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卓熙 Hap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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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由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開審前已承認控罪,並會被傳召作控方證人,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71/2019[2020] HKDC 7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1/2019 &
DCCC 222/2020 (合併)

[2020] HKDC 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71號及2020年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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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卓熙 Happ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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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0年6月26日
出席人士: 陳慶文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蔡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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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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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三位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由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開審前已承認控罪,並會被傳召作控方證人,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二被告人。

2.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二人分別被傳召為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在內共七位證人,並申請將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在警員記事冊內的供詞作證供,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兩者的可接納性。

控方案情

3.控方一般事項的案情可扼要敍述如下。本案涉及一間名為“加榮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加榮五金”)的五金回收公司,位於新界唐人新村丈量約份第121約地段第1217號餘段,佔地約30,000平方呎,內設有一個兩層高由貨櫃組裝而成的辦事處,及一個存放銅碎片的倉庫。

4.於2019年6月10日凌晨二時多,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在內的警務人員,分別乘坐兩輛警車巡邏,其間收到警察電台通知,在唐人新村一帶有可疑人士出現,於是警車便駛往唐人新村唐泰路進行兜截。

5.兜截期間,警員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騎着單車接近,二人看見警車後立即掉頭離開,警員覺得二人行徑可疑,於是立即尾隨,稍後並下車進行追截。追截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單車發生踫撞,引致二人倒地,結果警員將二人拘捕,並在第一被告人的單車旁起回一袋銅碎片。

6.同日早上警方聯絡到加榮五金的負責人,發現加榮五金的入口掛鎖被剪斷,辦事處大門被撬開,兩部放在辦事處內的閉路電視伺服器不翼而飛,而倉庫存放的部份銅碎片亦被盜去。

7.事後警方在倉庫內一把鐵鏟上發現屬第三被告人的掌紋,經調查後第三被告人亦在較後的時間被拘捕。

特別事項的案情

8.控方指拘捕過程中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招認。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下曾承認,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同破壞了加榮五金的門鎖,進內偷竊了一些銅鐵。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立即將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證物PP5),並由第二被告人確認後簽署作實。

9.第二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第二被告人說,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作出警誡及宣佈拘捕,他亦沒有說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曾說的招認。第二被告人說在簽署PP5前,他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記事冊內容似有誤導之嫌,但控方第一證人說那只是他個人的紀錄,稍後會有刑事調查隊的人向第二被告人錄取詳細的供詞。第二被告人結果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情況下在PP5上簽署。

10.法庭在考慮PP5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時,留意到其實根據控方案情,第二被告人在加榮五金的門鎖被破壞時並不在場,即使完全接納控方證供,法庭對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加榮五金的門鎖曾被破壞也不能確定,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破壞門鎖進入加榮五金,這一說法的確令人生疑,為什麼第二被告人會作出超過他實際參與程度(如他真的有參與的話)的招認?或為何他能招認一些他未必知道的事情?由於有這些疑問的存在,法庭未能完全滿意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必定是事實。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證明第二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及PP5是在他自願情況下作出,因此法庭裁定兩者均不能作呈堂證供。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11.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罪後轉作控方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作供指事發當晚他正好和第二被告人一起,踫巧遇到相識的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向他提議幫忙運載一些五金物品,他知道第三被告人指的五金物品是盜竊回來的物品,若是他叫第二被告人一同協助。第一被告人說他和第二被告人到達加榮五金時,大門已被打開;進入後他和第二被告人進到倉庫,將一些銅碎片放進手提袋內。離開時他們遇到警察,他騎的單車與第二被告人的單車發生踫撞,倒地後他便被警方拘捕。

12.盤問中雖然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大部份第二被告人大律師向他指出的案情,但他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曾說,第二被告人在過程中什麼也沒有做過,只是一直跟隨着他,亦完全沒有協助他,在事件中沒有任何角色。

13.至於第三被告人的證供,他說他遇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後邀請二人協助到回收店取銅片,取得後大家平分變賣所得的金錢,他認為第二被告人聽到他的提議,但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有沒有答應。

14.盤問中第三被告人同意,事件的主謀是他和一位叫「阿武」的人士,他承認他的妻子與阿武的妻子是姐妹,他說他聯絡不到阿武,亦承認他並不想將阿武供出。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說他並不在意指控第二被告人是否會得到判刑的扣減,他作供的主要目的是報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他向警方供出。

證供分析及評估

15.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第二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作任何不利他的推論。

16.除卻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外,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主要涉及拘捕及現場的情況,不計涉及特別事項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清楚直接,態度直率,證供互相吻合,沒有不合理的地方,考慮後法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有關一般事項的證供。

17.至於控方第六證人(即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錄影會面的證供存在頗多不吻合的地方,尤其是關鍵的部份,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不少,令人難以完全放心相信他的證供。法庭特別提醒自己控方第六證人指證第二被告人是為了得到判刑扣減,小心考慮後,法庭只能說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真假混雜,法庭無法安心地接納他的證供,因此法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18.控方第七證人的情況也是差不多。控方第七證人不諱言他不想指證同案另一主謀,卻承認出於報復因此出庭指證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控方第七證人抱着如此作供態度作供,證供根本沒有說服力,難以令人相信,再加上他同樣是以作供換取判刑扣減,小心考慮後,法庭同樣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充滿疑問,法庭同樣不能接納他們證供。

19.本案中毫無疑問,事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進入加榮五金,第二被告人亦毫無疑問曾在場,並與帶着被盜銅碎片的第一被告人一同離開,法庭唯一需要決定的是,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偷竊。

20.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雖然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行徑極為可疑,但證供並不足以令法庭作出無可抗拒論,他有實際參與犯案。控方的證供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有跟隨第一被告人進入加榮五金。但沒有證供證明,他必定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是非法入侵者,更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知道大門門鎖被破壞,而進入倉庫將銅碎片放進手提袋的行徑本身亦不一定指向偷竊。故此,雖然情況的確可疑,但證供不足以令法庭肯定第二被告人必定知情。再者,控方沒有證供證明第二被告人在過程中曾作出實際協助或參與,控方第六證人甚至說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沒有任何角色,在這情況下,法庭認為證供證供的確不足以令法庭作出第二被告人有罪的推論。

21.誠然,第二被告人在夜半之時跟隨別人進入陌生地方,看着別人取去一些財物後一同離開,遇上警察時更沒有即時停下接受調查,這些都是可疑至極的行徑,但可疑歸可疑,若證供存在疑點,疑點利益還是要給予被告。

結論

22.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因此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溫紹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