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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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4月9日在九龍觀塘協和街AA032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KA4530的的士,引致林玉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67/2019[2020] HKDC 7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7/2019

[2020] HKDC 7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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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立勤先生,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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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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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4月9日在九龍觀塘協和街AA032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KA4530的的士,引致林玉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控方的證據

2.控方在本案中,只傳召了一名交通部高級警員46477,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證物PA1及PA2)交予法庭。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如下:

4.2019年4月9日約0251時,被告人正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KA4530的巿區的士(下稱「肇事的士」)沿九龍觀塘協和街左一線(近曉光街室內運動場)向下坡行駛,肇事的士沒有載客。當時天氣良好,路面狀況良好,路面以街燈照明。路面實施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協和街案發路段共有四條行車線,每方向各有兩條車道。當肇事的士沿一小右彎行駛至近燈柱AA0323時,男子林玉成(67歲,果販,下稱「受害人」),在左一行車線逆線推著一輛載貨手推車上斜。

6.受害人案發當日較早前曾推著案發時的手推車於觀塘工業中心及其停車場對出觀塘道行走。閉路電視截圖照片集為控方證物P16。

7.肇事的士撞到受害人的手推車的鐵絲網,受害人倒地受傷。手推車最後位於受害人右手邊大約一米外。肇事的士於左一線停下,車頭朝下坡,肇事的士曾被扭軚至車頭朝右。由高級警員51591於案發同日約0303時於現場拍攝的照片為控方證物P2。他所繪畫的現場草圖是控方證物P1。

8.於案發後,救護車駛經案發現場,受害人隨即被送往醫院急救。辯方並不爭議受害人醫療報告的內容。

9.案發後,警方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10.案發同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自願說:「當時落緊斜,我去到彎位先見到個阿伯推著手推車反方向上斜,我立即急煞同扭右避佢,但係避唔到先至撞到佢。」相關的補錄警誡供詞為控方證物P6。

11.2019年4月12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自願性的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視像光碟為控方證物P7,其謄本P7A。

12.警員於2019年4月9日於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及量度路面。有關照片冊為控方證物P3。

13.警員於2019年4月12日拍攝了肇事的士及手推車損毀狀況的照片,為控方證物P4。

14.高級警員46477於2019年6月15日0200時在案發現場進行視線調查,以評估被告人案發時望向受害人及手推車的視線。有關的視線評估相片集,為控方證物P5。

15.P2至P5及P16相片冊的檔案內容一覽表均為準確的描述。

16.驗車報告顯示肇事的士並無任何機件故障,該報告為控方證物P8。

17.政府化驗師從肇事的士及手推車所套取的油漆樣本進行油漆分析,專家報告書是控方證物P9。

本案爭議點

18.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駕駛。

19.控辯雙方對事件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及意外經過沒有太多或重要的爭議。本席需要考慮的是事發時被告人於受害人距離肇事的士車頭約一個車位時才看見受害人推著手推車上斜,以致被告人需要緊急剎車並向右方扭軚,但最終肇事的士左邊車頭燈及防撞槓撞到手推車上的鐵網(圍欄),導致手推車向後反彈,繼而撞到受害人。這種被告人引致意外發生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否顯然易見。

20.辯方不爭議控罪中受害人林先生因該車禍而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21.受害人於意外受傷後未能回復意識,因神經性休克而需依賴強心輔助和儀器協助呼吸。

22.受害人頸椎骨折及頸脊髓嚴重受傷,但手術後,受害人仍然四肢癱瘓,需永久倚賴氣管造口協助呼吸。

控方證人高級警員46477的證供

23.證人在東九龍交通部駐守,熟悉協和街路段。案發路段每隔50米就有一盞街燈照明。

24.證人指出,意外後的士停在協和街落斜路段(證物P2,相片編號A9及A10)。他曾經以儀器量度手推車在該路段平行直線向上斜的斜度為5度。

25.P2的相片A5至A8顯示的士在剎車時,右前軚引出約4米的軚痕。從證物P3的相片B9、B10,清楚看見案發地點是在燈柱AA0323,小巴站附近,路面向右微彎。

26.證物P4的相片C16、C17、C18,顯示鐵網被的士撞後的情況。相片C20則是模擬的士及手推車相撞的情況。

27.證人於2019年6月15日0200時在案發現場進行視線調查,以評估被告人案發時在的士內望向受害人及手推車的視線。他所拍攝的視線評估相片冊是證物P5。

28.證人表示P5相片冊中顯示的假人公仔的高度及衣著是參照了受害人的高度及衣著。而手推車的狀態則參照了證物P16所顯示的情況。證人拍攝P5時所用的的士並非涉案的士,而是型號相同的的士。

