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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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被告人陳水和原被控共十六項控罪,分別為六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四、五、八、十一及十四)、五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六、九、十二及十五),及另外最後五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七、十、十三及十六)。經過認罪協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在今天答辯時承認控罪一至七以及控罪十一至十六,共十三項控罪,而否認控罪八至十,三項控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了十三項控罪之相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以上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控方亦申請將其餘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法庭亦批准有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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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0 [2020] HKDC 8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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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案,被告人陳水和原被控共十六項控罪,分別為六項「盜竊」罪(即控罪一、四、五、八、十一及十四)、五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六、九、十二及十五),及另外最後五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七、十、十三及十六)。經過認罪協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在今天答辯時承認控罪一至七以及控罪十一至十六,共十三項控罪,而否認控罪八至十,三項控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了十三項控罪之相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以上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控方亦申請將其餘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法庭亦批准有關申請。 案情 2.被告人在本案所被定罪的共十三項控罪,總共涉及先後四宗盜竊的士事件,全部發生於荃灣及葵涌區,案發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5日、11月10日,以及11月23日。被告人於第四宗的士盜竊案發生之後的兩天,即2019年11月25日,在凌晨時分駕駛該案失竊的士在道路上行駛時,給警員截查、拘捕,當時警員亦發現涉及第一宗的士失竊案的的士司機證(即有關控罪四之失物),當時亦展示於車廂之內。 3.被捕之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對以上四宗的士盜竊罪供認不諱。簡單而言,他在每一宗案件均是單獨行事,但以相同手法,即用百合匙,打開停泊於街上的士之車門,在車裡尋找到後備車匙,然後成功將的士駛走。之後,他就在荃灣及葵涌地區,駕駛的士在街上四處尋找乘客,載客取酬。然後等待汽油耗盡,又或者自覺疲倦的情況之下,他就將的士棄置於街上道路一旁。 4.在首三宗的士盜竊案件之中,被告人差不多於即日時間就將有關的士棄置。在第四宗盜竊案件之中,被告人於載客取酬之後,曾經一度回家休息,然後在第二天再次駕駛的士去接載乘客。後來在2019年11月24日晚上,他在荃灣接載了一名女性朋友,直至11月25日凌晨零時37分左右被警務人員截停而揭發案件。被告人亦坦白向警方表示,自己根本沒有任何的士駕駛執照。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5.被告人現年50歲,是一名香港居民。他在香港出生,只有小六教育程度。過去,被告人總共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十九項控罪,其中曾經因為有兩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定罪。但這些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其實已經是多年前的定罪,分別於1986年及1995年,他被分別被判處接受感化及只是1個月的監禁。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亦只有兩次定額罰款紀錄,都是因為「違反交通標誌」,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被捕前一直任職運輸建築工人,月薪大約7,500元。2014年,被告人與他的太太離婚,二人育有兩名女兒,今年已經20及25歲,另外他與前女友亦育有一名3歲大的女兒。 輕判求情 6.求情時,辯方在書面陳詞強調被告人被捕後深感悔意,而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打算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配合調查,他主動交代及承認第二宗和第三宗的士盜竊案件。辯方強調在該兩宗案件中,其實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指證被告人為涉案的犯案者。對於今次犯案,辯方解釋,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因為當時已經失業了兩個月,由於經濟拮据,愚蠢地干犯本案。正如他被捕時已經即時向警員表示,當時因為「沒有錢開飯」,希望藉駕駛的士餬口。 7.辯方亦於求情時向法庭提交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之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亦重新強調自己當時是因為去年社會運動,令致地盤工作不穩定而導致失業,加上女友為他生了一位女兒,但女友當時與女兒均在羅湖懲教所,所以要倚賴被告人去購買一些日用品及尿片等等。被告人表示因為朋友教唆,最後才出此下策,希望繼續維持生計。現時已經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令他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女友及女兒。 8.辯方亦同時指出,被告人在每次犯案之後,大多數都會於即日將的士遺棄於街上,只在第四宗的士盜竊案,被告人才有超過一天仍然駕駛住該部的士。辯方亦希望法庭留意到案中被盜物品差不多全數已經起回,當中所有車輛都沒有被人破壞或者損毀。最後,辯方亦向法庭同時列舉一些判刑案例[1],指出上訴庭曾經裁定有關盜竊的士罪行,一般以3年作為監禁起點。如果同時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又或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時,認罪之後,兩年零八個月的刑期並無不妥。針對於停牌令,辯方並無任何陳詞。 9.