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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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林宗斌“ 林 ”和譚志輝“ 譚 ”)被控和楊偉忠(“ 楊 ”)及一名稱為“ 彭小姐 ”的人約於2015年5月25日在香港串謀“販毒”。他們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85/2018[2021] HKCA 101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5/2018

[2021] HKCA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林宗斌(LAM CHUNG PAN)
第二申請人 譚志輝(TAM CHI FA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

引言

1.兩名申請人(林宗斌“”和譚志輝“”)被控和楊偉忠(“”)及一名稱為“彭小姐”的人約於2015年5月25日在香港串謀“販毒”。他們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8年9月3日,陪審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2018年9月7日,原審法官判處兩名申請人各入獄27年。

3.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由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而則由吳美華大律師代表。

背景事實及控方的證據

4.2015年5月23日,開始租用盛世酒店2807號房間;而則在2015年5月25日租用盛世酒店的3007號房間,並同時登記為2807號房間的住客之一。是一名傷殘人士,要以輪椅代步 。

5.2015年5月26日下午,兩名酒店職員發現3007號房間內半虛掩的保險箱內有電子磅及數包思疑毒品,於是報警求助。同日下午約1時30分,盛世酒店的前台職員致電2807號房間,接電話的商量後,表示會退租2807號房間,但會續租3007號房間。

6.同日下午4時19分,警員隨酒店職員進入3007號房間時,發現在房內,故將他制服及拘捕。先後說:“阿Sir,唔關我事,我幫人手咋,啲毒唔係我,放過我喇”及“個「冰壼」我自己用嘅,唔關我朋友事,佢唔食「冰」嘅”。在警誡下亦說:“我都係為咗搵錢先幫人帶嘢啫,個「冰壼」都係我自己用咋”。警員將的說話記錄在其記事冊,而亦有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內容正確。

7.在警員制服後,以匙卡進入3007號房間並隨即被警員查問。表示他所持的匙卡是交給他的。

8.警員在的見證下,在3007號房間窗台上的保險箱檢獲7包共重約3.37公斤,巿值約130多萬港元的“冰毒”。警員亦在3007號房間內檢獲一個電子磅、多疊可再封膠袋、一個冰壼及錫紙等吸毒工具。警員在身上搜出現金、手提電話及“彭小姐”的中國銀行存摺簿。在警誡下說:“我上嚟比番張電話費單呀斌”。

9.出入境及酒店閉路電視紀錄顯示,及彭秀蘭(“彭小姐”)分別在2015年5月24日凌晨4時多及早上8時多離港前住深圳;而則在2015年5月25日凌晨約4時24分經落馬洲口岸離港前往深圳。2015年5月25日早上8時27分,經羅湖口岸返港,並在早上約10時租用盛世酒店的3007號房間,及隨後登記為2807號房間的住客。

10.同日早上約10時多,彭小姐經羅湖口岸返港。早上約11時30分,以匙卡首次進入3007號房間,並停留數分鐘後便離開。其後,手持一個紙袋離開2807號房間,前往3007號房間及停留約4分鐘後,再返回2807號房間。

11.亦有進入過2807號房間,並停留約30分鐘後離開。離開2807號房間後不久,彭小姐相繼進入2807號房間。則獨自第三次進入3007號房間,停留數分鐘後,再返回2807號房間。彭小姐在2807號房間內逗留約兩小時後,彭小姐離開盛世酒店。兩人在下午4時53分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

12.則是在2015年5月25日下午3時51分,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並在深圳停留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2日返港時被拘捕。

13.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彭小姐離開盛世酒店後,繼續待在2807號房間。稍後有一名女士抵達,兩人曾一度離開,之後又返回2807號房間。後來再度離開之後帶同一名男子返回。他們三人在2807號房間逗留至晚上10時31分才一起離開酒店。

14.2015年5月26日凌晨,進入3007號房間,逗留約11分鐘後離開,再進入2807號房間。當再進入2807號房間時,他之前手持的一個袋子不見了。稍後再次進入3007號房間,而上文提及的男子亦到場。兩人在3007號房間停留約20分鐘。

15.2015年5月26日下午約2時,在酒店前台辦理續租3007號房間的手續,而則在3007號房門外等候。警員在下午4時19分趁酒店職員送東西入3007號房間時進入房間,並在內搜獲涉案毒品和其他工具。

16.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作供及依賴的招認來支持針對他們的控罪。在審訊前已承認與彭小姐串謀販毒,他是以“污點證人”身分供述他如何將涉案的3.5公斤“冰毒”收藏在輪椅的坐墊,並由深圳運送至香港及將毒品存放在3007號房間的經過。 

17.指在2014年認識彭小姐,而在2015年初和她在深圳維雅麗酒店一房間會面時,彭小姐要他偷運一些物品到香港,並表示他可賺取5,000元,但著他不要過問物品的性質。表示偷運的方法是將幾包物品藏在他賴以代步的輪椅的坐墊內。  

18.指出物品並非由他擺放,故他對物品的包裝沒有印象,但他按彭小姐的指示前往觀塘某地址時,出現並拉開其輪椅坐墊的拉鏈及取出數包物品。的證供沒有指出當天處理的物品是毒品。  

19.亦表示他較早前在彭小姐的家認識,之後和數次見面,交收物品。 

20.就2015年5月25日發生的事件,他指當天按彭小姐的指示在早上約8時到深圳維雅麗酒店並租用8329號房間與彭小姐見面。當時房間內只有,而彭小姐陸續進入8329號房間。他指彭小姐取出4公斤“冰毒”,並將3.5公斤的“冰毒”藏在的輪椅的坐墊內。表示不知悉是誰放置“冰毒”在其輪椅坐墊內,原因是他當時去了洗手間。

21.其後,指示到盛世酒店租用3007號房間,但不忿要他支付房租而和吵架。彭小姐付房租待返回深圳後再結算。

22.隨即經羅湖口岸返港,在盛世酒店租住3007號房後,將其輪椅坐墊內一個黑色膠袋包裝的“冰毒”放在房間的床下。其後,出外購物,並在返回酒店時在酒店大堂碰到先帶到28樓,在28樓的口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然後兩人一同進入2807號房間。

23.續稱在2807號房間吃飯後便離開盛世酒店且返回深圳,而在途中,他在油麻地地鐵站遇到彭小姐。  

24.表明他的職責是將“冰毒”帶到3007號房間,而取得3007號房間的匙卡後負責將毒品重新包裝。會服用一部分“冰毒”,並將其他部分分賣給別人。表示知悉參與事件每天會取得1,000元報酬,而他不知悉在販毒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強調他離開3007號房間時,“冰毒”並非放在夾萬內,而夾萬內的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都不是他帶到酒店的。

25.指他返回深圳後,在2015年5月26日和彭小姐見面時,彭小姐有和通電話,並查問毒品的情況。其後,彭小姐告訴“香港台嘢「爆咗」”,並著不要返回香港,因為酒店已出事。   

26.代表的大律師盤問時,曾就聲稱案發前曾和有三、四次見面的細節向他查詢,目的是顯示的記憶混亂,故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27.提及在案發前,曾多次從深圳偷運物品到香港,而每次都是和他交收。在主問時,沒有說知悉過往交收的物品是毒品;但說過知悉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亦見過吸食毒品。

28.在被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提到事後曾要求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供出來。當時的代表大律師有以下對答:

“問:但係你都好想佢承認佢自己做錯,同唔同意?

