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嘉駿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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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唐嘉駿Eric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2月1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圍路威爾斯親王醫院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DL134的私家車),引致莊偉賢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4/2019[2020] HKDC 7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4/2019

[2020] HKDC 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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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嘉駿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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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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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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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唐嘉駿Eric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2月18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圍路威爾斯親王醫院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DL134的私家車),引致莊偉賢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此項認罪。

承認案情

2.此案是有關一宗在香港新界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的沙田圍路(下稱「該路」) 發生的交通意外。該路每個行駛方向均有三條行車線,時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

3.該意外發生在2019年2月18日(下稱「當日」) 下午6時45分左右,當時天陰下雨,路面濕滑。當時該路有路燈照亮,交通流量中等。

4.在有關時刻,被告人在往石門方向的該路的左二行車線,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DL 134的私家車(下稱「該私家車」) 。他在燈柱編號N7127B附近的一個十字路囗的交通燈前停車。當交通燈轉綠時,被告人加速行駛。該私家車繼而偏離行車線及向右急速行駛,然後再向左急速行駛,橫跨過只供單車行駛的單車徑,然後直衝上該路左側的行人道,並旋轉向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的圍欄。行人莊偉賢先生 (「PW1」) 在有關時刻站在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的圍欄的外面。當該私家車在旋轉時,它的後右車身撞倒PW1,也撞及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的圍欄,直至最終停下來。上述意外現被統稱為「該意外」。

5.該意外對威爾斯親王醫院的圍欄造成了1.5米 × 2.5米的損壞。該私家車的車尾左側和右側車身等等部分也受損壞。

6.警察不久後到達事發現場。現場警員PC8534 (「PW3」) 向被告人作出初步調查,被告人自願地向PW3講出該意外的事發經過。

7.被告人於意外後的酒精呼氣測試為0度。

8.在當日晚上10時55分,被告人因涉嫌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被捕。

9.一名乘車輛登記號碼UV 2013的計程車(下稱「該的士」) 的車頭乘客,胡耀榮先生(「PW2」) 目睹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在有關時刻,該的士在通往石門的左一行車線行駛,該的士的行駛拍攝裝置錄影到事發經過,其錄像檔亦燒錄在DVD光碟內[1]

10.該私家車在當日被拖往大欖涌政府驗車中心。檢驗結果是該私家車無機械性缺憾[2]

11.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法證化驗師潘嘉俊博士(下稱「PW5」) 就此宗案件作出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3日的交通意外重組報告[3]。 根據PW5的計算, 在發生意外時該私家車的速度為約每小時57±6公里。

12.PW1在當日由救護車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治理。PW1住院至2019年3月6日(即共住院17天), 並獲得了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病假 (即共556 天病假) 。

13.PW1意外後的傷勢及康服進度紀錄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發出的4份醫療報告。從4份醫療報告[4]顯示,PW1的傷勢包括:

(i) 脾有裂傷/撞傷。懷疑有一些範圍血液供應受阻斷和外滲;

(ii) 左腎周筋膜有小量出血,而且有高密度加厚;

(iii) 多根肋骨(左邊第3至第9根肋骨及右邊第3至第7節肋骨)骨折;

(iv) 右鎖骨和雙肩胛骨皆有粉碎性骨折;

(v) 第九根胸椎骨[T9]有爆裂性骨折,但骨骼的碎片沒有明顯後壓;左肋骨架有超過兩個部位皆與放射學上胸部瘦弱的徵狀相符。懷疑有小範圍肺部撞傷,左肺有輕微積氣和皮下肺氣腫;

(vi) 左骼骨翼和左髖臼皆有粉碎性骨折;

(vii) 第5至第8節胸椎[T5-T8]棘突骨折;

(viii) 第5節腰椎右側及第2節腰椎左側橫突骨折,進行修復治療;

(ix) 左前額血腫;

(x) 頭皮及前額血腫;

(xi) 左前胸有紅及撞傷痕跡;

(xii) 左腰和腿部擦傷;

(xiii) 右腿部擦傷和腫脹;及

(xiv) 左膝深層裂傷。

14.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5.除了被告人意外後停車位置和被告人回應警員查詢的內容,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尤其是關於駕駛部份,基本上沒有爭議。

16.在有關時刻,被告人危險駕駛,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過份猛烈加速,令致該汽車失控,及/或在過份猛烈加速下不當地操控該汽車,令該汽車由左三線失控駛上行人路,撞到在行人路上的PW1,引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17.而且,從被告盤問下的證供,控方認為根據被告人的認知和該汽車的性能,被告人駕駛的方式是危險:

