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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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林宗斌“ 林 ”和譚志輝“ 譚 ”)被控和楊偉忠(“ 楊 ”)及一名稱為“ 彭小姐 ”的人約於2015年5月25日在香港串謀“販毒”。他們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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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5/2018 [2021] HKCA 1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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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 引言 1.兩名申請人(林宗斌“林”和譚志輝“譚”)被控和楊偉忠(“楊”)及一名稱為“彭小姐”的人約於2015年5月25日在香港串謀“販毒”。他們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原審法官”)(當時官階)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2.2018年9月3日,陪審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2018年9月7日,原審法官判處兩名申請人各入獄27年。 3.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林由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而譚則由吳美華大律師代表。 背景事實及控方的證據 4.2015年5月23日,林開始租用盛世酒店2807號房間;而楊則在2015年5月25日租用盛世酒店的3007號房間,並同時登記為2807號房間的住客之一。楊是一名傷殘人士,要以輪椅代步 。 5.2015年5月26日下午,兩名酒店職員發現3007號房間內半虛掩的保險箱內有電子磅及數包思疑毒品,於是報警求助。同日下午約1時30分,盛世酒店的前台職員致電2807號房間,接電話的譚和林商量後,表示會退租2807號房間,但會續租3007號房間。 6.同日下午4時19分,警員隨酒店職員進入3007號房間時,發現林在房內,故將他制服及拘捕。林先後說:“阿Sir,唔關我事,我幫人手咋,啲毒唔係我,放過我喇”及“個「冰壼」我自己用嘅,唔關我朋友事,佢唔食「冰」嘅”。林在警誡下亦說:“我都係為咗搵錢先幫人帶嘢啫,個「冰壼」都係我自己用咋”。警員將林的說話記錄在其記事冊,而林亦有簽名及寫下聲明確認內容正確。 7.在警員制服林後,譚以匙卡進入3007號房間並隨即被警員查問。譚表示他所持的匙卡是林交給他的。 8.警員在林和譚的見證下,在3007號房間窗台上的保險箱檢獲7包共重約3.37公斤,巿值約130多萬港元的“冰毒”。警員亦在3007號房間內檢獲一個電子磅、多疊可再封膠袋、一個冰壼及錫紙等吸毒工具。警員在譚身上搜出現金、手提電話及“彭小姐”的中國銀行存摺簿。譚在警誡下說:“我上嚟比番張電話費單呀斌”。 9.出入境及酒店閉路電視紀錄顯示,楊及彭秀蘭(“彭小姐”)分別在2015年5月24日凌晨4時多及早上8時多離港前住深圳;而林和譚則在2015年5月25日凌晨約4時24分經落馬洲口岸離港前往深圳。2015年5月25日早上8時27分,楊經羅湖口岸返港,並在早上約10時租用盛世酒店的3007號房間,及隨後登記為2807號房間的住客。 10.同日早上約10時多,林、譚和彭小姐經羅湖口岸返港。早上約11時30分,林以匙卡首次進入3007號房間,並停留數分鐘後便離開。其後,林手持一個紙袋離開2807號房間,前往3007號房間及停留約4分鐘後,再返回2807號房間。 11.楊亦有進入過2807號房間,並停留約30分鐘後離開。楊離開2807號房間後不久,譚和彭小姐相繼進入2807號房間。林則獨自第三次進入3007號房間,停留數分鐘後,再返回2807號房間。林、譚和彭小姐在2807號房間內逗留約兩小時後,林和彭小姐離開盛世酒店。兩人在下午4時53分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 12.楊則是在2015年5月25日下午3時51分,經羅湖口岸離開香港,並在深圳停留至2015年8月2日。楊2015年8月2日返港時被拘捕。 13.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林和彭小姐離開盛世酒店後,譚繼續待在2807號房間。稍後有一名女士抵達,兩人曾一度離開,之後又返回2807號房間。譚後來再度離開之後帶同一名男子返回。他們三人在2807號房間逗留至晚上10時31分才一起離開酒店。 14.2015年5月26日凌晨,譚進入3007號房間,逗留約11分鐘後離開,再進入2807號房間。