答:我同意。仲有,我想問番你,幫我問番妳嘅當事人,同我講過一句咩嘢說話,叫我認哂呢度啲罪,係咪佢會甩身,叫我唔好篤佢出嚟,係咪佢自己講嘅。

答: …夠膽做,係咪唔夠膽認。…”

林的招認內容簡述

29.根據控方的說法,除了在被警員拘捕時,承認為了酬金而幫助別人帶東西外,亦在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作出進一步的招認。承認在盛世酒店租用兩間房並將貨拿上拿落,而夾萬內的毒品是其他人在早一天帶上酒店。他只是負責看守及處理該些毒品,每天收取1,000元的報酬,而且可以服用當中少量的“冰毒”。亦承認有前住3007號房間查看“冰毒”的情況和擺放的位置及取去少量“冰毒”後,便返回2807號房間吸服及等候指示。亦指就是指示他工作的人。指自己的工作是當收到電話後,將地址和位置通知來取毒品的人,以便他們前來交收毒品。表示離開2807號房間後,彭小姐到來,他便和彭小姐返回國內,留下在2807號房間。表示他有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

30.亦指翌日凌晨他回到2807號房間,並和睡到下午。當交房時間到了,他因為經濟原因只續租了3007號房間。承認3007號房間的包裝袋、吸毒用具和其中一包“冰毒”是他的,而電子磅則是他按的指示購買的。彭小姐曾指示他將她的存摺交給去“打簿”。亦指有收到彭小姐及一些陌生人的來電,他將地址通知對方以便他們來拿取東西。彭小姐曾表示欠她金錢的人會將1,000元存入他的帳戶作為報酬。他亦表示不知道有否碰過3007號房間內的“冰毒”。

譚的招認內容簡述

31.表示自己因為貪便宜及方便,在的准許下在2015年5月25日起住在2807號房間。他承認知悉3007號房是登記租住的,亦承認曾帶他到國內和彭小姐會面,目的是與毒品有關。他認為彭小姐將其存摺交給他到香港“打簿”目的是測試他的誠信和工作效率,並安排他從事販毒相關的工作。

32.表示在2015年5月26日要轉房到3007號房間時才知道房間內的保險箱內有毒品。承認知悉有服食毒品的習慣,但他沒有目睹吸毒,故不知其吸毒的方法。   

33.聲稱不知道有否和他人交收毒品,但他表示不斷和其他人通電話。 

34.更指在發現3007號房間內的毒品時想離開,但表示盛載毒品的膠袋穿破,要他幫忙搬動。亦向表示他要幫忙支付電話費後,才可以離開。確認3007號房間的匙卡是交給他的,而當不在酒店期間,他一直管有3007號房間的匙卡。

林的立場及證供

35.的立場是他沒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亦不知悉3007號房間的保險箱內有毒品。指有關招認內容並非真確,是在警員的威迫利誘及暴力對待下才簽署,或按指示而創作出來的故事以配合警方針對他的指控。  

36.作供自辯時表示,在2015年3月尾在彭小姐的家中認識,而當時他們更一起吸食“冰毒”。其後,他亦有見過指他在2015年5月23日至26日放假,加上和哥哥有爭拗,故在彭小姐資助2,000元下,選擇入住盛世酒店慶祝生日。

37.指在2015年5月25日凌晨,和及另一朋友吃飯後到2807號房間談天至凌晨3時許,決定和前往深圳按摩。早上他們和彭小姐一起在羅湖吃早餐後,他和彭小姐在10時多返港,並在彭小姐的吩咐下到盛世酒店找。兩人見面後,在盛世酒店樓下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他,並告訴他房間內“有嘢食”。結果,他立刻前往3007號房間吸服“冰毒”,然後才返回2807號房間。  

38.亦解釋他在2015年5月25日進出3007號和2807號房間的原因,包括取回冰壼及替彭小姐拿取裝有“冰毒”的茶杯以便她吸食“冰毒”。其後,他跟隨彭小姐到深圳拿取她的存摺,之後回港和會面,並和一起在2807號房間吃飯及睡覺。 

39.表示翌日下午1時被叫醒,因為退房時間已到。結果,他們以800多元繼續租住3007號房間,原因是要擺放冰壼,而且的衣服仍在3007號房間。他們在下午2時05分進入3007號房間,而他要求出外幫忙支付電話費。但當酒店職員送來洗髮水時,就有多人湧入3007號房間並將他制服。力稱他沒有反抗,但遭警員武力對待及威迫利誘,導致他在警員的記事冊簽署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招認。

40.力稱他只是說過前往酒店吸毒,但他不知悉3007號房間的保險箱有“冰毒”,亦沒有作出有關招認。他指是在警員的誘導下在記事冊內簽署及按警員的指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就事件作出回應。  

譚的立場及證供

41.指自己不知悉3007號房間內有大量“冰毒”,亦沒有參與任何串謀販毒行為。作供時表示自己從事電話買賣,而彭小姐是他的客人。他指之前去深圳和彭小姐交收電話時見過,而之後曾聯絡他幫忙找師傅為iPhone解鎖。2015年5月23日,他知悉入住盛世酒店,故前往找聊天。2015年5月24日晚上,前往深圳按摩,他便上了的酒店房間。當時,和他的一名朋友在房內。而在凌晨3時多,他和一起前往深圳按摩。休息時,彭小姐致電表示找不到,後來彭小姐到按摩院將一本存摺交給他轉交帶到香港“打簿”。彭小姐更表示會和他們一起返香港。  

