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晉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2/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20.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25-31號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大廈外一輛登記號碼為SY5166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克氯胺酮的13.2克粉末。
Cites 2 cases
|
DCCC 662/2019 [2020]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3月23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加拿分道25-31號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大廈外一輛登記號碼為SY5166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5克氯胺酮的13.2克粉末。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6時04分左右,警員24272發現私家車SY5166停泊於尖沙咀加拿分道25-31號國際商業信貸銀行大廈外,被告人坐在車上前排乘客座位,神情慌張。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褲袋裏發現SY5166的車匙及港幣3,801.50元。 3.警員其後搜查SY5166並發現以下物品:—
4.警員隨即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車內所發現的毒品及在他褲袋裏發現的SY5166後備車匙均屬於他的。 5.上述毒品估計市值港幣9,874元。被告人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 6.控方亦呈上被告人被拘捕後於2019年3月26日於荔枝角羈留所時的驗尿報告。報告內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毒品。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於1996年3月9日在香港出生,現時24歲,未婚。他未完成中五便轉修建築課程,但亦未有畢業。在工作方面,被告人曾任職地盤工人,被捕時任職跟車散工,月入約8至9千元。被告人父親早於被告人就讀小四時已離世,被告人母親獨力將他及長兄撫養成人。 8.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8月13日 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24個月感化令。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顧大律師呈上4封包括由被告人、他母親、香港青年協會及佛教(三角碼頭盂蘭勝會)慈善有限公司撰寫的求情信。顧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母親因長時間在酒樓站立工作,關節出現毛病,需要休息未能繼續工作,由上年10月至今一直失業。家中只依靠其長兄一人以自僱音樂教師的微薄收入過活。但因疫情關係,其長兄收入亦大受影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被告人誤交損友,且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才挺而走險,干犯本罪。被告人表示非常後悔。 10.另外,顧大律師亦指稱,被告人於案發前幾個月開始吸食氯胺酮,被告人打算留下少部分搜獲的毒品作自用。顧大律師呈上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2018] HKCA 384,建議本席考慮以自用理由酌情作為減刑因素。 量刑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對此罪行有判刑指引。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判刑應是介乎4至6年監禁之間。本案的毒品數量為11.5克,以純數學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4年0.9個月。 12.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是作自用的。首先,被告人被拘捕約3日後於荔枝角羈留所驗尿,報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毒品;其次,被告人由被警方拘捕直至在警署進行會面記錄交代整件事情期間,從沒有談及把部分毒品作自用;再者,現場搜獲的毒品,分開15小包,全放於同1個膠袋中。經謹慎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 13.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及辯方陳詞後,本席以4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1/3扣減,此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就他承認的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2年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