當譚再進入2807號房間時,他之前手持的一個袋子不見了。稍後譚再次進入3007號房間,而上文提及的男子亦到場。兩人在3007號房間停留約20分鐘。 15.2015年5月26日下午約2時,林在酒店前台辦理續租3007號房間的手續,而譚則在3007號房門外等候。警員在下午4時19分趁酒店職員送東西入3007號房間時進入房間,並在內搜獲涉案毒品和其他工具。 16.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控方亦傳召楊作供及依賴林和譚的招認來支持針對他們的控罪。楊在審訊前已承認與林、譚及彭小姐串謀販毒,他是以“污點證人”身分供述他如何將涉案的3.5公斤“冰毒”收藏在輪椅的坐墊,並由深圳運送至香港及將毒品存放在3007號房間的經過。 17.楊指在2014年認識彭小姐,而在2015年初和她在深圳維雅麗酒店一房間會面時,彭小姐要他偷運一些物品到香港,並表示他可賺取5,000元,但著他不要過問物品的性質。楊表示偷運的方法是將幾包物品藏在他賴以代步的輪椅的坐墊內。 18.楊指出物品並非由他擺放,故他對物品的包裝沒有印象,但他按彭小姐的指示前往觀塘某地址時,林出現並拉開其輪椅坐墊的拉鏈及取出數包物品。楊的證供沒有指出林當天處理的物品是毒品。 19.楊亦表示他較早前在彭小姐的家認識林,之後和林數次見面,交收物品。 20.就2015年5月25日發生的事件,他指當天按彭小姐的指示在早上約8時到深圳維雅麗酒店並租用8329號房間與彭小姐見面。當時房間內只有楊,而林、譚及彭小姐陸續進入8329號房間。他指彭小姐取出4公斤“冰毒”,並將3.5公斤的“冰毒”藏在楊的輪椅的坐墊內。楊表示不知悉是誰放置“冰毒”在其輪椅坐墊內,原因是他當時去了洗手間。 21.其後,林指示楊到盛世酒店租用3007號房間,但楊不忿林要他支付房租而和林吵架。彭小姐叫楊付房租待返回深圳後再結算。 22.楊隨即經羅湖口岸返港,在盛世酒店租住3007號房後,將其輪椅坐墊內一個黑色膠袋包裝的“冰毒”放在房間的床下。其後,楊出外購物,並在返回酒店時在酒店大堂碰到林。林先帶楊到28樓,楊在28樓的口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林,然後兩人一同進入2807號房間。 23.楊續稱在2807號房間吃飯後便離開盛世酒店且返回深圳,而在途中,他在油麻地地鐵站遇到譚和彭小姐。 24.楊表明他的職責是將“冰毒”帶到3007號房間,而林取得3007號房間的匙卡後負責將毒品重新包裝。楊指林會服用一部分“冰毒”,並將其他部分分賣給別人。楊表示知悉林參與事件每天會取得1,000元報酬,而他不知悉譚在販毒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楊強調他離開3007號房間時,“冰毒”並非放在夾萬內,而夾萬內的電子磅和可再封膠袋都不是他帶到酒店的。 25.楊指他返回深圳後,在2015年5月26日和彭小姐見面時,彭小姐有和林通電話,並查問毒品的情況。其後,彭小姐告訴楊“香港台嘢「爆咗」”,並著楊不要返回香港,因為酒店已出事。 26.代表林的大律師盤問楊時,曾就楊聲稱案發前曾和林有三、四次見面的細節向他查詢,目的是顯示楊的記憶混亂,故不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27.楊提及在案發前,曾多次從深圳偷運物品到香港,而每次都是林和他交收。在主問時,楊沒有說林知悉過往交收的物品是毒品;但楊說過知悉林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亦見過林吸食毒品。 28.楊在被林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提到事後林曾要求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林供出來。當時楊和林的代表大律師有以下對答:
林的招認內容簡述 29.根據控方的說法,林除了在被警員拘捕時,承認為了酬金而幫助別人帶東西外,亦在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作出進一步的招認。林承認在盛世酒店租用兩間房並將貨拿上拿落,而夾萬內的毒品是其他人在早一天帶上酒店。他只是負責看守及處理該些毒品,每天收取1,000元的報酬,而且可以服用當中少量的“冰毒”。林亦承認有前住3007號房間查看“冰毒”的情況和擺放的位置及取去少量“冰毒”後,便返回2807號房間吸服及等候指示。林亦指楊就是指示他工作的人。林指自己的工作是當收到電話後,將地址和位置通知來取毒品的人,以便他們前來交收毒品。林表示楊離開2807號房間後,譚和彭小姐到來,他便和彭小姐返回國內,留下譚在2807號房間。林表示他有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譚。 30.林亦指翌日凌晨他回到2807號房間,並和譚睡到下午。當交房時間到了,他因為經濟原因只續租了3007號房間。林承認3007號房間的包裝袋、吸毒用具和其中一包“冰毒”是他的,而電子磅則是他按楊的指示購買的。林指彭小姐曾指示他將她的存摺交給譚去“打簿”。林亦指有收到楊和彭小姐及一些陌生人的來電,他將地址通知對方以便他們來拿取東西。林指彭小姐曾表示欠她金錢的人會將1,000元存入他的帳戶作為報酬。