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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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否認一項搶劫罪 [1] ,本案是一宗發生在的士上的搶劫事件。第三被告人只承認他因為的士司機的態度欠佳而曾襲擊過他,但否認有搶劫的意圖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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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 & 530/2019(合併) [2020] HKDC 6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6及5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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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否認一項搶劫罪[1],本案是一宗發生在的士上的搶劫事件。第三被告人只承認他因為的士司機的態度欠佳而曾襲擊過他,但否認有搶劫的意圖和行為。 控方案情 2.辯方對第三被告人的身分及環境證供均沒甚爭議,控方在審訊中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涉案的的士司機[2]。 3.的士司機表示於事發時,其的士本來停泊在鴨脷洲西街巴士站附近的的士站,當時第三被告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人走近涉䅁的士。第三被告人詢問的士司機會否載客,的士司機表示可以。後來,三名被告人上車後,第一被告人坐在前方的乘客位,第二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左後方的乘客位,第三被告人則坐在司機位右後方的乘客位。第三被告人起初表示要前往旺角,後來說要先到鴨脷洲大街等人。 4.當的士到達鴨脷洲大街附近的一個公園停下時,第三被告人突然從後以左手勒住的士司機的頸,右手掩蓋他的雙眼,的士司機不停掙扎。期間,的士司機曾把車輛駛前一些。隨後,他看到第三被告人的身體伸前,狀似搶走他的車匙。 5.後來,的士司機成功掙脫第三被告人後,發現自己左邊兩部手提電話不見了,放在司機與乘客位中間的現金約500元亦不翼而飛。由於眼睛被第三被告人的手掩蓋著,他並不能清楚看到是誰拿走其手提電話及現金,只看到坐在他旁邊的第一被告人手持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另外,第一被告人於離開的士時,從身上掉了一部屬於的士司機的手提電話。的士司機曾嘗試拿回該手提電話,但最終仍被第一被告人搶去。 6.三名被告人其後離開的士,但的士司機看見第三被告人突然用的士車匙企圖打開的士司機位的車門,的士司機極力向內拉以嘗試阻止第三被告人打開車門。過了一會,第三被告人拿起路障(即俗稱「雪糕桶」)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亦擊打靠近司機位的倒後鏡。後來由於有途人經過,三名人被告人最終逃離現場。 辯方案情 7.第三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供稱自己當天有登上的士,亦確實曾勒著的士司機的頸,並打他的頭部,因為當天第三被告人向的士司機說要先到大街然後才前往旺角時,的士司機的態度突然變得很惡劣,於是兩人便以粗言穢語對罵。 8.第三被告人否認有蓄意用手掩蓋的士司機的眼睛,但於掙扎期間自己有否曾用手掩蓋的士司機的眼睛,他則說有這個可能。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否拿走的士司機的財物及車匙,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沒有留意,但承認於下車後曾用「雪糕桶」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因為下車後他仍然感到憤怒及不忿。 法律指引 9.在是次審訊中,本席提醒自己以下事項:
討論 10.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第三被告人對的士司機的襲擊是否出於搶劫的意圖?這議題的答案完全視乎的士司機證供的可信性。 11.本席小心考慮過的士司機的證供,認為他的證言清晰及合理,亦與其他不爭議的證據一致。他在庭上作供時坦白及直接,盤問下的證供亦絲毫沒有被動搖。 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 12.的士司機的證供明確講述,當的士到達鴨脷洲大街附近的公園時,有人著他停車。在他身後乘客位的第三被告人突然從後勒著他的頸,亦用右手掩蓋他的眼睛。的士司機不斷掙扎期間,第三被告人亦有用手打他的頭部幾下。掙脫後,的士司機左邊兩部手提電話連同現金約500元已經不見了。的士司機承認由於他不斷掙扎,當時情況亦很混亂,自己亦正被人襲擊,他看不清楚當刻是誰人拿走他的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但之後他清晰看見其左邊的第一被告人手持其中一部,另外,於第一被告人離開的士時,亦曾從他身上遺下另一部屬於的士司機的手提電話。的士司機供稱,他曾想拿回另一部手提電話但不成功。從這部分的證供可見,的士司機是一名說實話的證人,作供時沒有誇大他的證言。看不到的,他便說看不到;看得清楚的,他亦確實說出來。 的士司機的第三部手提電話 13.