(i) 被告人當日是駕駛一部「本田S2000跑車」。S2000是一輛輕量化的高性能跑車, 特點包括: 引擎每公升容積能輸出約 120匹馬力,即其2000 c.c.的「VTEC」引擎能發出240匹馬力; 在沒有渦輪增壓(turbo)和超級增壓(supercharger)的情況下,是很厲害的數字。加上輕量化車重(1200kg)的「FR」佈局,彎路性能好,操控佳,深受熱愛駕駛人士與及喜愛「飄移」人士歡迎。

(ii) 「VTEC」引擎的特性包括:峰值馬力和扭力(torque)均於極高轉數(rpm) 才出現。

(iii) 所有S2000均是手動排檔的。換句話說,車子在什麼轉數時「轉波」,完全由駕駛者「話事」。

(iv) 被告人曾經擁有另一部既是手波和也是配備「VTEC」引擎的本田跑車: DC5 Integra Type R。明顯地,被告人必定對配備「VTEC」引擎的手波本田跑車有豐富認識。

(v) 涉案的S2000使用的是石橋牌的「純乾路輪胎」,其特點是在乾路很「咬地」,路噪大,損耗快,在濕路上使用則要格外小心。被告人承認在意外當日他知道路上使用純乾路輪胎要格外小心。

(vi) 案發時間,微雨,路濕。被告人同意,路面微濕比滂沱大雨時更滑更跣。

(vii) S2000分開前期型的「AP1」和後期型的「AP2」;前者沒有配置牽引力控制系統(traction control) ,後者則有;分別在於車子失控時有或沒有電子裝置去幫助駕駛者「救車」。

(viii) 被告人的S2000是AP1。他同意自問/自命駕駛技術高超的人士寧可沒有牽引力控制系統裝置,因可純粹靠自己的雙手雙腳和技術去「救車」,不用電子裝置的協助。但從光碟錄影[5]片段和被吿人的證供可見,被告人明顯眼高手低。

(ix) 從光碟錄影片段可見到和聽到,被告人使用一波起步,然後把引擎轉數踩至極高轉,良久未轉二波。這種駕駛方式,完完全全是要發揮車子的起步速度極限,即以最短時間達到某一個速度。

(x) 被告人同意他大可在低轉數(如2000、3000轉)時轉上二波,但他當時當然沒有這樣做。他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他要快,他要在起步後快過本身在左三線的車輛而切線到左三線(前往馬鞍山方向)。

(xi) 明顯地,假若被告人不是在使用純乾路胎和路面微濕的情況下非常猛力加速,汽車根本從來不會失控 。

18.汽車起初只是輕微失控,但經被告一連串的不恰當的救車行為後,情況便倍數變壞,最終釀成慘劇。

19.被告人的所謂「救車」方式,危險至極,令人咋舌,在汽車的左後輪輕微「向外甩」時,被告人同時進行三個行為:踏迫力,拉手掣和「反手軚」。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後輪驅動的汽車「甩尾」時,踩下制動踏板(迫力)只會令情況更壞;至於「拉手掣」則更瘋狂, 因為這樣做會「鎖死」後輪胎,後果會令「甩尾」程度惡化,此等「技術」只應岀現在進行「飄移比賽」的賽車場或漫畫「頭文字D」的主角身上。

20.在關鍵時刻,無論是被告人的加速方式(在微濕路面和使用純乾路輪胎的情況下盡油加速),抑或是其一連串的所謂救車的駕駛方法,均是既錯誤亦荒謬得令人難以置信。

21.正如被告人在盤問時最後亦承認 : 他的 「 駕駛方式好危險、好唔啱」。

22.縱觀一切,明顯地,假如被告人正正常常地駕駛,即例如2000-3000轉時由一波轉上二波,然後在情況許可下才切右去左三線 (而非盡快地「標前」,爭先恐後) ,當天的一切不幸意外均可避免。

23.意外發生後,被告人的車子停在欄杆旁,正如控方相片[6]所顯示。警察不久後到達事發現場。被告人告訴現場警員PC8534(「PW3」) :「我喺左邊數起第二條線向馬鞍山。綠燈後等一等,車起步車速60左右。之後打右燈靠右上馬鞍山,突然個右車尾向右失控撞壆,之後我想救車,但一直路仲剷上行人路。我想問比我撞到果個人點樣?」

24.控方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他們分別是:

i) PW1莊偉賢 (傷者)

ii) PW2胡耀榮(目擊証人)

iii) PW3 PC 8534

iv) PW4 PC 12719

v) PW5潘家俊博士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被告人當日駕駛該汽車時,該汽車從左二線轉往左三線時,出現左後輪甩尾,於是被告人嘗試救車,包括「反手軚」、踏迫力和拉手掣,但車子仍然失控,撞向行人路圍欄,造成意外。

26.辯方陳詞時認為,被告人駕駛的錯誤,只是在電光火石間發生,只是不小心駕駛,並非危險駕駛。在車子失控前,他的駕駛態度並非危險:

車速

(i) 肇事地點那段路車速是50公里;

(ii) PW5計算事發前被告人駕車時的車速,是每小時57± 6公里。PW5亦同意,這計算表示,每小時車速可能是65公里或每小時51公里。

(iii) 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車速不是嚴重超速,或瘋狂超速。旁人來說這樣的車速是可以接受的。不算是危險駕駛。

天氣

(iv) 2019年2月18日下午6時45分左右,事發時的地段,當時天陰下雨, 路面濕滑。在此情況下駕駛車輛,辯方認為任何一位謹慎合理的駕駛者都會遇上跣胎的機會。

(v) 旁人也會同意在此情況下,跣胎是會有機會的。

DVD光碟[7]

(vi) 這隻光碟畫面上,不能看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及行為有超越,偏離或遠離一位合理謹慎駕駛者的應有和謹慎的駕車態度。

(vii) 錄影片段只能顯示被告人那部車DL134突然跣胎而失控撞向圍欄方向。

(viii) 控方第2位證人, 胡耀榮先生在他的證供同意他有如影片中的呼叫。一位合理旁觀者這樣叫出,代表可能這是意外。

(ix) 辯方認為今次事件純是意外所造成。不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或駕駛行為而引致的。

27.至於被告人救車的行為,只是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不能視為危險的行為。

28.意外發生後,被告人車子撞向行人路旁的圍欄。由於要救出傷者,消防員曾經移動車子的位置。車子的位置並非如控方相片所顯示,而是如被告人在庭上所畫的草圖顯示[8]

29.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後,PW3向被告人作出初步調查,被告人自願地向PW3講出該意外的事發經過,但被告人沒有向PW3說過車速是60左右,他只向PW3說車速是50多公里。

爭議點

30.辯方沒有爭議該意外引致PW1身體受嚴重傷害,所以在本案中,本席要考慮的是:

(i)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和

(ii) 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

31.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決

32.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除了以下兩點,辯方沒有大爭議:

(i) 被告人意外後停車位置;和

(ii) 被告人有沒有向警員說車速是60多公里。

33.這兩方面的的證供,主要來自PW2和PW3。本席細心考慮他們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和其他證據吻合。

34.針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說意外發生後,不能即時開啟被告人車門,拯救被告人,是因為傷者在被告人司機位車門之下,若開啓司機位車門,會被傷者阻着,所以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即時救出被告人。這說法和被告人稱消防員到場後曾經說,「個傷者責住道門,開唔到門,喺左邊拖佢出來」吻合。所以,本席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5.至於PW3的證供,他的證供合理,亦有即時記錄幫助他記憶,本席同樣接受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6.辯方沒有挑戰PW1, PW4和PW5的證供,本席同樣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7.至於被告人的證供,首先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停車位置和向警員交代意外情況的證供。被告人在盤問時,強調交通意外後,停車位置並非如控方相片所顯示的位置,而是如他所畫草圖[9]顯示的位置。本席留意到,辯方在被告人被盤問前,從來沒有爭議過意外後停車的位置。PW4在現場亦畫了草圖[10],草圖顯示被告人車子停泊的位置,吻合控方相片顯示的位置。在承認案情第10段,控辯雙方亦同意現場草圖準確呈現該意外後該路的情況, 包括該私家車的最後停下位置。

38.而且,從盤問下得知,被告人認為他的司機位車門被圍欄阻擋,是基於消防員要從乘客位救出被告人。被告人認為,消防員沒有從司機門救出被告人,是因為司機門被圍欄阻擋,不能開啟,所以該車子停下位置,必然是靠近圍欄。但被告人在盤問下亦說,消防員曾經說:「個傷者責住道門,開唔到門,喺左邊拖佢出來」。明顯,消防員從乘客門邊方向救出被告人,是因為司機門壓到了傷者,而非圍欄阻擋了司機門。被告人誤會了不能開啟司機門的原因,但卻在庭上強調他誤信的事為事實。明顯,被告人對於意外後,當時發生的情況沒有良好的記憶,所以本席不會依賴被告人關於停車位置和向警員復述事件的證供。

39.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對於該汽車使用純乾路胎的證供。在盤問時,他被問及該汽車使用的是純乾路胎。開初被告人否認知道這是一條純乾路胎,只知道是石橋牌的車胎,也不知道型號 。但控方大律師向被告人指出相片[11],問被告人這是否馬路上用的純乾路胎,被告人同意。控方大律師繼續盤問,確認這款合法的純乾路胎在乾路時,是很咬地,剎車距離短,轉彎咬地,而缺點是嘈音很大,少紋,壽命短,被告人也同意。控方大律師再問這類型純乾路胎,在濕路胎是要小心駕駛,雖然被告人說他當時不知道這條一胎落雨就會跣,但控方大律師再問下,被告人同意這類胎在濕路時應該要好小心。最後,控方大律師問被告人:「你知㗎,當時都?」被告人回答:「係」。

