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朝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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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11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吳松街與寧波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不被控方接納其認罪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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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2019 [2020]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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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8年11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吳松街與寧波街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8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不被控方接納其認罪提議。 控方案情 2.辯方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最終控方只需提供一位警員就毒品市值給辯方盤問。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如下[1]:—
4.控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劉飛龍教授的書面供詞,他以專家身份就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日攝取量撰寫了專家報告,辯方毋須向他盤問。劉教授指對大多數甲基苯丙胺長期濫藥者而言,一般攝取量為每日0.1至0.5克;少數〔約10%〕嚴重的甲基苯丙胺濫藥者可每日攝取0.5至1克,通常於數小時內取用4至5劑,而一天內最多取用40劑。 5.毒品專家黃督察(PW1)作供,她指在2018年11月,冰毒的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600元,故涉案冰毒零售價為港幣6,480元。 表面證據成立 6.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的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8.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被捕前聲稱和一女子及其「婆婆」在元朗居住。首先,被告人聲稱自14歲開始吸毒,15歲開始吸冰毒,直至被捕的時候,一直有吸食冰毒的習慣。在被捕的時候,他聲稱每日吸食冰毒的份量為0.5至0.8克,每天大概吸食10次。吸食方法是用一個比煙盒大的冰壼盛載冰毒用火燃燒,然後吸食。他在庭上呈上一些在懲教署的驗毒文件支持他吸食冰毒的歷史。他亦呈上刑事定罪紀錄以支持他的說法,當中有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和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此外,被告人聲稱2018年8月至11月有一份月入12,000元的冷氣學徒工作,被告人呈上一封聲稱為證明書的僱傭信,不為控方所接納,最後控辯雙方同意以輔助資料MFI-2存檔。被告人指出每個月花大概8,000元購買毒品,另外4,000元足夠自己每個月的其他開支,所以他的收入足以支持他購買毒品的支出。雖然他每天要帶同冰壺吸食冰毒,在公司時會在公司洗手間吸食,出外工作時會找公廁在內吸食,但多數時間他都會「忍住」,即忍住不吸食冰毒。被告人在庭上指出其實是當天同行男子廖柏濠才是毒品賣家,他和廖先生認識了三至四個月,當天早上聯絡「阿濠」,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10克冰毒。證物裏共有三包冰毒,份量多的才是當天購買,另外兩包是吃剩的冰毒放在慣用的煙盒一同帶出街。當天在佐敦購買毒品後打算乘小巴返回元朗。他指出當天攜同電子磅,是因為以往被人多次欺騙,所以帶同電子磅確保所買毒品是「夠秤」。至於證物包括三個空置的紅色圖案的細小膠袋,他解釋方便把毒品分開小包服用。所以訂毒品時,叫「阿濠」提供該些小膠袋。被告人指出被警員拘捕時及在錄影會面所作出的解釋是「亂噏」。 結案陳詞 9.