42.承認他們三人見面後一起經羅湖返港,而彭小姐指存摺放在處因而轉為要求替她打簿。指當時不在場。

43.指在乘坐火車途中,將28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他,並表示稍後會和彭小姐返回深圳,故可以佔用2807號房間。表示因為貪方便及便宜,故取了匙卡,並返回家中拿取衣服及充電器,之後入住2807號房間,準備翌日的見工面試。

44.彭小姐其後到達2807號房間,並於下午4時前和一起離開。離開前,告訴他窗台上擺放了租住3007號房間的匙卡。

45.解釋他進出2807號和3007號房間的原因,及返港後和他在2807號房間的情況。他指在睡覺期間有人來電,包括彭小姐曾三次找

46.承認在決定續租3007號房間及他們進入房間後,他看見大包白色晶狀物。因此,他向表示會換衣服並離開,但給他1,000元要他先協助繳付電話費及完成“打簿”,才返回拿取衣服去面試。結果,他繳費和“打簿”後因趕不及回酒店拿取衣服,故先去面試,再返回3007號房間,但一入房後便被警員拘捕。  

47.沒有反對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但指部分內容不正確,原因是他弄錯日期、時間及房間號碼。他力稱在2807號房間只看見一小包毒品,亦沒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他強調後來他在3007號房間看見大量“冰毒”後,因害怕會受牽連,所以一時緊張說錯話令會面紀錄內容顯示他對毒品知情及有參與事件。力稱他並沒有參與任何販毒行為。亦有為他的手提電話在2015年5月25日、26日的通話紀錄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48.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有關法律原則,亦有向他們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述“推論”的概念,並同時提出一些例子。在回應陪審團進一步的提問時,原審法官和陪審團有以下對話:

“官: 各位,有兩個問題嘅,咁首先同樣都要確認一下係咪--呢個係咪你哋嘅問題喇。一,「唯一合理推論當中的合理是否陪審團個人主觀的決定?」二,「假設陪審團同意控方案情,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辯方案情,那怕只有0.1 per cent,哪是否應判被告無罪,還是可以作主觀判斷?」能唔能夠確認呢兩個係你嘅問題?

首席陪審員:係。

官: 係,第一個問題嘅答案,聽清楚。各位所能作出嘅推論必須係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即係一個正常合理嘅人根據以獲確立嘅事實必然會作出嘅推論。我強調各位係唔能夠倚靠主觀,唔根據現有嘅證據用猜度嚟到作推論,各位係要根據已經獲得確立嘅事實,用各位嘅常識同埋經驗作出合乎邏輯,合乎常理嘅推論。即係話你哋喺作出對被告人有罪或者不利嘅推論之前,你哋都必須肯定呢一個有罪或不利嘅推論,必須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如果各位對案情有任何合理嘅疑點,疑點嘅利益必須歸於被告。第二個問題,假如你哋考慮晒本案整體嘅證據,認為第一被告所講佢完全冇參與任何販運嘅作為,冇參與協議販運,呢個講法係真嘅,或者可能係真嘅,咁你哋就要判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同樣嚟講,假如你哋考慮晒本案整體嘅證供,認為第二被告所講佢完全冇參與任何販運作為,亦都冇參與任何協議販運危險藥物嘅講法係真嘅,或者可能係真嘅,咁你哋就要判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解答到你哋嘅問題嘛?我哋唔講機率嘅,唔講100個per cent,我哋講肯定嘅,我哋用肯--一向都會用「肯定」兩個字,唔用百分比,你哋必須肯定被告有罪先可以判佢有罪。

首席陪審員:可唔可以畀一個例子呀?

官: 其實作出推論嘅時候我咪已經講咗個推論嘅例子畀你哋聽囉,係咪?兩個人喺酒樓嗰度食飯,有一個行咗出去抺嘴,叫咗好多食物,返嚟嘅時候見到咦,唔見咗檯面嘅食物,咁唯一合理嘅推論就係個同伴食咗囉,呢個係唯一合理推論吖嘛。解唔解決到你哋嘅問題?如果仲未解決到嘅,你哋入去再寫紙出嚟畀我吖。”(強調後加)

49.就原審時代表的大律師盤問時引發的議題,原審法官在總結觸及曾突然提及曾要求他獨力承擔罪責的部分,及大律師指出其證供矛盾之處,包括甚麼時候首次運送毒品及他和見面交收的情況:

“各位陪審員,大家會記得,代表辯方嘅李大律師同埋曾大律師對楊偉忠係進行咗非常詳細嘅盤問,所提出嘅問題似乎主要係有以下嘅範疇,第一,呢個證人指證被告嘅原因同埋目的;第二,楊偉忠對案情嘅描述前後不同,矛盾處處,總括嚟講,辯方認為呢啲全部都可以顯示楊偉忠唔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所以佢嘅口供並不可靠。你記得,楊偉忠就並唔同意話佢因為唔滿意第一被告,想第一被告同佢一樣受牢獄之苦,所以誣捏佢,佢唔同意呢點嘅。佢話佢唯一唔同意第一被告,就係因為第一被告喺深圳開聲要求過佢租房,亦都有啲唔滿意第一被告因為佢遲到,咁但係後來佢亦都補充咗話佢好想知道第一被告點解會話佢係呢一批貨嘅幕後老細,同埋佢想問下點解第一被告會認為佢擺低咗嗰啲毒品係會有啲畀佢攞嚟食嘅。佢話第一被告要佢認晒啲罪,等佢可以甩身,叫佢唔好篤佢出嚟,佢亦都反問第一被告係咪夠膽做唔夠膽認。

李大律師喺盤問楊偉忠嘅時候曾經佢向指出,佢嘅證供同佢之前嘅口供紙,即係畀警方嘅證供喇,又或者係先前嘅證供有以下矛盾嘅地方,我唔逐一細緻咁講喇,我講個範疇出嚟。例如佢喺5月25號之前幾時第一次幫彭小姐帶毒品嚟香港、幾時第一次見到第一被告同埋見到第一被告嘅情況係點、第一次同第一被告交收毒品,究竟喺翠屏邨嘅單位入面吖,抑或係一個隱閉嘅地方、佢幫阿梁帶貨嘅情況又係點。李大律師又話喇,楊偉忠喺庭上所講,5月25號喺維雅麗酒店入面見到彭小姐同埋第一同第二被告,以至啲毒品點樣最後被藏喺佢嘅坐墊嘅情況,例如點樣由本來打算運4公斤,到後來變咗運3.5公斤,因為唔趕,呢一啲咁細節嘅情況,喺佢嘅不損害利益證人口供同埋先前嘅證供,楊偉忠冇講過。”

