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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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18年1月8日連同曾耀輝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販運內含424克氯胺酮的497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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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4/2019 [2020] HKCA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9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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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或約於2018年1月8日連同曾耀輝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販運內含424克氯胺酮的497克粉末。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 3.陪審團於2019年2月28日以5比2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19年3月15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8年8個月監禁。 4.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5.審訊時,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不受爭議,包括申請人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紀錄、申請人的電話通訊紀錄及控方傳召的5 名證人的證供。 6.簡而言之,海關關員於2018年1月5日在香港國際機場海關入口驗貨場為空運速遞貨物作X光掃瞄期間,發現一個可疑包裹,該包裹由泰國寄出,經新加坡轉運香港。同日,海關關員打開包裹,發現內有15個手袋,每個手袋都藏有1包晶狀物體,經化驗後證實是涉案毒品。海關關員繼而將該包裹還原。當日較後時間,另一名海關關員根據包裹上的地址將包裹送到一間位於九龍開源道的秘書公司,該秘書公司是代客戶Jenny’s Fashion Limited的丘先生收取包裹的。 7.2018年1月8日約下午2時40分,申請人在該秘書公司簽收及成功領取了包裹。申請人隨即在門外走廊被一名海關關員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有人指使他去接收該包裹,而他可以賺取數百元的報酬,但他對包裹內的物品並不知情。 8.申請人其後同意讓海關關員檢查他手提電話內的通訊紀錄及訊息紀錄,又同意協助海關關員進行監控派遞行動。調查期間,申請人的手提電話響起,是一名叫「重來」的人用微信致電,但申請人向關員表示「重來」跟案件無關。然而,「重來」繼續致電,並在短時間內先後六次來電,但申請人均沒有接聽。最終,大約在當日下午3時07分後,申請人才告訴海關關員「重來」就是指使他往秘書公司接收包裹的人。 9.在進行監控派遞期間,「重來」再多次用微信致電申請人,並不停對申請人作出指示及催促申請人將包裹交到接洽人手上。另一方面,接洽人多次在與申請人通話時表示,交收地點附近有警車,所以不願意與申請人見面。幾番拖拉後,申請人與接洽人終同意在觀塘月華街附近交收。 10.同日下午約5時50分,當申請人將包裹交到接洽人手上時,海關關員便將接洽人拘捕,這人便是公訴書上所列的曾耀輝。 11.2018年1月9日,申請人在其母親陪同下,與海關人員進行了錄影會面。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堅稱自己對包裹內的毒品全不知情。申請人又表示,他是一名中六學生,課餘會擔任兼職;他於2017年12月從網上兼職專欄的一篇貼文認識「重來」。「重來」有向申請人表示可安排搬運工作,時薪有數百元,但沒有清楚說明物品的種類。雖然海關人員多次以申請人及「重來」的訊息及通訊紀錄查問申請人,但他解釋,雖然在案發日(即2018年1月8日)前曾多次與「重來」以微信聯絡,但因時間及安排等問題,最終並沒有落實工作。2018年1月8日是申請人第一次真正替「重來」辦事。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並採納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盤問下,申請人終承認於2017年12月曾替「重來」工作。申請人解釋他並不是故意在錄影會面中向調查人員說謊,只是當時他腦海一片混亂。 13.除申請人外,辯方亦傳召了申請人的學校社工作品格證人。 原審的關鍵議題 14.從以上可見,本案的唯一爭議是案發時申請人是否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張達明訟辯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考慮 上訴理由一:「不被控告的行為」 16.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接收包裹時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正如原審法官在導詞中指:
17.因此,陪審團究竟採納了哪些證據作為相關的環境證據,從而作出有罪的推論,實為重要。 18.值得注意的是,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不但探討申請人與「重來」過往的工作關係,並在盤問接近尾聲時提出以下說法:
19.在結案陳詞時,控方又作出這樣的論述:
20.換言之,控方是邀請陪審團考慮申請人在控罪以外的過往販毒行為,從而推論申請人必然知道涉案當日所收取的包裹藏有毒品。 21.然而,申請人雖然在盤問下承認於案發前的聖誕假期曾替「重來」工作,但他聲稱該些只是涉及搬運的工作,而除了申請人自己的說法外,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該段時間其實是替「重來」販運毒品。 22.在此情況下,張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不應容許陪審團在沒有證據時胡亂猜測,而應明確向陪審團發出指引,指示他們不能依賴「不被控告的行為」作出有罪的推論。 23.張律師續指,原審法官不但沒有這樣提醒陪審團,反而用「顛倒邏輯」的方式,指引陪審團可以基於案發當日包裹內藏有毒品一事,推論申請人之前協助「重來」所擔任的工作是否亦必然涉及毒品。以下是關於這個投訴的導詞相關部份:
24.就法官應如何處理「不被控告的行為」這一類證據而言,上訴法庭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5]一案作出闡述。郭慶一案的被告人被指控於一段時間內干犯多項性罪行,而控方證人的庭上證供包括「不被控告的行為」。上訴法庭於判詞中指出,在某些案件中,「不被控告的行為」可被接納為呈堂證據,但法官必須特別提醒陪審團,他們首先需要肯定有關行為確為事實,其次,縱使有關行為獲得確立,陪審團亦不可以基於該類證據而推斷被告人曾干犯同類罪行或是一個有犯罪傾向的人。 25.同樣,在HKSAR v Cheung Kim Shing[6]一案,上訴法庭引用郭慶一案指出,該案的申請人過往是否在其他場合販運毒品的證據,對該案的申請人而言,損害性遠超於舉證價值,因而應被排除,不應呈堂,但無論如何,就算該項證據可被接納呈堂,法官亦應指示陪審團不能因此推斷申請人會干犯類似的罪行或有犯罪傾向。 26.上訴法庭在控方依賴環境證據邀請陪審團推論被告人對毒品知情的HKSAR v Wong Hei Chit[7]一案中亦指出,由於控方聲稱該案的申請人在控罪所指的前一段期間內,同樣是以運載手提電話作為販毒的煙幕,法官必須向陪審團強調,申請人在控罪以外的時間是否牽涉販毒行為並不是案中他們需要處理的事情,亦應提醒陪審團他們不能夠依賴有關事項考慮涉案的販毒罪是否獲得確立。 27.針對本案,正如前述,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對包裹內的毒品知情,而是依賴申請人與「重來」的過往關係、申請人的電話通訊紀錄、申請人收取包裹的前後背景、以及申請人自己承認可獲得數倍於他以往兼職的時薪酬勞等等要求陪審團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因此,如果陪審團錯誤地認為控方指稱申請人過往一直協助「重來」販運毒品的說法,是他們可以考慮的事項,這顯然是有違相關的法律原則,亦必會對申請人構成不公;尤其是雙方同意,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在案發前曾替「重來」販運毒品。 28.故此,雖然申請人與「重來」的過往關係這方面的證據,應可作為相關背景呈堂,但原審法官實應提醒控方不能邀請陪審團揣測二人過往的工作是涉及販毒行為,亦應提醒陪審團有關的背景證據,只是用以顯示申請人與「重來」並不是在案發當天才首次接觸;而當控方在盤問申請人及在結案陳詞時明顯超越了這條界線,進而暗示或明言申請人與「重來」一直都在販運毒品時,原審法官實應根據以上案例所指,給予陪審團適當的指引。 29.遺憾地,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不但沒有作出有關指引,反而在上述導詞部份同樣邀請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是否在過往一段時間內已替「重來」販運毒品。 30.因此,針對上訴理由一,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就有關議題對陪審團的指引是不足及錯誤的。 上訴理由二:「懷疑」並不足夠 31.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張律師主要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穎萱[8]一案,以顯示原審法官應在本案中明確指引陪審團:縱使申請人懷疑包裹內藏有毒品,這亦不足以證明販毒罪當中「知情」這一元素。 32.本庭認為,賴穎萱一案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並不可與本案案情相提並論。 33.首先,在賴案中,主控官在結案陳詞時曾強調,申請人在較早階段已懷疑要求申請人往提取藏有毒品的紅酒的該名人士,可能是販毒者;主控官指「佢冇check,好明顯因為佢知道裡面不是紅酒」及「如果你有少少懷疑,或者你應該有合理懷疑,你都會打開去睇睇」[9]。 34.其次,上訴法庭在賴案中指「主控看來是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故意不打開看看此行徑,是可用作推斷申請人對酒樽內所藏為何物是知情的。」[10] 35.最終,上訴法庭在賴案作出以下結論:
