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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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案的搶劫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第三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6/2019[2020] HKDC 6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6 & 530/2019(合併)

[2020] HKDC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6及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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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輝 (第一被告人)
  梁江祥 (第二被告人)
  吳家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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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20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曹欣慈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家昇大律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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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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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案的搶劫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第三被告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簡單而言,事發時為凌晨時分,三名被告人登上涉案的的士。上車後,他們著的士司機到鴨脷洲大街一個僻靜的地方停車。其後,第三被告人在後座的乘客位從後向的士司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箍」頸,又用手遮掩他的眼睛,控方第一證人掙扎。期間,第三被告人用手打他的頭部。這時候,坐在前方乘客位的第一被告人拿走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的兩部手提電話,亦拿走了在他旁邊的現金約500元。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有份從後按著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極力掙扎。

3.後來,三名被告人下車。第三被告人返回,企圖打開司機位的車門,亦有用俗稱「雪糕桶」的路障擊打的士的擋風玻璃及倒後鏡。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三名被告人於下車前曾嘗試拿走他的第三部手提電話但不果,所以他認為第三被告人折返想打開司機位的車門、擊打或損毀其的士,是有這個可能。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三被告人想拿走他的第三部手提電話,可是始終不成功。最後,因為有途人經過,三名人被告人逃離現場。

4.事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短暫失去意識及記憶,其頸部前方有腫脹,後方亦有腫痛。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5.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已與妻子分開,現與母親及弟弟的家人同住,曾任職廚師,月入約15,000元,他會給媽媽其中的3,000元。

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求情時表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涉及暴力,他的角色是應第三被告人的要求才同意這次搶劫。第一被告人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與盜竊罪有關。莊大律師向法庭提議,約5至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7.第二被告人現年35歲,獨居,曾做過跟車及冷氣技工等散工,月入約14,000元。

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曹大律師求情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合作並且認罪,事後亦非常後悔。他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十多宗罪行,其中4項與盜竊罪有關,亦有非法禁錮或恐嚇的紀錄。

9.第三被告人現年40歲,曾任職地盤工人,2017年至今曾有一門與友人管理的生意,提供生雪的服務,報稱月入約30,000元,他會給媽媽其中的5,000元。第三被告人由1994至2014年間有15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超過20項控罪,其中9項與盜竊罪有關,另外有9項與暴力罪行有關,包括共3項非法禁錮及勒索。

判刑的考慮

10.上訴庭就的士劫案訂下了一些量刑原則,較新近的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曹子建)[1],較久遠的是R v Tran Van Anh[2],莊大律師亦有把該案呈給法庭作參考,當中提到,的士司機是特別容易成為劫案的受害人,尤其當他們要接載乘客到一些較僻靜的地方時,或是於深夜及清晨時分接載乘客時,特別容易遇劫。因此,的士劫案的量刑起點是較一般的劫案高。

11.在上述Tran Van Anh案中,申請人與另外兩人用尖銳的物件搶劫他們所乘搭的的士的司機。上訴庭認為,夜更的士司機十分容易被視作搶劫的對象,所以認為7年監禁作為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而在上述曹子建案中,答辯人於深夜時分帶同剪刀搶劫他乘坐的的士的司機。過程中,司機的下巴及右手受到輕微割傷。上訴庭認為7年的量刑起點監禁是合適的。

12.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一同犯案,有某程度上的預謀,過程中亦涉及使用暴力,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任何武器。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受到輕微損傷,他亦失去了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約500元。至於角色方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較輕,他們擔當把風的角色,另外亦偷取東西,但他們均沒有涉及使用暴力。第三被告人是在本案中涉及使用暴力最多的,主要負責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掩蓋他的雙眼。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更是擔當主導的角色,於下車後亦有嘗試再次打開車門,並且用物件損毀涉案的士。最終,控方第一證人需花費1,000元修復其的士。

13.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考慮過他們的背景、在案中的角色、過往的案例及本案的案情等,本席以5年半作為兩人的量刑起點。由於兩人均在最早的時間認罪,可得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44個月監禁。

14.就第三被告人,正如剛才本席指出,他的角色較主導,亦使用最多暴力,本席認為6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由於第三被告人不認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求情理由,因此第三被告人須監禁6年。

  (張天雁)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4] 2 HKC 139

[2]  [1993] HKCLR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