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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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A1)及其丈夫(A2)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處入獄22個月及25個月,二人繼而就定罪提出上訴。聆訊過後,本庭駁回A2的上訴,但裁定A1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取消。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14/2020[2022] HKCA 335[2023] 1 HKLRD 74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2020

[2022] HKCA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訟費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 上訴人 WONG Shuk chun (黃淑珍) (D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第一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2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3日
第一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12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22年2月28日

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第一上訴人(A1)及其丈夫(A2)共同面對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分別處入獄22個月及25個月,二人繼而就定罪提出上訴。聆訊過後,本庭駁回A2的上訴,但裁定A1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取消。

案件概覽

2.本案案情,以及A1上訴得直的理由,見本庭在2021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案書》。簡言之,控方指身為公務員的A1在申請房屋津貼時不誠實地虛假聲明A2沒有從他的僱主領取房津,原審法官則基於A1與A2二十多年的婚姻關係,以及庫務署要求A1提供文件證明時所得到的回覆,裁定A1知道A2在領取房津。然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欠穩妥,在他分析下的證據不足以證明A1知情。

訟費申請

3.A1現申請包括原審、保釋申請、以及上訴的訟費。

4.A1認為,根據本庭的裁決,案中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她對A2的行為知情。A2的警誡供詞甚至能顯示A1是被刻意蒙在鼓裡。A1不作供,沒有在警誡下作任何陳述,只是行使緘默權,不構成自招嫌疑。

答辯人立場

5.答辯人反對原審訟費申請。理由是,庫務署分別於2000年及2017年兩度要求A1提供A2僱主確認A2沒有領取房津的文件,但A1卻從沒解釋為何不能提供,其回覆便箋只表示有困難獲取文件,並以反問形式質問庫務署向她索取文件的基礎(見證物P9及P51)。答辯人認為,A1既態度囂張,又不合作,實屬自招嫌疑。

6.答辯人退一步陳詞,指即使A1可獲發原審訟費,但本案的案情和法律議題並不複雜,主要的爭議點均屬事實範疇,而且牽涉的證據也不繁雜,一名大律師當可勝任辦理,因此A1只應獲得原審其中一位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費用。

7.答辯人亦不反對A1獲發保釋申請及上訴的訟費,但同樣認為當中的費用,只應限於一名大律師和事務律師。

上訴人反駁

8.A1反駁答辯人以上的陳詞指,2000年的兩份文件(證物P9和P10),均顯示雙方有書面以外的溝通,P10更直接指出A1曾表示A2的僱主拒絕提供文件證明。

討論

9.一般而言,除非有確實理由,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應獲發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的行為自招嫌疑、誤導控方使其認為所擁有的證據比實際為強、以及被告是否因技術理由而獲判無罪等(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第535頁D-H)。可考慮的行為不局限於被告被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行為,亦包括構成控罪背景的行為(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第16段)。因此,A1與庫務署就提供文件而進行的溝通,可作考慮。

10.本庭在本庭的《判案書》第26段提到證物P9和P10的內容。有關的內容顯示,對於答辯人的陳詞,A1的反駁是正確的:

「 … P9的第一段顯示,雙方在展開書面對話之前,[A1]曾和庫務署的職員通過電話。在收到P9之後,庫務署的同一位職員則在P10的最後一段表示:“You advised that your spouse’s employer refused to provide you and your spouse with the requisite documentary evidence。” …」

11.然而,上述有關A2的僱主拒絕提供證明的解釋,根本與事實不符,因為該僱主不但沒有拒絕,而且還應要求發信確認每月向A2發放一筆沒有規定用途的房津(證物P106)。A1在A2正受惠於私人房津的同時照樣申請政府房津,再加上P10所紀錄並與事實根本不符的解釋,顯然引人懷疑。

12.雖然A1可能是因為受到A2誤導而申領房津及作出不符事實的解釋,但這不等於其行為並非自招嫌疑。如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2020] HKCA 53 第26段所說:

“ …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or results in the prosecution being misled does not logically depend on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13.進一步說,A1在審訊前和審訊期間均沒有就P10的內容和控罪作出解釋。A1不解釋,或許是因為不想對丈夫作出指控,但在自己的行為引起懷疑下,這並非應該獲發還訟費的理由,就如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案第26段另有所述:

“ … we should deal with Mr Chan’s argument that there may have been a good reason for the applicant not to disclose his mobile telephone business dealings ... The notion that a defendant may properly make a claim for reimbursement from public funds despite not disclosing that he had been cheating the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does not sound a very equitable one, even in a criminal context where the scales are necessarily tilted in favour of the defence …”

14.本庭同意A1是自招嫌疑,不應獲發原審訟費。

15.答辯人不反對A1獲發保釋申請及上訴訟費,但認為大律師費用應限於一名大律師。本上訴涉及可否從兩名上訴人多年的婚姻關係,以及A1就提供文件而以便箋回覆庫務署的內容,推斷她對丈夫領取房屋津貼的事知情,箇中的爭議並不特別容易處理,而且本庭最終也認為原審法官的分析有欠穩妥。因此,A1聘用兩名大律師處理上訴,其中一名為資深大律師,並非不合理。

判決

16.本庭拒絕A1原審訟費的申請,但下令她可獲發保釋申請以及上訴的訟費,包括兩名大律師的費用,金額由雙方自行同意,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兆初)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上訴人:由陳漢光律師事務所轉聘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