簡單來說,控方指出有足夠的人證、物證及環境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尤其是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和庭上的關鍵矛盾,法庭需排除毒品自用的可能性。至於被告人的證供,主控官指出他不可信的地方。 10.代表被告大律師在結案時指出,沒有足夠環境證供指控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作為唯一一位證人能夠提供直接證據,說出被告沒有販運危險藥物。梁大律師引述在 HKSAR v Cheung Wai Man(張偉汶)[2019] 1 HKLRD 817 一案中,當上訴庭探討“相當部份(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議題時指出 (見判詞第35段最後部份),33.28克的毒品(15.8克冰 +17.48克海洛英)雖不能說是不顯著,但也不是相對地高。本席指出張偉汶一案的討論情景和本案不同,張偉汶討論的情景是被告在承認販運的大前提下,求情時聲稱「相當部份」為自用的䆁義和處理手法,類比不同。梁大律師同意本席觀察。無論如何,眾所周知,不同毒品有不同嚴重性,以一般吸毒者(87%)取用少於0.2克的甲基苯丙胺計算,10.6克冰毒可維持53天,可招致7年監禁,份量既多,情節又重。 討論 11.本案只有一項重要議題,被告管有案中毒品,是作自用抑或是作販運用途。 1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就算被告或其證人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人證詞 14.本席認為控方唯一一位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她就毒品的市值作出準確的評估。盤問時,她就辯方大律師的概括性問題作出回答,例如,大律師指出有可能某毒品買家和毒品拆家的關係,可以「平啲」,至於便宜多少,是九折、九五折,沒有具體說明,證人說有可能。大律師再指出,假設10克的冰毒可以4,000元購買並非不可能,證人回答有可能。這種假設性問題和概括性問題忽略了實際情景。究竟買家和賣家的關係如何?是否已多次交易、賣家的來貨價、貨品的品質、他們是否互相信任等等,沒有這些具體的詳情或假設,這些概括性的問題不能削弱證人對毒品市值的評估,即上述毒品價值為6,480元。至於毒理學家劉飛龍教授的書面證詞,辯方沒有要求向他盤問,本席全盤接納劉教授的專家證詞。 15.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證詞的內容大話連篇,事後堆砌,面對主控官尖銳的問題,不是迴避,就是謊話,當中亦出現囂張的反問,例如,有兩部手機不足為奇,一連串引述他的親戚朋友也擁有兩部手機。本席也同意擁有兩部手機不足為奇,但帶兩部手機出街的就不算多,但假設出街時帶有兩部手機,或的士司機攜帶四部手機,無論那種情況,他們是工作所需,但是他們身上沒有大量毒品、他們身上沒有電子磅、他們不會把毒品收藏在煙盒內,再把煙盒收藏在底褲內、他們不會管有載有毒品的膠袋及可用作分銷的空置膠袋。 16.另一個典型例子,被告人解釋帶同電子磅的目的,是擔心購買毒品時被欺騙「呃秤」。當主控官進一步盤問細節,被告人謊話連篇,指他一個人帶同毒品往餐廳廁所量重後返回毒品拆家才確認交易。本席認為,若然對賣家不信任,應該是在賣家面前量重,就算該些是毒品,應該不張揚地找個可躲藏的位置當面量重才是合乎邏輯常理。一般人到街市買菜,檔主也不會自行量重而不會讓買家看見。同樣地,第一,買家不會帶着磅去買東西,就算買家會帶着磅,也不會拿着磅自行量重不讓賣家看見。更甚的是,被告在主問的時候, 推翻錄影會面紀錄所稱,改口說和該毒品拆家已相識了一段日子,指出和毒品拆家已交易了好一段日子,對他的毒品品質和份量「OK」。若然如此,又何須多此一舉,甚至冒着被檢控更嚴重控罪的風險,攜帶所聲稱吃剩的毒品和電子磅從元朗走到佐敦。 17.最難以接受的,就是為了堆砌故事,誇大自己的服用份量,誇大自己是極端的冰毒吸毒者,每天要吸0.5至0.8克,每天還要用冰壼,把準確的份量加入,用火燃燒,然後吸入,每天分開吸10次。但在庭上被問及如何在工作上隱瞞吸毒,如何在家中隱瞞吸毒,他便突然說自己「好忍得」。若然自己吸食的份量遠超專家所作出的份量評估,每天要大量吸服,每天要分10次吸服,根本不可能忍到食3至5次便算了。 18.另外,為了支持自己有財政能力購買毒品,展示一張僱傭證明書。盤問時,被告人聲稱該封信是寄入懲教署的,主控官問他為何沒有懲教署審核寄入物品的標記,他說不清楚。更甚的是,該封信連發出的人的姓名也沒有,文件的日期也沒有,又有錯字。若真的受僱,並不難獲得正常函件證明,還可有佐證,例如強積金的供款、出納的糧單或銀行過數記錄。 19.被告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包合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20.被告的辯解毒品是自用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 被告是否販運毒品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第2條,販運(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22.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