29.證人指出從控方證物P5(視線評估相片冊)可見肇事的士在距離意外位置50米時,從的士的司機位是能清晰看見受害人及其手推車(見P5的D3照片)。而當距離拉短至25米時,司機位望向受害人及其手推車之處就更加清楚(見P5的D4照片)。

30.證人表示意外位置前是一條直路,過了意外位微右彎。相片D8顯示的士與手推車差不多相撞的位置。

31.而證人亦想評估在微右彎路段,司機會否看到入彎位之後10米的情況,以及要計算埋受害人是推住手推車行緊,所以他把公仔放在意外位置後10米(見P5相片D9至D15)。

32.因此相片D13至D15顯示的士在意外位置時,手推車在意外位置後10米。

33.辯方向證人指出在相片D9、D10中其實「見唔到個公仔」,相片D11之中才「開始見到一個細點」,而相片D11右方迎面而來的的士旁邊的細點就是模擬傷者和手推車的人像。證人同意。

34.盤問下,證人同意,他拍攝證物P5相片集時,的士是處於靜止狀態。但他表示即使的士是在行駛中,若只是慢速,則對司機的視線沒有特別影響。而P5的相片集中,除了D6至D8,D14至D15是證人從的士外拍攝,其餘所有相片均是從的士內的司機位拍攝的。

35.證人表示案發現場旁邊的50號專線小巴站非通宵行駛,相信案發時正常情況下,沒有小巴行駛該路段。

36.證人指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計,所需之停車距離,包括思考距離及剎車距離,是20米。

警誡供詞

37.被告人在案發後不久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案發時: —

(一)  他正駕駛肇事的士向下坡行駛;

(二)  肇事的士駛至近彎位時他才發現受害人;

(三)  受害人當時正往肇事的士方向推動一輛手推車上斜;

(四)  被告人立即緊急剎車並向右方扭軚;及

(五)  肇事的士最終仍撞上手推車。

警誡的錄影會面

38.被告人於2019年4月12日與警方進行警誡的錄影會面,本席在庭上與控辯雙方一起觀看錄影會面光碟P7。

39.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詳細交待意外發生的情況,並說出以下內容(謄本為證物P7A):—

(一)  他的職業為的士司機,肇事的士沒有機件故障(記項17至18,35至36);

(二)  他由2019年4月8日1700時開始駕駛的士,至2019年4月9日0500時下班(記項19至22);

(三)  他於2019年4月9日0000時至0030時曾用膳(記項155至160);

(四)  他沒有生病,駕駛前沒有飲酒或服用藥物(記項61至64);

(五)  案發時肇事的士空車,正在尋找乘客(記項67至68);

(六)  他不時會駛經案發地點(記項85至90);

(七)  因他居於觀塘區,故十分熟悉該路段(記項91至94);

(八)  案發時,肇事的士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記項118至121);

(九)  於受害人距離肇事的士車頭約一個車位時被告人才看見受害人推著手推車上斜(記項128至143);

(十)  案發前,肇事的士與手推車之間並無其他物品,附近亦沒有其他車輛(記項148至155);

(十一)  手推車為正常大小,載有生果、膠袋、紙皮箱堆疊至受害人胸口的高度(記項207至209);

(十二)  受害人以「慢慢行」的速度推動手推車(記項262至269);

(十三)  肇事的士左邊車頭燈及防撞槓撞到手推車的左邊角位(記項270至275);

(十四)  撞擊導致手推車向後反彈,繼而撞到受害人,使受害人「成個人拋開咁樣撻咗落地」(記項276至301);及

(十五)  被告人以前曾經見過有人以同樣方式推手推車,但手推車的位置通常較本案靠近路邊(記項366至375)。

(十六)  若受害人推手推車是更靠近路邊一點,被告人應該能避免碰撞的發生(記項377)。

政府化驗師的報告

40.政府化驗師就肇事的士及手推車套取的油漆樣本進行鑒證分析,得出結論為肇事的士非常可能曾與手推車的圍欄有接觸,導致有油漆從肇事的士轉移至手推車圍欄,以及由手推車圍欄轉移至肇事的士(證物P9)。

控方的指控

41.控方指在本案中,根據當時路面的狀況,被告人於距離受害人25米之時,必能清晰看見受害人。如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述,案發時他的行車速度只有時速20至30公里,他理應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停車。

