯示他扮演了訴訟律師的角色,而非給予專家證供,原因是他的部分論點根本不屬於他的專業範疇。原審法官強調事實上黃醫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姑婆及姑丈公有對姊姊和妹妹施加過任何不當的影響。 84.原審法官指出黃醫生是根據父母親向他作出的片面陳述便認定姊姊和妹妹對他們的指控不真確,而判定黃先生和黃太太都是“慈愛的父親”和“好父母”。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的判決是不客觀及片面的,而他作出診斷的事實基礎亦非他專業知識範圍內可作出的。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根本沒有足夠理據令他能相信黃先生。原審法官有詳細解釋他得出該結論的理據。 85.原審法官更有根據黃醫生的診斷結論的基礎逐一審視。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採納的診斷方法充滿漏洞及缺失,而他依賴的資料亦不支持他的結論。原審法官強調黃醫生是先假定姊姊和妹妹都是受了精神病的影響而不是考慮全面資料才作出該判定。 86.原審法官裁定黃醫生有預設立場,而他分析有關資料,包括家庭相片、錄像、成績表、文章、日記等等時的態度並非客觀。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地解釋他得出的上述結論。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根本沒有足夠理據支持他對姊姊和妹妹的診斷。原審法官指出黃醫生所依賴的資料部分不支持他的結論,而他的判斷是錯誤的。原審法官指出姊姊日記的內容和黃醫生指她有愉快童年生活的說法不符。 87.原審法官認定他不能給予黃醫生的證供任何比重。 88.最終,原審法官裁定姊姊和妹妹都沒有任何遭受父母迫害的虛假信念,而她們沒有患上任何妄想症,更遑論共有性妄想症。 89.原審法官亦有非常小心分析姊姊和妹妹的證供,亦有根據辯方的立場來測試她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90.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導致姊姊和妹妹在2013年4月3日晚上報警的過程及她們指控遭申請人“非禮”的前因後果。原審法官指出妹妹是害怕父親秋後算賬及為了逃避暴力,才願意前往申請人的家,因此該事項和姊姊及妹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沒有啟示性,而她們報警亦是為了保護妹妹。原審法官指出姊姊和妹妹切斷和父母的關係對姑婆和姑丈公沒有任何好處。他們亦沒有針對申請人的理由。 91.原審法官認為姊姊、妹妹和姑婆的證供有矛盾只是基於她們對細節有不同記錄,不等同她們任何一人有說謊。 92.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妹妹的說法,而該說法亦獲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確認,她在被申請人“非禮”後不久,有向母親投訴。原審法官強調妹妹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用手“掂下體”,而申請人知悉妹妹的投訴,原因是妹妹的投訴導致他被“警誡”及“鬧過”。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及的事件和妹妹向母親的投訴及妹妹對申請人的指控都是同一事件。原審法官裁定妹妹有就申請人“非禮”她的行為作出過“新近投訴”。 93.原審法官沒有明確表示他如何處理姊姊偷聽到妹妹向母親投訴的證供,但他指出如接納姊姊確有聽到妹妹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非禮”,姊姊的證供亦構成支持第一項控罪的“新近投訴”。 94.原審法官指出姊姊指控申請人的證供沒有“新近投訴”這因素支持,但她在2009年5月1日的日記記錄能證明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是一貫性的,而不是在2013年報警時才新近捏造的指控。原審法官強調有關日記簿沒有加入新頁的痕跡,日記的內容亦有連貫性,和辯方指該日記是寫在預留空頁或是新加的說法不符。原審法官同時否定辯方的另一說法,指姊姊是在精神病發作下寫該日記的。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並裁定該日記內容是姊姊在2009年5月1日寫下的。 95.原審法官強調,上述日記說及申請人從後抱住姊姊及摸她的胸部,亦說到妹妹也是受害人。這顯示姊姊的證供和該日記的內容是一貫的及是沒有衝突的。原審法官亦有審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向姊姊作出的行為有猥褻意圖。 96.原審法官否定黃醫生的說法指妹妹在事發時只有5歲,故不可能記得她聲稱的事發細節。原審法官指出基於R v E [2009] EWCA Crim 1370及R v Anderson [2012] EWCA Crim 1785等案。黃醫生所依賴在R v H(JR)(Childhood Amnesia)[2006] 1 Cr App R 10案的重要性已大大降低。原審法官強調H(JR)案中Conway教授的意見,亦不支持他的立場,原因是根據Conway教授的意見,有關議題有兩種不同的說法,而該兩種說法得出的結果亦是截然不同。