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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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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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7/2019 [2020]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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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4月9日,在九龍觀塘協和街AA032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KA4530的的士,引致林玉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於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罪後,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案件背景 3.被告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當夜更,駕駛涉案車輛沿觀塘協和街左一線向下坡行駛。當的士沿一小彎行駛至近燈柱AA0323時,受害人林先生在左一行車線逆線推著一輛載貨手推車上斜。當被告人於受害人距離肇事的士車頭約一個車位時,才看見受害人推著手推車上斜,以致被告人需要緊急剎車,並向右方扭軚,但最終肇事的士左邊車頭燈及防撞杆撞到手推車上的鐵網(圍欄),導致手推車向後反彈,繼而撞到受害人。 4.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細分析案情,現在不再重複。 定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三項控罪:—
求情 6.被告人現年53歲,未婚,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09年開始患有精神病、肝功能失調。被告人自19歲開始已是職業司機,由於他患有精神分裂症,於2019年7月開始入住九龍醫院,並於2020年4月轉往中途康復中心。 7.辯方李大律師呈上一封被告人的姊姊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明白在本案審訊期間,被告人的胞姊一直要肩負陪伴被告人,以及將被告人送往法庭的責任。本席已詳細審閱被告人胞姊的求情信,被告人深受胞姊愛惜。胞姊為被告人表示,他生活在社會最底層,但自力更生、心地善良。案發後,被告人的情緒極度困擾,以致精神病復發。被告人的胞姊希望法庭能夠體察被告人受精神病的折磨,希望能夠輕判。 8.被告人做的士司機時,月入大概港幣20,000元。 9.李大律師指出,本案在危險駕駛案件中不算嚴重,李大律師援引R v Cooksley案例中,第285頁裡所列出的各種加重刑責的因素。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駕駛時,有一段頗長時間沒有專注、留心路面情況,以致造成本案的交通意外。除此因素外,李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李大律師亦都同意,本案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是非常嚴重。 10.李大律師亦有援引另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件,供法庭參考,DCCC 1036/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衛騰案。 判刑考慮 1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即50,000元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因被告人屬首次定罪,期限為至少兩年。 12.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李有榮案)],上訴庭指出:—
13.在李有榮案中,上訴庭檢視了相關的判刑原則,並總結必須充分考慮懲罰、阻嚇及譴責的原則。監禁的實際刑期將參照導致的傷害、司機罪責的程度,及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如有的話)等等因素決定,當中尤以司機罪責的程度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嚴重程度與同類案件比較下,屬較輕類別,被告人當日主要因較長時間沒有專注路面情況而造成意外。 14.本案的傷者雖然幸運地生存下來,但受害人於意外受傷後,未能回復意識,因神經性休克,而須倚賴強心輔助和儀器協助呼吸,受害人頸椎骨折及頸脊髓嚴重受傷,手術後依然四肢癱瘓,須永久倚賴器官造口協助呼吸。受害人目前正等待療養院接收,情況令人痛心。 15.判刑前,為了更了解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態,以保障他本人及社會公眾人士的安全,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醫生報告。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經過一段長時間住院治療後,被告人的情況已趨穩定,現階段不需要強制性的精神科住院治療。 16.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因素,以及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被告人胞姊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以及李大律師所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後,一直受精神分裂症困擾,現在願意與醫護合作,接受治療。而本案中,亦因辯方同意大部分案情,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及資源。基於以上情況,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的刑期。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會得到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本案控罪,判監15個月。 17.另外,被告人須停牌兩年,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和72A(3B)(b)條,在兩年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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