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松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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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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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24 [2025] HKDC 1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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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3年11月10日下午6時左右,警方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在九龍牛頭角道297號外形跡可疑,於是把他截停查問,並在他的鈄孭袋內發現一個煙盒,內有一粒內含0.08克海洛英鹽酸鹽及微量咪達唑侖的0.19克混合物。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說:“呢粒嘢我自己食嘅”。 3.警方其後在警署向被告人搜身,在藏於被告人內褲裏的紙巾內發現32粒內含3.9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98克混合劑、37粒內含4.8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19克混合劑及10排載有共19片內含0.24克咪達唑侖片劑的錫紙包。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呢啲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被告人身上有港幣18.80元。 4.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自稱是裝修工人,住在順天邨,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左右路過牛頭角玉蓮臺時,一名男子問他要不要“4仔”及“藍仔”,由於他有吸毒習慣,便以1,000元買了2包“4仔”及1包“藍仔”,隨後拿出一粒“4仔”吸食,其餘的藏在內褲裏。“4仔”是白粉,“藍仔”是咪達唑侖。用以購買毒品的1,000元是他工作賺來的。 5.涉案毒品估計市價約為8,072元。 被告人背景 6.干犯本案前,被告人有9項定罪紀錄,當中3項是管有危險藥物。干犯本案後,被告人於2024年4月2日就吸食/注射毒品罪被判監禁2個月。 7.他現年57歲,已離婚,育有一名並不同住的女兒。他是一名癮君子,與母親同住,於案發時從事裝修散工,月入約12,000元。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王詠文大律師列出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的6個量刑步驟為: (1) 先看該毒品的量刑案例及所涉分量的量刑範圍;(2) 考慮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3) 考慮是否有需要超出相關分量的量刑範圍;(4) 考慮有沒有加刑因素;(5) 考慮減刑因素;及 (6) 考慮整體刑期是否公平公正。 9.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案,販運0-10克海洛英的量刑範圍是2-5年監禁。本案涉8.84克,按數學計算得出的量刑起點是55.8個月。 10.根據HKSAR v So Chai HCMA 788/2005案及AG v Chan Chi Man [1987] 2 HKLR 221案,販運500克或以下的咪達唑侖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Wa Lun (譚華倫)CACC 215/2004案指販運該案所涉的1.316克的微量咪達唑侖不會對販運涉案的11.79克海洛英的判刑造成任何分別[1],上訴法庭最終只根據海洛英的分量判刑。王大律師促請本席採用同一做法。 11.被告人沒有同類罪行前科。本案雖然理論上涉及販運2種毒品這個加刑因素,但其實咪達唑侖是用以與海洛英混合一起服用,加上所涉咪達唑侖分量輕微,王大律師促請本席採納上訴法庭在譚華倫案的處理方法,即是沒有就販運海洛英及微量咪達唑侖作出加刑。 12.被告人案發當日購買毒品與兩名行動不良的朋友分享,三人夾錢購買,他並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潤。被告人明白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案,社交販運並非減刑理由,但懇請法庭視他的罪責屬販運罪行中最輕微的一種,予以輕判。 13.被告人亦希望法庭接納部分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的。他是一名吸毒者,他4個與毒品有關的定罪記錄都是涉及海洛英,亦曾被判以羈留在戒毒所接受治療。涉案毒品是他以6千元購買得來,他在購買毒品前先向每名友人各收取2,000元。他並非每日吸食毒品,亦沒有固定時期這樣做,可能隔一天或兩天才吸食一次,每次吸食約一克。 14.被告人認罪是最大的求情因素,他因此應獲三分之一減刑。 判刑考慮 15.根據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對販運“海洛英和可卡因”作出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16.根據辯方陳詞及其所援引的Wong Suet Hau案,被告人扮演着毒品保管人(minder/storekeeper)的角色,是販運罪責最底層次的角色。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他這個販運模式的量刑基準可以以數學方式從相關的量刑指引計算出來。 17.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8.84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6個月監禁。 18.根據王大律師所指出的販運咪達唑侖判刑指引,販運500克或以下該毒品的量刑由法庭酌情處理。本案只涉及分量輕微的0.24克咪達唑侖,對整體量刑不會有任何影響,因此本席不會就販運這個分量的咪達唑侖作出獨立量刑或因而將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上調 [2]。本席會以上述的56個月為本案之量刑基準。 19.被告人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可構成一個加刑因素,但有見於咪達唑侖的分量及相對毒性,本席酌情不就此項因素加刑。 20.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但不接納涉案毒品有三分一之多是供他自用的。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以1,000元賺入涉案毒品,以及全部毒品都是自用的說法,均與相關議題的求情陳述有很大出入。至於替兩名友人購買及3人瓜分涉案毒品之說,完全沒有可信賴的資料支持。本席只接納小部分的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就此,本席會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將量刑起點減至54個月。 21.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經此扣減後,最終刑期變成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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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