因此,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不能根據Conway教授的意見來認定妹妹不可能記得5歲時被“非禮”的細節。原審法官指“非禮”事件對妹妹來說是一個創傷性經歷,而她對事件亦是“刻骨銘心”的。事後她更有和姊姊相約不再和申請人單獨相處。原審法官認為妹妹能對事件有記憶及將事件向警方和法庭道出是絕不為奇的。 97.原審法官指出根據妹妹的說法,申請人的動作必然是蓄意及具有猥褻意圖的。 98.原審法官有就姊姊和妹妹的證供作出仔細的分析。原審法官認定姊姊和妹妹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慧表姐的證供未能影響她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法官亦否定黃先生的證供。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裁決基礎。 99.最終原審法官根據姊姊和妹妹的證供裁定申請人兩項“非禮”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0.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要求本庭推翻原判的有罪裁決。 101.就法律及程序而言,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視姊姊聽到妹妹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非禮”一事為“新近投訴”,原因是妹妹的投訴對象黃太太沒有作供,而各人就申請人“非禮”妹妹過程的說法都不同。林大律師強調“新近投訴”的內容須和受害者的指控有足夠一致性。林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招認是雙重傳聞證據,亦不應獲採納。林大律師指案件沒有妹妹曾有作出過“新近投訴”的證據。林大律師亦認為妹妹聲稱作出過投訴的內容和她的證供不一致,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依賴該些“新近投訴”的證據。 102.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容許控方在黃醫生作供完畢後才傳召黎醫生作供來反駁黃醫生的證供。 103.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黃醫生作供時,過度參與詢問他,顯示原審法官質疑及挑戰黃醫生的證供。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失中立。 104.林大律師就原審法官否定黃醫生的證供的裁決,提出多項投訴。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錯誤處理認知發展理論的證據,亦不應根據同類案件的裁決為基礎來否定黃醫生指妹妹不可能記得5歲時被“非禮”的細節。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否定黃醫生的證供,特別是在控方沒有提出足夠的反證的情況下。林大律師強調在刑事案件,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而控方必須消除控罪的所有疑點,法庭才可以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05.林大律師亦就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包括拒絕接納慧表姐和父親的證供作出投訴。他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考慮及交代姊姊/妹妹的證供和姑婆的證供之間的矛盾,亦忽略了姊姊和妹妹證據的明顯弱點及其內在不可能性。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對父親有不合理的偏見,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整體而言,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有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妹妹的“新近投訴”證供是否可以呈堂 106.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一名證人作供時不能述及他曾作過和他證供吻合的表述。例外之一是在“性侵犯”案件,如受害人就事件在事發後的合理盡早機會作出投訴(“新近投訴”),則受害人的投訴及接收到投訴的一方就有關投訴一事及投訴內容可以呈堂為證。 107.“新近投訴”的證據只與受害人的可信性有關,目的是證明投訴的說法前後一致,而不構成支持有關罪行的證據(見White v The Queen [1991] 1 AC 210、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等案)。 108.原審時,顯示妹妹在事發後不久有向母親和琴琴姨投訴曾遭申請人“非禮”一事有多個源頭。 109.除了妹妹作供時表明在事發後當天返回家後立刻向母親作供投訴,她亦指有和母親及琴琴姨在家中討論事件時,再向她們覆述事件。 110.姊姊作供時亦指當妹妹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非禮”時,她在房門外聽到妹妹的投訴並有衝入房要母親處理事件。 