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芷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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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12個月感化。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6月23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32/2019[2020] HKCFI 2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32/2019

[2020] HKCFI 2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 年第 74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 2020年6月23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廖芷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 2020年9月28日

案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12個月感化。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6月23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3.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指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提供證人以證清白。

4.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申請人提出的並非任何法律論點。「提供證人以證清白」此言,本席理解是指申請人會提供證人證明她清白無辜。首先,本席必須道出申請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若辯方有有關證人可提供證據,應在原審時進行。再者,申請人毋須證明她本人清白,而是由控方證明她干犯了控罪。在本案,裁判官接納是另一名被告人先襲擊申請人,申請人在事發時具真誠信念,需要自我保護,但裁判官不認為申請人所使用的武力合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裁斷。

6.正如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提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顯然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7.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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