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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8年10月2日下午大約1時40分左右,原告人在被告人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所經營的餐廳工作,工作期間與其上司崔思遠發生爭執,她在爭執當中被崔思遠從背後襲擊導致受傷(「該意外」)。原告人就她的受傷向被告人申索,並聲稱她因該意外而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創傷後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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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972/2021 [2024] HKDC 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9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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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於2018年10月2日下午大約1時40分左右,原告人在被告人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所經營的餐廳工作,工作期間與其上司崔思遠發生爭執,她在爭執當中被崔思遠從背後襲擊導致受傷(「該意外」)。原告人就她的受傷向被告人申索,並聲稱她因該意外而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創傷後遺症。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的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未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及管理層的相關培訓,而令本人受到傷害。公司也沒做到對員工的基本照顧責任(安全)。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發生。」 3.換句話說,原告人認為:
4.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才第一次提出被告人有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上訴庭已在 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2009] 2 HKLRD 455第15-17段清楚指出,儘管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狀書仍須清楚界定受爭議的事項;而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及事實爭議須明確地在狀書中提出:Lo Ho Yin v 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mpany Ltd [2020] HKDC 615 第37段。即使假設原告人未必懂得使用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用語(雖然是原告人自己在書面結案陳詞裏中英並用下提出「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法律詞彙),但至少她需要在狀書中提出對轉承責任有關的事項(例如當時崔思遠的襲擊行為怎樣與她的工作有關或有緊密關係(close connection))。她從沒有在狀書中提出有關的事項,所以雙方在案件展開以來一直也沒有就這些事項作任何的舉證,在整個審訊中也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任何盤問。因此,本席不會處理原告人這遲來的點子。 事發經過 5.要決定上述第3段狀書已界定的問題,首先要弄清事發經過。在這方面,被告人提供了閉路電視的片段,攝錄低整個意外的發生。本席看了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考慮原告人的有關證供後,裁定該意外的事發經過如下:
6.本席留意到,以上的事實裁決,與東區裁判法院於2019年8月22日就原告人在該意外的襲擊控罪的裁決一致,而就該控罪的上訴案件HCMA 432/2019已被原訟法庭駁回。但本席強調,以上的事實裁決是基於本席自己的獨立裁決。 僱主對其員工的安全的謹慎責任 7.眾所周知,僱主對其員工的安全,有合理的謹慎責任。這責任是單一的。在不同的情況下,僱主都有責任針對有關情況去採取合理的措施。 8.於上述第3段所列出的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本席將逐一考慮。 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 9.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在任何情況下(自衛除外),僱員之間不應行使暴力乃是眾所周知的常理:見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td, DCPI 2757/2012, 2014年9月17日,第42段。崔思遠不應需要這些指引才知道不可以向原告人投擲雜物甚至瓷器及鋼鐵器具;原告人亦不需要這些指引才知道不可以向崔思遠投擲木板。在這方面,東區裁判法院已就事實上裁定原告人投擲木板的行為並不是自衛。原告人的受傷,是由崔思遠先投擲雜物而引起也好,還是原告人投擲木板而引起也好,他們理應明白不應使用暴力,被告人亦沒有責任提供指引指出這些眾所周知的常理。 被告人沒有提供管理層的相關培訓 10.至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若原告人的意思是指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囑咐管理層要提醒員工不應使用暴力,本席基於上述Tsang Sau Yan v Man Shing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td一案,認為被告人不需提供這類相關培訓。 11.若原告人的意思是,被告人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使管理層知道怎樣去處理這些暴力行為,本席則認為,該意外發生在一兩分鐘內,當時餐廳繁忙,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不能常駐在廚房檢視有沒有暴力發生。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均不能改變或阻止該意外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再者,原告人的傷勢發生於幾秒鐘內的混亂之間,法律不能期望被告人或被告人的管理層在這混亂之際能立刻上前制止暴力,因為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其他員工亦需要顧及自身的安全,被告人本身亦有責任保護其他員工的安全,若要求被告人的其他員工立刻上前制止原告人及崔思遠之間的暴力,是不合理的。 