111.假若辯方認為妹妹的投訴不屬“新近投訴”,故不能呈堂為證,辯方理應反對妹妹談及有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非禮”一事,原因是妹妹的說法只屬“作出過的一致說法”(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而“作出過的一致說法”是不能呈堂為證的(見White v R [1999] 1 AC 210)。 112.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妹妹有作出能構成“新近投訴”的證供呈堂為證。在知悉母親不會作供來支持妹妹有向她投訴後,辯方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剔除妹妹有向母親投訴的證供。事實上,妹妹投訴被申請人“非禮”一事更獲辯方證人之一確認。父親為申請人作供時表明,在2013年4月3日事件報警後他有向黃太太查詢,並因而知悉妹妹曾向母親投訴被申請人“非禮”。 113.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亦證實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承認知悉妹妹曾向母親及長輩透露因申請人掂到她的大髀和下體一事,而申請人亦因此被“警誡”及“鬧過”。 114.根據上述分析,在原審時辯方不但沒有反對妹妹的“新近投訴”呈堂為證,辯方更承認妹妹確有作出過“新近投訴”。林大律師指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是妹妹沒有作出過任何“新近投訴”。林大律師的說法並不正確。事實上,辯方並沒有在盤問妹妹時指她沒有向母親作出過投訴,辯方只是指妹妹的投訴內容和她針對申請人的說法有出入。辯方亦指妹妹向母親投訴時,姊姊根本不在家。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明顯是接納妹妹有就申請人“非禮”她一事有作出過投訴。 115.林大律師力稱妹妹的投訴對象,即黃太太沒有出庭作供闡述她接受到妹妹的投訴內容。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裁定妹妹的證供有“新近投訴”這因素支持。 116.一般而言,接受“新近投訴”的人需要出庭作供道出投訴的內容,原因明顯是其他人不能直接知悉有關投訴的內容。如該些其他人就受害人作出的“新近投訴”作供,則會是“傳聞證據”上的“傳聞證據”。 117.但當妹妹向母親投訴時,姊姊在門外聽到妹妹的投訴,姊姊能否就妹妹的“新近投訴”作供?林大律師的立場是不可以。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照棠(HCMA 686/2009)案支持他的立場。在該案主審法官根據英國樞密院Kory White v The Queen [1999] 1 AC 210案的裁決得出的結論是當受害人向某人投訴時,即使證人也在場,法庭也不可以依據證人轉述受害人向某人作出的投訴。 118.主審法官依賴的是Kory White案賀輔明勳爵的以下裁決:
119.上述Kory White案只是確認一名證人不能覆述投訴人向另一人作出的投訴,而沒有表明該原則亦適用於一名投訴人投訴時,有在場及能聆聽到有關投訴的人。 120.在性侵犯案件“新近投訴”的重點是受害人是否有在最早的合理機會就有關罪行向別人投訴。如受害人作出投訴時,有第三者在場,並能清楚聆聽到受害人向另一人作出“新近投訴”,本庭實不能想象到有合邏輯的理由拒絕該名第三者向法庭作供證實受害人確有作出過“新近投訴”。本庭對劉照棠案的判決有保留。 121.亦有案例顯示,如性侵犯案受害人確有在事發後作出投訴,而投訴符合“新近”的要求,則即使接受投訴的人沒有出庭作供,法庭仍可以採納該些“新近投訴”呈堂為證。(見R v B [1997] Crim L.R. 22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揚 CACC 201/2013等案) 122.無論如何,本案在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有關的“新近投訴”呈堂為證,而妹妹有向母親投訴申請人的行為亦是不爭的事實。原審時辯方的爭議只局限在妹妹向母親作供投訴內容和申請人的招認是否和妹妹對申請人的指控吻合。雖然申請人在會面記錄的說法和黃先生指黃太太接受過妹妹曾投訴被申請人“非禮”等事項屬傳聞證據。但該些證據是以同意案情或是由辯方提出。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採納該些證據來考慮妹妹證供的可信性。 123.原審法官經過小心分析有關證據後,得出的結論是申請人的招認和妹妹的指控和投訴是一致的,都是和妹妹指被申請人“非禮”一事有關。姊姊和妹妹就投訴的內容細節有出入,但她們都清晰地提到妹妹的投訴涉及申請人接觸到妹妹的下體。申請人的招認亦和該投訴吻合。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 124.林大律師就“新近投訴”一事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黃醫生及黎醫生作供的次序 125.確立的法律原則是,如控方能合理地預見需要引證某些證據才能證明有關罪行,控方必須在舉證時將該些證據向法庭展示,而不應等候至辯方舉證完畢(見R v Scott [1984] 79 Cr App R 49)。 126.