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ls E. Thomsen and Another 訴 莊臣防盜系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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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10月12日杜溎峰暫委法官就HCA11674/98一案頒發判詞。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616/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3616/2001

CACV 361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 3616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116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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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NILS E. THOMSEN
第二原告人 KARIN THOMSEN
被告人 莊臣防盜系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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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2年7月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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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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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10月12日杜溎峰暫委法官就HCA11674/98一案頒發判詞。

2.該案件關乎1997年11月於原告人的寓所發生的爆竊。爆竊期間,寓所的防盜系統正在開啟,但賊人從露台進入,卻沒有被防盜系統察覺。

3.這是因為露台是位於該防盜系統的第三區,而當時第三區的系統與防盜系統並沒有連接。

4.沒有連接的理由,是因為1997年7月3日,原告人發覺防盜系統失靈,便聘請了被告公司修理。被告公司的工人因大雨沒有即時進行修理工作,只是把第三區系統與防盜系統的連接截斷。

5.其後,被告公司沒有派人回到原告人的寓所將工作完成,而該工人聲稱他留下給原告人的證明書的內容,字面上給人的印象是系統操作良好。

6.結果原告人以為整個防盜系統正常操作,而不知悉原來露台(即第三區)是沒有接駁到防盜系統的。

7.經過3天的聆訊,法官衡量原告人、他們的菲藉傭人、被告公司的工人及主管的證供的可信性之後,法官判決被告公司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責任。該責任是根據合約,或普通法,或《保安及護衛條例》第460章第5條,被告公司應為原告人提供合理水平的、謹慎的、努力的及有技能的服務。

8.法官判原告人勝訴,損失金額另行評核。

9.2001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把上訴通知書存檔。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原訟之前曾有報章報導案件,而被告公司聲稱該報導「歪曲」,所以法官可能受該報導影響。第二項上訴理由是被告公司欲推翻法官對事實的裁決。

10.其後,被告公司擬把修訂上訴理由書存檔。其修訂上訴理由包括向原告人的專家的個人操守挑戰,另外又聲稱案發時,1998年的合約對雙方仍然具有約束力,而該合約中有免責條款。雖然免責條款沒有在答辯書中提出,亦沒有向原審法官提出,但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反對被告公司申請修訂上訴理由。

11.2002年4月30日,原告人向本法庭申請(1)將上訴剔除或(2)就上訴申請訟費保證金。

12.就第一項申請而言,本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即是說因報章的報導,法官可能受到影響,這一點應該被剔除。很明顯,報章的報導(除了一份在判決發布後才作報導的報章)是根據索償書的內容作出,所以並不可能說法官因為知悉了原告人的索償而受影響。況且法官並非與一般陪審團一樣,法官受過專業的訓練,不會被單方的聲稱影響,不可與陪審團一概而論。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理據支持法官是受到報章的影響而作出判決。因此本庭認為該上訴理由應被剔除,而代表被告公司的李聚輝先生亦沒有積極地支持這上訴理由。

13.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說,欲推翻法官對事實的裁決,一般來說必定面對相當的困難,因為法官曾在法庭觀察雙方證人作供後才對他們的證供作審核。儘管如是,但這不等於上訴是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與訟人是有權向上訴法庭申請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高難度並不等於上訴是無聊的,所以本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可以在此階段將這上訴理由剔除。

14.至於其他修訂上訴理由,如原告人的專家的個人操守或合約內的免責條款,原告人的大律師對被告公司申請修訂上訴理由時,沒有作出任何反對。既然如此,他亦不可以說那些理由毫不具爭辯價值,而向本庭申請將它們剔除。

15.就原告人第二項申請而言,上訴法庭凡是考慮應否命令繳交上訴保證金時,都根據確定的原則。上訴法庭是考慮到上訴答辯人(即本案原告人)已在原訟勝訴,若上訴人(被告公司)上訴再失敗,而上訴答辯人因上訴人之經濟問題,而得不到償還因要應對上訴而花費的訴訟費,或要索回該訟費會被延誤,這會對上訴答辯人不公平。所以一般來說,若上訴答辯人能顯示到上訴人是窮困的而不能負擔上訴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上訴庭會命令上訴人把上訴答辯人會用作訟費的使費以保證金形式存入法庭,令上訴答辯人有所保障。

16.以上的原則是一般性應用的。但當然法庭有酌情權,命令繳交上訴訟費保證金與否,根據每件案件的獨特情況而定。

17.以上原則應用於本案中,本庭認為上訴人(被告公司)須交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存放在法庭。

18.被告公司自認經濟上有問題,曾經發放薪金都差不多不夠經費。被告公司亦直認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而且4萬元的錄音謄本也負擔不起。明顯地,若被告公司再敗訴,原告人能否從被告公司索回因應對上訴而要花費的訟費,必成很大問題。

19.至於被告公司聲稱,該公司現時經濟出現困難,是原告人所造成的。它聲稱是因為原告人興訟,所以引至很多舊客戶流失,新客戶止步,而其行家則帶著報章向客戶張揚,令公司的生意大不如前。但報章只不過是報導這案件的情況,而原訟法官已裁判被告公司實在是違反了它對原告人所應有的責任,所以本庭看不到有甚麼可以支持被告公司聲稱它的經濟困難是因原告人做了不當的事而造成的。

20.因此,本庭看不到本案有甚麼特殊情況,令本庭運用其酌情權,而命令上訴人(被告公司)不需要把保證金存放法庭。其上訴理由,除了擬推翻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外,其餘免責條款等的上訴理由,都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過,所以若上訴人希望在上訴法庭才首次提出這些論據,有必定的困難。

21.但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本庭認為原告人亦不應取得其所聲稱將要花費的全部訟費。原告人沒有顯示那一筆$338,000的數字是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或按「律師與委託人的基準」而評定的。況且,該訟費清單亦有些項目並非須要兩位律師一起工作的,例如(A)6,7,9,及(B)1,2,5,6,7,9,10,13項。本庭認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適當金額應為$220,000。

22.本庭命令應上訴答辯人(原告人)2002年4月30日的傳票的第一段,剔除2001年11月19日上訴通知書的第一項上訴理由。至於該傳票的第二段,本庭命令上訴人(被告公司)需於2002年9月20日下午4時半前將$220,000上訴訟費保證金存於法庭。若屆時沒有存款,則不需另行通知或命令,上訴自動被撤銷。至於該傳票的第三段,本庭作暫准命令,上訴人(被告公司)需付予上訴答辯人(原告人)本聆訊之訟費。訟費銀碼由聆案官評定。暫准命令的意思是,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令發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梁紹中)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由李聚輝代表被告公司,自辯。

(原告人/上訴答辯人):由歐華律師行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