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坤平 對 張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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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案中,原告人以逆權侵佔及管有的理由申請他成為本案涉及的有關地段的擁有人。經審訊後,本席在2015年6月3日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 (“ 2015 判案書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16/2011[2020] HKCFI 28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16/2011

[2020] HKCFI 28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16號

_________________

  黃坤平 (WONG KWAN PING) 原告人
   
  張素芬 (CHEUNG SO FAN KITTY)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9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於本案中,原告人以逆權侵佔及管有的理由申請他成為本案涉及的有關地段的擁有人。經審訊後,本席在2015年6月3日頒發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 (“2015 判案書”)。

2.相隔約5年後,在今年5月26日,原告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2020年7月6日,本席發下判決書 (“06.07.20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訴訟費,及訴訟費由本席簡易評核。本席並指令被告人於7天內呈交訴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於送達後7天內呈交數目反對表 (“訴訟費命令”) 。

3.2020年7月7日,原告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CAMP 89/2020) (“上訴傳票”) 。

4.原告人後於2020年7月16日再於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 (1) 訴訟費命令上訴許可及 (2) 訴訟費合併在上訴後計算,即是他向本席申請暫緩執行訴訟費命令。

訴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或更改申請

5.原告人於他2020年7月16日的誓詞中指訴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因為被告人於2015年審訊的謊言及瞞騙法庭。

6.如本席於06.07.20判決書中已指出,在2015年審訊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雙方的證供及分析證據並對事實爭議作出了裁斷本席已指出原告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7.本席亦於06.07.20判決書中第30段列出本席作出彌償基準訟費命令的理由,主要原因為原告人的申請屬無理纏繞,完全缺乏合理基礎並且沒有就嚴重的耽誤作出合理的解釋。

8.訴訟費是本席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原告人並沒有列出本席行使酌情權時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或更改訟費命令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

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

9.原告人依賴上訴傳票,希望本席能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訴訟費命令直到上訴庭在處理他的上訴申請後才一併計算。可是,《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清楚訂明,提出上訴以推翻原審判決,本身並不自動構成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理據。

10.有關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並闡明在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第6 – 10段。一般來說,法庭只會在認為案件有良好的理由,才行使酌情權,容許在案件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這是因為法庭的起步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奪去勝利的果實。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勝訴一方有權立即執行判決。

11.因此,原告人需要向法庭指出其良好的理由,包括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而該些理由是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這是最首要和最起碼的要求,否則法庭甚至無須考慮是否給予原告人暫緩執行令。但是如果原告人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他必須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是適當的做法,其中一些理由包括是否會使上訴徒然。即使原告人能展示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這是平衡雙方利益的舉動,而法庭當中需要運用自己的常識來平衡及考慮給予暫緩執行令對雙方的利害。

12.原告人在他的支持誓詞中提到:

“申請訟費由被告付出。因被告騙法庭2004年加鎖謊言,見這地段有燈光。虛構2009年開鎖入內,騙法庭2005年至2009 年每星期經過西貢DD210,248SC,248RP不入內必見燈光。”

13.本席已在06.07.20判決書第14段羅列原告人八個擬上訴的理由,在之後的段落第15 – 25段中亦有分析每個擬上訴的理由。而原告人支持誓詞的內容,是與原告人之前所提出的其中一個擬上訴理由相同,即「(5) 被告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本席不應接納她的證供」。

14.在06.07.20判決書第22段中本席提到,本席於2015判案書中裁定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是基於原告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即他的證供混亂及與文件證據不符。最終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是不足夠可信或可靠地證明他在1997年至2001年曾逆權侵佔有關地段。後在06.07.20判決書第26段,本席明確表示,在考慮原告人擬上訴的理由後,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5.根據上述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一案確立的法律原則,由於本席已經裁定,原告人根本沒有良好的、值得爭議上訴理由,而該些理由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因此原告人不能達到申請暫緩執行令的最低要求。原告人亦沒有指出,若不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可能對他的上訴有任何關係或影響。

16.在考慮了上述後,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暫緩執行訴訟費命令的申請。

結論

17.本席拒絕作出原告人傳票中申請的命令,並撤銷該傳票。

18.是次傳票訴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由原告人支付及由本席簡易評核。被告人須於7天內呈交訴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可於送達後7天內呈交數目反對表。本席將一併評估訴訟費命令及本命令的數目。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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