50.至於就聲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有和有多次交收這點,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另外,你會記得楊偉忠講及喺5月25號之前,有幾次喺深圳運毒品落嚟香港,都係由第一被告同佢交收嘅,咁當然,第一被告係否認有呢一啲情況,但係即使你哋信納楊偉忠嘅證供,佢嘅證供亦都冇顯示第一被告同佢交收之前嗰幾次嘅時候,係知道交收緊嗰啲嘢係毒品,佢冇咁講過,佢只係話交收啫。

各位唔能夠憑空揣測、推斷第一被告5月25號之前嗰啲交收已經知道係毒品嚟㗎喇,更加唔能夠話既然佢5月25號之前交收過咁多次,都知係毒品喇,今次一定係有做呢個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㗎喇,亦都唔能夠理所當然咁直接諗嘅。”

51.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不單有份參與事件,更有減輕其罪責的動機,因此,陪審團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他的證供。但原審法官沒有就被盤問下指要求他獨自承認責任一事給予陪審團進一步的指引。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  

“但係後來()亦都補充咗話佢好想知道()點解會話佢係呢一批貨嘅幕後老細,同埋佢想問下點解()會認為佢擺低咗嗰啲毒品係會有啲畀佢攞嚟食嘅。佢話()要佢認哂啲罪,等()可以甩身,叫佢唔好篤()出嚟,佢亦都反問()係咪夠膽做唔夠膽認。”

上訴理由

52.代表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中主要上訴理由與指在2015年5月25日前他和的會面有關。

53.孔大律師指出作供時說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數次按彭小姐的指示將物品偷運到香港,而每次都是與交收。孔大律師強調亦說過他和交收後,更在家中取出“冰毒”在他面前吸食。

54.孔大律師的立場是上述證據可以顯示在案發前已多次和一起處理“冰毒”,可能構成“相類事實”/“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

55.孔大律師認為該些證據實在和針對的控罪無關,不具任何舉證價值。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該些證據,特別是當該些證據對申請人的不利超越其舉證價值。孔大律師因此投訴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行使酌情權,拒絕採納該些證據為證。

56.孔大律師亦認為,即使採納該些證據,原審法官最少亦應給予陪審團恰當的指引,即和“不被控告行為”或“相類事實”有關的指引,以及向陪審團表明該些證據與甚麼議題有關,及即使是品格不良或有犯罪傾向,但都不等於他確有干犯被控罪行。

57.孔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不可能知悉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該些毒品由誰人及如何處理。但作供時,卻說會重新包裝毒品,及當中一部分是供他自己服食,其餘部分出售。孔大律師力稱的上述證供屬傳聞證供,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給予適當考慮,更錯誤地向陪審團覆述的證供如下:

“佢話夾萬入面嘅電子磅入面嗰啲可再封口膠袋全部都唔係佢。佢亦都話照佢所知,()嘅角色就係將啲毒品重新包裝放入唔同大細嘅藥袋入面秤畀人。彭秀蘭會畀番1,000鈫一日嘅報酬畀()。 …”

58.孔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源自原審時代表的李倩文大律師在盤問時引出的一些回應:  

“問: 你係唔係,聽清楚喇,好想()同你一樣,要受牢獄之苦?

答: 唔一定。 

問: 但係你都好想佢承認佢自己做錯,同唔同意? 

答: 我同意。仲有,我想問番妳,幫我問番妳嘅當事人,同我講過一句咩嘢說話,叫我認哂呢度啲罪,係咪佢會甩身,叫我唔好篤佢出嚟,係咪佢自己講嘅…。 

答: …夠膽做,係咪唔夠膽認。我今日情緒唔係咁穩定。”

59.孔大律師的立場是的上述證供,顯示在案發後曾說過一些話,而該些說話構成可以顯示有干犯罪行的“案後行為”,但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指示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肯定有作出過該些行為,而該些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他們才可以視該些行為足以支持控方針對的指控。

60.最後,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回應陪審團的提問,令針對的定罪不穩妥。孔大律師所指的陪審團提問如下:

“假設陪審團同意控方案情,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辯方案情,哪怕只有0.1%機會,那是否要判被告無罪,還是可以作主觀判斷?”

61.孔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回應上述提問時,只要求陪審團重新參考她早前就“唯一合理推論”所舉的例子,而沒有回應陪審團的提問。孔大律師力稱陪審團可能未能掌握,當他們不能排除辯方的案情時,他們應給予疑點的得益而判他無罪。

譚的上訴理由

62.代表的吳美華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吳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在較早前(即2018年8月31日)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恰當及正確;但在陪審團進一步就同一議題作出提問及要求給予例子時,原審法官在沒有與控辯雙方商討下,在2018年9月3日給予陪審團一個較簡略和不完整的例子,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指引有誤導陪審團,導致他們作出不穩妥的裁決。

63.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兩次提及的例子有如下不同之處:

(2018年)8月31日
星期早上的例子
(2018年)9月3日
星期一晚上的例子
兩個人喺酒樓食飯,叫咗好多碟餸,食緊飯嘅期間,其中一個人個無線電話響起,佢拎咗個無線電話出去外面聽,聽完入番嚟嘅時候,就見到檯面叫咗嗰啲餸唔見咗一半,而同佢一齊嘅同伴抹緊嘴,咁雖然佢冇親眼睇到個同伴享用咗嗰一半,但係可以推出一個結論出嚟,就係唔見咗嘅食物就佢個同伴食咗喇。咁但係你哋要注意嘅就係呢一個結論必須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咁如果一個事實可以推出幾個結論,而且個個合理嘅話,咁你哋就唔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底線及強調後加) 兩個人喺酒樓嗰度食飯,有一個行咗出去抹嘴,叫咗好多食物,返嚟嘅時候見到咦,唔見咗檯面嘅食物,咁唯一合理嘅推論就係個同伴食咗囉,呢個係唯一合理推論吖嘛。(底線後加)

討論

64.本庭先處理吳大律師的唯一上訴理由。

65.本庭要先指出,在決定刑事案件主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否足夠和恰當時,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指引,而非只看指引的某一部分。法庭亦必須假設陪審團會全面掌握及會按主審法官的整體指引行事;不然,執行司法的制度便不能有效運作。

66.吳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在2018年8月31日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及正確的。當時原審法官的指引詳述如下: 