23.本席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證供如下。 毒品的數量、價值、包裝及狀態 24.涉案的冰毒分成3小包的獨立包裝[3],目測其中一包飽滿,另一包有少量痕跡,另一包約有1/5滿,合共有純度10.6克的10.8克晶狀固體的冰毒,若以一般攝取量為每日0.1至0.5克,10.6克可有21至106日份量。若以少數〔約10%〕嚴重的甲基苯丙胺濫藥者可每日攝取0.5克至1克,10.6克可有10至21日份量。被告人也知道一經裁定販運冰毒罪成,判刑相差甚遠(販運10.6克可導致7年監禁),理應在元朗購買少量冰毒自用,而不是老遠從元朗走到佐敦購買相對大量冰毒。 25.同意案情顯示10.6克冰毒估計市值為6,480港元,相比一般吸毒者管有的份量和價值偏高。 26.若然是一次性購買自用,理應一包10.6克包裝,而不是有客觀事實的3小包,再有一些空置小袋可作重新分開包裝用途。 27.上述因素指向販運,不是自用。 毒品在那裏找到 28.本案毒品在公眾地方找到,不是在家中找到,若在家中搜出份量不多且有冰壺,自用成分較高,但是本案被告在佐敦街上被截停和搜出大量冰毒,而且佐敦距離被告元朗住所路途遙遠,運送分銷的販運成份很高。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29.毒品在佐敦街上被警員截獲,另在他身上檢獲電子磅、包裝袋,3袋有毒品,3小袋沒有[4]。雖然被告聲稱每天要帶冰壺吸毒,但是被捕時他身上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這些因素指向販運。加上他身上有電子磅,上述分析適用。在本案的情節,被告人是因分銷才帶同電子磅,而不是因為是容易受騙的買家而帶同電子磅。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30.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長期吸食冰毒的習慣,但也必須觀乎本案的情況,否則,就會變成癮君子只會購買毒品自用,不會販毒的謬論,而有不少情況是癮君子運毒,是為了賺取少量毒品自用。在主問時,被告人聲稱每天要吸食冰毒0.5至0.8克,每天吸食10次,並要帶同冰壺吸食,但當天被拘捕的時候,並沒有冰壺在身,說法不可信。劉教授在報告指出,大多數調查對象(87%)取用少於0.2克的甲基苯丙胺。若然自己吸食的份量遠超專家所作出的份量評估,每天要大量吸服,每天要分10次吸服,根本不可能忍到食3至5次便算了。被告人為求脱罪,誇大自己的服用份量,但服用次數又自相矛盾,更令本席否定其自用說法。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31.另外,他在錄影會面的回應和在庭上的證供出現不少關鍵性的矛盾,例如,第一,他說毒品不涉及一同被截停的「阿濠」;第二,他只是在女人街碰上毒品賣家,並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第三,他花了1,000元購買有關毒品;第四,他帶同電子磅是因為不相信毒品賣家。但在庭上,被告人指出其實上述阿濠才是毒品賣家,一向有和他聯絡,所以才能比市值便宜的4,000元購買有關毒品,他多次向阿濠購買冰毒,因他所提供毒品的份量和品質「OK」。被告人在庭上解釋因義氣才不向警察指證阿濠,但在庭上又變得無義氣,忽然指證阿濠,被告人的義氣隨時變更,這反映他削足適履的謊話。兩種版本都是為求脱罪的設計對白,掩耳盜鈴。 被告的購買能力 32.雖然被告人聲稱2018年8月至11月有一份月入12,000元的冷氣學徒工作,被告人呈上一封聲稱為證明書的僱傭信,不為本席所接納(見上文)。本席重申,該封信連發出的人的姓名也沒有,文件的日期也沒有,又有錯别字。若真的受僱,並不難獲得正常函件證明,或佐證,例如強積金的供款、出納的糧單或銀行過數記錄。本席否定他有財力支持購買市值6,480元的毒品自用。 販運的推論 33.在考慮過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所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他有足夠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 結論 3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 35.本席裁定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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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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