36.然而,在本案中,控方不但沒有作出類似賴案的陳詞,原審法官在導詞中更強調:
37.另外,原審法官又在導詞中進一步向陪審團解釋,就算他們認為申請人相信或懷疑包裹內有違禁品或非法物品,這並不表示控方已證明申請人對涉案毒品知情:
3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對包裹內的毒品知情這一個事項,已經給予陪審團充分及正確的指引。賴案並不是要求主審法官在每一宗案件中都必須向陪審團發出「懷疑並不足夠」的指引;須否作出相關指引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39.假如主審法官已經充分及正確地處理「知情」這個元素,而案中又沒有其他事項令致陪審團可能誤以為「懷疑」等同「知情」,則主審法官有否作出上訴法庭在賴案所提出的指引,實無關重要,更遑論必須一字一句地向陪審團指出「懷疑並不足夠」。 40.基於以上所述,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監控派遞過程中發生的事情 41.這個上訴理由涉及申請人在被捕後所參與的監控派遞。雙方沒有爭議,在申請人被捕後,「重來」不斷致電申請人查詢情況,又向申請人表示「揸住啲嘢喺街都有危險」[14],應盡快交貨;而與申請人接觸的收貨人亦曾經向申請人表示,由於原定的收貨地點附近停泊了警車,所以不方便收取貨件。 42.針對這個議題,控方在結案時作出以下陳述:
43.原審法官在導詞中複述這方面的證據後,亦曾向陪審團表示:
44.張律師指,由於申請人在監控派遞過程中,是需要根據海關人員的指示進行對話,而不能憑藉自己的心態及認知作出回應,故此控方強調這些對答,實對申請人不公。舉例說,假使申請人在聽到「重來」提及「揸住啲嘢喺街有危險」這句話時希望作出提問,又或希望向「重來」澄清「危險」是指甚麼事情,基於申請人當時的被動情況,他也沒有辦法進行查詢。 45.本庭同意張律師的論述,假如陪審團考慮申請人在監控派遞過程中的回應及行為,或更準確地說,申請人沒有作出的回應及行為,例如沒有向「重來」或收貨者提出質詢,或表示不明所以等等,而因此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這似乎是對申請人不公平的。 46.在這次上訴聆訊中,雙方就「重來」及收貨者在監控派遞過程中對申請人所講的說話是否涉及「傳聞證供」,又或該些說話是否應被接納為呈堂證供,只曾在庭上作出初步陳詞,沒有就有關原則深入探討;亦沒有依賴涉及「傳聞證供」的案例,向本庭作出進一步闡述。故此,本庭認為並不適合在此就這個議題作出評論。 上訴理由四:申請人的電話通訊紀錄 47.雙方於上訴聆訊時同意申請人的通訊紀錄內顯示“1258594120”的這個號碼,其實並不是一個他人的電話號碼,而是相關電訊商內部設定的編碼,用以顯示持卡人當時正在使用Wi-Fi服務。 48.遺憾地,控方於審訊時在沒有確認有關事項前,便錯誤假定「重來」是用這個號碼致電申請人。從謄本可見,主控官在盤問申請人時多番質疑申請人透過這個號碼與「重來」重複及長時間地通話,尤其重要的是,主控官聲稱申請人在被捕獲得保釋後,繼續與該電話的持有人保持聯絡:
49.這點對申請人極為不利,陪審團可能會認為,如申請人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他在事發後應會對「重來」這人產生警剔或怒意,而不會在被捕後仍與「重來」繼續聯絡。 50.主控官其後更在結案陳詞時作出以下陳述:
51.這顯然是以申請人就該電話號碼所作的證供,質疑申請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 52.控方這個處理方法,不但明顯犯錯,亦對申請人造成不公。事實上,要確定該個號碼是否他人的電話號碼,應該不是難事。如果控方在審訊時沒有相關的實質證據,則控方並不應該作出不利於申請人的揣測,甚或暗示該號碼是屬於「重來」的。 結論 53.基於以上所述,上訴理由一、三及四均成立。 5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希望本庭使用“但書”維持針對申請人的有罪裁決,但本庭認為陪審團就上述數個事項均沒有獲得充分及正確的指引,而在適當引導下,陪審團最終是否接納控方的講法,這並不是本庭可以肯定的。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行使“但書”的權力是不恰當的。 55.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達明訟辯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31頁Q-S [2] 上訴卷宗第348頁F-N [3] 上訴卷宗第259頁F-H [4] 上訴卷宗第33頁J-R [5] [2010] 3 HKLRD 761 [6] [2017] 1 HKLRD 60 [7] [2017] 1 HKLRD 928 [8] [2014] 2 HKLRD 967 [9] 判詞第970頁,第25段(i) [10] 判詞第971-972頁第27段。換言之,上訴法庭認為賴案涉及「推定知道」/「應該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這一議題 [11] 判詞第972頁,第28及29段 [12] 上訴宗卷第31頁O-Q [13] 上訴卷宗第34頁H-O [14] 上訴卷宗第408頁,申請人電話於2018年1月8日1726時接收的語音訊息 [15] 上訴卷宗第259頁B-F [16] 上訴卷宗第19頁F-G [17] 上訴卷宗第286頁J-U [18] 上訴卷宗第257頁O-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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