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穎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0/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anuary 2014.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當時官階) 連同陪審員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在2012 年7 月12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24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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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90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6號)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寶琴 (當時官階) 連同陪審員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在2012 年7 月12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24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罪行詳情 2.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2011 年9 月6 日,在位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的中央郵政局,非法販運內含1.60 公斤可卡因的2.29 公斤固體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3.控方大部分案情是不受爭議的。 4.在2011 年9 月2 日及4 日,分別有報稱內有女裝鞋的郵包從巴西空運到港,但兩個郵包內藏有的並非女裝鞋,而是兩個類似酒樽的玻璃瓶 (「酒樽」),內有其後證實為可卡因的固體及液體混合劑。 5.申請人在2011 年9 月6 日前往油麻地彌敦道的中央郵政局領取該兩個郵包。申請人當時出示了兩名收件人 (Singh及Prince) 的授權書及護照副本給郵局職員。申請人打開郵包,將內裡的4 個酒樽放進她自攜的環保袋中,期間不止一次以手提電話用英語與人交談。 6.當申請人攜帶該4 個酒樽離開郵局時,被在附近監視的海關人員截停拘捕。當海關人員警誡申請人時,申請人情緒開始激動及哭泣。申請人向海關人員指她是代他人提取該兩個郵包,她並不知悉郵包內藏有甚麼。她打算將兩個包裹帶到中國內地交給他人。 7.申請人其後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申請人表示她是幫一名在網上認識的朋友Charles「攞酒辦」。Charles以前跟申請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因Charles不是香港人,不能前來香港。收件人亦不在港。Charles急於要酒辦做生意,他怕他人取出酒辦,故申請人幫Charles前往提取酒辦。申請人並不認識收件人。她替Charles取酒辦並沒有報酬。 8.申請人指因郵包箱太大,故此在取得Charles同意後,便將4 個酒樽拿出來並放進袋內。 9.申請人指她當時並無打開包裝樽身的發泡膠盒,看看樽內裝了些甚麼,因為她相信樽內的是酒。 10.申請人指她不知悉酒樽內的是毒品。 11.其後,申請人的家人將申請人在電腦聊天室與他人的談話紀錄交了給海關。聊天室紀錄亦成為呈堂證物。 辯方案情 12.申請人選擇作證。她基本上採納她在錄影會面所言,並重申她並不知悉酒樽內的是危險藥物。 13.申請人解釋她與Charles在2009 年10 月在TAGGED交友網站認識,並曾與Charles在深圳見面,覺得Charles自稱做紅酒生意無可疑,繼後雙方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申請人曾在2010 年10 月初替Charles從DHL提取並帶了一支酒辦往內地,她更與Charles飲用了該支酒辦。其後在2010 年11 月左右,申請人認識了另一名男子Faith,便跟Charles「淡咗」。 14.申請人指後來在2011 年8 月,她與Faith「冷戰」,期間她知她可能會與Faith分手,她又怕悶,便再次與Charles交往。 15.申請人指稱她聽人說及在內地有黑人做毒品生意,她不知Charles會不會是其中一個,故此在聊天室問Charles “looking for someone help you on your drug business” 去「大佢」。Charles當時回答她 “baby no” 。其後申請人覺得自己無證據指Charles是做毒品生意,而內地有20 多萬黑人,便不再存著懷疑。 16.申請人在聊天室跟Charles說:
申請人指她如此說是她覺得Charles當她是「阿四」。 17.至於為何申請人在聊天室向Charles說:
申請人指她覺得酒辦可能含有未完稅的問題,「未交稅都有可能會畀人捉」。 18.申請人指她最終答應了替Charles前往提取該兩個郵包。她相信內藏有酒辦,她對內藏的毒品全不知情。 19.辯方亦傳召了申請人的舊同事、申請人在事發時工作的地產公司上司及她姊姊的男友作證。基本上各人的證言是顯示申請人思想單純,很容易相信他人,但有工作能力,並非「冇腦」之人。申請人曾與Faith交往一事亦獲其姊姊男友證實。 新增證據 20.申請人在2013 年6 月20 日動議,申請將她在被判罪後一名叫Charybrown2004的人在聊天室向申請人發送訊息的紀錄作為新增證據。有關日期是2012 年7 月23 日至2012 年9 月23 日,內容包括:
申請人指若陪審團有機會考慮有關證據,他們很有可能不會將她定罪。 21.答辯一方不反對新增證據呈堂。 22.本庭考慮了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就新增證據的條文後,批准申請。 上訴理由 23.雖然申請人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3 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本庭祇須處理上訴理由一。 24.此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未能做到平衡公允,導致申請人的審訊不公。 25.黃大律師陳詞指:
討論 26.申請人自己在聊天室跟Charles說“looking for someone help you on your drug business”,“…asked me to collect something for you…”, 又提及“what I worried is the police come and catch me”等等看來對她不利的說話,若陪審團不相信她在庭上所作的解釋,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陪審團大有可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申請人知悉酒樽內藏的是危險藥物。 27.無可置疑,主控在結案陳詞時曾說「佢冇check,好明顯因為佢知道裡面不是紅酒」、「如果你有少少懷疑,或者你應該有合理嘅懷疑,你都會打開去睇睇」。主控看來是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故意不打開看看此行徑,是可用作推斷申請人對酒樽內所藏為何物是知情的。 28.在本案,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情」。法官須明確告知陪審團單單懷疑是不足夠的,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知悉酒樽內藏有危險藥物。在主控作出上述陳詞後,法官有必要明確向陪審團指出單單無檢視酒樽、「冇check」此等行為,本身不等同申請人知悉酒樽內所藏為何物。 29.在本案,法官雖不止一次提醒陪審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知悉酒樽內藏的是危險藥物,但在主控作出上述陳詞後,法官並無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單單懷疑是不足夠的,可能令陪審團誤以為申請人有少少懷疑而無拆開發泡膠盒看看酒樽內所藏為何物,便等同她是知情。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定罪不安全。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監禁刑期。 31.本庭會就案件應否重審聽取陳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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