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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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2月23日晚上,警員在深水埗桂林街恒誠大廈1樓梯間執行職務時,發現被告人在該處往下走,右手按著右前褲袋,感到可疑,於是將被告人帶到桂林街42號後巷進行搜身。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34/2018[2019] HKDC 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4/2018

[2019] HKD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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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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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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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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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2018年2月23日晚上,警員在深水埗桂林街恒誠大廈1樓梯間執行職務時,發現被告人在該處往下走,右手按著右前褲袋,感到可疑,於是將被告人帶到桂林街42號後巷進行搜身。

3.結果,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10個載有內含7.03克氯胺酮的共8.43克粉末的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估計市值為港幣4,661.79元),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內有18個載有內含2.93克可卡因的共3.80克固體的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估計市值為港幣4,012.80元)。此外,被告人亦管有現金港幣24,927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4.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購買涉案毒品自用。

減刑陳詞

5.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案發時任職裝修工人,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6.羅大律師指出,案發時年近歲晚,很多客戶將家居翻新,被告人因此賺取了可觀的收入,加上由於新年收到不少「利是錢」,才會在被捕時管有2萬多元現金。

7.羅大律師強調,在警誡下,被告人已指出購買可卡因來自用,而在還押後進行的尿液樣本測試,亦證實他碓曾服用可卡因。因此,羅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案中顯著部分的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並因而在刑期上作出相應扣減。

8.最後,羅大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他在信中承諾不會重蹈覆轍,懇求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9.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10.在本案中,被告人同時販運2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1]。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氯胺酮的份量約為可卡因的2倍多,而可卡因則屬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綜合方式較為合適。

11.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2]。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

12.而就氯胺酮而言,根據指引,販運1至1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2至4年監禁[3]

13.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的重量相加後是9.96克。假如所有涉案的毒品均為氯胺酮,以這重量的氯胺酮而言,量刑基準為接近4年監禁。但當然,單以7.03克的氯胺酮計算,量刑基準已達3年4個月監禁;而單以2.93克的可卡因計算,量刑基準亦已達3年3個月監禁。故此,經考慮有關的案情及涉及的危險藥物而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

14.在達至這基準前,本席已依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4]一案所述的三個方法作出測試,並就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這一較為嚴重的行為作出考慮。若以案中所述的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作出計算,並假定涉案毒品皆為可卡因,適當的量刑基準約為5年;若以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作出計算,7.0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相等於3克可卡因的判刑。若將這份量與2.93克的可卡因相加,即等於5.93克,而相關的量刑基準約為4年;最後,若依照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計算,所得的量刑基準則約為4年3個月。當然,量刑基準並不是純數學的計算,但經以上三種方式作出測試,及經考慮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危險藥物,採納4年監禁作為所有毒品的總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15.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

16.另外,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將部分可卡因自用的說法。本席謹記,因為部份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來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 [5]。而在裁定部份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7.在本案中,本席未有忽略涉案可卡因的份量不太多,價值亦不太高,而被告人在警誡下已表明毒品自用,尿液樣本測試亦證實他在還押前曾服用可卡因。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管有現金港幣24,927元在身上的解釋,十分牽強,並不足信。

18.此外,辯方並不爭議,涉案的氯胺酮是全數用來販運的。在此情況下,為何被告人要將自己服用的毒品,與拿來販運的氯胺酮一同擺放呢?他又為何要將已購得的可卡因,分為數量如此多的小包內,然後帶同外出呢?本席認為,這些做法與自用毒品的情況實在難以磨合。

19.最後,就份量來說,即使被告人自用約一半的可卡因,亦只佔涉案毒品的一小部分。

20.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確實將部分毒品自用,該些部分亦絕非「顯著部分」或「極可觀部分」(a significant proportion)[6]。在此情況下,就被告人自用部分毒品一點,本席只酌情將刑期下調4個月。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4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2]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CACC 318/2013

[5] 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6] 見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