40.細心留意這方面的證供,本席留意被告人在盤問其他地方,他清楚知道該汽車的型號、性能和特點。而且被告人亦說他買這車是用作收藏和這四條胎是剛剛上手車主換的。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這麼留意該私家車的特色,沒有理由只是沒有留意這四條胎。而且,在被告人看見相片後,亦同意及確認這些是純乾路胎,明顯他有足夠認知能夠分辨出這些胎是否純乾路胎。被告人最後亦同意該車時使用純乾路胎,知道純乾路胎的缺點,和在案發當日是知道這情況 。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稱他不知道這是純乾路胎的證供,接受他最後同意的答案,即他當時使用純乾路胎,和當日是知道這情況的。至少,本席能夠預期被告人知道該私家車是使用純乾路胎。

41.至於被告人其他的證供,尤其是關於他對該汽車特性的證供,沒有和其他證據作出矛盾,亦屬合理,本席接受他這方面的證供。

42.從法庭接受的證人證供和光碟錄影片段,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當日駕駛一輛大馬力但車身輕的車輛,該私家車的峰值馬力和扭力均於極高轉數才出現。該私家車沒有牽引力控制系統和使用純乾路胎。在有這些知悉下,被告人一起步便以高轉數加速,超越右邊車輛,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然後左後車胎甩尾失控。被告人為了救車,反手軚,踩迫力和拉手掣,但都不能挽救,最後由左三線失控前往左邊行人路,撞到PW1。

43.本席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意外後,該汽車停下位置是顯示在控方的相片。被告人亦向PW3說:「我喺左邊數起第二條線向馬鞍山。綠燈後等一等,車起步車速60左右。之後打右燈靠右上馬鞍山,突然個右車尾向右失控撞壆,之後我想救車,但一直路仲剷上行人路。我想問比我撞到果個人點樣?」

44.雖然被告人向警員說出起步車速60左右,但這亦只會是被告人當時的估計,本席認為法庭應以專家PW5的計算,即每小時57± 6公里作事實基礎。被告人亦在意外發生前知道在以上第17段描述這汽車的特性。

危險駕駛

有關法律

4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2]第36A (10) 條規定:—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 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 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46.從第36A (13) 條可知:—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一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流量,或按理可 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 況)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 體狀況) 。」

47.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炳光[13]一案提出,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夠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分析

48.當日天陰下雨,路面濕滑,被告人在左二線停車,綠燈起步後,為了能超越在左三線的汽車,被告人用一波起步,然後沒有在低轉數(如2000、3000轉)時轉上二波,而是把引擎轉數踩知極高轉數,良久未轉二波,向右轉切線。

49.在被告人嘗試轉上二波、踩極力子時,該汽車開始失控,左後輪甩尾,向前擺,於是被告人便做出了一連串不恰當的救車行為,包括反手胎、腳踏剎車掣和拉手掣。反手胎,只會令原本車子向右擺的方向,轉移向左邊行人路方向。腳踏剎車掣,和拉手掣,只會令甩尾的情況惡化。所以這些救車行為完全不恰當。

50.辯方大律師說他救車行為的不當,只是在電光火石間發生,所以不能說這是危險。本席同意若被告人只是救車不恰當,可能並非危險駕駛,但被告人並不只是救車不恰當,亦有其他駕駛不當的行為。

51.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3)(C)條下,本席亦要考慮被告人知識或能預期知悉的情況。本席留意被告人有以下或能預期有以下知悉:

(i) 該汽車馬力大(240匹),車身輕(1200kg)。引擎特性,包括峰值馬力和扭力,是於極高轉數才出現。

(ii) 該汽車沒有牽引力控制系統,或其他電子裝置去幫駕駛者控制失控的汽車。

(iii) 該汽車使用的是純乾路胎,在濕路上使用時要格外小心。

(iv) 案發時間,微雨,微濕。被告人同意路面微濕比滂沱大雨時更加跣。

52.在被告人有這些認知下,被告人仍然選擇在微雨路濕時,一起步後便以高轉數方式加速,駛至超過了時速限制至少每小時1公里下,超越左三線的車,才切線。這加速切線的方式,只會令跣胎風險更大,跣胎後,他更以不恰當方式救車。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是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53.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證物P3

[2]控方證物P4及P4A

[3] 控方證物P5及P5A

[4] 控方證物P6-P9及P6A-P9A

[5] 控方證物P3

[6] 控方證物P1

[7]控方證物P3

[8] 辯方證物D1

[9] 辯方證物Dl

[10] 控方證物P2

[11] 包括控方證物P1相片12,13和22

[12] 第374章

[13] CACC 263/2015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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