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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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第一被告)和她丈夫(第二被告)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分別處入獄22和25個月。申請人現欲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定罪及判刑)。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4/2020[2020] HKCA 7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2020

[2020] HKCA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WONG SHUK CHUN (黃淑珍) (D1)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判決日期: 2020年9月10日

1.申請人(第一被告)和她丈夫(第二被告)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分別處入獄22和25個月。申請人現欲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定罪及判刑)。

2.本案是一宗俗稱公務員騙房津案。以下是法庭裁定的案情[1]

「 2. 第一被告人黃女士在1980年10月27日加入香港政府成為公務員,直至2019年7月仍然在房屋署工作。

3. 第二被告人陸先生在1987年加入永安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電),在2000年7月1日晉升為部門經理,之後繼續一直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在判刑時已經離職。

4. 兩位被告人於1994年6月5日註冊結婚。

5. 第一被告人於1995年獲得申請政府「自行租屋津貼」(Private Tenancy Allowance)(以下簡稱「租津」或PTA)資格。租津是一款房屋津貼,受「公務員事務規例」規管。規例之一是已婚公務員不能享受「雙種福利」,即該公務員及其配偶不可以同時領取由僱主提供的房屋福利。

6. 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0年3月23日、2004年3月25日、2006年3月17日、2008年3月26日、2009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6月18日、2015年7月27日、及2017年7月25日先後9次經房屋署向庫務署提交了由她自己和第二被告人簽署的申請表及聲明書用以申請租津。

7. 兩位被告人在聲明書上表示第二被告人沒有從僱主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以下統稱房屋福利)。

8. 廉政公署調查後發現在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上申請期間,第二被告人事實上曾經在有關時段從僱主處收取房屋津貼,而沒有在兩人的申請或說明書中披露,因此提出起訴。

9.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在該9份聲明書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沒有從僱主處收取任何購買物業或租用居所的資助或現金津貼,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庫務署向第一被告人批予$4,889,655的房屋津貼總額,導致第一被告人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10.   除了最後一次申請未獲批出外,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其他申請均獲批准,並在期間獲發出合共約三百七十多萬元的房屋津貼。」

3.針對定罪,申請方提出共五項上訴理由,細節無須在這裡列出。我只會說,我同意申請方的主張。原審法官基於涉案二人結婚多年,期間又不斷申領房津,而裁定申請人必然知道第二被告的津貼的性質,是可商榷的,是一個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第二被告因知道自己的津貼會抵觸政府政策而不把實況告訴前者[2],是有可能的,而且在蒙混過申請人一次之後,在其後的申請也未必需要逐次重複,申請人也會信以為真。這個可能情況,是有若干證據可作支持的,即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3],所以不構成臆測。至於申請人向庫務署發出解釋未能提交證明的便箋,被原審法官裁定為分散對方注意力的手段,我亦認為有合理的爭辯餘地,原因同樣是申請人可能受到第二被告的影響。

4.基於上文的分析,再加上申請人將於明年3月刑滿出獄而她的上訴卻仍未排期,我批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條件已在庭上說明。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


[1] 原審《判刑理由書》。

[2] 這不是第二被告的說法,卻是原審法官的裁定。

[3] 如註釋2所講,第二被告沒說他知道有抵觸。他只是說,沒有告訴申請人他在領取房屋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