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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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五項控罪,包括盜竊罪、三項偽造文件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和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6/2018[2018] HKDC 11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6/2018

[2018] HKDC 1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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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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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8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3] 至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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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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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五項控罪,包括盜竊罪、三項偽造文件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和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冠大實業有限公司擁有一輛市區的士KA5640,底盤號碼JT753YR1100068250,該的士曾租予多名的士司機作營業用途,包括陳先生、關先生及被告。

3.2017年5月14日上午約4時30分,陳先生在收工後將該的士停泊在荃灣的路德圍近電訊盈科機樓,預備下一更司機關先生到來取車。同日早上6時15分,當關先生到的士停泊位置時卻找不到該的士,於是報警處理。

4.2017年8月16日00:10時,警員巡查到盛芳街恒景商場外,見到一市區的士右邊bumper有明顯損毀,調查後發覺該的士前後掛上GW5033車牌。警員覺得可疑作出調查,發現車牌資料庫內並沒有該車牌的士登記,而的士上的車輛行車證「GW5033」的字體較一般字體粗及向右斜,而該車輛行車證的編號02267457經調查後,屬於一部報失的的士(即KA5640),這與的士所掛上的車牌不符。

5.而該的士上的限制區上落證亦明顯地用塗改液塗去,並在該位置上用手寫上「GW5033」。該上落證編號279080經調查後發現屬於報失的士,正確車牌號碼應為KA5640,與這部的士前後掛上的車牌號碼GW5033不同。

6.警員於是埋伏,直至同日07:30時,被告到來用車匙打開這部的士車門,並坐上司機位開動的士,警員立刻上前截停被告並拘捕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數月前偷取了這部的士,並且偽造了掛在的士上的車牌。警員搜查該的士,並發現及撿取了一個上有「GW5033」的印章及兩條車匙,而的士上亦證實在左車門外面有被告的左手中指指紋,駕駛盤上的DNA樣本亦可能來自被告。

7.政府鑑證科人員檢驗了該的士上的車輛行車證及車內撿獲的印章,確認車輛行車證是偽造的,手法是用該GW5033印章印在紙上,然後將它貼在該車輛行車證原有的車牌號碼位置上,在特別燈光的照射下,看到原來的車牌號碼為「KA5640」。鑑證科人員亦檢驗了該限制區上落證,發現原有車牌號碼的位置被塗改液塗上,並用手寫上「GW5033」,經特別燈光照射下,亦可見到原來的車牌號碼為「KA5640」,因而確認這個限制區上落證亦是偽造的。

8.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i. 他本人為一名的士司機,曾於10年前以每天港幣370元租用上述的士;

ii. 2017年5月14日約06:00時,他在路德圍偷取了這部的士,原因是因為他欠債以及貪心,偷取了這部的士是用作營業用途,賺取金錢;

iii. 當他以往租用這部的士時,他曾經擁有這部的士的車匙,就是用這車匙偷取的士,而這車匙就是後來被警員撿獲的那兩條;

iv. 偷取的士後,他立刻到附近店鋪請人製造了一套「GW5033」車牌,並立刻掛在這部的士上;

v. 原來的「KA5640」車牌,他則棄置在葵芳一個垃圾桶內;

vi. 他選擇「GW5033」這個車牌因為他以往曾經租用過一部的士是這個車牌,但是他製造這個假車牌時,他不知道這個車牌號碼是否仍然存在;

vii. 他利用塗改液在「限制區上落證」上掩蓋了原有「KA5640」這幾個字,然後再用手寫上「GW5033」;

viii. 幾天後,他請人製造了「GW5033」印章,然後在一張舊的「車輛行車證」剪出部分用以掩蓋「KA5640」這幾個字,然後用「GW5033」印章蓋在這空位上,他承認是如此偽造這「車輛行車證」;

ix. 他將這印章放在的士乘客座位前的間隔位置內,警方已將這印章撿取了;

x. 自偷取這部的士後,他每天都在07:30時至午夜時分駕駛這部的士營業;

xi. 警方所撿取的兩條車匙,他用其中一條開啟及鎖上的士車門,另一條則用作開動及關掉引擎,這兩條車匙都是約10年前他租用時收到的。

9.被告現在承認偷取的的士是屬於冠大實業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一)、意圖欺詐而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GW5033」號碼的車牌、使用一張登記號碼為「GW5033」號碼的車輛行車證及使用一張登記號碼為「GW5033」號碼的限制上落證(控罪二至四)及使用的士時並沒有一份有效和符合法例規定的第三者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五)。

10.被告現年5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只在2012年有兩次超速紀錄,及在2014及2018年曾違反交通訊號,均被定額罰款處理。

11.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個不懂拒絕別人以及不懂得和不曉得處理壓力的人士,他將重擔全放在自己身上,但當看見其兩個兒女的學業成績如此卓越,便知道被告背後做了很大的工夫。被告姊姊的求情信亦表明被告全心全力照顧子女,尤其是其太太精神欠佳,被告的壓力十分巨大,才如此愚蠢地干犯這些罪行。

12.黎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被告駕駛該車輛只約3個月,比同類案件較短,期間亦沒有發生任何交通意外,被捕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承認控罪,省卻非常多警方調查的時間及資源,望予以輕判。而被告是以駕駛謀生,望其停牌令不會過長,以免影響其生計等等。

13.盜竊、偽造文件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處理類同本案的案件,亦是涉及盜竊的士及使用,也有偽造車牌等等,法院認為總判刑2年8個月監禁並無不妥。而在HKSAR v Yeung Chi Wa CACC 224/2017亦為類同案件,上訴法院認為2年8個月總判刑並無可爭辯之處,而該案的停牌令更長達4年。

14.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盜竊的士來經營及使用,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其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隨時可造成無法彌補的情況。被告同時亦偽造號碼字牌、車牌及限制區許可證。但明顯地其偽造方式非常原始及粗糙,且並不複雜,但畢竟亦涉及有計劃地行事,需訂造車牌和印章來偽造。

15.參照上述案例,同樣地,首先就盜竊的士的罪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而偽造文件的三項控罪則各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被告仍然駕駛約3個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來說是非常危險的,本席經考慮後,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及須停牌2年。

16.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首四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則分期執行。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各為6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亦須停牌2年;

而上述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五項則分期執行。

17.因此,五項控罪總判刑為2½ 年監禁及停牌2年。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