“一般嚟講,好多嘅事情都可以由直接嘅證據去證明嘅,咩嘢叫直接嘅證據?一個證人嘅證言、證物、照片,係見得到、聽得到嘅證據我哋叫做直接嘅證據,咁但係唔係每一個細節都會有人睇到或者聽到,例如某人對某一啲事情係咪知情喇、個意圖係乜嘢,咁呢啲問題上未必有直接嘅證據去證明,因為呢啲係喺嗰個證人個腦入面㗎嘛,我哋冇辦法去透徹知道佢個腦諗緊乜嘢。咁所以陪審員就要從證據中作出一個推論,咁喺乜嘢情況之下先至可以作出一個推論?簡而言之,就係你哋肯定某一啲事實嘅存在,咁你哋或許可以從一啲事實推出另外一個事實嘅存在,但係呢個推論必須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唯一合理嘅推論。

聽起上嚟有啲複雜,不過舉個例就唔複雜㗎喇。兩個人喺酒樓食飯,叫咗好多碟餸,食緊飯嘅期間,其中一個人個無線電話響起,佢拎咗個無線電話出去外面聽,聽完入番嚟嘅時候,就見到檯面叫咗嗰啲餸唔見咗一半,而同佢一齊嘅同伴抹緊嘴,咁雖然佢冇親眼睇到個同伴享用咗嗰一半,但係可以推出一個結論出嚟,就係唔見咗嘅食物就佢個同伴食咗㗎喇。咁但係你哋要注意嘅就係呢一個結論必須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咁如果一個事實可以推出幾個結論,而且個個合理嘅話,咁你哋就唔能夠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

如果你哋要作出推論嘅時候,要記住以下幾點,第一,你哋只能夠根據事實去作出推論,而乜嘢係事實?就係包括咗雙方同意嘅事實,即係記載喺本案入面P36、P40嗰啲喇,另外一啲就係你哋經過考慮,喺本案證人嘅供詞入面你哋接納為事實嘅,都可以一併嚟考慮,睇下可唔可以推出一個結論出嚟,但係你哋唔能夠用懷疑作為推論嘅基礎。第二,你哋能夠作出嘅推論必須係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咁即係一個正常合理嘅人,根據已經獲得確立嘅事實,必然會作出嘅推論。我強調,各位係唔能夠倚賴猜度嚟到做推論,係要根據已經獲得確立嘅事實,運用各位嘅常識、經驗作出合乎邏輯、合乎常理嘅推論,由一啲你哋接納嘅事實推出嚟嘅結論,我哋就叫做「推論」。

第三,各位亦都需要記得,喺作出對被告人有罪或者不利嘅推論之前,你哋必須肯呢一個有罪或者不利嘅推論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如果各位對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嘅話,個疑點嘅利益必須歸於被告。”

67.原審法官後來給予陪審團的進一步指引是回應他們的提問。當時陪審團的提問是:“唯一合理推論當中的合理是否陪審團個人主觀的決定?”。

68.陪審團關注的只是“何謂合理推論”。他們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進一步給予推論的例子。這表示其他陪審員知悉亦明白原審法官較早前給予他們的指引。表面看來,僅是首席陪審員個人在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提出的兩個問題後表示:“可唔可以畀一個例子呀?”。

69.原審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出推論如何是合理時指出:  

“各位所能作出嘅推論必須係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即係一個正常合理嘅人根據以獲確立嘅事實必然會作出嘅推論。我強調各位係唔能夠倚靠主觀,唔根據現有嘅證據用猜度嚟到作推論,各位係要根據已經獲得確立嘅事實,用各位嘅常識同埋經驗作出合乎邏輯,合乎常理嘅推論。即係話你哋喺作出對被告人有罪或者不利嘅推論之前,你哋都必須肯定呢一個有罪或不利嘅推論,必須係唯一合理嘅推論,如果各位對案情有任何合理嘅疑點,疑點嘅利益必須歸於被告。”

70.首席陪審員個人要求原審法官給予一個例子,顯示他當時忽略了原審法官較早前作出的指引。本庭要指出,吳大律師投訴的部分卻只是原審法官簡要地提醒陪審團之前就“推論”舉過的例子。當時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

“其實作出推論嘅時候我咪已經講咗個推論嘅例子畀你哋聽囉,係咪?”

71.原審法官的指示足以提醒首席陪審員及其他陪審員,她較早前就同一議題作出過的指引。

72.首席陪審員個人提出的問題不顯示陪審團未能掌握應如何處理“推論”。再者,原審法官在2018年9月3日提出的例子,除了(有一個行咗出去抹嘴)這句外,其餘的說法亦並非錯誤,只是一個簡化的表達方式。陪審團必然能理解及根據原審法官的整體指引來得出恰當的裁決。  

7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給予陪審團的整體指引是足夠、正確和合理的。吳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74.就同一議題,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誤解陪審團的提問,而她的回應亦和陪審團的提問不相關。

75.誠如上文第48段所指,陪審團的進一步提問包含兩個問題,一個和合理推論中“合理”一詞有關,另一個則涉及控方要履行的舉證標準,即:

“假設陪審團同意控方案情,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辯方案情,那怕只有0.1 per cent,哪是否應判被告無罪,還是可以作主觀判斷?”

76.就上述問題,原審法官的回應如下:

“第二個問題,假如你哋考慮晒本案整體嘅證據,認為第一被告()所講佢完全冇參與任何販運嘅作為,冇參與協議販運,呢個講法係真嘅,或者可能係真嘅,咁你哋就要判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解答到你哋嘅問題嘛?我哋唔講機率嘅,唔講100個per cent,我哋講肯定嘅--一向都會用「肯定」兩個字,唔用百分比,你哋必須肯定被告有罪先可以判佢有罪。”

77.首席陪審員要求原審法官給予例子時,他必然是指“合理推論”的例子,而不可能是指舉證標準。就舉證標準這議題,原審法官沒有誤會陪審團的提問,而她作出的回應,指出陪審團“必須肯定被告有罪先可以判佢有罪”,亦是絕對正確。 

78.孔大律師強稱原審法官誤解陪審團的提問,而給予他們一個問非所答的回應,這說法不切實際。假若首席陪審員因為原審法官誤解他的提問而未能給予他要求的例子時,他必然會再向原審法官追問。孔大律師就這個議題的投訴沒有基礎支持,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79.至於有關傳聞證供的上訴理由,孔大律師的陳詞是不可能知悉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是由誰人及如何處理該些毒品。因此,會在3007號房間重新包裝毒品,並會吸食部分毒品及出售部分毒品給其他人屬傳聞證供,不應接納為證據,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該類傳聞證供的不足之處。

80.本庭要先指出,當作供時指會在3007號房間重新包裝毒品及會吸食和出售部分毒品,辯方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法庭沒有機會探討如何知悉該些事件。