他亦表示不知道譚有否碰過3007號房間內的“冰毒”。 譚的招認內容簡述 31.譚表示自己因為貪便宜及方便,在林的准許下在2015年5月25日起住在2807號房間。他承認知悉3007號房是楊登記租住的,亦承認林曾帶他到國內和楊及彭小姐會面,目的是與毒品有關。他認為彭小姐將其存摺交給他到香港“打簿”目的是測試他的誠信和工作效率,並安排他從事販毒相關的工作。 32.譚表示在2015年5月26日要轉房到3007號房間時才知道房間內的保險箱內有毒品。譚承認知悉林有服食毒品的習慣,但他沒有目睹林吸毒,故不知其吸毒的方法。 33.譚聲稱不知道林有否和他人交收毒品,但他表示林不斷和其他人通電話。 34.譚更指在發現3007號房間內的毒品時想離開,但林表示盛載毒品的膠袋穿破,要他幫忙搬動。林亦向譚表示他要幫忙支付電話費後,才可以離開。譚確認3007號房間的匙卡是林交給他的,而當林不在酒店期間,他一直管有3007號房間的匙卡。 林的立場及證供 35.林的立場是他沒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亦不知悉3007號房間的保險箱內有毒品。林指有關招認內容並非真確,是在警員的威迫利誘及暴力對待下才簽署,或按指示而創作出來的故事以配合警方針對他的指控。 36.林作供自辯時表示,在2015年3月尾在彭小姐的家中認識楊和譚,而當時他們更一起吸食“冰毒”。其後,他亦有見過楊和譚。林指他在2015年5月23日至26日放假,加上和哥哥有爭拗,故在彭小姐資助2,000元下,選擇入住盛世酒店慶祝生日。 37.林指在2015年5月25日凌晨,和譚及另一朋友吃飯後到2807號房間談天至凌晨3時許,決定和譚前往深圳按摩。早上他們和彭小姐及楊一起在羅湖吃早餐後,他和譚及彭小姐在10時多返港,並在彭小姐的吩咐下到盛世酒店找楊。兩人見面後,楊在盛世酒店樓下將30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他,並告訴他房間內“有嘢食”。結果,他立刻前往3007號房間吸服“冰毒”,然後才返回2807號房間。 38.林亦解釋他在2015年5月25日進出3007號和2807號房間的原因,包括取回冰壼及替彭小姐拿取裝有“冰毒”的茶杯以便她吸食“冰毒”。其後,他跟隨彭小姐到深圳拿取她的存摺,之後回港和譚會面,並和譚一起在2807號房間吃飯及睡覺。 39.林表示翌日下午1時被譚叫醒,因為退房時間已到。結果,他們以800多元繼續租住3007號房間,原因是要擺放冰壼,而且譚的衣服仍在3007號房間。他們在下午2時05分進入3007號房間,而他要求譚出外幫忙楊支付電話費。但當酒店職員送來洗髮水時,就有多人湧入3007號房間並將他制服。林力稱他沒有反抗,但遭警員武力對待及威迫利誘,導致他在警員的記事冊簽署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招認。 40.林力稱他只是說過前往酒店吸毒,但他不知悉3007號房間的保險箱有“冰毒”,亦沒有作出有關招認。他指是在警員的誘導下在記事冊內簽署及按警員的指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就事件作出回應。 譚的立場及證供 41.譚指自己不知悉3007號房間內有大量“冰毒”,亦沒有參與任何串謀販毒行為。譚作供時表示自己從事電話買賣,而彭小姐是他的客人。他指之前去深圳和彭小姐交收電話時見過林和楊,而之後林曾聯絡他幫忙找師傅為iPhone解鎖。2015年5月23日,他知悉林入住盛世酒店,故前往找林聊天。2015年5月24日晚上,譚約林前往深圳按摩,他便上了林的酒店房間。當時,林和他的一名朋友在房內。而在凌晨3時多,他和林一起前往深圳按摩。休息時,彭小姐致電譚表示找不到林,後來彭小姐到按摩院將一本存摺交給他轉交林帶到香港“打簿”。彭小姐更表示會和他們一起返香港。 42.譚承認他們三人見面後一起經羅湖返港,而彭小姐指存摺放在譚處因而轉為要求譚替她打簿。譚指當時楊不在場。 43.譚指在乘坐火車途中,林將2807號房間的匙卡交給他,並表示稍後會和彭小姐返回深圳,故譚可以佔用2807號房間。譚表示因為貪方便及便宜,故取了匙卡,並返回家中拿取衣服及充電器,之後入住2807號房間,準備翌日的見工面試。 44.彭小姐其後到達2807號房間,並於下午4時前和林一起離開。離開前,林告訴他窗台上擺放了楊租住3007號房間的匙卡。 45.譚解釋他進出2807號和3007號房間的原因,及林返港後和他在2807號房間的情況。他指林在睡覺期間有人來電,包括彭小姐曾三次找林。 46.譚承認在林決定續租3007號房間及他們進入房間後,他看見大包白色晶狀物。因此,他向林表示會換衣服並離開,但林給他1,000元要他先協助楊繳付電話費及完成“打簿”,才返回拿取衣服去面試。結果,他繳費和“打簿”後因趕不及回酒店拿取衣服,故先去面試,再返回3007號房間,但一入房後便被警員拘捕。 47.譚沒有反對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但指部分內容不正確,原因是他弄錯日期、時間及房間號碼。他力稱在2807號房間只看見一小包毒品,亦沒有參與涉案的販毒行為。他強調後來他在3007號房間看見大量“冰毒”後,因害怕會受牽連,所以一時緊張說錯話令會面紀錄內容顯示他對毒品知情及有參與事件。譚力稱他並沒有參與任何販毒行為。譚亦有為他的手提電話在2015年5月25日、26日的通話紀錄作出解釋。 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 48.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有關法律原則,亦有向他們簡述控辯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表述“推論”的概念,並同時提出一些例子。在回應陪審團進一步的提問時,原審法官和陪審團有以下對話:
