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ls E. Thomsen and Another 訴 莊臣防盗系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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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今天處理的是兩項申請:一項 是被告人的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它針對本庭2002年10月30日的判決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另一項是原告人的申請,要求本庭命令被告人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作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616/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3616B/2001

CACV 36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36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8年第11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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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NILS E. THOMSEN
第二原告人 KARIN THOMSEN
被告人 莊臣防盗系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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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0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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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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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本庭今天處理的是兩項申請:一項 是被告人的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它針對本庭2002年10月30日的判決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另一項是原告人的申請,要求本庭命令被告人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作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

上訴許可

2.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以下的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 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及 ....

3.本庭2002年10月30日的判決確認了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2001年10月12日的判決。杜法官的該判決裁定被告人需負責賠償原告人因被人盜去首飾珠寶所蒙受的損失。原因可簡述如下。被告人的工人把原告人家内保障露台的防盜系統截斷,其後又不把該處的系統連接駁回原告人家的防盜系統主體,致令原告人家被爆竊時露台沒有防盜設施的保護,被盜去大量珠寶首飾。杜法官的判決裁決了本案雙方就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而他下令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失要進行評估。該評估程序現還未完結。

4.本庭認為,杜法官的判決與本庭2002年10月30日的判決同樣是"最終判決", 因兩者都就本案雙方的法律責任的爭議作出了最終的決定。原告人的損失申索涉及款額超過8,000,000元。雖然與訟雙方對損失的數目或價值明顯地會有强烈的爭辯,但根據雙方的狀詞內容及有關事實,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擬的上訴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超過1,000,000元。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被告人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因此本庭准予被告人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訟費保證

5.原告人就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要被告人作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本庭在2002年8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與這點有密切關連。本庭該命令要被告人作出有關當時的上訴的訟費保證,款額為220,000元。該上訴就是本庭其後2002年10月30日的判決所處理的。本庭作出該訟費保證命令是基於被告人當時有經濟困難,若該上訴失敗時,會令致原告人沒法或有困難向它追討該上訴的訟費。

6.時移而勢未易。被告人如今並沒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資料,證明它的經濟環境在2002年8月後有所改善。因此,跟上次的情況一樣,本庭認為,按該條例第25(1)條授與本庭的權力,本庭應該作出命令,要被告人作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訟費保證。

7.現處理需要保證的訟費的數額問題。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行備就了一份估計的訟費單,該訟費單附於鍾律師的誓章呈堂為證。該訟費單列出大三類訟費,估計為原告人很可能需要為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而付出的訟費: (1) (A)類是已支出的訟費; (2) (B)類是預期要支付的訟費; 和(3) 預期要代支的費用。本庭認為有數項費用過份高昂,例如,第(A)5項,律師行的合夥律師和助理律師分别用了兩小時處理該誓章的擬定,共需用去11,700元費用; 第(B)8項包括該合夥律師和助理律師分别需用3小時及1小時以考慮大律師的書面陳述和案例表; 以及第(B)10項"雜項" ,包含了合夥律師5小時工作和助理律師10小時工作。而且第(B)2至5項的費用,現已不需要動用。

8.本庭採用了一粗畧的方法作出估計,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需要被告人保證的合理訟費數目,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是160,000元。

两項申請的訟費

9.如前述,被告人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對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并無提出反對。因此本庭認為,就這申請而言,訟費應歸於終審法院的上訴訟案中。

10.就原告人訟費保證申請的訟費而言,原告人作出該申請前,需要按照正常慣例,向被告人致函要求它同意作出一合理的上訴訟費保證。參看2002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册第59/10/37段。雖然代表原告人的藍大律師告訴本庭,所需函件在2003年1月8日發出,但這明顯是經己太遲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本庭前並無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只是在款額及付款時間方面要求本庭作出寬容處理。因此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令是不作訟費令。

結論

11.准予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它可向終審法院提出針對本庭2002年10月30日判決的上訴。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歸於該上訴訟案中。

12.關於訟費保證的申請,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a) 在本命令日期起計12個星期內,被告人要就上訴的訟費160,000元作出保證;

(b) 在該期限內,被告人需把160,000元存放於法庭,或向法庭提交上訴經歷司認為合適的保證; 以及

(c) 保證未提交妥當之前,上訴被暫緩;保證提交妥當後,上訴方可進行。

13.本庭就原告人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訟費,不作出命令。

(胡國興)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歐華律師行轉聘藍雪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羅炳光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