81.可能曾目睹重新包裝毒品,亦有可能曾告訴彭小姐亦有可能在同場時表示或指示的職責包括重新包裝毒品。在辯方沒有反對的證供亦沒有要求他解釋如何得悉重新包裝毒品的情況下,根本沒有證據基礎指稱的說法是傳聞證供。

82.再者,根據的說法,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沒有再處理毒品,而將匙卡交了給。考慮到是指示他租用3007號房間,而同時在同一酒店租用另一間房間,再考慮到過往的交往,包括彭小姐通話後,向表示事件曝光,推論在3007號房間處理毒品亦是合理的。基於上述理由,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3.有關“案後行為”的上訴理由,本庭同意,曾要求他承擔全部責任及不要將供出一事是對不利的證據,可顯示對事件知情。是在被盤問和在發洩情緒時,及在各方都不預期的情況下作出該指控。

84.原審時,控方本來不是依賴上述作出過的表述支持控罪,的指控明顯是在被盤問下衝口而出,代表的大律師亦沒有就事件提出反對,亦沒有進一步向查問事件,顯示代表的大律師可能不認為該事件對整體案件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8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指出控方從來沒有依賴在案發後曾要求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他供出來作為指控的證據。程專員認為以整體證供來說,衝口而出針對的說法屬微不足道,加上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跟進事件,原審法官實沒有需要給予陪審團進一步的指引,否則只會令陪審團感到繁瑣混亂。

86.本庭不認同程專員的立場。聲稱要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供出的說法絕非微不足道。這些證供經適當地理解,實可以被視為對控方的指控作出招認。雖然表面看來,的證供沒有否認有向作出過這些表述,亦沒有提供任何說法以顯示若他有說過這些話,他有清白的解釋。即使這樣,原審法官仍需對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確保陪審團不會誤用這些證據。就案中出現一些和控罪無關的證據時,法庭應如何處理,上訴法庭在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2 HKLRD 1案第10頁E-I行有以下的表述: 

“…It is quite frequent that during the course of a trial, a witness may refer to acts which happened to her on other occasions but which do not form part of the charges before the court. Sometimes this is allowed in an attempt to make sense of the evidence of the complainant. It is obviously impracticable to abort a trial every time such evidence comes out, either inadvertently or deliberately. In the case of a trial without a jury, a professional judge would be able to put such evidence aside when considering the guilt or innocence of the accused. In the case of a jury trial, the judge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have to direct the jury in his summing up to ignore evidence of acts other than those particularized in the charges. With sufficient directions from the judge, even if evidence relating to other acts is also adduced, the prejudicial effect of such evidence on the jury would be eliminated or kept to a minimum.”

“審訊過程中,證人談及和控罪無關的行為時有發生。有時為了令投訴人的證供更易理解。該做法是可接受的。如該些證據,不論是故意或不經意地出現時都必須終止審訊是不切實際的。在有陪審團參與審訊的案件,主審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在其引導陪審團的講詞指示他們不要理會和控罪詳情無關行為的證據。只要主審法官的指引足夠,即使有和其他行為的證據出現,該些證據對陪審團造成的偏見會消失或保持在最低限度。”(非官方翻譯)

87.本庭認為,在本案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先考慮是否有作出過聲稱他曾作出過的表述,如他們不能肯定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他們便根本不需理會這部分的證供。如果陪審團肯定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他們便需要考慮是否可能由於一些清白的原因導致作出該些表述。如作出的表述有或可能有一個清白的解釋,則陪審團便不應理會該些表述。陪審團必須確信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並確信該些表述並非是由一些清白的原因所導致,他們才可以將作出過的表述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8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聲稱曾要求他承擔全部責任及不要將供出一事向陪審團作出進一步指引是犯錯,其指引在這方面是不足的。

89.孔大律師的另一項上訴理由關乎的證供,指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和進行過數次交收。假若控方依賴一名被告人在控罪以外的情況下,有干犯和控罪相同的罪行(“不被控告行為”)來證明他對控罪所指的事項知情,則法庭在採納該些“不被控告行為”前,先要信服該些行為對完整理解涉案事件是有需要的。如法庭認為“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對被告人的不利影響,超越該證據的舉證力量,則法庭應拒絕接納該證據(見HKSAR v Wong Hei Chit [2017] 1 HKLRD 9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HKSAR v Cheung Kim Shing [2017] 1 HKLRD 60等案)。

90.郭慶一案亦裁定如法庭採納“不被控告行為”為證據,主審法官就該些證據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必須特別留意(一)舉證的準則;及(二)證據的用途。一般而言,舉證應該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主審法官亦要特別提醒陪審團,他們不可以因為這些“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控罪傾向的人(見上述郭慶一案判案書第16段所歸納的法律原則)。

91.在本案,控方原本的案情不是依賴任何“不被控告行為”以支持或加強針對的控罪。主問時,談及如何認識彭小姐及如何協助她帶東西到香港。憶述第一次交收時,主控官問他當時是否第一次認識或見到,而的回應那是他第三次或第四次見到他。

92.亦表示在有關交收時,他不知悉物品是甚麼,並指出彭小姐叫他不要問。沒有表示在該些交收時有看見過任何毒品或對毒品的事情知情。

93.控方帶出認識的經過,本意只是令陪審團知悉兩人何時認識及見面,而沒有指出該些見面涉及毒品交易。控方的處理方法本是無可厚非,亦是合理的。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做法,孔大律師對該處理方法亦不表異議。針對的控罪所指的犯案時間局限在2015年5月25日。該日前發生的事件和本案的控罪無關。控方的案情不是指在2015年5月25日前已和在知情下交收毒品。

94.誠如程專員正確指出,孔大律師主要投訴的證供是原審時代表的李倩文大律師在盤問時帶出的。當時先被問及認識彭小姐的經過,包括他和介紹彭小姐給他認識的房先生之間的關係,及彭小姐如何首次接觸他的情況。

95.表示第一次見到彭小姐是在2014年尾在翠屏道彭小姐居所的附近。是在李大律師極為詳細的盤問下才說出是帶他到彭小姐的居所。亦是在盤問下才表示首先帶他到彭小姐的居所後兩至三分鐘就先行離開。當彭小姐要求從國內帶物品來香港時,並不在場。是在彭小姐商談結束後才再返回,並將帶走。