的士司機指出,當他掙脫第三被告人後,三名被告人曾經企圖搶走他右邊的第三部手提電話,他立即阻止並大叫救命,三名被告人事敗後便離開了的士。下車後,第三被告人突然以的士車匙企圖打開的士司機位的車門,但他極力反抗。車門最終沒有被打開,因為的士司機從車內大力拉著。其後,第三被告人又以路障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及右邊的倒後鏡。 14.的士司機坦白地說,自己並不肯定是否第三被告人在車內襲擊他時曾拿走的士車匙,但他看到當第三被告人離開的士後想再次打開車門時,曾拿起過的士車匙。在車箱中,的士司機亦看到第三被告人曾有一些伸手的動作,但看不清楚是否拿走了車匙。的士司機亦提到,於第三被告人企圖開門擊打擋風玻璃及倒後鏡時,是為了偷取自己的第三部手提電話,他說這只是其推斷而已,因為先前其餘的被告人想搶走自己的第三部手提電話但不果。從以上證供可見,的士司機非是一名常誠實及坦白的證人。 15.綜觀所有控方所提出的證供,雖然的士司機在受驚及混亂的情況下經歷搶劫,但仍能在庭上清晰憶述事件中重要的部分。就一些肯定的部分,他清晰地說出,而不肯定的地方,他亦如實地告訴法庭。的士司機的證供合情合理,故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且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的經過。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16.相反,考慮過第三被告人所有的證供,本席認為當中有很多不合情理,而且自相矛盾的地方。例如就襲擊的起因,第三被告人說突然從後勒著的士司機的頸及打他的頭部,是因為的士司機的態度非常惡劣。當三名被告人向的士司機說前往旺角前要到鴨脷洲大街去時,的士司機變得十分晦氣,並說「又話出旺角,係咪玩嘢呀?」於是他們便互相以粗言穢語對罵。第三被告人說與的士司機對罵後,自己更加憤怒以致需要襲擊的士司機以洩憤。 17.可是,本席認這是有違邏輯的說法。首先,根據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他提到三名被告人未上車前,曾問的士司機會否前往旺角,的士司機回答他可以時,三名被告人曾要求的士司機等候10至15分鐘,因為第三被告人需要回家更衣,然後的士司機似乎是非常合作地照辦,證供上又看不到他在這方面有甚麼怨言。那麼為何當到達大街附近時,的士司機的態度突然變得很惡劣?事實上,的士司機是根據第三被告人的指示,本來前往旺角,但後來要先到大街去,的士司機亦把的士駛至大街。根據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的士在大街某地方停下來,似乎沒有甚麼地方看到的士司機有些晦氣之言?換個角度看,根據第三被告人自己的證供,的士司機反而非常合作,跟從他們三名被告人的指示。因此,本席看不到為何第三被告人說的士司機突然發晦氣,而第三被告人自己亦突然要大發雷霆,又無故襲擊的士司機。 18.此外,第三被告人亦提到的士司機在車內被襲擊時完全沒有還擊,只是反抗。可是,第三被告人又說自己下車後,仍然覺得很不忿,要再用雪糕桶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同樣地,本席認為這些都不合情理,亦與本案一些不爭議的證供不符。第三被告人供稱可能自己是比較暴躁,亦可能受酒精影響,但這方面的證言與他自己一開始在庭上說他打架是沒有受酒精影響的說法不符。因此,這足見第三被告人的說法搖擺不定。 19.就有否留意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動作,第三被告人在庭上供稱當時他在車上,不論是與的士司機爭吵抑或打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做任何事情,沒有說話,亦沒有停止或加入爭吵或打架。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為何在的士細小的空間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做任何事情,不論是制止或加入爭吵或打架。 20.就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的版本,本席考慮過他所有的證供,認為是有違常理的:第三被告人說過,到大街去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要等一位朋友,而該朋友最終沒有在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中出現過。故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不盡不實,他是一名不可靠及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不會接納其證供。當然,儘管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仍然須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結論 21.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及證供後,裁定以下事實:
22.裁定以上事實後,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第三被告人於事發當天與另外兩名被告人在的士上搶劫的士司機的財物。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本案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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