42.因此控方指控案發時,被告人沒有採取任何駕駛人士應有的謹慎措施,即沒有專注留意路面情況和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在極接近受害人時才剎車扭右,引致意外發生,使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中段陳詞

43.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本案控罪需要答辯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提醒自己,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辯方案情

44.辯方李大律師陳詞指出從證物P2和P3的相片集所見,意外現場:—

(一)  並非一個實施交通管制燈號的地點;

(二)  並沒有減速或慢駛的交通標誌;

(三)  並沒有交通黑點的標誌;

(四)  並非行人過路處;

(五)  傍邊設有行人路,而且有鐵欄及公路欄河分隔行人路和行車路。

(六)  當時已經凌晨時分,交通疏落;

(七)  路面狀況良好。

45.辯方認為,案發現場並沒有特殊道路情況令駕駛者需要格外加倍小心渡過,或特別預期會有行人在馬路間行走。

46.辯方指出證人盤問下亦同意,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超速駕駛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辯方認為這點亦符合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時僅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駛的說法。

47.辯方指從證物P2的相片集可見,在撞擊發生前被告人有急剎車並留有胎痕,並有急扭右軚迴避傷者。辯方認為被告人本身已經沒有超速,更在電光火石之間採取緊急迴避動作,絕非沒有採取任何措施避免意外發生。

48.關於在視線評估相片的證供上,辯方認為證人從駕駛席中拍照片的時候,該的士是處於靜止狀態。被告人在案發時卻是駕駛期間,肇事的士和周遭環境都相對地不停地在移動和變化,司機實際上視線和辨識力會受影響。

49.辯方又認為從證物P5,相片D11可見,當的士在距離案發地點50米處,而傷者手推車約60米遠:—

(一)  傷者和手推車顯得細小;

(二)  傷者和手推車的輪廓模糊,並不能辨識是行人和手推車;

(三)  傷者和手推車的顏色本身已經絕不鮮艷,在暗黃的街燈之下更與路面顏色一致。

50.而在相片D12中(在距離意外地點25米的視線,而手推車約35米遠),辯方同意在照片中能辨識到該用作模擬受害人的公仔。

51.辯方認為即使被告人應該能夠在距離意外位置25米處辨識到傷者和手推車,控方的證據亦不能夠排除被告人因一時不留神才看不到傷者。因此,辯方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即使是不小心駕駛,也並非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涉案法例及案例

危險駕駛的定義

5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

「如—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3.根據第36A(13)條:—

「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54.根據第36A(12)條:—

「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道路使用者守則》

55.根據第109(5)條:—

「任何人如沒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一案中: —

(一)  法庭在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及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

(二)  不過,故意作出危險駕駛行為及意外所導致的後果均無關宏旨。

(三)  而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

(四)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見第28至36段)。

案情分析

57.本案控方只傳召了交通部高級警員46477作供,他是在案發後到現場度路及稍後拍攝視線評估相片冊(證物P5)。本席已細心審視證人的證供及他作供時的情況,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8.案發時天氣及路面狀況良好,有關路段的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亦承認案發前其駕駛的的士與手推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附近亦沒有其他車輛。

59.案發位置是近燈柱AA0323(參閱案發現場草圖證物P1)。證物P2是案發後不久,警員在現場拍攝的相片集。從P2的相片編號A17可以清楚看到案發位置旁的街燈運作正常,P2中多張相片亦可看到案發路段每隔一段距離都有街燈照明(見相片編號A16至18)。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該路段每隔50米便有街燈設立,從P1草圖上可看見的士應先駛過燈柱AA0322,然後才到達燈柱AA0323,案發現場。

60.從P1的現場草圖,P2的相片編號A1、A2、A17及A18,及證物P3的相片編號B9及B10,可以清楚看到案發位置的路段雖然是一個小右彎位,但彎度十分輕微,絕對不是一個急彎,而且案發位置是在彎位的起端。因此肇事的士沿協和街左一線向下坡行駛至案發位置前都有一段頗長的直路。

61.從P2的相片編號A10及A11和證物P16的多張相片可以清楚看到受害人載貨手推車上是載有一張白色有靠背及扶手的四腳膠櫈,並放在手推車上的當眼位置,在燈光照射下可以容易看見。

62.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駕駛肇事的士沿協和街左一線向下坡行駛時,必定有足夠的時間及距離,察覺到受害人的載貨手推車而作出適當的反應(例如:將的士駛離左一線到左二線,減速,甚至停車)。

63.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出他去到彎位才見到受害人推著手推車反方向上斜,他立即急煞同扭右避受害人,但因避唔到才撞到受害人。

