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9/201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20.

1. 申請人(官心陽)和另外兩名被告人(施瑞宏及何潁伽)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施瑞宏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施瑞宏指何潁伽單獨就第二項控罪負責,而兩項控罪都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和何潁伽都否認全部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49/2019[2020] HKCA 9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9/2019

[2020] HKCA 9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官心陽
(KWUN SUM YE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1月3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官心陽)和另外兩名被告人(施瑞宏及何潁伽)同被控第一項和第二項“販毒”罪。施瑞宏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項控罪。施瑞宏指何潁伽單獨就第二項控罪負責,而兩項控罪都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和何潁伽都否認全部控罪。

2.經審訊後,申請人和何潁伽分別被裁定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不接納施瑞宏的證供,並裁定他第二項控罪亦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針對他的第一項控罪的定罪裁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3.第一項控罪涉及在君立酒店137室搜出巿值42,588港元的可卡因。第二項控罪則涉及在同一酒店210室搜出巿值15,024港元的可卡因。

4.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案發時,申請人管有君立酒店137室的鎖匙卡。申請人是在2018年7月26日下午約5時50分離開137室時被警員拘捕。當時申請人向警員表示他是住在210室。警員隨即利用申請人提供的鎖匙卡進入137室,並發現施瑞宏和他的8歲兒子在房內的牀上睡覺。  

5.警員在137室的枱上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和多種販毒工具,包括攪拌機、塑膠和金屬兜、五個電子磅,多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和兩部膠袋封口機,而部分工具染有白色粉末。該些毒品和大部分販毒工具都是公開及隨意擺放在137室內的枱上,而五個電子磅中有兩個放在房內的夾萬。警員亦在廁所的洗手盆檢獲內含一些可卡因的液體的吸毒器具。137室內亦有申請人的個人物品,包括證件。

6.酒店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申請人是在2018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進入137室,約3分鐘後便前往同一酒店的210室。數分鐘後,申請人和施瑞宏的8歲兒子離開210室並返回137室,並在137室逗留至同日下午近6時。

7.警員亦有在210室搜出毒品和販毒工具,而該些毒品和販毒工具都是公開及隨意地擺放在房內的不同地方。

8.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但他依賴施瑞宏的證供指他和137室的毒品無關。辯方的立場是施瑞宏才是參與在137室內販毒的人,而申請人在場只是為了照顧施瑞宏的兒子。

9.代表申請人的陳永淦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在137室出現不表示他有份參與販毒行為。他強調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曾作出過任何行為鼓勵他人販毒,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對137室內搜出的毒品知情或有控制權。

10.陳大律師指出有證據顯示施瑞宏曾疏忽照顧兒子,而案發當天,他的兒子放假,故決定接兒子到酒店,並要求酒店職員將137室的鎖匙卡交給申請人,以便申請人能照顧他的兒子。

11.陳大律師亦認為雖然申請人在137室逗留時間長達6個多小時,但這不足以推論申請人有控制137室的毒品,即使他對該些毒品知情。

12.陳大律師強調施瑞宏的兒子一直都在137室,並力稱申請人在137室的目的極可能只是幫助施瑞宏照顧其兒子,和涉案毒品無關。

13.陳大律師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有罪的裁決。

14.本席不接納陳大律師的說法。本席認為申請人指他在137室目的只是照顧施瑞宏的8歲兒子的說法,根本不合信。

15.原審法官否定施瑞宏的證供,並裁定他在君立酒店租用兩間房間作販毒用。本席認為如他需要他人照顧兒子,他不可能要一名對事件全不知情的人長時間在137室內照顧其兒子。難道沒有其他地方方便他這樣做,而要將一名不知情的人和他的兒子一起長時間在滿佈毒品和販毒工具及吸食毒品的器具的137室?

16.本席不能忽視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涉案的毒品和販毒工具,都是公開及隨意擺放在137室的枱上,而廁所亦有其他吸毒器具。本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在137室時,他必然能觀察到毒品和販/吸毒工具在137室內出現的情況。

17.涉案的販毒者不可能容許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隨意進出用作販毒的137室和210室及長時間在137室內逗留,難道他們不害怕其罪行曝光?

18.申請人可以隨意進出137室,亦長時間在137室逗留。他必然能看到涉案毒品及販毒工具在137室內隨意擺放。如他沒有參與有關的販毒行為,他必然會避嫌離開137室,而不會隨意進出及長時間逗留在137室。

19.本席認為案件的販毒者,包括申請人只是利用一名8歲小孩來掩飾他們的犯罪勾當,並希望能在事件曝光後,利用該名小孩作為免責的藉口。

20.本席認為根據大部分沒有爭議的證據,推論申請人是知情者及有份參與137室的販毒罪行絕對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其他可採納的證據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的證據的情況下。  

21.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永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