49.就原審時代表林的大律師盤問楊時引發的議題,原審法官在總結觸及楊曾突然提及林曾要求他獨力承擔罪責的部分,及大律師指出其證供矛盾之處,包括楊甚麼時候首次運送毒品及他和林見面交收的情況:
50.至於就楊聲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有和林有多次交收這點,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51.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楊不單有份參與事件,更有減輕其罪責的動機,因此,陪審團必須特別小心考慮他的證供。但原審法官沒有就楊被盤問下指林要求他獨自承認責任一事給予陪審團進一步的指引。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指出:
上訴理由 52.代表林的孔慶碩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中主要上訴理由與楊指在2015年5月25日前他和林的會面有關。 53.孔大律師指出楊作供時說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數次按彭小姐的指示將物品偷運到香港,而每次都是與林交收。孔大律師強調楊亦說過他和林交收後,林更在家中取出“冰毒”在他面前吸食。 54.孔大律師的立場是上述證據可以顯示林在案發前已多次和楊一起處理“冰毒”,可能構成“相類事實”/“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 55.孔大律師認為該些證據實在和針對林的控罪無關,不具任何舉證價值。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接納該些證據,特別是當該些證據對申請人的不利超越其舉證價值。孔大律師因此投訴原審法官沒有適當行使酌情權,拒絕採納該些證據為證。 56.孔大律師亦認為,即使採納該些證據,原審法官最少亦應給予陪審團恰當的指引,即和“不被控告行為”或“相類事實”有關的指引,以及向陪審團表明該些證據與甚麼議題有關,及林即使是品格不良或有犯罪傾向,但都不等於他確有干犯被控罪行。 57.孔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指楊不可能知悉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該些毒品由誰人及如何處理。但楊作供時,卻說林會重新包裝毒品,及當中一部分是供他自己服食,其餘部分出售。孔大律師力稱楊的上述證供屬傳聞證供,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給予適當考慮,更錯誤地向陪審團覆述楊的證供如下:
58.孔大律師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源自原審時代表林的李倩文大律師在盤問楊時引出的一些回應:
59.孔大律師的立場是楊的上述證供,顯示林在案發後曾說過一些話,而該些說話構成可以顯示林有干犯罪行的“案後行為”,但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指示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肯定林有作出過該些行為,而該些行為並非出於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他們才可以視該些行為足以支持控方針對林的指控。 60.最後,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回應陪審團的提問,令針對林的定罪不穩妥。孔大律師所指的陪審團提問如下:
61.孔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回應上述提問時,只要求陪審團重新參考她早前就“唯一合理推論”所舉的例子,而沒有回應陪審團的提問。孔大律師力稱陪審團可能未能掌握,當他們不能排除辯方的案情時,他們應給予林疑點的得益而判他無罪。 譚的上訴理由 62.代表譚的吳美華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涉及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吳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在較早前(即2018年8月31日)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恰當及正確;但在陪審團進一步就同一議題作出提問及要求給予例子時,原審法官在沒有與控辯雙方商討下,在2018年9月3日給予陪審團一個較簡略和不完整的例子,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指引有誤導陪審團,導致他們作出不穩妥的裁決。 63.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兩次提及的例子有如下不同之處:
討論 64.本庭先處理吳大律師的唯一上訴理由。 65.本庭要先指出,在決定刑事案件主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否足夠和恰當時,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指引,而非只看指引的某一部分。法庭亦必須假設陪審團會全面掌握及會按主審法官的整體指引行事;不然,執行司法的制度便不能有效運作。 66.吳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在2018年8月31日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及正確的。當時原審法官的指引詳述如下:
67.原審法官後來給予陪審團的進一步指引是回應他們的提問。當時陪審團的提問是:“唯一合理推論當中的合理是否陪審團個人主觀的決定?”。 68.陪審團關注的只是“何謂合理推論”。他們並沒有要求原審法官進一步給予推論的例子。這表示其他陪審員知悉亦明白原審法官較早前給予他們的指引。表面看來,僅是首席陪審員個人在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提出的兩個問題後表示:“可唔可以畀一個例子呀?”。 69.原審法官在回應陪審團提出推論如何是合理時指出:
70.首席陪審員個人要求原審法官給予一個例子,顯示他當時忽略了原審法官較早前作出的指引。本庭要指出,吳大律師投訴的部分卻只是原審法官簡要地提醒陪審團之前就“推論”舉過的例子。當時原審法官開宗明義指出:
71.原審法官的指示足以提醒首席陪審員及其他陪審員,她較早前就同一議題作出過的指引。 72.首席陪審員個人提出的問題不顯示陪審團未能掌握應如何處理“推論”。再者,原審法官在2018年9月3日提出的例子,除了(有一個行咗出去抹嘴)這句外,其餘的說法亦並非錯誤,只是一個簡化的表達方式。陪審團必然能理解及根據原審法官的整體指引來得出恰當的裁決。 7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推論”這議題給予陪審團的整體指引是足夠、正確和合理的。吳大律師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74.就同一議題,孔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誤解陪審團的提問,而她的回應亦和陪審團的提問不相關。 75.誠如上文第48段所指,陪審團的進一步提問包含兩個問題,一個和合理推論中“合理”一詞有關,另一個則涉及控方要履行的舉證標準,即:
76.就上述問題,原審法官的回應如下:
77.首席陪審員要求原審法官給予例子時,他必然是指“合理推論”的例子,而不可能是指舉證標準。就舉證標準這議題,原審法官沒有誤會陪審團的提問,而她作出的回應,指出陪審團“必須肯定被告有罪先可以判佢有罪”,亦是絕對正確。 78.孔大律師強稱原審法官誤解陪審團的提問,而給予他們一個問非所答的回應,這說法不切實際。假若首席陪審員因為原審法官誤解他的提問而未能給予他要求的例子時,他必然會再向原審法官追問。孔大律師就這個議題的投訴沒有基礎支持,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79.至於有關傳聞證供的上訴理由,孔大律師的陳詞是楊不可能知悉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是由誰人及如何處理該些毒品。因此,楊指林會在3007號房間重新包裝毒品,並會吸食部分毒品及出售部分毒品給其他人屬傳聞證供,不應接納為證據,而原審法官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該類傳聞證供的不足之處。 80.本庭要先指出,當楊作供時指林會在3007號房間重新包裝毒品及會吸食和出售部分毒品,辯方沒有提出反對,因此法庭沒有機會探討楊如何知悉該些事件。 81.楊可能曾目睹林重新包裝毒品,亦有可能林曾告訴楊。彭小姐亦有可能在楊及林同場時表示或指示林的職責包括重新包裝毒品。在辯方沒有反對楊的證供亦沒有要求他解釋如何得悉林重新包裝毒品的情況下,根本沒有證據基礎指稱楊的說法是傳聞證供。 82.再者,根據楊的說法,他將毒品帶到3007號房間後,沒有再處理毒品,而將匙卡交了給林。考慮到是林指示他租用3007號房間,而林同時在同一酒店租用另一間房間,再考慮到楊和林過往的交往,包括彭小姐和林通話後,向楊表示事件曝光,楊推論林在3007號房間處理毒品亦是合理的。基於上述理由,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3.有關“案後行為”的上訴理由,本庭同意,楊指林曾要求他承擔全部責任及不要將林供出一事是對林不利的證據,可顯示林對事件知情。