原審法官有考慮過Scott案和其他相關案例。原審法官強調以下原則“控方是否必須在辯方開始舉證之前傳召所有證人,一個重要的測試因素是控方是否可以合理地預見它是否需要該名證人的供詞來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假若答案為‘是’,控方就不應該等待辯方舉證完畢後才提出它的‘反駁’證據”。 127.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或合理基礎懷疑姊姊及妹妹患有任何精神病。辯方只是依靠黃醫生提供的報告指她們是精神病患者。 128.控方由始至終都不接納黃醫生的指稱。原審法官指出黃醫生有預設立場,而其聲稱亦是建基在一些片面、錯漏百出及非客觀的立場。 129.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姊姊和妹妹和一般證人無異。控方無須證明她們沒有精神病,法庭仍可以根據她們的證供將申請人定罪。聲稱姊姊和妹妹有精神病的說法,從控方的角度而言,和控罪是無關的。控方更無權主動傳召專家證人作供以圖說服法庭姊姊和妹妹的精神狀態顯示他們是可靠的證人。 130.黃醫生作供前雖然有作出多份醫療報告,但他作供時仍可以增減該些醫療報告。控方事前亦不能知悉在盤問下,黃醫生證供可能出現的變化。黎醫生根本不可能在黃醫生作供完畢前提出全面反駁的證供。 131.如某證人確實患有精神病,該名證人證供的可靠性當然可能會受影響,對方亦有權提出證據顯示該名證人的精神狀況會影響他的證供的可靠性。這點在Toohey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5] AC 595案確立。在該案的判案書第609頁,Lord Pearce大法官作出以下結論:
132.但控方必須全面掌握黃醫生為何得到姊姊和妹妹患有妄想症的結論,他的診斷基礎和原因、為何她們所患的妄想症(如有的話)如何令她們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的程度等等資料才能恰當地提出反駁他說法的證據。控方要求黃醫生作供完畢才傳召黎醫生的做法絕對是合理和公平的。 133.Lord Taylor CJ在R v Robinson [1994] 3 All ER 346案的判案書第352C-D行就相關議題有以下評論:
134.原審法官裁定黃醫生要先作供,而當他作供時,控方的專家可以聆聽他的證供及向主控官提供所需協助;在辯方舉證完畢後,如控方認為有需要可以傳召控方專家證人提出反駁證供;當控方專家證人作供時,辯方專家證人可以在庭內聆聽及向辯方大律師提供協助;及如控方專家證人作供時提出的證供及/或論點沒有記載在他的專家報告,或沒有透過主控官的盤問向辯方專家證人提出,辯方可以向法庭申請重召辯方專家證人就該新證供及/或論點再次作供。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是合理及有照顧到控辯雙方的權益。 135.再者,就控辯雙方專家證人作供的次序,要關注的是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否對被告人不公及會否導致審訊不公平。 136.有關爭議是專家證人的可靠性,涉及證人的專業知識、經驗及其主張的驗證方式是否可靠及可信。控方並非是在辯方結案後才傳召證人以填補控方原本提出的事實證據不足之處。專家證人出庭的先後次序本身不會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靠性,更不會影響法庭對他們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的評核。 13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辯雙方專家證人出庭作供的次序所作的裁決是全面和合理,亦是正確地行使他的酌情權。就上述議題,原審法官的裁決絕對沒有對申請人不利,更不會導致任何不公平的審訊。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可能會導致不公審訊的說法沒有基礎支持。 不公平審訊 138.林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是原審法官在黃醫生作供過程中過度參與詢問他,可能令合理的旁觀者認為他進入了格鬥場,令申請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林大律師更提出多個例子來支持他的立場。 139.本庭有詳細參閱過有關謄本的內容。原審法官主要是要理解黃醫生意見的基礎及要求他提供進一步意見或解釋及測試黃醫生所表達的意見的可靠性及準確性。 140.本庭應先指出,黃醫生並非一名普通就事實向法庭陳述的證人。他是一名精神科專家證人,並向法庭解釋深奧的醫學問題。原審法官有需要、更有責任確保他明白黃醫生的證供及其影響。原審法官對黃醫生的提問,用意只是測試黃醫生診斷的基礎和原因及他為何認為姊姊和妹妹的可靠性受影響及影響的程度。原審法官要裁定黃醫生的證供是否客觀,是否獨立及其結論是否有充分理據支持。對某些說服力不強的說法,原審法官提出質疑以確保他恰當地理解黃醫生的證供亦是正常不過的。法律原則並不要求原審法官在面對一些說服力不強或充滿漏洞的理據,默默地聆聽而不作任何質疑便就相關議題作出裁決。該做法不但會可能是失職行為,更可能會對黃醫生造成不公,原因是在原審法官提出質疑時,他極可能就他所持的立場作出更清晰及更具說服力的解釋。 141.正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在處理專家的證供時,(他)必須抱有批判性的態度,詳細審視證供,而不是因為證供來自專家便照單全收”。 142.林大律師援引的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作出以下裁定(見判案書473頁):