96.隨後,李大律師再就逐次見面向查詢。表示他替彭小姐帶物品到香港,每次都是打電話作出安排,以便將物品交給他。

97.李大律師盤問的方式可謂巨細無遺,佔審訊謄本26頁(第429至554頁)。李大律師的立場是明確的,她是希望透過不斷盤問聲稱和多次會面的詳情,顯示的記憶混亂,其證供不準確、有偏差,故他不是一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

9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同意孔大律師的立場,指原審法官應拒絕接納在有關議題上所作的證供,原因是該些證供是李大律師故意帶出,而其目的是打擊的可靠性或可信性。如果拒絕這部分的證供可被視為對不公,因為會令陪審團不能夠考慮辯方要求他們考慮顯示是一名不可信的證人的證據。

99.原審時,控辯雙方都視有關案發前數次和會面的證供只和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有關。控辯雙方都沒有認為該些證供應歸類為“不被控告行為”或“相類事實”。

100.孔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有說過他和交收時,見到在家中取出“冰毒”,在面前吸食,甚至和他一起吸食,因此可推斷必然知道他從接收到的物品是毒品。但本庭必須指出,沒有說過吸食的“冰毒”是源自兩人交收的物品。表明是從“另一個藥袋或一個盒”取出“冰毒”吸食。

101.然而,本庭同意,在被盤問下說出他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的交收經過,有可能會令陪審團認為該些交收亦是涉及毒品,而亦知悉他們交收的東西是毒品。該方面的證據和控罪無關,但會對有極為不利的影響。陪審團極可能認為過往的交收涉及毒品,故本案亦是之間毒品交收之一。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不能推斷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和的交收時已經知悉是交收毒品,更不能夠認為因為他們在5月25日前在知悉是毒品的情況下已多次交收,所以他一定有干犯串謀“販毒”罪。

102.本庭認為,即使聲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進行交收是在盤問下供出,而亦沒有否認該說法,原審法官仍必須就該議題給予陪審團足夠及正確的指引。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他們必須肯定指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的交收確有發生過,而他們亦必須確定該些交收亦是涉及毒品,他們才可以將該些證供納入考慮之內。原審法官亦應該特別提醒陪審團該些證供的目的只是提供交往的背景,陪審團不能因為該些證供而推斷干犯了被控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該些罪行的傾向的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這方面的證供亦有犯錯。

103.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沒有就有關2015年5月25日前的數次交收,及要求他承擔所有罪名、不要將他供出這兩方面的證供,給予陪審團足夠的指引,會否對陪審團的裁決有著根本性影響,尤其對污點證人的證供的評估,以及會否錯誤運用這些證供作為支持控方案情指為串謀者。

104.就“案後行為”,如上述(第85-89段)指出,聲稱要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供出的證供並非微不足道,因為他的說法可被視為對控方指控的招認。誠然,這些證供不是控方主問時帶出,及控方原意亦不是要依賴這些證供,但本庭不能忽視控方結案陳詞的以下說法[1]

“好喇,楊偉忠先生嘅證供,我大致上都差唔多,我只可以話佢雖然認咗罪,係等候判刑,但係佢喺盤問底下,第一被告嘅大律師盤問底下,就問佢--向佢指出「你係唔係好想第一被告同埋你一樣,接受牢獄之苦?」佢話唔一定。第一被告大律師再問佢,「但係你都好想第一被告佢承認佢做錯喇?」楊生同意。咁楊生即刻講,你記得㗎,「第一被告叫我認晒罪,佢甩得身吖嘛。第一被告仲叫我唔好㧻佢出嚟,係佢講㗎,佢係咪夠膽做唔夠膽認?」呢啲咁嘅話語,楊生喺庭上證供,你記得,理直氣壯咁樣講出嚟,呢個留待你哋考量楊生整體嘅證供,佢究竟喺本案係咪誣捏緊第一被告與案有關,抑或佢講緊事實呢?你哋考量。”

105.表面看來,控方只是邀請陪審團考慮作供時的神態語氣來評估的可信性,但控方實在同時邀請陪審團接納的確有向說過這些話,從而利用這些“案後行為”去推論及證明是串謀者。然而,代表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對此議題卻只是輕輕帶過[2]

“總結呢位楊先生,主觀性甚強,佢作供有目的,減刑,好明顯佢自己亦都承認嘅。大家亦都見到佢對第一被告嘅印象唔好,當然主控官都講,梗係喇,原來喺還押期間有咁多事發生,又咁樣,又咁樣。…當然我問到佢係咪將大部分嘅刑責放畀第一被告,佢初初話係喇,主控官同佢澄清完之後,話--佢淨係答「我冇誣捏佢」,呢個係佢講嘅。大家可以見到佢好機警,佢反應好快,所以喺呢度,我就係希望各位陪審團,對呢一個人嘅證供謹慎處理,當你去睇番佢有十幾樣嘢,係冇喺佢證人口供度出現,亦都有一啲地方咁前後矛盾,大家會點樣評估佢嘅證供?正如我講,如果佢有啲嘢已經係誠信破咗產,有冇可能佢其他嗰啲冇問題嘅。我哋睇一個人,都會唔會淨係憑一樣嘢去決定,係要整體嚟睇。”

106.在控辯雙方這樣處理這些“案後行為”證供的情況下,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和清晰的法律指示越顯得重要。有鑑於原審法官未有向陪審團提供正確和足夠的指示,本庭不能肯定陪審團在評估本案的證據及控方的案情時,必然有正確無誤地運用這些證供。

107.另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審訊時的辯護方向是“互責式辯護”(cut-throat defence):兩人均稱自己沒有串謀販毒,指稱利用他去租用盛世酒店3007號房間進行販毒,而則指稱自己一直不知道3007號房間有毒品,及在發現毒品後本想離開但強迫他去替交電話費和為彭小姐打簿[3]的證供加深了指稱要求他承擔所有罪名的證供的傷害性:陪審團很有可能認為為了脫罪,先是要求不要指證他,審訊時又將罪責推給。這些“案後行為”的證供不但可能影響陪審團對控方證據的考量,亦可能影響他們對的證供的評估。

108.至於有關案發前已數次與進行交收的“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如上文(第89-102段)指出,該些證供無疑是代表的大律師在盤問時帶出,但這些證供很有可能令陪審團認為兩人過往的交收都是涉及毒品,所以今次他們亦是進行販毒的活動,故對極為不利。再者,基於本案下述的情況,原審法官更有必要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及足夠的指引。