12.在這方面,被告人的證人黃啟蘭(該餐廳的分店經理)在接受原告人盤問時聲稱被告人有向她提供培訓,培訓怎樣處理員工間的紛爭及員工間的互擲物件甚至打架,她亦聲稱這些培訓都有文件記錄。但被告人從無披露這些文件記錄,本席不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儘管如此,正如上述,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有沒有提供足夠的管理層培訓,均不能阻止該意外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 13.另外,原告人亦指出黃啟蘭當時有就原告人與第一位同事發生口角時著該另一位員工停止,並指出應該有其他閉路電視攝錄了這情況,但被告人沒有披露有關閉路電視的片段。本席不認為這對本案有任何關鍵影響。就算黃啟蘭當時真的有這樣做,這不代表她要不時留意口角會不會升級至原告人與崔思遠隨後的互相攻擊,實在,在過去沒有發生過員工有互相攻擊的情況下,口角短時間內升級至互相攻擊不是可以合理地預見的。所以就算被告人真的未能合理地處理好他們的口角,不代表被告人要就為他們的不可預見的暴力行為負責:見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another, HCPI 901/2011, 日期為2014年6月6日,第20段(該案被上訴庭在案件CACV 136/2014 [2015] 2 HKLRD 483以其他理由推翻)。 被告人沒有做到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 14.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沒有履行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當然,作為僱主,被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照顧員工的安全。然而,若說被告人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阻止崔思遠行使暴力,原告人則有責任證明崔思遠有暴力傾向或曾向他人使用暴力的歷史,及被告人預見或合理地預見崔思遠會使用暴力的風險:見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another, 同上,第20段。但在本案中並無任何這些或類似的證據。 被告人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 15.最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放任員工的工作態度及惡劣行為。本席認為這聲稱與上述的被告人沒有履行照顧員工安全的基本責任的聲稱同出一轍。 就責任問題的總結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違反它作為僱主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 原告人的共分疏忽 17.若被告人有違謹慎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自己亦應負上部份責任。本席特別注意到,原告人與崔思遠的暴力升級,關鍵是在原告人向崔思遠投擲木板開始。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有相當程度上是原告人自己招致的,再加上她投擲木板已被刑事定罪而並不是自衛,這顯示出原告人亦有相當的犯錯程度。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就事件負上60%的責任。 原告人的傷勢 18.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就原告人的傷勢及賠償金額作出裁決。 19.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所受的傷只是額頭及眼角的皮外傷,亦沒有任何頭骨骨折或腦損傷的情況。雖然原告人在庭上第一次聲稱她在該意外發生時有失去知覺,但所有客觀記錄(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所有醫療記錄)都沒有顯示她曾失去知覺,本席裁定她在該意外中並沒有失去知覺。 20.原告人在本案中聲稱該意外導致腦震盪及精神創傷。在法庭的命令下,余毓靈醫生(原告人的神經科專家)(「余醫生」)及胡健維醫生(被告人的神經科專家)(「胡醫生」)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3月13日的聯合神經科醫學專家報告(「該神經科專家報告」)。另外,在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僱員補償的案件(DCEC 1882/2020) 中,黃以謙醫生(原告人的精神科專家)(「黃醫生」)及洪秉基醫生(被告人的精神科專家)(「洪醫生」)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2月28日的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該精神科專家報告」)。 21.正如一般精神科專家報告一樣,評估患者的精神狀況是很依賴患者本身的可信程度,因為很多時精神病的症狀只有患者自己能夠說出,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見到,例如患者聲稱有幻聽幻覺。精神科專家的其中一個責任,就是通過一些測試,去評估患者有沒有誇大他的症狀。其中一個測試便是常見的記憶測試。 22.在黃醫生及洪醫生的聯合檢驗中,原告人進行了記憶測試。對於原告人的記憶測試,洪醫生有以下的意見:
23.儘管黃醫生對洪醫生的其他意見在 “Dr Wong’s Further Opinion” 一節中作出回應,但黃醫生對洪醫生的上述意見完全沒有任何回應。在盤問時,原告人不同意洪醫生的說法,認為他「強詞奪理」,明明她答錯記憶測試的問題,洪醫生也說成她記憶力好。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再三強調,她在政府醫院的主診醫生判定她的確有精神科症狀,她亦正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法庭已在過去不同案例多次強調,主診科醫生的診斷是假設病人如實說出病情,但法庭命令撰寫的專家報告的專家則有責任去分辨病人聲稱的病情的可信程度:見Gurung Kamala v Hong Wei Ltd, DCPI 1660/2010 (日期為2012年3月26日)第78段;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3136 第30段。本席考慮了洪醫生的意見,認為他的意見有理可據並合乎邏輯,特別是原告人能夠兩次以同類及關聯的代替物回答,明顯是需要一個很刻意的過程及需要相當的注意力才能做到,絕不能純粹說是因為原告人的低落情緒所以導致她的記憶測試做得不好,也不能是巧合地兩次均是錯記成同類關聯事物。加上黃醫生不能就洪醫生的上述意見作出任何回應,本席完全接納洪醫生的意見,並認為原告人在記憶測試中刻意假扮她記憶不好。 24.黃醫生就原告人的聲稱的症狀,例如食欲不振或突然暴食、原告人聲稱自己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等的症狀,嘗試解釋為原告人因為情緒低落及/或即使沒有嚴重的腦損傷,這些症狀都會出現在好一些傷者身上。但既然在同一個檢驗中,原告人可以刻意假扮她記憶不好,本席認為她這些聲稱的症狀並不可信,亦是刻意假扮或誇大的。 25.原告人誇大她的症狀(不論是刻意或無意),在該神經科專家報告也能見到。原告人自己聘請的神經科專家余醫生這樣說:
26.而被告人聘請的神經科專家胡醫生這樣說:
27.儘管余醫生嘗試替原告人解說,認為原告人的誇大,不是刻意的,而是因為她的低落情緒及潛意識嘗試使專家明白原告人自己認為的症狀,但考慮了胡醫生的意見,特別是他認為這些頭痛、暈眩,記憶不好等的症狀應該會在數星期內有改善,亦考慮到原告人在精神科專家的檢驗中刻意假扮成記憶不好,本席認為,原告人也在神經科專家的檢驗中刻意誇大她的症狀。 28.在該精神科專家報告中,洪醫生認為,假如原告人所說的症狀是全部可信的,他就會同意黃醫生的意見,認同原告人是在該意外後患有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with psychotic features 及在聯合檢驗時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moderate 。如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症狀全不可信,所以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足夠證據說服法庭接納黃醫生口中的任何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的結論。 29.黃醫生亦認為原告人患有 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撇除原告人的症狀可不可信, 洪醫生也不同意黃醫生的有關意見,因為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其中一個必要的指標,是 “a history of head trauma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但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失去知覺,所以洪醫生認為即使原告人是可信的,原告人也沒有患有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黃醫生在他的回應意見中,並沒有就洪醫生的這個反駁作出任何回應。本席亦看不到黃醫生能作出甚麼有力的回應。考慮上述,本席接納洪醫生的意見,同意即使原告人可信,原告人也沒有患有Mild Neuro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in Injury。 30.黃醫生有關原告人病假長短、原告人能否重操故業、原告人的能力的意見,全部是基於黃醫生對原告人精神狀況的評估。由於本席已同意洪醫生的意見,因此,本席不接納黃醫生的這些意見,並同意洪醫生的相關意見,即:
31.在該神經科專家報告中,余醫生的意見是,儘管沒有神經科的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人她口中聲稱的頭痛、頭暈、集中注意力有困難等症狀,但這些症狀有可能是因為原告人有焦慮或抑鬱所引致。然而,本席在上述已裁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原告人患有任何情緒低落甚至抑鬱的精神病。因此,余醫生的意見不能成立。 32.胡醫生基本上認為,沒有任何神經科的客觀證據解釋原告人聲稱的病徵,因此, 胡醫生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神經科的任何損傷。原告人沒有失去任何賺取收入的能力。 33.基於上述(包括本席就該精神科專家報告的裁決),本席接納胡醫生的意見。 34.由於余醫生的意見是基於他對原告人的評估,而本席已不接納余醫生對原告人的評估,並接納胡醫生的意見,因此本席亦只接納胡醫生對原告人的其他評估,即:
賠償金額 35.就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被告人同意以港幣18,200元作計算。本席已接納洪醫生的意見,認為她的病假應是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0月23日。儘管這5個月的病假應已包括了胡醫生認為的不應超出1個月的病假,但被告人接納以6個月作計算。 36.因此,原告人的收入損失是港幣18,200 元x 6 x 1.05 = 港幣114,660元。 37.關於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被告人依賴的案例( Chang Tsun Tein v Wai Lee Scaffolding Co Ltd, DCPI 818/2008, 2010年5月26日;Lau Choi Chung v Xie Renlan and Another, DCPI 468/2004, 2007年1月29日 ;Wu Kin Le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Tor Loy Sun Chuen Stage 1, HCPI 684/2002, 2005年4月4日)全都是涉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由於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沒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所以賠償金額應比那些案件的低。考慮到原告人受傷時頭破血流,的確需要5-6個月的休養,並考慮過去的通脹,本席認為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00,000元。 38.由於本席認為原告人能重操故業,有能力工作,所以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 39.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原告人申索交通費港幣2,500元及醫療開支港幣8,000元,被告人沒有爭議(雖然原告人所提供的醫療開支單據未能支持這個金額)。因此,特別損害賠償共港幣10,500元。 40.基於上述,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金額應為港幣225,160元。原告人已於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中合共收取了港幣694,182.14元的僱員補償。即使假設原告人沒有共同疏忽的責任,扣除這僱員補償,被告人不用在本案中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 總結 41.基於上述,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未處理的訟費),連同一個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同意訟費,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曾蔚南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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