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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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華強先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43/2020[2020] HKDC 8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3/2020

[2020]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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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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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0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林勁思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向華大律師,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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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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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林華強先生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在2020年1月3日,林先生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非法販運內含37.6克可卡因的47.4克固體。

3.林先生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摘要」內所載的為事實。當中概要指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在林先生所穿的內褲內搜出兩個透明密實袋,內藏上述估計市值為$53,182.8的毒品。

身世及求情

4.林先生現年29歲,持有澳門身份證,已婚及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他在澳門任職博彩中介人(即俗稱「疊碼仔」),收入與賭客的博彩及/或借貸的金額掛勾,月入約港幣$20,000至60,000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林先生指因為生活及工作壓力而染上毒癮,今次的毒品全部都是自用的,因為香港的毒品較澳門的便宜,所以到本港購買,是次的份量可供他約兩個月使用,不會轉售。

5.他太太患有中度抑鬱以及宮出血。在她的求情信中指林先生因為誤交損友而吸毒,希望法庭可以寬大的處理林先生。林先生的岳父、母指他一時糊塗而犯錯。林先生的朋友張先生指他因誤交損友而犯錯。另一位朋友盧先生表示當林先生獲釋後,願意聘用他,讓他重新融入社會。

量刑起點

6.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5至8年的監禁(見Lau Tak Ming第387頁D段,以及Abdallah Anwar Abbas第9及第40段)。純粹數學上的計算,37.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84.84個月,即7年的監禁。根據Lau Tak MingAbdallah Anwar Abbas在量刑時,本席要考慮多個因素(見Lau Tak Ming第386E至H段,以及Abdallah Anwar Abbas第32、35至39及42段),本席會稍後處理。

自用

7.代表林先生的莊向華大律師指涉案的毒品全部是自用的,理由如下:-

(a) 林先生於2020年1月3日被捕,在他1月7日的尿液中發現可卡因,和涉案的毒品相同;

(b) 涉案毒品只有可卡因,沒有滲雜其他毒品;

(c) 涉案毒品只是藏於兩個,而非多個密封膠袋內;

(d) 涉案毒品的市值約$53,182.8,以林先生的收入足以支付。

8.此外,根據「案情摘要」,林先生在案發當日22時40分從上環港澳碼頭入境,在同日23時08分由同一碼頭出境,在本港逗留了少於30分鐘,這和他到本港購買涉案毒品的說法吻合。從份量來看,亦符合林先生的說法,即約兩個月的使用量。本席接納涉案毒品完全是林先生自用的(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第79、80段)。因此,本席亦無需考慮延後風險(Latent Risk)。

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C 364一案中,上訴人將12.85克自用的冰毒,想由本港運送到澳門,上訴庭認為將量刑下調百分之二十五,是適合及可行的。在本案,本席同意林先生的量刑應該扣減百分之二十五。

國際元素

10.HKSAR v. Chung Ping Kun (CACC 85/2014),上訴庭指出牽涉國際元素的販運毒品案件是需要加重刑罰的,並且為販運冰毒的案件提供了量刑指引。上訴庭亦比較了販運可卡因的案件,提及販運680克的可卡因,加刑了一年。販運107.49克的,加刑了六個月(見第5段)。在HKSAR v. Kwok Ching Lam [2020] HKDC 602,沒有前科的被告人販運14.6克可卡因到澳門,法庭因而加刑了三個月。本席認為在本案加刑兩個月是合適的。莊大律師提及在Chan Chun Fai一案中,上訴庭在量刑時沒有因為國際元素而加刑,然而在該案,根本就沒有討論過國際元素,上訴庭也沒有定下原則,指毋須因此而加刑。本席會依從Chung Ping Kun一案的指引。

加刑、減刑及最終刑期

11.Lau Tak Ming以及Abdallah Anwar Abbas,均提及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的得益;包裹的數目;混合物的性質;是否包含國際元素;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例如是主謀、有組織地犯案等;他過往毒品的紀錄及求情因素;以及是否牽涉少年人等(見Lau Tak Ming第386頁E至H段及Abdallah Anwar Abbas第32、35至39及第42段)。林先生沒有刑事紀錄,涉案毒品全為自用,沒有滲雜其他毒品,收藏在兩個膠袋內,準備由香港運往澳門,案發過程簡單,沒有證據顯示林先生有更深程度的參與。

12.綜合而言,本席認為84個月的起始點是合適的;因為國際元素而加刑兩個月,即86個月;因為涉案毒品全是自用的,而扣減百分之二十五,成為64.5個月。林先生儘早承認控罪,可以得到完整的三分一的扣減(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HKCU 2074)。因此,刑期為43個月;因為林先生之前沒有刑事紀錄,以及他個人家庭的背景,本席再酌情扣減3個月;因此,最終刑期為40個月。

總結

13.林先生的刑期為40個月,即84加2乘四分三,再乘二分三,再減三,等於40,因此總刑期為40個月。

  (鄧少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