109.首先,的證供及案中其他證據都沒有清晰指出控罪所指的販運毒品協議[4]是何時何地與誰人達成的。的主問證供只是說他在2015年5月25日約上午8時左右,在深圳收到彭小姐來電,叫他到深圳一間酒店會面,他到達後在彭小姐在場下有人將冰毒放入他的輪椅[5]。控方的結案陳詞亦沒有明確指出達成販運毒品協議的時間,只是說控方依賴的證供證明各串謀者曾作出協議[6]。原審法官可能察覺到控辯雙方的陳詞都未有清晰討論這議題,所以在其導辭中指出[7]

“各位陪審員,以本案嘅情況嚟講,控方嘅立場係當第一、第二被告喺5月25號,我講2015年5月25號,喺早上三點幾四點鐘離開香港,離開盛世酒店前往深圳嘅時候以及其後所有同販運危險藥物嘅行為,都係為咗實踐呢一個早前已經達成嘅協議嘅作為。即係話佢哋將早前嘅協議付諸實行,所以你哋可以作出推論,就係喺2015年5月25號之前,甚至早到當第一被告喺23號租盛世酒店嘅時候,佢哋已經喺香港達成咗呢個協議。”

110.其次,雖然控方在主問時只是問他如何認識彭小姐,原意並非依賴2015年5月25日前的數次交收證明有協議存在,但是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是這樣說[8]

“不過問題在於就係話喺5月25號之前,話--楊偉忠先生告知大家,佢由3月尾、4月初開始幫家姐運啲「冰」毒嚟香港,坐輪椅,每次香港都係同第一被告交收。你記得,第一次就話喺觀塘翠屏道;第二次都係,隱閉地方;第三次喺大埔東鐵站對出嘅草叢,咁呢啲你哋自己去衡量。不過根據楊偉忠先生嘅證供,如果你接受嘅,佢唔係第一次幫家姐做㗎喇,運「冰」毒嚟香港,好多次佢話,第一被告大律師盤問楊偉忠,問佢,佢話5月份好多次添,咁樣情況運「冰」毒嚟香港。

睇番彭小姐個存摺,昨天你哋都睇到,我計得好辛苦啲數,佢個銀行狀況由開始2013年,至到案發時段,係好明顯係好奇特嘅。5月份,4月份,你睇由3月份開始,2015年,2015年嘅1月份,總共係入咗2,700鈫;2月份,18,700鈫;3月份有突破,123,700鈫;4月份,371,207鈫;5月份,719,779元,你睇下個情況,係咪咁巧合呢?

從3月份打後,彭小姐個銀行不斷有高金額嘅款項,同一日有多次嘅存款進入,係咪如楊生講,佢由3月尾、4月初開始,幫彭小姐不斷咁運「冰」毒嚟香港,做啲販運毒品嘅活動呢?又點解5月23號,偏偏又咁奇特呢?5月份係23號,先至同一日有九次嘅存款,共270,000咁多喎;5月1號至到22號,都冇同日--單日計算,冇咁高嘅金額存入過,係偏偏23號有270,000總共九次嘅存款;24號有三次嘅存款,共92,500元喎,兩日加埋差唔多成370,000;又咁啱同日23號,呢270,000入咗戶口之後,就同日D1第一被告就開房,租用2807。”

111.這一段控方結案陳詞對極具損害性:的證供從來沒有指案發前的交收涉及毒品,然而控方利用彭小姐銀行帳戶案發前在多次大額存款這點[9],去印證彭小姐之間的勾當的確如所說曾多次進行,並且間接指出存款額這樣高必然與毒品交易有關。

112.由於的證供及案中其他證供沒有清楚顯示販運毒品的協議是何時何地達成的,加上控方上述具渲染性的結案陳詞,陪審團很有可能認為,與各串謀者之間沒有或不需要明確地達成一個販運涉案冰毒的協議,是因為他們之前已經多次合作而存在默契。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更是有必要就“不被控告行為”發出清晰有力的法律指引,以防止陪審團誤用這些證供去評估控方的證據和案情。在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足夠指引的情況下,本庭不能排除陪審團會錯誤運用這些證供的可能性。

113.誠然,撇除有關5月25日前與的數次交收及要求他承擔所有罪責的證供,控方在本案尚有其他證據(見下文)。但是,本庭不能漠視陪審團在沒有正確及足夠的法律指引下,有可能錯誤運用上述兩方面的證供,從而影響對控方案情或辯方證供可靠及可信性的評估。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針對的定罪裁決都不穩妥。雖然本庭不接納吳大律師代表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但因為本庭的裁決亦影響的定罪裁決之穩妥性。因此,本庭除了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外,亦同時批准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4.下一步,本庭要考慮“但書”是否適用於本案。觀乎陪審團的裁決,他們顯然不接納二人的證供。所以,本庭決定“但書”是否適用時,需要考慮根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從本案的其他證據,是否可以肯定必然干犯了控罪所指的在香港串謀販毒。這些證據包括:有關2015年5月25日事情的證供、的招認,及不受爭議的環境證據(即各人的出入境紀錄、盛世酒店租房紀錄、盛世酒店閉路電視片段、的電話紀錄、被捕時身上有彭小姐的銀行存摺簿、警員在3007號房間虛掩的夾萬搜出毒品及包裝工具等)。

115.上述的“案後行為”及“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主要是針對,但亦很有可能影響陪審團評估有關5月25日事情的證供,而該部分證供也涉及,因為稱在深圳當有人將毒品藏在他的輪椅時,同時在場。再者,的證供只是說他在5月25日早上在深圳收到彭小姐指示後到深圳某酒店,之後彭小姐陸續到達。即使全面接納的證供,亦未必確立各人去深圳前早已在香港達成販運毒品協議,及前往深圳是為了實踐他們之間的販毒協議。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不應該在本案行使“但書”來維持針對的定罪裁決。

11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並撤銷兩人的定罪裁決。

117.如控方有重審申請,申請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7天作出,並列出申請理據。辯方須在其後7天內列出書面回應。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須繼續還押,等候重審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和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美華代表。

[1] 上訴卷宗第355頁G-J

[2] 上訴卷宗第373頁S至374頁D

[3] 上訴卷宗第49頁F至50頁B

[4] 罪行詳情指林及譚於或約於2015年5月25日在香港 ,與楊偉忠及一名稱為彭小姐的人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 上訴卷宗第398頁O至401頁D

[6] 上訴卷宗第345頁B至K

[7] 上訴卷宗第28頁B至E

[8] 上訴卷宗第354頁M至355頁B

[9] 警方拘捕譚後在他的身上搜出彭小姐的銀行存摺,見承認事實第6段,上訴卷宗第10-11頁、承認事實(2),上訴卷宗第20-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