143.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違反Yeung Mau Lam案定下的原則。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要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44.本庭已有詳細考慮過林大律師就原審法官詢問黃醫生的整體情況。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只是就某些他有疑問的範疇向黃醫生進一步提問,目的是要理解黃醫生意見的基礎及要求黃醫生就其意見作出進一步的解釋。 145.原審法官亦有就某些他有疑問的地方要求黃醫生作出更詳細的闡述,目的亦是理解黃醫生診斷的基礎和原因以確保他有全面考慮過所有相關及重要的細節,就有關議題作出恰當的裁決。 146.原審法官的另一目的明顯是為了測試黃醫生在作出其診斷結果前所依賴的理解是否足夠、是否具說服力及是否有自相矛盾或不合邏輯。 147.原審法官的發問用詞中立、沒有譏諷性更不具任何敵意。原審法官的發問亦明顯是有目的而發,以確保他清楚明白黃醫生所表達的意見的基礎及邏輯性,以協助他裁決黃醫生的結論是否合信,是否有足夠論據支持。 148.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本庭更認為,指原審法官進入了格鬥場而導致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的上訴理由根本不應該提出。 對黃醫生證供的批評 149.在其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分析黃醫生的證供及解釋為何他認為黃醫生的意見不合信,應不應賦予任何比重。原審法官認為黃醫生是在沒有取得全面、準確和客觀的資料便作出事實判斷及診斷,顯示他有既定立場。原審法官列出數以十計的理由和因素來支持他的上述結論。 150.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部分理據不成立,其某些分析和證據有抵觸的及作出的結論是沒有全面考慮有關證據。他更強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黃醫生的證供。 151.本庭不認為有需要在這問題上過度着墨。專家證人可以在其專業範疇作供,但無權就爭議作出裁決。辯方根據黃醫生的證供指姊姊及妹妹都患有妄想症,導致她們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不可靠。辯方亦指妹妹不可能記得在5歲時被“非禮”的詳情。控方挑戰黃醫生的說法,指他的結論所依賴的基礎不足,特別是他沒有診斷過她們的精神狀況而作出,結論前更沒有和她們見過面。上述議題都須由原審法官根據全部證據作出裁決。 152.黃醫生指可以在沒有機會檢驗過病人的情況下,單單根據資料來作出評估及診斷就能得出正確診斷,絕非合理和合信的說法。而他指以觀察姊姊和妹妹作供亦足以令他能確認她們患有精神病的說法亦有違常識,也不具說服力。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不接納黃醫生的大膽說法。 153.林大律師強調黃醫生的證供沒有受到黎醫生或其他控方提出的證據挑戰。本庭同意當某議題的答案只能根據專家證人的專業知識作出,法庭不應忽視該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本庭亦接納當一名專家證人的專業意見未受挑戰時,法庭不應無故地拒絕接納該些意見。(見Anderson v R [1972] AC 100、Taylor v R (1978) 22 ALR 599等案) 154.但另一確立原則是如某專家證人的證供被挑戰,而案件的案情及環境證據令該名專家證人的證供有疑問,即使對方沒有提出任何反駁證據,法庭亦有權拒絕接納該名專家證人的證供。 155.Walton v R [1978] AC 788案涉及的議題是在謀殺案件中如何應用“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這答辯理由。 156.Lord Keith of Kinkel 法官就法庭如何處理專家證人就該議題的證供時有以下詳論(判案書第793頁):
157.黎醫生表明黃醫生的診斷方法不專業、不恰當,而其引述的資料更是零碎不全。原審時,控方強烈反對黃醫生的意見,指姊姊和妹妹患有妄想症,及妹妹不能記得在5歲時被“非禮”的詳情。控方亦詳細列出黃醫生所持意見的立論點的錯漏,而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該些錯漏。 158.本庭無需要再次列出該些錯漏,但該些錯漏是明確的,亦是顯而易見的。本庭應指出黃醫生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時扮演訴訟律師的角色,就與訟雙方的事實爭議提供自己的意見,曾在Re LLC (Statutory Will) [2010] 3 HKLRD 16案備受法庭的批評。在本案,黃醫生亦是犯了同一錯誤,不但有扮演訴訟律師的角色,更在沒有基礎下指姑婆和姑丈公有對姊姊和妹妹施加不當的影響。 159.原審法官否定黃醫生診斷結論是有充份理由支持的。