楊是在被盤問和在發洩情緒時,及在各方都不預期的情況下作出該指控。 84.原審時,控方本來不是依賴上述楊指林作出過的表述支持控罪,楊的指控明顯是在被盤問下衝口而出,代表林的大律師亦沒有就事件提出反對,亦沒有進一步向楊查問事件,顯示代表林的大律師可能不認為該事件對整體案件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85.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程慧明指出控方從來沒有依賴林在案發後曾要求楊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他供出來作為指控林的證據。程專員認為以整體證供來說,楊衝口而出針對林的說法屬微不足道,加上林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跟進事件,原審法官實沒有需要給予陪審團進一步的指引,否則只會令陪審團感到繁瑣混亂。 86.本庭不認同程專員的立場。楊聲稱林要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林供出的說法絕非微不足道。楊這些證供經適當地理解,實可以被視為林對控方的指控作出招認。雖然表面看來,林的證供沒有否認有向楊作出過這些表述,亦沒有提供任何說法以顯示若他有說過這些話,他有清白的解釋。即使這樣,原審法官仍需對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確保陪審團不會誤用這些證據。就案中出現一些和控罪無關的證據時,法庭應如何處理,上訴法庭在HKSAR v Kwok Kau Kan [2000] 2 HKLRD 1案第10頁E-I行有以下的表述:
87.本庭認為,在本案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先考慮林是否有作出過楊聲稱他曾作出過的表述,如他們不能肯定林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他們便根本不需理會楊這部分的證供。如果陪審團肯定林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他們便需要考慮是否可能由於一些清白的原因導致林作出該些表述。如林作出的表述有或可能有一個清白的解釋,則陪審團便不應理會該些表述。陪審團必須確信林有作出過該些表述,並確信該些表述並非是由一些清白的原因所導致,他們才可以將林作出過的表述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 8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楊聲稱林曾要求他承擔全部責任及不要將林供出一事向陪審團作出進一步指引是犯錯,其指引在這方面是不足的。 89.孔大律師的另一項上訴理由關乎楊的證供,指在2015年5月25日前曾和林進行過數次交收。假若控方依賴一名被告人在控罪以外的情況下,有干犯和控罪相同的罪行(“不被控告行為”)來證明他對控罪所指的事項知情,則法庭在採納該些“不被控告行為”前,先要信服該些行為對完整理解涉案事件是有需要的。如法庭認為“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對被告人的不利影響,超越該證據的舉證力量,則法庭應拒絕接納該證據(見HKSAR v Wong Hei Chit [2017] 1 HKLRD 9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 [2010] 3 HKLRD 761、HKSAR v Cheung Kim Shing [2017] 1 HKLRD 60等案)。 90.郭慶一案亦裁定如法庭採納“不被控告行為”為證據,主審法官就該些證據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必須特別留意(一)舉證的準則;及(二)證據的用途。一般而言,舉證應該達到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主審法官亦要特別提醒陪審團,他們不可以因為這些“不被控告行為”的證據而推斷被告人干犯了同類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控罪傾向的人(見上述郭慶一案判案書第16段所歸納的法律原則)。 91.在本案,控方原本的案情不是依賴任何“不被控告行為”以支持或加強針對林的控罪。主問時,楊談及如何認識彭小姐及如何協助她帶東西到香港。楊憶述第一次交收時,主控官問他當時是否第一次認識或見到林,而楊的回應那是他第三次或第四次見到他。 92.楊亦表示在有關交收時,他不知悉物品是甚麼,並指出彭小姐叫他不要問。楊沒有表示在該些交收時林有看見過任何毒品或對毒品的事情知情。 93.控方帶出楊認識林的經過,本意只是令陪審團知悉兩人何時認識及見面,而沒有指出該些見面涉及毒品交易。控方的處理方法本是無可厚非,亦是合理的。原審時,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做法,孔大律師對該處理方法亦不表異議。