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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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2023 [2024]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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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他同意並確認「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其內容主要指: 控罪一至五(2023年1月24日) 3.案發期間,黃兆權(“控方第1證人”)是登記號碼SF7124的士(“SF7124”)的車主。2023年1月24日1530時左右,SF7124停泊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旺道與旺角道交界附近。1555時左右,控方第1證人發現SF7124不見了,於是報案。 4.期後在1712時,高級警員1239(“控方第3證人”)駕駛登記號碼AM8300巡邏車(“AM8300”),看見莫先生駕駛SF7124進入九龍荔枝角深旺道11號綽德停車場。控方第3證人於是駕駛AM8300進入綽德停車場調査。 5.在1714時,莫先生倒車,SF7124車尾左邊防撞槓撞到AM8300左前沙板及左邊車尾防撞槓。接着,莫先生將SF7124駛前,再掉頭離開綽德停車場,並朝深旺道方向逃去。警員25641(“控方第4證人”)及警長6328(“控方第5證人”)當時在登記號碼AM8963巡邏車(“AM8963”)上,看見SF7124從寶輪街逃往荔枝角道,於是展開追截。 6.莫先生駕駛SF7124最終在荔枝角收押所正門外面的紅色交通燈前停車。此時,莫先生及一名女子離開SF7124,朝青山道方向奔跑。控方第4及第5證人上前追截,最後制伏莫先生及該女子。 7.經檢査,發現SF7124車上安裝的一組行車記錄儀不見了,該組記錄儀是屬於控方第1證人的財產。 控罪六(2022年11月28日) 8.案發期間,陳永昌(“控方第7證人”)是登記號碼DB1783的士(“DB1783”)的車主。2022年11月27日2200時,DB1783停泊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12號外面。2022年11月28日0300時,控方第7證人發現DB1783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拘捕和警誡 9.2023年1月24日1747時,控方第4證人警誡和拘捕莫先生,他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偷去SF7124自用。被告人因被警方追截,且無駕駛執照,驚慌之下才倒後撞到警車。 10.關於DB1783,警員12573(“控方第8證人”)於2152時警誡和拘捕莫先生,他在警誡下承認2022年11月28日偷去DB1783。 11.莫先生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2.交通紀錄顯示莫先生案發所有期間並無有效駕駛執照。 13.2023年1月24日,莫先生在香港九龍旺角長旺道與旺角道交界附近,偷竊一輛登記號碼SF7124的士,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一)。案發期間,他:
14.於或約於2022年11月28日,莫先生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112號外面,偷竊一輛登記號碼DB1783的士,而該輛汽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六)。 起刑點: 15.控罪一、五及六均是盜竊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假如第二次或再次干犯控罪二,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 及監禁6個月;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00、監禁12個月及由定罪之日起計,取消駕駛執照12個月至3年;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 $25,000、監禁3年、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及被告人要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6.上訴法院指盜竊的士(即控罪一及六)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年[3],控罪五,盜竊行車紀錄儀則沒有判刑指引。 17.控罪二、三、四亦沒有判刑指引。 加刑、減刑 18.根據代表莫先生的鄭穎儀大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莫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莫先生因坦白認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此外,本席留意到,莫先生在干犯控罪六前,即在2019年5月28日,因搶劫及其他控罪,被判監5年,即莫先生於刑滿不久,就再干犯控罪六,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 19.本席會將莫先生的控罪分為二組處理,即控罪一至五為一組,這一連串罪行均案發於2023年1月24日;控罪六的,則獨立地案發於2022年11月28日。 第一組 20.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24個月。 21.就控罪二,莫先生在2015年12月29日因相同罪行被定罪,本席認為控罪二的起刑點應為監禁3個月,扣減下為監禁2個月。 22.就控罪三,莫先生在2015及2017年均有相同紀錄;因此其起刑點為監禁9個月,扣減後為監禁6個月。 23.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監禁,扣減後為監禁4個月。 24.第五項控罪的起刑點為監禁6個月,扣減後為監禁4個月。 25.以上控罪一、四、五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2年。控罪二及三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6個月,但和控罪一、四、五分期執行,因此第一組的控罪刑期為監禁30個月。 第二組 26.控罪六的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因為莫先生於出獄不久就再干犯控罪六,本席因而加刑監禁6個月,合共為監禁42個月,經三分一扣減後為監禁28個月。 總刑期 27.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認為控罪六28個月監禁中,22個月的監禁可以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莫先生的總刑期為3年監禁。此外,就控罪三,莫先生有多項前科,因此就控罪三他需要由今天起停牌18個月。就控罪四,考慮到莫先生的刑期,他需要由今天起計停牌42個月,及需要自費地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8.本席認為以上判刑足以整體地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莫先生的刑責。 總結 29.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24個月,控罪二的為2個月,控罪三的為6個月,控罪四的為4個月,控罪五的為4個月,其中控罪四及五的刑期,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 30.控罪二的,會與控罪三的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一至五的刑期合共為30個月。 31.控罪六的刑期為監禁28個月,當中22個月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餘下的6個月會分期執行,因此莫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32.此外,就控罪三,他要由今天起計停牌18個月,就控罪四,由今天起計,他要停牌42個月,另外要自費地參與並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撮要」 [3] 見 HKSAR v Tsang Kwun Wing (曾冠榮) CACC 89/2004 及 HKSAR v Yeung Chi Wa (楊志華) CACC 224/2017, [2018] HKCA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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