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結論指黃醫生的結論是建基在偏見、零碎、未經證實和不可靠的資料,而該些結論亦是不可靠的。本庭更認為黃醫生根本並非是一名可靠的專家證人。 160.原審法官有權全盤否定黃醫生的證供並裁定姊姊和妹妹都沒有患任何妄想症是有根據和正確的裁決,本庭認同。 161.本庭亦需指出,黃醫生在本案的表現,完全未能達到法庭對專家證人的專業要求,而因為他不專業及不可靠的意見,令姊姊和妹妹在作供時要面對她們患上妄想症的無理指控,本庭對此深表遺憾。 姊姊和妹妹的可信性 162.解決了辯方所指姊姊和妹妹患有妄想症及妹妹不能記得5歲時被“非禮”的詳情這些議題後,案件主要爭議是姊姊和妹妹是否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63.辯方沒有指姊姊或妹妹有任何動機說謊誣告她們的姨丈(申請人)。 164.她們有詳細描述申請人“非禮”她們的經過。沒有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非禮”妹妹當晚,她有向母親投訴申請人的行為,而事後不久亦有向母親及琴琴姨覆述事件。 165.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亦符合控方針對他的指控。姊姊的日記記錄亦和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吻合,顯示她對申請人的指控並非新近捏造的。原審法官認為姊姊的日記可以用來證明她對申請人的指控是一貫性的,亦可以用來回應辯方提出姊姊是在2013年4月3日報警時才作出新近捏造的指控。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166.除了姊姊和妹妹外,申請人是唯一對事件直接知情的。他行使其保持緘默的權力,因此沒有證據直接反駁姊姊和妹妹對申請人的指控。 167.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裁定姊姊和妹妹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林大律師指姊姊/妹妹相互的證供和她們的證供和姑婆的證供的矛盾,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根本不具任何重要性,更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168.慧表姐明顯是一名有立場的證人。她的證供不客觀,而其得出的結論亦是建基在某些不確定的因素。以案件的背景而言,黃先生的證供值得原審法官的批評。原審法官有權認定他們的證供都不構成針對姊姊和妹妹證供的疑點。 169.根據原審法官接納姊姊和妹妹的證供,申請人確有如她們所指的方式“非禮”她們,而他作出該些“非禮”行為時,申請人是有猥褻意圖的。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非禮”罪罪名成立是合理和正確的。本庭認同。 結論 170.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非禮”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判刑 171.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非禮”案件。申請人以長輩身份,在家庭聚會期間趁機“非禮”兩名分別只有5歲和11歲的姨甥女。本庭不打算複述申請人的“非禮”行為,而只需指出申請人的行為,特別是針對妹妹的行為的猥褻程度甚高。申請人的不當行為更在姊姊和妹妹心靈上留下不可磨滅的陰影。 172.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的不當行為會長時間困擾姊姊和妹妹。雖然沒有專家作出報告,但該些困擾是顯而易見,亦是任何女童受性侵犯後都必會面對的創傷後遺症。 173.原審法官指出法庭有責任保護容易受到性侵犯傷害的兒童,及要以阻嚇性的刑期來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原審法官認為當犯案者是受害人的長輩,法庭更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因為該些長輩的不當行為破壞誠信及有異倫常。原審法官的看法絕對正確。 174.林大律師提出的案例不支持他指申請人被判的總刑期過重的說法。他所指的延誤部分是因為辯方提出姊姊/妹妹患有精神病,但正如上文所述,該指稱根本沒有足夠基礎支持。案件多次押後導致審訊時間較長亦主要是因為該原因造成。本案的延誤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175.無論如何,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手法,申請人被判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都絕非明顯過重,本庭沒有基礎更改。 176.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申請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沙文及大律師黎家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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