在整體判刑方面,辯方重申,被告人今次主動承認有關涉及第二和第三宗盜竊的士案件,控方亦同意被告人坦白招認是該兩宗案件唯一入罪證據,所以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行使酌情權,因為此情況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調整。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四次的士盜竊案件全部之性質都大致相同,全部犯案歷時只有六個星期,而實際上每一次被告人駕駛的士時間非常之短暫,不超過一天,最多兩天,而被竊的士差不多有三次都在同日被遺棄及被尋回,亦沒有任何損毀或者損失,所以希望法庭最後能夠接納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為認罪之一般扣減,再因為以上提及之種種情況,而考慮將整體判刑輕判被告。 10.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之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辯方所作之求情,以及所呈堂之案例。本案被告人先後以相同手法在荃灣及葵涌區一帶,向停泊在路邊的市區的士下手。然後,他將的士駛走,將司機證放在的士車廂內,載客取酬。被告人亦承認自己根本沒有的士牌照,而他雖然有駕駛車輛之牌照,但有關之牌照亦於早年因為遺失之後,已經沒再續領。最重要就更加是他因為在接載客人過程之中,並沒有有效之第三者保險,此作為顯然會對道路上公眾人士,特別是的士乘客,會構成嚴重風險,因為大家可以想像到,如果不幸遇上交通意外之後,相信被告人一定會馬上逃離現場,甚至遇事也不會停車,極有可能會導致有人受傷或有財物損失,受害人的損失相信亦難以追究。 11.有關「盜竊的士」的量刑起點,在考慮過辯方所呈上上訴庭多宗的案例之後,本席同意,在每一項「盜竊的士」控罪(即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每項控罪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 12.至於「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由於沒有判刑指引,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以及3個月監禁。被告人表示,雖然他有駕駛執照,但已經過期。然而,他並沒有任何駕駛的士執照,他在偷竊的士之後,以的士司機身分繼續駕駛的士去接載乘客。即使被告人認罪也好,本席認為只能夠判處監禁式刑罰。四項罪行(控罪二、六、十二及十五),每項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以及12個月監禁。法庭同時亦要考慮作出不少於12個月至36個月的停牌令。 14.之前提及,被告人在干犯此類罪行時,對公眾構成嚴重風險,在此情況之下,必須要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不過,考慮到被告人過去並沒有相同定罪紀錄,所以下令此四項控罪(即三、七、十三及十六),每項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至於另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四),性質與盜竊的士不同,當中涉及偷竊第一輛的士內的的士司機證。被告人明顯是想假借的士司機證件,偽冒自己為的士司機,然後好等他在載客時,有關身分不會容易被乘客識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此控罪應該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被告人今次唯一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因此,每項控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被告人所提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法庭一向都不能夠接納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有關原因只能夠解釋被告人當時犯案可能是為勢所逼,但法庭絕對不會接納他以經濟原因犯案,所以不會因此而獲得任何扣減。 17.經過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之後,有關「盜竊」的士之四項控罪,每項刑期為24個月;至於四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的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至1個月;「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之後,減至3個月。最後,控罪四的「盜竊」罪,經扣減之後,刑期為4個月。 18.在考慮總刑期時,本席必須要考慮判刑整體性的原則。當中亦須顧及到辯方所提出,有兩項「盜竊的士」罪(即控罪五及十一),控方只能倚靠被告人坦白認罪才能夠將他入罪之情況。經過調整之後,四項「盜竊的士」控罪之中(即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控罪十四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當中被告人自己承認的控罪五及十一,亦因此酌量只下令每項控罪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四項「盜竊的士」罪,最後的刑期為31個月(24+2+2+3)。 19.至於第二部分,有關「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六、十二及十五),每項控罪處以1個月即時監禁。就此四項控罪,法庭下令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七、十三及十六),每項控罪的刑期為3個月,亦下令全部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20.至於最後一項控罪四(即盜竊的士司機證罪),由於控罪性質與其他「盜竊的士」罪和第二部份的控罪完全不同,本席下令有關刑期(4個月)須與其他所有控罪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經調整後,此十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就是 [31+(1)+(3)+4],即39個月。 21.至於停牌令方面,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條,規定法庭必須在定罪之後,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由定罪日期起計,不少於12個月,但就不多於3年。由於本案先後涉及四宗相同的士盜竊罪行,所以令情節較單一罪行嚴重,本席下令被告人就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須停牌兩年零六個月,每項均由定罪日期起計算。但除此之外,由於被告人同時干犯「盜竊的士」罪(即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1)(c)條,由於被告人干犯了盜竊車輛控罪,所以在該四項控罪之中,法庭亦有權下令被告人要因此而被停牌。 22.本席認為,除了之前的停牌令之外,被告人由於盜竊的士罪,亦需要被停牌。本席下令,在此四項控罪(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被告人需要因此就每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4年,每項同樣均由定罪日期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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