針對林的控罪所指的犯案時間局限在2015年5月25日。該日前發生的事件和本案的控罪無關。控方的案情不是指林在2015年5月25日前已和楊在知情下交收毒品。 94.誠如程專員正確指出,孔大律師主要投訴的證供是原審時代表林的李倩文大律師在盤問楊時帶出的。當時楊先被問及認識彭小姐的經過,包括他和介紹彭小姐給他認識的房先生之間的關係,及彭小姐如何首次接觸他的情況。 95.楊表示第一次見到彭小姐是在2014年尾在翠屏道彭小姐居所的附近。楊是在李大律師極為詳細的盤問下才說出是林帶他到彭小姐的居所。楊亦是在盤問下才表示林首先帶他到彭小姐的居所後兩至三分鐘就先行離開。當彭小姐要求楊從國內帶物品來香港時,林並不在場。林是在楊和彭小姐商談結束後才再返回,並將楊帶走。 96.隨後,李大律師再就逐次見面向楊查詢。楊表示他替彭小姐帶物品到香港,每次都是林打電話作出安排,以便楊將物品交給他。 97.李大律師盤問林的方式可謂巨細無遺,佔審訊謄本26頁(第429至554頁)。李大律師的立場是明確的,她是希望透過不斷盤問楊聲稱和林多次會面的詳情,顯示楊的記憶混亂,其證供不準確、有偏差,故他不是一名可靠或可信的證人。 98.在上述情況下,本庭不同意孔大律師的立場,指原審法官應拒絕接納楊在有關議題上所作的證供,原因是該些證供是李大律師故意帶出,而其目的是打擊楊的可靠性或可信性。如果拒絕楊這部分的證供可被視為對林不公,因為會令陪審團不能夠考慮辯方要求他們考慮顯示楊是一名不可信的證人的證據。 99.原審時,控辯雙方都視楊有關案發前數次和林會面的證供只和楊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有關。控辯雙方都沒有認為該些證供應歸類為“不被控告行為”或“相類事實”。 100.孔大律師的陳詞指出,楊有說過他和林交收時,見到林在家中取出“冰毒”,在楊面前吸食,甚至和他一起吸食,因此可推斷林必然知道他從楊接收到的物品是毒品。但本庭必須指出,楊沒有說過林吸食的“冰毒”是源自兩人交收的物品。楊表明林是從“另一個藥袋或一個盒”取出“冰毒”吸食。 101.然而,本庭同意,楊在被盤問下說出他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林的交收經過,有可能會令陪審團認為該些交收亦是涉及毒品,而林亦知悉他們交收的東西是毒品。該方面的證據和控罪無關,但會對林有極為不利的影響。陪審團極可能認為林和楊過往的交收涉及毒品,故本案亦是楊和林之間毒品交收之一。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不能推斷林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和楊的交收時已經知悉是交收毒品,更不能夠認為因為他們在5月25日前在知悉是毒品的情況下已多次交收,所以他一定有干犯串謀“販毒”罪。 102.本庭認為,即使楊聲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林進行交收是在盤問下供出,而林亦沒有否認該說法,原審法官仍必須就該議題給予陪審團足夠及正確的指引。原審法官應指示陪審團他們必須肯定楊指稱在2015年5月25日前和林的交收確有發生過,而他們亦必須確定該些交收亦是涉及毒品,他們才可以將該些證供納入考慮之內。原審法官亦應該特別提醒陪審團該些證供的目的只是提供楊和林交往的背景,陪審團不能因為該些證供而推斷林干犯了被控的罪行,或他是有干犯該些罪行的傾向的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這方面的證供亦有犯錯。 103.本庭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沒有就楊有關2015年5月25日前的數次交收,及林要求他承擔所有罪名、不要將他供出這兩方面的證供,給予陪審團足夠的指引,會否對陪審團的裁決有著根本性影響,尤其對污點證人楊的證供的評估,以及會否錯誤運用這些證供作為支持控方案情指林和譚為串謀者。 104.就“案後行為”,如上述(第85-89段)指出,楊聲稱林要他獨自承擔責任及不要把林供出的證供並非微不足道,因為他的說法可被視為林對控方指控的招認。誠然,這些證供不是控方主問時帶出,及控方原意亦不是要依賴這些證供,但本庭不能忽視控方結案陳詞的以下說法[1]:
105.表面看來,控方只是邀請陪審團考慮楊作供時的神態語氣來評估楊的可信性,但控方實在同時邀請陪審團接納林的確有向楊說過這些話,從而利用這些“案後行為”去推論及證明林是串謀者。然而,代表林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對此議題卻只是輕輕帶過[2]:
106.在控辯雙方這樣處理這些“案後行為”證供的情況下,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和清晰的法律指示越顯得重要。有鑑於原審法官未有向陪審團提供正確和足夠的指示,本庭不能肯定陪審團在評估本案的證據及控方的案情時,必然有正確無誤地運用這些證供。 107.另一點需要注意的是,審訊時林和譚的辯護方向是“互責式辯護”(cut-throat defence):兩人均稱自己沒有串謀販毒,林指稱譚利用他去租用盛世酒店3007號房間進行販毒,而譚則指稱自己一直不知道3007號房間有毒品,及在發現毒品後本想離開但林強迫他去替楊交電話費和為彭小姐打簿[3]。譚的證供加深了楊指稱林要求他承擔所有罪名的證供的傷害性:陪審團很有可能認為林為了脫罪,先是要求楊不要指證他,審訊時又將罪責推給譚。這些“案後行為”的證供不但可能影響陪審團對控方證據的考量,亦可能影響他們對林的證供的評估。 108.至於楊有關案發前已數次與林進行交收的“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如上文(第89-102段)指出,該些證供無疑是代表林的大律師在盤問時帶出,但這些證供很有可能令陪審團認為兩人過往的交收都是涉及毒品,所以今次他們亦是進行販毒的活動,故對林極為不利。再者,基於本案下述的情況,原審法官更有必要向陪審團發出正確及足夠的指引。 109.首先,楊的證供及案中其他證據都沒有清晰指出控罪所指的販運毒品協議[4]是何時何地與誰人達成的。楊的主問證供只是說他在2015年5月25日約上午8時左右,在深圳收到彭小姐來電,叫他到深圳一間酒店會面,他到達後在彭小姐、林及譚在場下有人將冰毒放入他的輪椅[5]。控方的結案陳詞亦沒有明確指出達成販運毒品協議的時間,只是說控方依賴楊的證供證明各串謀者曾作出協議[6]。原審法官可能察覺到控辯雙方的陳詞都未有清晰討論這議題,所以在其導辭中指出[7]:
110.其次,雖然控方在楊主問時只是問他如何認識彭小姐,原意並非依賴2015年5月25日前的數次交收證明有協議存在,但是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是這樣說[8]:
111.這一段控方結案陳詞對林極具損害性:楊的證供從來沒有指案發前的交收涉及毒品,然而控方利用彭小姐銀行帳戶案發前在多次大額存款這點[9],去印證楊和彭小姐之間的勾當的確如楊所說曾多次進行,並且間接指出存款額這樣高必然與毒品交易有關。 112.由於楊的證供及案中其他證供沒有清楚顯示販運毒品的協議是何時何地達成的,加上控方上述具渲染性的結案陳詞,陪審團很有可能認為,楊與各串謀者之間沒有或不需要明確地達成一個販運涉案冰毒的協議,是因為他們之前已經多次合作而存在默契。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更是有必要就“不被控告行為”發出清晰有力的法律指引,以防止陪審團誤用這些證供去評估控方的證據和案情。在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足夠指引的情況下,本庭不能排除陪審團會錯誤運用這些證供的可能性。 113.誠然,撇除楊有關5月25日前與林的數次交收及林要求他承擔所有罪責的證供,控方在本案尚有其他證據(見下文)。但是,本庭不能漠視陪審團在沒有正確及足夠的法律指引下,有可能錯誤運用上述兩方面的證供,從而影響對控方案情或辯方證供可靠及可信性的評估。在此情況下,本庭認為針對林及譚的定罪裁決都不穩妥。雖然本庭不接納吳大律師代表譚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但因為本庭的裁決亦影響譚的定罪裁決之穩妥性。因此,本庭除了批准林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外,亦同時批准譚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4.下一步,本庭要考慮“但書”是否適用於本案。觀乎陪審團的裁決,他們顯然不接納林、譚二人的證供。所以,本庭決定“但書”是否適用時,需要考慮根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標準,從本案的其他證據,是否可以肯定林和譚必然干犯了控罪所指的在香港串謀販毒。這些證據包括:楊有關2015年5月25日事情的證供、林的招認,及不受爭議的環境證據(即各人的出入境紀錄、盛世酒店租房紀錄、盛世酒店閉路電視片段、譚的電話紀錄、譚被捕時身上有彭小姐的銀行存摺簿、警員在3007號房間虛掩的夾萬搜出毒品及包裝工具等)。 115.上述的“案後行為”及“不被控告行為”的證供主要是針對林,但亦很有可能影響陪審團評估楊有關5月25日事情的證供,而該部分證供也涉及譚,因為楊稱在深圳當有人將毒品藏在他的輪椅時,譚同時在場。再者,楊的證供只是說他在5月25日早上在深圳收到彭小姐指示後到深圳某酒店,之後彭小姐、林及譚陸續到達。即使全面接納楊的證供,亦未必確立各人去深圳前早已在香港達成販運毒品協議,及前往深圳是為了實踐他們之間的販毒協議。本庭認為,在此情況下不應該在本案行使“但書”來維持針對林和譚的定罪裁決。 11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林和譚針對定罪的上訴,並撤銷兩人的定罪裁決。 117.如控方有重審申請,申請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7天作出,並列出申請理據。辯方須在其後7天內列出書面回應。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林和譚須繼續還押,等候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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