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育明 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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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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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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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5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警員在上水清河邨清照樓2樓發現被告步出電梯,並在211室外停留。警員上前截查被告,在他的前方褲頭位置搜出一張紙巾,內藏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分別載有22.70克及13.90克混合劑,內含22克及11.10克海洛英鹽酸鹽,市值約31,000餘元。在警誡下,被告表示白粉是供他自己服用的,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每天服用1至2克毒品,通常在家使用,但他居於觀塘崇安邨。該些白粉是他前晚用15,000元向阿輝購買,多買較便宜,以往他通常每次購一盎,但他不欲透露為何在該單位外,而他亦不認識單位內的人士。在他身上搜出的3部手提電話,只是他玩網上遊戲之用,他也表示因交通意外,失業約1年。從被告搜出的2,100餘元是他以往工作的酬勞。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3.被告現年49歲,過往在2000年及2006年,因管有第I類毒藥及販運危險藥物,分別被罰款及判監16½ 年。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表示,上述販運毒品案件其實約在2000年發生,因重審關係,最後在2006年才判刑,因被告早已被羈留,因此在2011年被釋放。其後被告從事不同類型工作,但在2013年卻遇上交通意外受傷,常時骨痛,才愚蠢地以為毒品可作舒緩。黃大律師亦表示,上述毒品約一半為自用,而另一半會與朋友分享。黃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指出,因部分毒品為自用,應予以扣減刑期,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可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牽涉33.10克,若純以數量計算,已可判約6½ 年監禁或以上,況且被告過往更曾干犯同類嚴重案件。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資源,本席仍可予6½ 年監禁為起點。但進一步來說,由於被告打算把部分毒品自用,另一半才與別人分享,考慮案例,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 CACC 135/2011及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指出,因此判刑可予以扣減。 5.考慮本案案情,毒品份量很多,價值不菲,被告亦並非在其居所附近被截獲毒品以及其他背景情況。經考慮後,可扣減至5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4個月監禁。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以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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