64.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指出受害人距離的士車頭的一個車位時被告人才看見他推著手推車上斜。撞擊導致手推車向後反彈,繼而撞到受害人,使受害人成個人拋開咁樣撻咗落地。

65.另外,從P2的相片編號A7及A8可以清楚看見肇事的士右前車軚位置留有4米煞車痕。

66.因此,當被告人在只有一個車位這麼短的距離才看見受害人及雖然將的士急煞仍引致上述的撞擊,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根本完全沒有看清及留意他的的士前方的路面情況。這顯然並非只是短暫的不留神,而是一段頗長時間完全沒有專注及留意前方的路面情況。

67.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所指案發現場並沒有特殊情況令駕駛者需要格外加倍小心,或預期會有行人會在馬路中間行走。

68.相反地,被告人熟悉案發路段,知道案發位置有微小右彎及開始下坡,過往他亦曾經見過有人以同樣方式推手推車。而且事發時是凌晨兩點多,光線及視野比日間遜色,被告人在駛經該路段時,應該格外小心。

69.本席完全不接納辯方指被告人是因一時不留神才看不到受害人的說法。

70.事發時,天氣道路良好,交通流量稀疏,甚至根據被告人所述是沒有其他車輛。從相關的相片冊可見涉案路面寬闊,街燈照明充足。倘若被告人在駕駛涉案路段時有採取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措施,即專注留意的士前方的路面情況,則應該在遠遠多於一個車位的距離前已看見受害人及其手推車,而改道、減速或停車,以避免意外發生。

71.本席亦不接納辯方指肇事的士在傷者及手推車之前方已經停下,的士的損毀情況輕微,手推車僅有鐵絲網彎曲,而本身沒有損毀,這顯示的士和手推車碰撞力度不大(辯方陳詞第34段)。

72.按照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述,當時是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時速40公里在平路行車時的停車距離是20米,當中包括思考距離及剎車距離。而肇事路段上斜度為5度,故辯方認為下坡斜度應該同樣也是5度。

73.辯方認為被告人當時以20至30公里行車,而下斜路段有5度斜度,故需要多於20米的停車距離亦合理(辯方陳詞第39段)。但是根據被告人所述,他在受害人距離約一個車位時才看見受害人推著手推車上斜,並急剎車。根據辯方的說法,原本需要多於20米的停車距離,卻要在一個車位距離急剎車並發生碰撞。本席並不接受在這種情況下所產生的碰撞力度是不大的說法。

74.事實上,手推車的鐵網(圍欄)並不是我們日常用於燒烤的單薄鐵絲網。從證物P4的相片(相片編號C16至C18、C20至C24)可以看到鐵網本身的鐵枝有一定的直徑,而撞擊引致鐵支彎曲,相信碰撞的力度絕不是輕微。

75.再者,根據被告人所述碰撞後,受害人是整個人拋開咁樣撻咗落地,導致身體嚴重受傷。因此本席並不接受的士與手推車碰撞力度不大的說法。

76.控方證人在案發現場進行的視線調查,以評估被告人案發時望向受害人及手推車的視線。根據證人的證供,司機在距離意外位置約50米時已能清晰看見手推車及公仔,而距離25米時視線就更加清楚了。本席完全接納證人的視線調查結果。

77.總括來說,本席基於現場所有客觀環境,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及相關的專家報告等等,已可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案發前有一段時間已沒有專注觀察路面情況,以致的士去到與手推車一個車位時,才能察覺受害人在馬路上,因而引致撞車。

78.至於控方證人所拍攝證物P5的視線評估相片冊,其調查結果亦與本席的裁斷吻合,即被告人應在案發位置前一段頗長的距離,已能看見受害人及其手推車。假若被告人有專注留意路面情況,他必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改道、減速或停車。本席在考慮控方所有證據時,即使沒有證物P5的證據,也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斷。

79.辯方大律師呈上多個裁決及判案理由書予法庭考慮。但正如林志發一案中提出,法庭在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及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事實上,此類案件的每宗個案均有其獨特的情節,法庭需要獨立考慮每宗個案的整體情況。因此,辯方呈上的案例參考價值不大。

裁斷

8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所有元素。

81.被告人在案發前沿著協和街一條直路行駛,但他完全沒有採取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措施,即有一段頗長的時間沒有專注留意路面情況,以致沒有在適當時候察覺受害人和其手推車的存在,因而造成意外。

82.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

83.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屬危險,也裁定他的危險駕駛導致意外發生和林先生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84.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張秀群)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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